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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市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14 22:35:56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行为,加强国有资产交易的监督管理,维护国有资产出资人的合法权益,防止国有资产流失,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授权投资主体对金融企业各种形式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  本办法所称金融企业,包括所有获得金融业务许可证的企业和金融控股(集团)公司。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和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财政部门授权投资主体转让所持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以下统称转让方)转让所持国有资产给境内外法人、自然人或者其他组织(以下统称受让方),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产业政策规定。第五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包括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和上市公司国有股份转让。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以通过产权交易机构、证券交易系统交易为主要方式。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可以采取直接协议方式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第六条 拟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权属关系应当明晰。权属关系不明确或者存在权属纠纷以及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规定禁止转让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不得转让。  转让已经设立担保物权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第七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由财政部门负责监督管理。财政部门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政府授权投资主体转让金融企业国有资产,应当报本级财政部门批准。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过程中,涉及政府社会公共管理和金融行业监督管理事项的,应当根据国家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  以境外投资人为受让方的,应当符合国家有关外商投资的监督管理规定,由转让方按照有关规定报经政府有关部门批准。第八条 财政部门是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监督管理部门。  财政部负责制定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制度,并对中央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工作实施监督管理。  地方县级以上财政部门对本级管理的金融企业及其子公司国有资产转让实施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指导和监督下级财政部门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监督管理工作。第九条 财政部门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履行下列监督管理职责:  (一)决定或者批准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事项,审核重大资产转让事项并报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二)确定承办金融企业国有资产交易业务的产权交易机构备选名单;  (三)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情况的监督检查工作;  (四)负责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信息的收集、汇总、分析和上报工作;  (五)本级人民政府授权的其他职责。第十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在境内外依法设立子公司或者向企业投资的,由该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按本办法规定负责所设立子公司和投资企业的国有资产的转让工作,并履行下列职责:  (一)按照本办法及国家有关规定,制定企业所属分支机构、子公司的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和工作程序,并报本级财政部门备案;  (二)研究资产转让行为是否有利于促进企业的持续发展;  (三)审议所属一级子公司的资产转让事项,监督一级子公司以下的资产转让事项;  (四)向财政部门、相关金融监督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有关资产转让情况。第二章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转让第十一条 非上市企业国有产权的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省级以上(含省级,下同)产权交易机构公开进行,不受地区、行业、出资或者隶属关系的限制。第十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除国家明确规定需要报国务院批准外,中央管理的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转让一级子公司的产权应当报财政部审批;地方管理的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的审批权限,由省级财政部门确定。  国有及国有控股金融企业一级子公司(省级分公司或者分行、金融资产管理公司办事处)转让所持子公司产权,由控股(集团)公司审批。其中,涉及重要行业、重点子公司的重大国有产权转让,或者导致转让标的企业所持金融企业或者其他重点子公司控股权转移的,应当报财政部门审批。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转让管理办法

2,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建立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需要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体制,进一步搞好国有企业,推动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发展和壮大国有经济,实现国有资产保值增值,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国有参股企业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  金融机构中的国有资产的监督管理,不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企业国有资产,是指国家对企业各种形式的投资和投资所形成的权益,以及依法认定为国家所有的其他权益。第四条 企业国有资产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实行由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履行出资人职责,享有所有者权益,权利、义务和责任相统一,管资产和管人、管事相结合的国有资产管理体制。第五条 国务院代表国家对关系国民经济命脉和国家安全的大型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重要基础设施和重要自然资源等领域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由国务院确定、公布。