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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档案管理实施细则,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8 11:58:24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档案工作人员应当具备相应的专业知识。各单位应当保持档案工作人员的相对稳定。”二、第十四条修改为:“档案鉴定、评估、咨询等中介服务机构的专业人员,应当具有相应的专业知识。”三、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七条:“下列国有档案复制件,不得向国外组织或者个人赠送、交换、出卖: “(一)未向社会开放的档案; “(二)未解密的档案; “(三)有损国家安全和利益的档案; “(四)影响社会稳定和他人合法权益的档案。”四、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八条:“向市或者区、县综合档案馆以外的单位或者个人出卖集体或者个人所有档案,应当符合以下条件: “(一)遵守国家保密的有关规定; “(二)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损害他人的合法权益; “(三)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档案的原件及其复印件。”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2,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非国家所有档案的管理,有效地保护和利用档案,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非国家所有档案是指集体所有、个人所有以及其他不属于国家所有,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三条 档案的所有者依法享有占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公民和组织都有保护档案的义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档案所有者应无偿提供。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档案管理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档案法律、法规和规章的执行情况,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  (二)进行档案业务指导,组织档案业务培训;  (三)组织档案资源开发、利用,提供档案业务咨询和服务。第五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  (一)单位的设立、变更、终止及清算资料;  (二)土地利用、基本建设及环境保护资料;  (三)资信评估及法律事务资料;  (四)员工聘用、保险及劳动保护资料;  (五)股权、债权、债务、合同资料;  (六)财会、物价、税务、审计、统计、技术及年检资料;  (七)经营管理、业务活动中涉及公共利益及他人合法权益的资料;  (八)其他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第六条 个人所有的下列资料,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范围:  (一)反映社会变迁、重大事件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二)反映民族、民俗、宗教、名胜、古迹的文字、图表、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三)历史人物、知名人士的文稿、信札、日记、谱牒、声像、照片、实物资料;  (四)其他应当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第七条 本规定第五条、第六条规定列入档案管理的资料,同时是文物的,按国家有关规定管理。第八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由其单位自行收集、整理、保管和利用。档案所有者或管理者应当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保护措施,防止档案的损毁或丢失。禁止涂改、伪造或擅自销毁档案。  个人保存的档案应当妥善保管,防止损毁或丢失。第九条 档案所有者不具备保管档案条件的,可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代为保管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在3日内依据本规定审结,符合条件的,2日内向申请人发出档案代为保管通知书,并通知档案馆代为保管;不符合条件的,2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档案所有者保管档案条件恶劣或者其他原因被认为可能导致档案严重损毁或不安全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采取代为保管等确保档案完整和安全的措施;必要时,可以收购或者征购。  档案馆代为保管档案可以依照有关规定收取费用。第十条 档案所有者可以向市或区、县档案馆捐赠或者出卖其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出卖、转让或者赠送的,应当于出卖、转让或者赠送前10日向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接到申请后,应当于5日内根据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作出决定,同意的发给批准证书,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十一条 档案所有者有权公布其档案,但向社会公布时,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损害国家安全和利益,不得侵犯他人合法权益。  档案馆对寄存档案的利用与公布,应当征得档案所有者的同意。第十二条 对具有重要价值或者应当保密的档案及其复制件需要携带、运输或邮寄出境的,档案所有者应提前10日向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在7日内进行审核,同意的发给批准文件,不同意的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海关凭批准文件查验放行。第十三条 非国家所有的、社会组织的档案,因单位终止的,其档案归属依法向变更后的单位移交;没有接受者的,应当向其所在地的区、县档案馆移交。第十四条 违反本规定,擅自出卖、转让或赠送档案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及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实施处罚。第十五条 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十三条规定的,由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给予警告;情节严重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天津市非国家所有档案管理规定

3,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建设档案(以下简称城建档案)的管理、保护和利用,充分发挥城建档案在城市规划、设计、建设和管理中的作用,促进我市社会和经济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建档案的收集、报送、接收、整理、保管、利用和管理活动。  本规定所称城建档案是指在城市和乡镇规划、设计、建设及其管理活动中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具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纸、图表、声像等不同载体形式的历史记录及相关资料。第三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把城建档案事业的发展和城建档案机构的建设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逐步加大对城建档案事业的投入,保障城建档案机构、人员编制和经费适应城建档案事业发展的需要。第四条 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在市档案局的监督和指导下负责全市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并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负责城建档案的日常管理工作,城市建设档案馆负责城建档案的接收、收集、整理、保管和开发利用工作。  