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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住房公积金处罚,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哪些处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4-14 06:32:07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哪些处罚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哪些处罚

2,天津三类人买房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新华社天津2月4日电(记者付光宇)日前,天津重新颁布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职工购房日期在2019年2月1日之前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在2019年2月1日(含当日)之后的,按新政策执行。购房日期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成时间或房产买卖协议的打印时间,以住房交易网签系统中的记载信息为准。天津市住房公积金中心相关负责人介绍,此次公积金新办法明确了三类情形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一类是购买配偶、子女、本人父母或配偶父母住房;第二类是离婚两年内,职工与原配偶之间存在买卖住房情形的;第三类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贷款额度方面,购首套住房按账户余额20倍计算,购第二套住房按账户余额10倍计算。此次调整后,购买商品住房、限价商品住房、经济适用住房或私产住房,按账户余额倍数条件计算贷款额度执行相同政策。此外,此次新办法还明确了骗贷行为处罚措施。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信息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由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天津三类人买房不能申请公积金贷款

3,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罚通知能消除吗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处罚通知不能消除。  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发现骗提行为将严肃处理:  1、当场没收虚假证明材料;  2、通知本人限期退回提取金额;  3、通报职工所在单位严肃处理;  4、依法向社会公开相关信息并纳入征信系统;  5、依规取消职工3年内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资格;  6、对违规职工涉嫌违法犯罪的,移交公安机关依法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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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公积金只能贷款六十万吗

天津公积金只能贷款六十万。天津公积金贷60万条件要满足哪些?天津公积金贷款60万条件:1.公积金缴存时间,申请人须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12个月(含)以上,同时满足足额正常缴存公积金金达到一定时间,有的地区要求6个月(含),有的要求12个月(含),各地会有差异。2.贷款人年龄:贷款人年龄与贷款年限之和小于70岁。3.申请人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有偿还贷款本息的能力,信用状况良好。4.申请人已按规定支付购房首付款。5.申请人提供符合本规定要求的担保。6.申请人和共同申请人符合国家、省和本市房地产市场管理政策要求。7.符合公积金管委会规定的其他条件。【拓展资料】天津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是直属于天津市政府的事业单位,其主要职责是贯彻落实国家和天津市的方针政策,拟订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政策,负责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管理。2019年2月,天津重新颁布了《天津市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管理办法》,职工购房日期在2019年2月1日之前的,仍按原政策执行,在2019年2月1日(含当日)之后的,按新政策执行。购房日期为商品房买卖合同的生成时间或房产买卖协议的打印时间,以住房交易网签系统中的记载信息为准。此次公积金新办法明确了三类情形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一类是购买配偶、子女、本人父母或配偶父母住房的;第二类是离婚两年内,职工与原配偶之间存在买卖住房情形的;第三类是被纳入失信被执行人的不能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在贷款额度方面,购首套住房按账户余额20倍计算,购第二套住房按账户余额10倍计算。此次调整后,购买商品房、限价商品房、经济适用房或私产房,按账户余额倍数条件计算贷款额度执行相同政策。此次新办法还明确了骗贷行为处罚措施。以虚假的购房、婚姻或其他信息获得住房公积金贷款或提高贷款额度的,由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退回违法所贷款额,并依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予以处罚;逾期不退回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5,天津公积金投诉后多长时间能解决 劳动关系存续期我与单位发生

