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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19修正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3 17:03:48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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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19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区节水主管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  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发展节水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本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鼓励利用再生水、淡化海水和海水,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本市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市节水降损和重点地区节水开源。第七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八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第九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取得用水计划指标后,下一年度仍需用水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根据年度供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参考非生活用水户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对其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农业生产用水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第十一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水户临时用水的,应当提前三十日向节水主管部门提出用水计划指标,经核定后方可用水。  节水主管部门应当自收到申请后十五日内予以答复,逾期不答复的视为同意。

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19修正

2,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城市供水用水活动,促进水资源节约利用,保障城市供水用水安全,维护城市供水企业和用水单位、个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供水、用水和相关活动。  本市对节约用水、再生水利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是指城市供水企业通过城市供水设施向用水单位和个人(以下统称用户)提供生活、生产和其他用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用水,是指用户根据生活、生产等需要使用城市供水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城市供水设施,是指净水配水厂、泵站、取水井、输水配水管网、闸阀、消火栓、结算水表、二次供水设施和其他附属设施。第四条 市水行政部门主管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行政管理工作。  市供水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供水用水的具体行政管理工作。  区人民政府按照全市城市供水管理职责分工,负责本辖区内城市供水用水的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资源、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卫生健康、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城市供水用水的相关管理工作。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将城市供水发展纳入本市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  市水行政部门应当会同市发展改革、住房城乡建设等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以及水资源综合规划,编制全市城市供水发展规划。第六条 本市实行有利于城市供水事业发展的政策,鼓励城市供水用水、节水科学技术研究,推广先进技术,提升用水效率,提高城市供水用水的现代化水平。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投资建设城市供水设施,从事城市供水经营活动。第八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制定城市供水突发事件应急预案。遇有突发事件发生,应当立即启动应急预案,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第二章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第九条 在本市进行城市建设开发和旧区改建时,应当按照城市供水发展规划同步建设城市供水设施。新建、改建、扩建水厂和跨区输水配水管网的,立项主管部门在办理项目立项审查时,应当书面征求市供水管理部门的意见。第十条 城市供水设施建设,应当由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施工单位承担,并符合国家和本市的相关技术标准和规范。第十一条 城市供水用水使用的设备、管材和器具,应当符合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第十二条 地下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进行竣工测量,建设单位应当将城市供水设施竣工资料及时移交城市建设档案部门。第十三条 城市供水设施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组织供水企业等相关单位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投入使用。第三章 城市供水经营第十四条 城市供水企业和自建供水设施对外供水的企业(以下统称供水企业),应当经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市场主体登记后,方可从事经营活动。  供水企业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稳定的供水水源;  (二)有符合设计要求的制水和输水配水设施;  (三)有符合国家城市供水水质标准的供水水质检测报告;  (四)有原水水质和供水水质检测能力;  (五)有卫生行政管理部门核发的卫生许可证;  (六)有合格的从业人员;  (七)有保证安全、稳定供水的规章制度;  (八)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条件。  自建供水设施的单位向本单位内部提供生活饮用水的,应当符合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条件,接受市供水管理部门的监督。  供水企业无法继续经营的,应当对用户用水作出妥善安置。第十五条 供水管理部门应当对供水企业的供水水质、安全供应、供水管网压力和服务情况进行监督,并对其运营状况进行评价。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供水行业统计的要求,定期向市供水管理部门报送运营状况统计资料。第十六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本市供水行业服务标准向用户提供供水服务,接受用户监督。第十七条 供水企业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使用符合标准的净水剂、消毒剂等涉及饮用水卫生安全的产品。第十八条 供水企业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设置供水管网测压点,做好水压监测,保证城市供水管网的压力符合本市规定的标准。