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和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代表国家对由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其中,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其他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及国有控股、国有参股企业,由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确定、公布,并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备案。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企业,以下统称所出资企业。第六条 国务院,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分别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根据授权,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依法对企业国有资产进行监督管理。  企业国有资产较少的设区的市、自治州,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可以不单独设立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严格执行国有资产管理法律、法规,坚持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与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能分开,坚持政企分开,实行所有权与经营权分离。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不行使政府的社会公共管理职能,政府其他机构、部门不履行企业国有资产出资人职责。第八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依照本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建立健全内部监督制度,严格执行法律、行政法规。第九条 发生战争、严重自然灾害或者其他重大、紧急情况时,国家可以依法统一调用、处置企业国有资产。第十条 所出资企业及其投资设立的企业,享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企业经营自主权。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应当支持企业依法自主经营,除履行出资人职责以外,不得干预企业的生产经营活动。第十一条 所出资企业应当努力提高经济效益,对其经营管理的企业国有资产承担保值增值责任。  所出资企业应当接受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实施的监督管理,不得损害企业国有资产所有者和其他出资人的合法权益。第二章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第十二条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设区的市、自治州级人民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是代表本级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负责监督管理企业国有资产的直属特设机构。  上级政府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依法对下级政府的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十三条 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等法律、法规,对所出资企业履行出资人职责,维护所有者权益;  (二)指导推进国有及国有控股企业的改革和重组;  (三)依照规定向所出资企业派出监事会;  (四)依照法定程序对所出资企业的企业负责人进行任免、考核,并根据考核结果对其进行奖惩;  (五)通过统计、稽核等方式对企业国有资产的保值增值情况进行监管;  (六)履行出资人的其他职责和承办本级政府交办的其他事项。  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除前款规定职责外,可以制定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的规章、制度。

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3,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的监督管理,规范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行为,维护国有资产所有者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行政法规和国务院相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并占有国有资产的金融企业、金融控股公司、担保公司(以下简称金融企业)的资产评估,适用本办法。  金融资产管理公司不良资产处置评估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财政部门(以下简称财政部门)按照统一政策、分级管理的原则,对本级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监督管理。  上级财政部门对下级财政部门监督管理金融企业资产评估工作进行指导和监督。第四条 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部门规章,以及资产评估准则和执业规范,对评估报告的合法性、真实性和合理性负责,并承担责任。  资产评估委托方和提供资料的相关当事方,应当对所提供资料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完整性负责。第五条 金融企业不得委托同一中介机构对同一经济行为进行资产评估、审计、会计业务服务。金融企业有关负责人与中介机构存在可能影响公正执业的利害关系时,应当予以回避。第二章 评估事项第六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委托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  (一)整体或者部分改制为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  (二)以非货币性资产对外投资的;  (三)合并、分立、清算的;  (四)非上市金融企业国有股东股权比例变动的;  (五)产权转让的;  (六)资产转让、置换、拍卖的;  (七)债权转股权的;  (八)债务重组的;  (九)接受非货币性资产抵押或者质押的;  (十)处置不良资产的;  (十一)以非货币性资产抵债或者接受抵债的;  (十二)收购非国有单位资产的;  (十三)接受非国有单位以非货币性资产出资的;  (十四)确定涉讼资产价值的;  (十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应当进行评估的其他情形。第七条 金融企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对相关的资产可以不进行资产评估:  (一)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或者其授权部门批准其所属企业或者企业的部分资产实施无偿划转的;  (二)国有独资企业与其下属的独资企业之间,或者其下属独资企业之间的合并,以及资产或者产权置换、转让和无偿划转的;  (三)发生多次同类型的经济行为时,同一资产在评估报告使用有效期内,并且资产、市场状况未发生重大变化的;  (四)上市公司可流通的股权转让。第八条 需要资产评估时,应当按照下列情况进行委托:  (一)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法人财产权的,或者金融企业接受非国有资产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委托;  (二)经济行为涉及的评估对象属于金融企业出资人权利的,资产评估由金融企业出资人或者其上级单位委托。第九条 金融企业有关经济行为的资产评估报告,自评估基准日起1年内有效。第三章 核准和备案第十条 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制和备案制。第十一条 金融企业下列经济行为涉及资产评估的,资产评估项目实行核准:  (一)经批准进行改组改制、拟在境内或者境外上市、以非货币性资产与外商合资经营或者合作经营的经济行为;  (二)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批准的其他涉及国有资产产权变动的经济行为。  