一个月左右。对于单位不办理和逾期缴纳住房公积金的处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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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根据《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以下称《条例》)和本市有关城镇住房制度改革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统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条例》和本办法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  《条例》和本办法中的企业单位包括国有企业、集体所有制企业、乡镇企业、私营企业、合伙企业、股份制企业、联营企业、外商投资企业和港、澳、台商投资企业等;职工包括机关、团体、事业单位的工作人员,外国和港澳台企业及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的雇员(不含外籍雇员和港澳台地区的雇员),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中的劳动合同期在一年以上的职工。第三条 《条例》和本办法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活动。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二章 管理组织第五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为本市实施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决策机构,制定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政策和负责住房公积金年度归集、使用计划等事项的审批。第六条 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为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宣传和推行住房公积金制度,拟订住房公积金政策;  (二)负责编制住房公积金的发展规划和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编制住房公积金增值资金使用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三)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住房公积金存贷款利率;  (四)负责拟订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管理办法,审核住房公积金贷款风险准备金使用;  (五)审批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申请;  (六)按照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七)编制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用预算和决算报告;  (八)对违反《条例》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第七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为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领导下的住房公积金运营机构,其主要职责是:  (一)负责住房公积金的登记、归集、支付、使用和核算工作;  (二)负责审核及按规定权限审批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  (三)监督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借贷和结算。第八条 各级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负责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政策的宣传和推动贯彻,监督检查本地区、本系统所辖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和使用工作。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业务由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委托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以下称承办银行)承办。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与承办银行应就委托事项签订合同,并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备案。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以下称缴存基数)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  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及缴存基数的调整,每年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作为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的职工工资之构成,由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会同有关部门提出,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领导小组确定后执行。第十二条 新参加工作和新调入的职工,从建立劳动关系当月起缴存住房公积金,并按照首月工资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其中,有试用期或见习期的职工,在试用期或见习期满后,按照期满后首月工资重新确定住房公积金缴存基数。第十三条 单位根据效益等情况需要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暂缓缴存住房公积金,须经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讨论通过,报市城镇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审批同意后执行。第十四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从职工工资中扣除。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部分,按照市财政部门的有关规定列支。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按照国家和本市规定的标准执行。第十六条 市住房资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住房公积金储蓄卡。

7,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有哪些处罚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违反《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规定审批住房公积金使用计划的,由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或者由省、自治区人民政府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会同同级财政部门,依据管理职权责令限期改正。

8,天津市公积金从哪年开始的

