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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管理办法,2班倒是什么意思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7 03:28:56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2班倒是什么意思

2班倒是指把营业员分成两班分别时间上班,并按规定倒班的一种上班制度。一般分成白班和夜班。两班制工作在一天的时间内,执行两轮的上班制度,一轮8小时(机器连续工作16个小时)。两班制的做法是,第一班早上班、早下班,第二班晚上班、晚下班,在两班之间可以有一定时间的交叉,也可以不交叉。两班制的上下班的形式,适宜在规模大、营业时间长、顾客流量比较均衡的商店采用,但需要较多人力,并会分散业务骨干力量,同时也存在营业员责任不明确的缺陷。扩展资料示例:根据《天津市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管理办法》,经批准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用人单位,应当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调休等方式,保障劳动者休息休假权利。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4小时。对于第三级以上(含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岗位,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不得超过11小时,且每周至少休息一日。对于需要24小时连续作业的岗位,用人单位应当实行多班工作制,禁止“两班”连续轮流作业。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两班制参考资料:百度百科-两班制工作参考资料:人民网-天津:24小时连续作业岗位不得“两班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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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综合工时计算公式

工资=月薪÷21.75×月计薪天数×出勤天数比例。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规范企业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和不定时工作制(以下统称特殊工时工作制)行政许可审批程序,维护职工的合法权利,根据《劳动法》、《行政许可法》及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民办非企业单位等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适用本规定。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其建立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规定执行。第三条 用工单位使用劳务派遣组织派遣人员所在岗位确需实行特殊工时工作制的,由用工单位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申请,同时告知劳务派遣组织。第四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一)交通、铁路、邮电、水运、航空、渔业等行业中因工作性质特殊,需连续作业的职工;(二)地质及资源勘探、建筑、制盐、制糖、旅游等受季节和自然条件限制的行业的部分职工;(三)其他适合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职工。第五条 用人单位对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职工,可以实行不定时工作制:(一)用人单位中的高级管理人员、外勤人员、推销人员、部分值班人员和其他因工作性质特殊无法按照标准工作时间衡量的职工;(二)用人单位中的长途运输人员、出租汽车司机和铁路、港口、仓库的部分装卸人员以及因工作性质特殊,需机动作业的职工;(三)其他因生产特点、工作特殊需要或职责范围的关系,适合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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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请问天津市的特殊工时审批流程是什么

  特殊工时制是相对标准工时制而言的,《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第五条规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 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可以实行其他工作和休息办法。”这里的 “其他工作时间和休息方法”指的就是特殊工时制。作为一项制度,特殊工时制包括许多种具体的工时制度,我国已实行的主要有:缩短工时制、综合计算工时制、不定时工时制、计件工时制。  缩短工时制即劳动者每日工作时间少于八小时、平均每周工作时间少于四十小时的工时制度。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的基础上再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应在保证完成生产和工作任务的前提下,由企业根据实际情况自行决定。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  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是指单位以标准工作时间为基础,以一定的期限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的工时制度。企业因生产特点不能实行标准工时制的,可以实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即分别以周、月、季、年等为周期,综合计算工作时间,但其平均日工作时间和平均周工作时间应与法定标准工作时间基本相同。用人单位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并充分听取职工意见的基础上,采用集中工作、集中休息、轮休轮调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不定时工作制是一种因工作性质和工作职责的限制,劳动者的工作时间不能受固定时数限制,而直接确定职工劳动量的工作制度。对于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的职工,用人单位应按劳动法的规定,参照标准工时制核定工作量并采用弹性工作时间等适当方式,确保职工的休息休假权利和生产、工作任务的完成。  计件工作制是指以工人完成一定数量的合格产品或一定的作业量来确定劳动报酬的一种劳动形式。按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的规定,对实行计件工作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应当根据标准工时的规定,合理确定劳动定额和计件报酬标准。  用工单位确实需要申请特殊工时工作制的,需向当地劳动部门提出申请,并办理相应申报手续,建议你拨打所在单位当地劳动局仔细咨询下,看看你们公司可不可以申请特殊工时制,同时准备哪些资料,后期特殊工时申请批准后也要每年进行复查(大概一年一次),准备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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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95修订