区、县人民政府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委会确定的部门负责本辖区城建档案的管理工作。第五条 城市建设档案馆应当接收城建档案的范围包括:  (一)各类城市建设工程档案:  1.工业、民用建筑工程;  2.市政基础设施工程;  3.公用基础设施工程;  4.交通基础设施工程;  5.园林建设、风景名胜建设工程;  6.市容、环境卫生、环境保护等设施建设工程;  7.城市防洪、抗震工程;  8.人防、军事工程档案资料中,除军事禁区和军事管理区以外的穿越市区的地下管线走向和有关隐蔽工程的位置图。  (二)建设系统各专业管理部门(城市规划、土地、勘测、设计、施工、监理、园林、风景名胜、市容环卫、环境保护、市政、公用、房产、人防等)形成的业务管理和业务技术档案。  (三)有关城市规划、建设及其管理的方针、政策、法规、计划等方面的文件,科学研究成果和城市历史、自然、经济等方面的基础资料。  (四)其他具有保存价值的城建档案。  城建档案的具体接收范围,由市规划和国土资源局会同市档案局确定。第六条 建设单位报送的城建档案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档案材料完整、准确、系统,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案卷质量标准;  (二)建设工程竣工图与工程实体相符,并加盖竣工图章,签收手续完备;  (三)编制各种管线工程竣工图应当以竣工测量成果为依据;  (四)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大型公建、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在报送纸质档案的同时,还应按规定报送相关的电子档案和声像档案。第七条 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从工程立项开始,应当编制建设工程档案,做到建设工程档案材料的收集、编制与工程进度同步,并按规定向建设单位移交。第八条 建设工程实行档案预登记制度。建设单位在申办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时,必须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填写建设工程档案登记表,签订建设工程档案报送责任书。未办理档案预登记手续的,不予核发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第九条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规划验收前30日内,应提请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对已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进行预验收。工程档案预验收合格后,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应在两个工作日内出具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建设单位持工程档案预验收证明向市或区、县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申请建设工程规划验收。  建设单位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档案。  建设单位报送的建设工程档案验收合格后,由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处发给《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未取得《天津市建设工程档案验收认可证》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予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备案。  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对列入城建档案具体接收范围的档案,建设单位应当在工程竣工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一套符合规定的建设工程档案。  对改建、扩建和重要部位维修的工程,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勘察、设计、施工和监理单位据实修改、补充和完善原工程档案,并在工程竣工验收备案后90日内向城市建设档案馆报送建设工程档案。  停建、缓建工程形成的建设工程档案,由建设单位负责收集和整理并妥善保管。

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4,天津市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维护外商投资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和《天津市档案管理条例》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的外商投资企业,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中外合资经营企业,中外合作经营企业和外资企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外商投资企业在合同生效或经批准设立后形成的对国家、社会及本企业具有利用、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记录。第四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档案管理部门,对本行政区域内外商投资的档案工作依法进行监督和指导,其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  (二)监督、检查外商投资企业执行档案工作法律、法规和规章情况;  (三)指导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业务;  (四)对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管理人员进行法制和业务培训;  (五)依法查处档案违法行为。第五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受法律保护,企业承担保护档案的义务。第六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贯彻执行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和规章。加强对本企业档案工作的领导,把档案工作作为企业管理的重要基础工作,并根据企业实际情况确定管理档案的工作机构和人员,负责档案管理工作。第七条 外商投资企业对各项活动中形成的各种门类的档案材料,应实行统一管理。企业的各工作和业务部门应按归档范围做好文件材料的形成、积累和立卷工作,并按规定向企业的档案工作机构移交。任何个人不得将档案材料据为己有。  外商投资企业的劳动、人事档案,法律、法规或规章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八条 外商投资企业应建立、健全档案管理制度,配备与企业规模相适应的档案库房和必要的设备,并确保档案的安全。  管理档案的人员应具备档案专业和企业管理知识。第九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范围按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外商投资企业档案的归档时限应遵守下列规定:  (一)属于行政、经营管理等方面的文件材料,应于次年上半年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二)属于生产、产品试制、科研、工程等项目形成的文件材料,就在完成后3个月内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  (三)财务会计档案由财务部门整理后,按照有关会计档案管理的规定移交企业档案工作机构。第十一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标准、规范管理,也可以参照国际先进方法进行科学分类和整理。第十二条 外商投资企业的档案,应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并根据企业需要和档案的特点,划定为永久、长期、短期3种保管期限。