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 1997年10月22日公布 1998年1月1日起施行。基本信息颁布单位 天津市人大常委会实施时间 1998.01.01颁布时间 1997.10.22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住房公积金制度的实施,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住房商品化,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个人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住房储金。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使用和管理。第四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其他经济组织(以下称单位)及其职工,必须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支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和单位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第六条 住房公积金实行统一管理、专户存储、专款专用、安全运营、社会监督的原则。第二章 管理组织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设立的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和运营的管理工作。住房公积金管理费的提取和使用办法,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八条 单位应当指定部门或者人员负责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登记、缴存、调整、转移、支取、封存、记帐等工作,并协助职工办理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还款工作。第九条 住房公积金的帐户设立、缴存、借贷、结算、偿还等业务,由市人民政府确定的银行承办。第三章 住房公积金缴存第十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额为职工个人上一年度的月平均工资乘以职工个人、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和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一条 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由职工个人承担。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列支。第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自存入承办银行之日起计息。住房公积金存款、贷款利率,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提出,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批准后公布执行。职工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贷款和单位购买、建造、大修职工住房在住房公积金存款使用额度内的贷款实行低利率。第十三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用于支付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利息,不计入个人所得税纳税基数。按照本条例规定支取住房公积金的,免缴个人所得税。第十四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为当年的七月一日至下一年的六月三十日。第十五条 企业破产时,其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第四章 住房公积金支取和使用第十六条 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的,可以支取本人及同居一处家庭成员的住房公积金储存余额。第十七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支取本人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一)离休、退休的;(二)户口迁出本市或者出境定居的;(三)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四)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批准的。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职工的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可以支取该职工的住房公积金的储存余额。第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的范围是:(一)职工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自有住房贷款;(二)单位购买、建造或者大修职工住房贷款;(三)经批准的住房建设专项贷款。前款规定的贷款的审批权限由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使用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担保制度,担保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条 住房公积金在保证正常支付前提下,可以用于购买国家债券或者委托银行进行保值、增值运营。增值收益可以用于贷款风险准备金。第二十一条 住房公积金不得用于任何形式的经济担保。第五章 监督管理第二十二条 建立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住房公积金监督委员会由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代表、市人大代表、市政协委员、社会团体代表、职工代表等组成,负责监督检查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第二十三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和使用情况的监督检查。市审计部门应当定期对住房公积金运营情况进行审计。第二十四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的归集和使用情况,接受社会监督。第二十五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定期向职工大会或者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本条例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未及时办理住房公积金个人帐户的设立、转移和封存,以及将住房公积金挪作他用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或者监察部门举报。第二十六条 职工和单位向承办银行查询住房公积金缴存、支取和使用情况时,承办银行应当无偿受理。职工和单位发现住房公积金帐户中的储存余额与实际情况不符的,可以要求承办银行或者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的资金管理机构复核。第六章 奖励和处罚第二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对贯彻执行本条例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十八条 单位不缴存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限期补缴欠缴的住房公积金本息;逾期仍不足额缴存的,自欠款之日起按日加收欠缴额千分之三滞纳金。第二十九条 挪用住房公积金或者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责令返还本息,并处以挪用金额百分之十以上百分之二十以下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条 冒领他人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追回冒领的住房公积金,并处以冒领金额等额罚款;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一条 职工和所在单位之间发生住房公积金争议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申请调解,也可以依法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第三十二条 妨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三十三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当事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作出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三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管理部门和承办银行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七章 附则第三十五条 市人民政府根据本条例制定实施办法。第三十六条 本条例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9,辞职后原单位一般怎么处置住房公积金我在天津塘沽开发区工作过