天津市城市供水用水条例2021修正

3,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确保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完好及正常运行,促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提高水资源利用率,改善本市水环境质量,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规划、建设、管理和经营。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城市排水,是指对城市的产业废水、生活污水(以下统称污水)和雨水的接纳、输送、排放,以及污水的处理。  本条例所称再生水,是指城市污水经二级处理或者深度处理后,达到国家和本市规定相关水质标准的非饮用水。第四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和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污水处理实行集中处理和分散处理相结合的原则。第五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行政主管部门。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所属的市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市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区、县排水管理部门负责区、县属城市排水系统的管理工作。  市和区、县排水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再生水利用的管理和监督工作。第六条 本市鼓励以多种投资方式建设、经营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推进城市污水处理和再生水利用的产业化。第七条 本市鼓励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科学研究,引进和推广先进技术,采用新工艺、新材料,提高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的现代化水平。第八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义务,有权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进行制止和举报。第九条 对在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作中做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十条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和国民经济及社会发展计划,会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编制城市排水规划;会同有关部门共同编制再生水利用规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实施。  市市政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规划和再生水利用规划的组织实施和监督管理。第十一条 编制城市排水规划和建设城市排水设施,应当遵循污水、雨水分流和收集、处理、再生利用并重的原则。  对原有的城市排水设施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加快进行污水、雨水分流改造,提高城市排水能力。第十二条 在进行城市规划和建设时,应当控制和预留泵站、污水处理设施、再生水利用设施、养护班点、污泥转运站、污泥最终处置设施等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规划用地。第十三条 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第十四条 需要建设城市排水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后,方可设计排水工程施工图。排水工程施工图应当符合城市排水规划要求,并在施工前向排水管理部门备案。第十五条 承担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工程设计、施工和监理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规定的相应资质,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规范及标准。第十六条 新建、改建和扩建项目,建设单位应当按照城市排水规划和污水、雨水分流的要求,同时建设排水设施。需要建设产业废水处理设施的,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第十七条 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  单位和个体工商户(以下统称排水户)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的,应当设置卧泥井;餐饮业的排水口应当设置隔油池;厕所应当设置化粪井。  排水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十日内作出书面答复。第十八条 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建设,应当接受排水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  纳入公共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管理范围的工程竣工后,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办理交接手续。尚未移交排水管理部门管理的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由建设单位负责维护管理。第三章 排水水质和水量第十九条 排水户向城市排水设施排放的污水,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排入城市排水设施的水质标准。 医疗卫生、生物制品、肉类加工等单位排放的污水,应当按照国家规定进行严格消毒处理,符合国家规定的排放标准后,方可排入城市排水设施。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2005修正

4,天津市节约用水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节约用水管理,科学合理利用水资源,推动全社会节约水资源,提高用水效率和效益,保护和改善生态环境,促进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水法》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贯彻落实新发展理念,坚持节水优先的方针,实行政府引导、市场调节、公众参与的节约用水机制,遵循统筹规划、总量控制、优化配置、全程管理、因地制宜、注重效率的原则,落实国家节水行动要求,建设节水型城市和节水型社会。  本市以水资源承载能力为刚性约束,坚持以水定城、以水定地、以水定人、以水定产,建立健全水资源刚性约束指标体系,优化城市空间布局、产业结构和人口规模,推动经济社会发展全面绿色转型。  本市加强水资源规划,增加水源补给途径,提高水资源对区域经济社会发展和生态文明建设的保障能力。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节约用水工作的领导,把节约用水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实行节约用水目标责任制和考核评价制度。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节约用水宣传教育,提高全社会珍惜、保护水资源和节约用水意识,形成节约用水的社会风尚。第四条 市水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市节水主管部门),负责全市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  和平区、河东区、河西区、河北区、南开区、红桥区(以下简称中心城区)人民政府指定的部门、其他区水行政主管部门,是区节约用水主管部门(以下简称区节水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节约用水监督和管理工作。区节水主管部门在业务上受市节水主管部门指导。  发展改革、教育、工业和信息化、财政、生态环境、住房城乡建设、城市管理、农业农村、市场监督管理等有关部门按照职责分工,做好节约用水工作。第五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应当履行节约用水的义务。  本市鼓励和支持节约用水的科学技术研究,加强大数据、人工智能、区块链等现代信息技术与节水技术、管理及产品的深度融合,推广节水新技术、新工艺、新产品,培育发展节水产业。  各级人民政府对在节水工作中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计划用水第六条 本市用水实行总量控制和定额管理相结合的制度。  本市优先满足城乡居民用水,统筹兼顾工业、农业、生态与环境和其他用水需要,鼓励利用再生水、淡化海水和海水,实行多水源优化配置,分质供水、优水优用。  本市强化农业节水增效、工业节水减排、城市节水降损和重点地区节水开源。第七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南水北调、引滦入津等工程的运行和保护工作,统筹配置外调水和本地水资源,保障供水安全,改善水生态环境。第八条 市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根据当年地表水、地下水、矿泉水、地热水、地下咸水、再生水和淡化后海水的可利用量编制全市年度供水计划,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国家和本市对矿泉水、地热水管理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区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市节水主管部门编制的全市年度供水计划,结合本区实际情况,编制本区年度供水计划,报同级人民政府批准执行。第九条 行业用水定额由市行业主管部门制定,报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审核同意后,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其它无行业主管部门的用水定额由市节水主管部门和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会同有关部门制定,由市人民政府公布。  行业主管部门制定行业用水定额应当根据全国同行业先进标准制定。第十条 除居民生活用水以外的用水户(以下简称非生活用水户)取得用水计划指标后,下一年度仍需用水的,节水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一月份根据年度供水计划、相关行业用水定额,参考非生活用水户近三年实际用水情况,对其核定下达用水计划指标。  农业生产用水管理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十一条 新增非生活用水户用水,应当向节水主管部门申请用水计划指标。节水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年度供水计划按照下列条件予以审批:  (一)符合行业用水定额;  (二)具有相应的节水措施。第十二条 非生活用水户确需增加用水计划指标的,须经节水主管部门批准。增加用水计划指标,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生产经营需要;  (二)水的重复利用率、用水单耗达到规定的行业指标;  (三)已达到本条第(二)项规定的行业指标并采取了相应的节水措施。