中央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财政部核准。地方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报本级财政部门核准。第十二条 需要核准的资产评估项目,金融企业应当在资产评估前向财政部门报告下列情况:  (一)相关经济行为的批准情况;  (二)评估基准日的选择情况;  (三)资产评估范围的确定情况;  (四)资产评估机构的选择情况;  (五)资产评估的进度安排情况。第十三条 对资产评估机构出具的评估报告,金融企业应当逐级上报审核,自评估基准日起8个月内向财政部门提出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第十四条 金融企业申请资产评估项目核准时,应当向财政部门报送下列材料:  (一)资产评估项目核准申请文件;  (二)金融企业资产评估项目核准表(包括:资产评估项目基本情况和资产评估结果,见附件1,一式一份);  (三)与资产评估目的相对应的经济行为批准文件及实施方案;  (四)资产评估报告及电子文档;  (五)按照规定应当进行审计的审计报告。  拟在境外和香港特别行政区上市的,还应当报送符合相关规定的资产评估报告。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评估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4,企业国有资产管理规定2

  重要的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改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在作出决定或者向其委派参加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股东会会议、股东大会会议的股东代表作出指示前,应当将改制方案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四十一条 企业改制应当制定改制方案,载明改制后的企业组织形式、企业资产和债权债务处理方案、股权变动方案、改制的操作程序、资产评估和财务审计等中介机构的选聘等事项。   企业改制涉及重新安置企业职工的,还应当制定职工安置方案,并经职工代表大会或者职工大会审议通过。   第四十二条 企业改制应当按照规定进行清产核资、财务审计、资产评估,准确界定和核实资产,客观、公正地确定资产的价值。   企业改制涉及以企业的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非货币财产折算为国有资本出资或者股份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折价财产进行评估,以评估确认价格作为确定国有资本出资额或者股份数额的依据。不得将财产低价折股或者有其他损害出资人权益的行为。   第三节 与关联方的交易   第四十三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关联方不得利用与国家出资企业之间的交易,谋取不当利益,损害国家出资企业利益。   本法所称关联方,是指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及其近亲属,以及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   第四十四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不得无偿向关联方提供资金、商品、服务或者其他资产,不得以不公平的价格与关联方进行交易。   第四十五条 未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同意,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与关联方订立财产转让、借款的协议;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与关联方共同出资设立企业,或者向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投资。   第四十六条 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国有资本参股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有关行政法规以及公司章程的规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或者董事会决定。由公司股东会、股东大会决定的,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应当依照本法第十三条的规定行使权利。   公司董事会对公司与关联方的交易作出决议时,该交易涉及的董事不得行使表决权,也不得代理其他董事行使表决权。   第四节 资产评估   第四十七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合并、分立、改制,转让重大财产,以非货币财产对外投资,清算或者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企业章程规定应当进行资产评估的其他情形的,应当按照规定对有关资产进行评估。   第四十八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和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符合条件的资产评估机构进行资产评估;涉及应当报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的事项的,应当将委托资产评估机构的情况向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告。   第四十九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及其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向资产评估机构如实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不得与资产评估机构串通评估作价。   第五十条 资产评估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受托评估有关资产,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以及评估执业准则,独立、客观、公正地对受托评估的资产进行评估。资产评估机构应当对其出具的评估报告负责。   第五节 国有资产转让   第五十一条 本法所称国有资产转让,是指依法将国家对企业的出资所形成的权益转移给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行为;按照国家规定无偿划转国有资产的除外。   第五十二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有利于国有经济布局和结构的战略性调整,防止国有资产损失,不得损害交易各方的合法权益。   第五十三条 国有资产转让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决定转让全部国有资产的,或者转让部分国有资产致使国家对该企业不再具有控股地位的,应当报请本级人民政府批准。   第五十四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遵循等价有偿和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   除按照国家规定可以直接协议转让的以外,国有资产转让应当在依法设立的产权交易场所公开进行。转让方应当如实披露有关信息,征集受让方;征集产生的受让方为两个以上的,转让应当采用公开竞价的交易方式。   转让上市交易的股份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的规定进行。   第五十五条 国有资产转让应当以依法评估的、经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认可或者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报经本级人民政府核准的价格为依据,合理确定最低转让价格。   第五十六条 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机构规定可以向本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其近亲属,或者这些人员所有或者实际控制的企业转让的国有资产,在转让时,上述人员或者企业参与受让的,应当与其他受让参与者平等竞买;转让方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如实披露有关信息;相关的董事、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参与转让方案的制定和组织实施的各项工作。   