辞职后,公积金和社保都由开发区的相关部门封存起来了至于怎么提取,要看开发区怎么规定的了,一般是买房、装修等情况才可以申请提取的,具体建议你查询下当地规定吧
保险和单位没关系!我们单位那些辞职的,如果还在开发区工作,就直接办理转的不过要是提取的话,需要单位给你提出缴费明细单,再带着那个东西指定时间内去开发区办理你可以去开发区社保银行问问
你好!保险和单位没关系!我们单位那些辞职的,如果还在开发区工作,就直接办理转的不过要是提取的话,需要单位给你提出缴费明细单,再带着那个东西指定时间内去开发区办理你可以去开发区社保银行问问仅代表个人观点,不喜勿喷,谢谢。

10,天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的条例内容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住房公积金,是指在职职工个人及其所在单位按照职工工资收入一定比例逐月缴存的、具有保障性和互助性的职工个人长期住房储金。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职工所在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属于职工个人所有。第四条 本条例规定为在职职工缴存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包括下列范围:(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二)国有企业,城镇集体企业,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城镇私营企业及其他城镇企业、经济组织;(三)民办非企业单位、社会团体;(四)外国及港、澳、台的企业和其他经济组织常驻本市代表机构。第五条 职工有要求所在单位按照规定为其建立住房公积金和按期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权利;有查询和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和监督住房公积金管理的权利。履行住房公积金缴存义务的职工有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用于购买、建造、大修自有住房的权利。第六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实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策、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运作、银行专户存储、财政监督的原则。 第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是本市住房公积金管理的决策机构,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依据有关法律、法规和政策,制定和调整本市住房公积金的具体管理措施,并监督实施;(二)拟订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规定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条件;(三)确定住房公积金的最高贷款额度;(四)审议住房公积金贷款呆帐、坏帐核销的申请;(五)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六)审议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七)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第八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责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管理和运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一)编制和执行住房公积金的归集、使用计划;(二)负责办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变更登记和注销登记;(三)负责记载职工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等情况;(四)负责住房公积金的核算;(五)审批住房公积金的提取;(六)审批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的申请;(七)负责住房公积金的保值和归还;(八)监督、检查单位住房公积金的建立和缴存情况;(九)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十)拟订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分配方案;(十一)承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决定的其他事项。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设立住房公积金管理分支机构,实行统一管理、统一核算。第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指定受委托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商业银行(以下称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在受委托银行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委托受委托银行办理住房公积金的贷款、结算等金融业务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缴存、归还等手续。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委托合同,并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备案。第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和受委托银行,应当为单位和职工缴存、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提供便利、快捷的服务。 第十一条 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三十日内,持单位设立批准文件或者营业执照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单位合并、分立、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应当自发生上述情况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原单位或者清算组织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并自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办理完毕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转移或者封存手续。单位名称、地址和职工姓名发生变更的,应当自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由单位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变更登记。第十二条 单位录用或者调入职工的,应当自录用或者调入职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二十日内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或者转移手续。第十三条 职工在离休、退休之前,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且不符合住房公积金提取条件的,单位应当在终止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为该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集中封存手续。职工与新单位重新建立劳动关系的,单位应当自建立劳动关系之日起三十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启封和转移手续。第十四条 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比例,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十五条 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上一年度月平均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职工工资的构成,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第十六条 新录用的职工从参加工作第二个月起开始缴存住房公积金;新调入的职工从调入单位发放工资之日起缴存住房公积金。新录用和新调入职工住房公积金的月缴存额,是以职工本人当月工资作为缴存基数分别乘以职工本人和职工所在单位的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之和。第十七条 单位应当自每月发放职工工资之日起五日内,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手续,并将代扣的职工个人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和单位为职工缴存的住房公积金,汇缴到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专户内,由受委托银行计入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十八条 单位提高、降低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应当由本单位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讨论通过,并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审核,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后执行。经批准降低缴存比例或者缓缴住房公积金的单位,待经济效益好转后,应当恢复到规定的缴存比例或者补缴缓缴的住房公积金。第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设立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明细帐,并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有效凭证。第二十条 本市住房公积金的结算年度、住房公积金缴存比例以及缴存基数的调整年度为当年的7月1日至下一年的6月30日。第二十一条 单位撤销、破产或者解散的,欠缴职工的住房公积金本息,比照所欠职工工资优先予以偿还。第二十二条 缴存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和支付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利息,不计入职工个人所得税应纳税所得额。提取的住房公积金及其利息,免交个人所得税。 第二十三条 职工按照规定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应当提供下列合法、有效的证明文件:(一)购买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和相关证明;(二)建造住房的,提供规划、土地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三)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提供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四)离休、退休的,提供离休、退休证明;(五)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完全丧失劳动能力证明和终止劳动关系证明;(六)到国外、港、澳、台地区定居的,提供出境定居的证明;(七)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提供偿还贷款本息证明;(八)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提供承租住房证明和家庭工资收入证明;(九)因其他特殊情况与所在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提供终止劳动关系证明以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证明。