对已超过保管期限、确无继续保存价值的档案,在销毁前,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由企业档案工作机构鉴定后,登记造册,列出销毁清单,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外资企业如销毁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应报档案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销毁。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三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应当建立健全档案利用制度。中外合资、合作各方都有利用档案的权利,任何一方均无权单方转移或处理档案,但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  国家机关依法执行公务需要查阅档案时,企业应予提供。第十四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利用本企业以外的中方档案,应经有关部门批准,并实行有偿利用。涉及国家机密的,按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五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企业合同终止、解散后,其档案原件归中方所有,并交由原中方合资、合作单位妥为保存或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外方可以保存复制件。  外资企业因延长期限、分立、合并或其他事项变更的,该企业的档案向变更后的企业移交;经营期满或破产的,属于涉及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的档案,向市或区、县档案馆移交,投资者可根据需要保存复制件,会计档案按有关规定执行;被依法责令关闭的,企业档案按有关规定处理。第十六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市或区、县档案管理部门给予警告,并视情节可处1000元以下罚款;有违法所得的可处3万元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应当立卷归档的文件材料,不按规定归档的;  (二)擅自占有或私自转移、处理档案的;  (三)未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四)损毁、丢失、涂改、伪造档案的;  (五)擅自出卖、倒卖档案的;  (六)企业终止、解散、期满、破产后不按规定移交档案的。

5,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发布天津市档案行政执法工作规定的通知百度

第一条 为加强对档案的管理,促进档案事业的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档案法实施办法》和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档案工作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以及其他组织和个人均应执行本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所称的档案,是指过去和现在的国家机构、社会组织以及个人从事政治、军事、经济、科学、技术、文化、宗教等活动直接形成的对国家和社会有保存价值的各种文字、图表、声像等不同形式的历史记录。第四条 市、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档案工作,依法行使档案行政执法权,其具体职责是:  (一)宣传贯彻执行有关档案工作的法律、法规、规章;  (二)对从事档案工作的人员进行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培训工作;  (三)监督检查本行政区域内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对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实施情况;  (四)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进行查处;  (五)承担本级人民政府和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部署的其他档案执法任务。第五条 对违反有关档案法律、法规、规章的行为,按下列分工查处;  (一)市级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会同其上级主管机关共同查处;  (二)区、县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所属工作人员的违法行为,由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必要时与违法单位的上级主管机关及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共同查处;  (三)公民个人的违法行为,由违法行为所在地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四)各级档案馆的违法行为,由同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或上一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  (五)区、县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违法行为,由市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查处;第六条 在对档案违法行为进行调查处理过程中,遇有争议的问题时,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指派或聘请具有专门知识的人员进行鉴定,作出鉴定结论。第七条 调查档案违法行为时,档案执法监督检查人员应出示《行政执法证》,其他调查人员应持有相应的证件。第八条 本级人民政府或上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有权纠正下级档案行政管理部门的错误或不适当的决定。第九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以发出《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  (一)未建立档案管理制度或未配备档案工作人员的;  (二)不符合档案管理条件,危及档案安全的;  (三)档案管理制度不健全或不严格执行档案管理制度,可能造成档案损毁的;  (四)发现档案破损、变质、下落不明等情况,未及时采取有效补救措施的;  (五)对应当立卷归档的各种文件、文书、说明材料、图表、录音带、录像带、照片及底片,不按规定归档的;  (六)不按规定向档案馆移交档案的;  (七)其他可能导致档案损毁的行为;  《档案执法监督检查通知书》应写明档案违法单位或个人的违法事实,以及改进要求和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条款。第十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情节轻重,建议直接责任人所在单位对其给予行政处分,或直接给予责任人50元至500元罚款;  (一)因管理不当,造成档案损毁、丢失或查无下落的;  (二)涂改、伪造、撕毁档案的;  (三)擅自提供、抄录、复制、复印、公布属于国家所有的档案以及应当保密的档案的(为了盈利造成档案泄密的,同时没收其盈利部分);  (四)未按规定程序批准擅自销毁档案的;  (五)对科研成果、产品试制、基建工程或其他技术项目鉴定验收时,未按规定验收档案,致使档案残缺不全的;  (六)借阅档案未按规定归还,且屡催不还的;  (七)对档案工作人员履行职责有意刁难的;  (八)档案工作人员玩忽职守,造成档案损失的;  (九)违反其他有关档案的法律、法规、规章的。第十一条 有第十条中(一)、(二)、(四)、(五)、(八)项行为之一的,档案行政管理部门可根据档案的价值、数量和违法性质,确定赔偿的数额;无法确定赔偿数额的,按下列标准赔偿;  (一)对于过失性行为造成损失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30元至100元。  (二)对于故意性行为造成损失,尚未构成犯罪的:  1.永久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200元至1000元;  2.长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100元至500元;  3.短期保存的档案,每件赔偿50元至200元。  (三)对于造成珍贵或孤本档案损失的,比照本条(一)、(二)项规定加重赔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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