第一条 根据《国务院关于修改〈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的决定》(国务院令第174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的职工。第三条 职工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第四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实行统一的工作时间,星期六和星期日为周休息日。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特殊情况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可以按照国务院行业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综合计算工时制等办法。  因工作需要,不能执行国家统一工作和休息时间的部门和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采取轮班制的办法,灵活安排周休息日,并报同级人事部门备案。第五条 企业和不能实行统一工作时间的事业单位,可以根据实际情况调整安排周休息日。  企业因工作性质或者生产特点的限制不能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的,按照劳动部《关于企业实行不定时工作制和综合计算工时工作制的审批办法》执行。第六条 企业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在每周工作40小时基础上再缩短工作时间的,按劳动部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在特殊条件下从事劳动和有特殊情况,需要适当缩短工作时间的,按人事部有关规定执行。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第九条 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事业单位因工作任务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给职工安排相应的补休。第十条 企业由于生产经营需要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四十一条的规定执行,并按照第四十四条的规定支付工资报酬或者安排相应的补休。第十一条 实行每日工作8小时、每周工作40小时标准工时制度后,本市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努力提高工作效率和劳动效率,保证完成工作和生产任务,不减少职工的收入。第十二条 本办法具体应用中的问题由市人事局、市劳动局负责解释,并可根据国家有关规定和本办法制定实施办法。第十三条 本办法自1995年5月1日起施行。1995年5月1日施行有困难的企业、事业单位,经劳动行政部门或者人事行政部门批准,可以适当延期;但是,事业单位最迟应当自1996年1月1日起施行,企业最迟应当自1997年5月1日起施行。本办法施行前市人民政府1994年2月9日发布的《天津市实施〈国务院关于职工工作时间的规定〉办法》(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16号)继续有效。