依照前款第(四)、(五)、(六)、(九)项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的,应当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二十四条 职工死亡或者被宣告死亡的,其继承人或者受遗赠人凭死亡证明和继承或者遗赠证明,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款余额;无继承人也无受遗赠人的,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纳入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同时,注销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第二十五 条有下列情况之一的,职工及其配偶可以同时提取各自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一)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二)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三)房租超过家庭工资收入规定比例的。依照前款规定提取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总额,不得超过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的费用、偿还住房贷款本息或者支付超出规定比例的房租。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提取以后,应当继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二十六条 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的,所在单位应当予以核实并出具提取证明。职工应当持本单位出具的提取证明和本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文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日内作出是否准予提取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提取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支付手续。 第二十七条 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在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有住房时,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第二十八条 住房公积金贷款实行存贷结合、先存后贷、整借零还、贷款担保的原则。住房公积金贷款具体办法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制定。第二十九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受理住房公积金贷款申请之日起十五日内作出是否准予贷款的决定,并通知申请人;准予贷款的,由受委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住房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承担。第三十条 职工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委托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并提供担保。第三十一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保证住房公积金提取和贷款的前提下,经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批准,可以将住房公积金用于购买国债。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不得向他人提供担保。第三十二条 住房公积金的增值收益应当存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受委托银行开立的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专户。第三十三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按照规定的标准编制全年预算支出总额,报市财政部门批准后,从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中上交市财政,由市财政拨付。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管理费用标准,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会同市财政部门按照略高于国家规定的事业单位费用标准制定。 第三十四条 市财政部门应当加强对住房公积金归集、提取和使用情况的监督,并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通报。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在编制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时,应当征求市财政部门的意见。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在审批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计划和计划执行情况的报告时,必须有市财政部门参加。第三十五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编制的住房公积金年度预算、决算,应当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提交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审议。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市财政部门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报送财务报告。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每年定期向社会公布住房公积金归集、使用情况和财务报告,接受社会监督。第三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依法接受市审计部门的审计监督。第三十七条 职工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有权督促单位按时履行下列义务:(一)住房公积金的缴存登记或者变更、注销登记;(二)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三)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第三十八条 单位应当将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情况定期向职工代表大会报告。职工发现所在单位未按照规定缴存住房公积金或者未及时办理职工住房公积金帐户的设立、转移或者封存的,可以向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职工有权揭发、检举、控告挪用住房公积金的行为。第三十九条 职工和单位有权查询本人、本单位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情况,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受委托银行不得拒绝。职工和单位对住房公积金帐户内的存储余额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受委托银行复核;对复核结果有异议的,可以申请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重新复核。受委托银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给予书面答复。第四十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单位缴存住房公积金情况进行监督检查,被检查单位应当如实提供职工、工资等相关情况,不得拒绝。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应当对受委托银行住房公积金业务进行监督检查。受委托银行应当配合,并按照要求提供有关资料。 第四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帐户设立手续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五万元以下罚款;对单位负责人处以三千元以上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变更登记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以一万元以下罚款。第四十三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职工也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第四十四条 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不申请行政复议、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四十五条 拒绝、阻碍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六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财政法规的,由市财政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罚。第四十七条 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责令限期改正;对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一)未按照规定设立住房公积金专户的;(二)未按照规定审批职工提取、使用住房公积金的;(三)未按照规定使用住房公积金增值收益的;(四)委托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指定的银行以外的机构办理住房公积金金融业务的;(五)未建立职工住房公积金明细帐的;(六)未为缴存住房公积金的职工发放缴存住房公积金有效凭证的;(七)未按照规定用住房公积金购买国债的。第四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规定,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依法追回被挪用的住房公积金,没收违法所得;对挪用或者批准挪用住房公积金的人民政府负责人和政府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负有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刑法关于挪用公款罪或者其他罪的规定,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给予行政处分。第四十九条 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和市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工作人员在住房公积金监督管理工作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给予行政处分。 第五十条 本条例自2002年11月1日起施行。1997年10月22日天津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三十六次会议通过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和1998年8月1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发布实施的《天津市住房公积金条例实施办法》同时废止。