5,会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的决定2005

一、第十三条修改为:“城市排水规划确定的排水河、坑塘的排水和安全度汛功能,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改变。”二、第十七条第一款修改为:“新建的排水管道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前,建设单位应当持有关资料到公共排水设施管理单位协商办理连接事宜。”三、第二十二条修改为:“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受理申请后进行排水监测。对符合排放水质标准的,在法定期限内核发排水许可证;轻微超标经治理能够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核发有效期为一年的排水许可证,限期治理。对严重超标不能达到排放水质标准的,不予核发排水许可证。  “建设工程施工临时排水的,建设单位应当到排水管理部门办理施工临时排水申请。”四、第二十三条修改为:“取得排水许可证的排水户,必须按照许可内容排放污水。”五、第三十条修改为:“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保证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不得排放未经处理的污水。  “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处理后的水质,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污水处理排放标准。  “因污水处理设施(设备)改造、维修、更新或者污水处理工艺重大调整,需要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因紧急情况造成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的,城市污水集中处理单位应当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并采取相应措施,尽快恢复污水处理设施正常运行。”六、第三十五条修改为:“在再生水供水区域内再生水水质符合用水标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使用再生水:  “(一)城市绿化、冲厕、道路清扫、车辆冲洗、建筑施工等城市杂用水;  “(二)冷却用水、洗涤用水、锅炉用水、工艺用水、产品用水等工业生产用水;  “(三)观赏性景观的环境用水、湿地用水等环境用水。  “农、林、牧、渔业用水,应当优先使用再生水。  “再生水用户应当按照规定交纳再生水水费。  “对有本条第一款规定情形的,市节约用水办公室在核定用水计划指标时,应当核定使用再生水。”七、第四十六条修改为:“在排水河防护范围内,新建或者改建专用码头、护岸、道路、桥涵、泵站、排灌口、栈桥,埋设和架设各种管线,占用路堤一体道路建设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八、第四十七条修改为:“因施工需要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建设单位应当向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在不影响防汛和排水设施运行、养护、维修的情况下,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施工临时占用排水河堤防、闸涵、闸桥的,应当给予适当补偿,临时占用时间不得超过六个月,防汛需要时,应当立即拆除。”九、第四十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需要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造成改变排水规划条件的,建设单位应当持申请书、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及附件、建设工程施工设计图等相关资料,到排水管理部门提出申请,排水管理部门应当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书面答复。  “改动或者迁移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费用由建设单位支付。”十、第五十条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规定,不办理排水规划出路手续、排水工程施工图备案手续,擅自与公共排水设施连接或者擅自施工临时排水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拒不改正的,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三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款、第四款规定,擅自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因紧急情况造成减量运行或者停止运行未即时向排水管理部门报告的,责令限期改正,并处五千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五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十二、增加一条,作为第五十五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四款规定,不按照核定使用再生水而使用地下水、地表水、自来水的,由排水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十三、第五十六条改为第五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违反本条例第四十五条第一款、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一款规定,擅自施工或者占用、改动、迁移排水和再生水利用设施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限期改正,可以并处一千元以上二万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二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排水和再生水利用管理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修正,重新公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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