第五十七条 国有资产向境外投资者转让的,应当遵守国家有关规定,不得危害国家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   第六章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第五十八条 国家建立健全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制度,对取得的国有资本收入及其支出实行预算管理。   第五十九条 国家取得的下列国有资本收入,以及下列收入的支出,应当编制国有资本经营预算:   (一)从国家出资企业分得的利润;   (二)国有资产转让收入;   (三)从国家出资企业取得的清算收入;   (四)其他国有资本收入。   第六十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按年度单独编制,纳入本级人民政府预算,报本级人民代表大会批准。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支出按照当年预算收入规模安排,不列赤字。   第六十一条 国务院和有关地方人民政府财政部门负责国有资本经营预算草案的编制工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向财政部门提出由其履行出资人职责的国有资本经营预算建议草案。   第六十二条 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管理的具体办法和实施步骤,由国务院规定,报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七章 国有资产监督   第六十三条 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通过听取和审议本级人民政府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情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情况的专项工作报告,组织对本法实施情况的执法检查等,依法行使监督职权。   第六十四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对其授权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履行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   第六十五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审计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的规定,对国有资本经营预算的执行情况和属于审计监督对象的国家出资企业进行审计监督。   第六十六条 国务院和地方人民政府应当依法向社会公布国有资产状况和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工作情况,接受社会公众的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行为进行检举和控告。   第六十七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根据需要,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对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或者通过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股东会、股东大会决议,由国有资本控股公司聘请会计师事务所对公司的年度财务会计报告进行审计,维护出资人权益。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六十八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一)不按照法定的任职条件,任命或者建议任命国家出资企业管理者的;   (二)侵占、截留、挪用国家出资企业的资金或者应当上缴的国有资本收入的;   (三)违反法定的权限、程序,决定国家出资企业重大事项,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四)有其他不依法履行出资人职责的行为,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   第六十九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的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尚不构成犯罪的,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条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委派的股东代表未按照委派机构的指示履行职责,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第七十一条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下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属于国家工作人员的,并依法给予处分:   (一)利用职权收受贿赂或者取得其他非法收入和不当利益的;   (二)侵占、挪用企业资产的;   (三)在企业改制、财产转让等过程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平交易规则,将企业财产低价转让、低价折股的;   (四)违反本法规定与本企业进行交易的;   (五)不如实向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提供有关情况和资料,或者与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串通出具虚假资产评估报告、审计报告的;   (六)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规定的决策程序,决定企业重大事项的;   (七)有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和企业章程执行职务行为的。   国家出资企业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因前款所列行为取得的收入,依法予以追缴或者归国家出资企业所有。   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任命或者建议任命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条第一款所列行为之一,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的,由履行出资人职责的机构依法予以免职或者提出免职建议。   第七十二条 在涉及关联方交易、国有资产转让等交易活动中,当事人恶意串通,损害国有资产权益的,该交易行为无效。   第七十三条 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违反本法规定,造成国有资产重大损失,被免职的,自免职之日起五年内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造成国有资产特别重大损失,或者因贪污、贿赂、侵占财产、挪用财产或者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被判处刑罚的,终身不得担任国有独资企业、国有独资公司、国有资本控股公司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   第七十四条 接受委托对国家出资企业进行资产评估、财务审计的资产评估机构、会计师事务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执业准则,出具虚假的资产评估报告或者审计报告的,依照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追究法律责任。   第七十五条 违反本法规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九章 附 则   第七十六条 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的管理与监督,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5,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和废止部分规章的决定2020