11,住房公积金罚款漏洞百出

对你的问题回答如下: 1、这条罚则的规定主要是督促单位按规定为员工交纳公积金,如不交,则要罚。 2、单位有没有为员工交纳公积金,一是公积金管理中心到各到单位去查(一般不去查),二是单位员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基本都是接到举报后再查)。 3、查到后,限期办理,如果逾期不办,则要按规定处罚。
法律依据《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是国务院为了加强对住房公积金的管理,维护住房公积金所有者的合法权益,促进城镇住房建设,提高城镇居民的居住水平而制定的条例,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住房公积金的缴存、提取、使用、管理和监督。 第十四条,新设立的单位应当自设立之日起30日内到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并自登记之日起20日内持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的审核文件,到受委托银行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  第三十七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不办理住房公积金缴存登记或者不为本单位职工办理住房公积金账户设立手续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办理;逾期不办理的,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八条,违反本条例的规定,单位逾期不缴或者少缴住房公积金的,由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责令限期缴存;逾期仍不缴存的,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对你的问题回答如下: 1、这条罚则的规定主要是督促单位按规定为员工交纳公积金,如不交,则要罚。 2、单位有没有为员工交纳公积金,一是公积金管理中心到各到单位去查(一般不去查),二是单位员工向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基本都是接到举报后再查)。 3、查到后,限期办理,如果逾期不办,则要按规定处罚。一般单位被查后都能为员工补交,补交后就不罚款了,也就是你说的限期办理的就不罚款了,因为目的已经达到了。 4、如果真有某个单位接到责令限期办理的通知而拒不办理的,那就要处1万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并再次限期办理,再逾期再处罚…………。 5、如果单位有一个员工去公积金管理中心举报,中心就要查这个单位全体员工的公积金交纳情况,补交时也是全体员工,而不是只为某一个举报的员工补交,所以不存在10万员工就要罚款百亿这种情况。

12,天津个人提取公积金怎么处理

住房公积金的提取是有限制的,按照相关规定应该具备下列条件:(一)职工所在单位和职工本人每月足额缴存住房公积金(二)符合《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第二十四条的规定:1、购买、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其中“购买”是指职工买下住房,拥有所购住房的所有权,住房可以是公有住房、商品房、经济适用房以及二手房等。“建造”是指城镇居民经房地产管理机关、城市规划管理机关等部门批准建造住房;“翻建”是指对住房全部拆除、另行设计、重新建造住房;“大修”是指需要牵动或拆换住房部分主体构件,但不需要全部拆除住房。2、职工离休、退休的3、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并与单位终止劳动关系的4、出境定居的5、偿还购房贷款本息的6、房租超出家庭工资收入的规定比例的7、职工死亡或被宣告死亡的职工提取住房公积金的大致手续如下:(一)首先向本单位提出申请,单位审核个人提交的相关证明后,符合提取条件的,单位填写住房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并加盖预留印鉴。(二)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连同有关证明资料的原件和复印件到给本单位建立住房公积金账户的公积金中心(以下简称为开户的公积金中心)进行审批。公积金中心完成审批和录入业务后,在单位填写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上加盖公积金审批专用章。(三)单位经办人员或职工个人持公积金中心已审批的公积金个人提取审批表以及单位填写并签章的“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转账凭证”,到开户的公积金中心办理转账业务,公积金中心将职工申请提取的住房公积金转账至其单位基本结算账户,由单位取出支付给职工。
提取条件1.购房提取条件(1)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购房合同、协议或者其他证明;(2)购买自住住房的,提供建设、土地等行政主管部门的批准文件或者其他证明文件。2.租房提取条件(1)本人及配偶名下没有住房,且没有住房贷款记录;(2)经国土房管部门认定具备享受廉租住房实物配租补贴、廉租住房租房补贴或经济租赁住房租房补贴资格。(3)多人合租同一套住房的,承租人中的一人及其配偶可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其他承租人及其配偶均不能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4)职工及其配偶同时租住两套(含)以上住房的,只能就一套住房申请提取住房公积金。(5)职工个人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未结清的,职工及配偶不能办理租房提取住房公积金业务。3.还贷提取条件(1)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及配偶可申请提取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到期当月之前(含当月)的住房公积金账户余额,且合计不超过已偿还的贷款本息。(2)提取人名下同时有未还清的公积金(组合)贷款,须住房公积金(组合)贷款未逾期才能办理该提取业务。4.其他提取条件(1)天津公积金其他类房屋提取条件(2)天津公积金退休等非住房类提取条件(3)天津不可提取公积金条件提取材料1.本市购房提取材料:(1)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2份(2)住房公积金龙卡(3)购房合同及复印件1份(4)全额购房发票及复印件1份(5)借款合同及复印件1份(6)贷款还款凭证(即银行还款记录)及复印件1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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