5,2019年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

 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告(第七号)   《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已由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于1999年5月18日通过,现予公布,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1999年5月18日   (1999年5月18日天津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和职工的合法权益,促进经济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条例所称外商投资企业,是指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   第三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和与之形成劳动关系的职工,适用本条例。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和天津港保税区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管理,法律、法规已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第四条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的主管机关,对外商投资企业依法进行劳动管理的监督检查。   区、县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工作。   第二章 职工的招用   第五条外商投资企业自主决定招用职工的时间、条件、方式和数量,但不得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六条外商投资企业不得招用未满十六周岁的未成年人,不得安排未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工从事矿山井下、有毒有害作业和繁重体力劳动。   第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在招用外国人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人员时,双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分别办理就业许可和就业、居留手续。国家有特殊规定的,可以免办相关手续。   第三章 劳动合同和集体合同   第八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建立劳动关系,应当签订书面劳动合同。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订立和变更劳动合同,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协商一致、诚实信用的原则,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第九条劳动合同应当具备以下条款:   (一)劳动合同的期限;   (二)工作职责和内容;   (三)劳动保护和生产、工作条件;   (四)劳动报酬和福利待遇;   (五)劳动纪律;   (六)劳动合同终止的条件;   (七)违反劳动合同的责任。   劳动合同除前款规定的必备条款外,当事人可以协商约定其他内容。   第十条劳动合同可以约定试用期,试用期最长不得超过六个月。   在试用期内,职工享受国家和本市规定的工资报酬、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社会保险和福利等项待遇。   第十一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可以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被证明不符合录用条件的;   (二)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的;   (三)不履行劳动合同或者严重违反企业规章制度的;   (四)被劳动教养或者被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的。   第十二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外商投资企业不得依据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的规定解除劳动合同:   (一)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内的;   (二)患有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在医疗和疗养期内的;   (三)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内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十三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职工可以随时通知企业解除劳动合同:   (一)在试用期内的;   (二)企业劳动安全卫生条件恶劣,严重影响职工身体健康的;   (三)企业不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支付劳动报酬的;   (四)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劳动的。   第十四条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在医疗期满后不能从事原工作也不能从事企业另行安排的工作,外商投资企业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职工。   除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情形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应当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企业。   第十五条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经劳动鉴定机构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应当退出生产、工作岗位;鉴定为五级至十级伤残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则上由外商投资企业安排适当工作。   职工患职业病或者因工负伤致残,享受国家规定的工伤待遇,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支付。   第十六条依照本条例第十一条第(二)项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和医疗补助费。   第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出资培训的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补偿事宜,按照劳动合同或者培训协议的约定办理。但因外商投资企业劳动条件恶劣或者非法侵害职工人身权利解除劳动合同的,培训费用不予补偿。   第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解除劳动合同,工会认为不适当的,有权提出意见。外商投资企业违反法律、法规或者劳动合同,工会有权要求重新处理;职工申请仲裁或者提起诉讼的,工会应当依法给予支持和帮助。   第十九条职工一方可以与外商投资企业就劳动报酬、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劳动安全卫生、保险福利等事项,签订集体合同。集体合同草案应当提交职工代表大会或者全体职工讨论通过。集体合同由工会代表职工与企业签订;没有建立工会的企业,由职工推举的代表与企业签订。   集体合同签订后,由企业报送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自收到集体合同之日起十五日内未提出异议的,集体合同即行生效 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个人订立的劳动合同中,劳动条件和劳动报酬等标准不得低于集体合同的规定。   第四章 工资、社会保险和福利   第二十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津贴和奖励办法,由企业自行确定。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职工的实得工资,不得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   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根据社会平均生活水平的提高和企业经济效益的增长,适时增加职工工资。   外商投资企业中方高级管理人员的实得工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提取保险福利费用,用于职工的养老、失业及其他社会保险和职工在职期间的医疗费、住房公积金等项开支。   第二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实行医疗期制度。   职工在国家规定的医疗期内,享受病假工资、医疗等项待遇。职工实得病假工资不得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第五章 劳动安全卫生   第二十三条外商投资企业必须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劳动安全卫生、职业病防治、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规定,采取有效措施改善职工的劳动条件,保障职工的安全与健康。   第二十四条外商投资企业发生急性中毒或者伤亡事故,应当按照国家规定及时报告劳动行政管理部门、卫生行政管理部门、公安机关和上一级工会,接受对事故的调查和处理。   第二十五条外商投资企业应当执行国家规定的工时制度和休息日、休假日制度。   外商投资企业因生产、经营需要,经与工会和职工协商后可以延长工作时间,但不得超过国家规定的时限。   外商投资企业安排职工延长工作时间,或者在休息日安排职工工作又不能补休,或者在法定休假日安排职工工作的,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标准向职工支付加班工资报酬。   第二十六条外商投资企业因情况特殊不能实行国家规定的标准工时制度的,经市劳动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可以实行特殊工时制度。   第六章 劳动争议和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外商投资企业与职工之间发生劳动争议的,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处理条例》和本市实施办法的规定处理。   第二十八条外商投资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一)不依照规定与职工订立劳动合同的;   (二)违反本条例第十二条规定解除劳动合同的;   (三)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不向职工支付经济补偿金的。   第二十九条外商投资企业非法招用未满十六周岁未成年人,或者侵害女职工、未成年工合法权益,或者违反法律规定延长职工工作时间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按照《天津市劳动保护条例》的有关规定予以处罚;对职工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关联法规:   第三十条外商投资企业克扣、无故拖欠职工工资,拒不支付职工加班工资,或者低于本市最低工资标准支付职工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全额支付职工应得的工资报酬,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职工工资报酬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外商投资企业在职工医疗期内拒不支付病假工资或者以低于本市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支付实得病假工资的,由劳动行政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可责令外商投资企业向职工支付所欠病假工资一倍至三倍的赔偿金。   第三十一条外商投资企业违反劳动合同对职工造成损害的,或者职工违反劳动合同对外商投资企业造成损害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第三十二条外商投资企业以暴力、威胁或者非法限制人身自由的手段强迫职工劳动,或者殴打、侮辱、体罚、非法搜查和拘禁职工的,对责任人员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职工非法扰乱外商投资企业工作、生产秩序,致使工作、生产不能正常进行的,由公安机关依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三条当事人对劳动行政管理部门依据本条例做出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的企业、其他经济组织和个人以有华侨在本市投资开办企业的劳动管理,适用本条例。   第三十五条本条例自公布之日起施行。1994年7月14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劳动管理条例》同时废止。   免责声明:本站文章信息来源于网络转载是出于传递更多信息之目的,并不意味着赞同其观点或证实其内容的真实性。不保证信息的合理性、准确性和完整性,且不对因信息的不合理、不准确或遗漏导致的任何损失或损害承担责任。本网站所有信息仅供参考,不做交易和服务的根据,如自行使用本网资料发生偏差,本站概不负责,亦不负任何法律责任,并保证最终解释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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