一、对17部规章的部分条款予以修改  (一)关于《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  1.将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六款中的“国家海洋局北海分局驻津海洋监察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部海河流域北海海域生态环境监督管理局”。  (二)关于《天津市环境噪声污染防治管理办法》  1.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第三十六条、第三十八条、第四十一条中的“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生态环境主管部门”。  2.将第三条第二款中的“交通”修改为“交通运输”,“海事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海事管理机构”。  3.将第四条中的“规划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三)关于《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  1.将第四条、第六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运输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修改为:“指导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对铁路无人看守道口实施监护管理”;删去第四条第(五)项。  3.将第五条第(四)项中的“市交通委员会铁路道口管理办公室”修改为“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条中的“市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各区铁路道口管理部门”。  (四)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城镇土地使用税暂行条例〉办法》  1.删去第二条第二款。  2.将第三条、第六条、第九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部门”、“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四条第一款修改为:“本市土地使用税计税等级划分为六等(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附后)。”  4.删去第四条第二款第(七)项。  5.将第八条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  6.将第十条中的“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新村街、解放路街、三槐街、新港街、向阳街、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修改为“滨海新区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内的区域”。  8.将《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塘沽区中心区域以外的区域,汉沽区、大港区、武清区、宝坻区,静海县、宁河县、蓟县人民政府所在地的建制镇”修改为“武清区、宝坻区、宁河区、静海区、蓟州区全境,滨海新区除杭州道街、新河街、大沽街、新村街、新港街、塘沽街、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以外区域,天津滨海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在外环线以外的区域”。  9.删去《附件:土地使用税税额等级范围表》中的“七等 1 各县除其人民政府所在地以外的建制镇。”  (五)关于《天津古海岸与湿地国家级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  将第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生态环境、农业农村、水务等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  (六)关于《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  1.将第五条第(三)项中的“环境保护”修改为“生态环境”。  2.将第六条修改为:“本市公安机关天津铁路客运车站地区派出机构依法对铁路客运车站地区的社会治安、公交治安和交通秩序实施管理,并接受站区办的统一协调,支持和配合站区办做好管理工作。”  3.将第十三条中的“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10年市人民政府第26号令)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修改为“应当符合《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和《天津市城市管理分类标准》的规定”。  (七)关于《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办法》  1.将第四条修改为:“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车船税法》的规定,下列车船免征车船税:  (一)捕捞、养殖渔船;  (二)军队、武装警察部队专用的车船;  (三)警用车船;  (四)悬挂应急救援专用号牌的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车辆和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专用船舶;  (五)依照法律规定应当予以免税的外国驻华使领馆、国际组织驻华代表机构及其有关人员的车船。”  2.将第五条、第六条、第七条、第十条中的“地方税务机关”修改为“税务机关”。  3.将第十条中的“公安、交通运输、农业、渔业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修改为“公安、交通运输、农业农村等车船登记管理部门”。  (八)关于《天津市城市建设档案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七条中的“档案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档案主管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五条、第十八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八条修改为:“建设工程档案的验收工作,由城建档案管理机构按照国家和本市建设工程竣工联合验收的规定执行。”  (九)关于《天津市社会救助实施办法》  1.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发展改革、应急管理、卫生健康、教育、住房城乡建设、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医疗保障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相应的社会救助管理工作。”  2.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中的“市和区县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和区应急管理部门、粮食和物资储备部门”。  3.将第二十七条中的“市民政部门”修改为“市医疗保障部门”,“医疗保险经办机构”修改为“医疗保障经办机构”。  4.将第三十九条中的“人力社保”修改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  (十)关于《天津市生活废弃物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负责全市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的统一监督管理工作。  市和区城市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日常管理工作。  住房城乡建设、规划和自然资源、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工业和信息化、卫生健康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2.将第六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生态环境等有关管理部门,依据城市总体规划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编制本市生活废弃物治理规划。”  3.将第七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第四十三条、第四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十条中的“由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会同市物价局、市财政局制定后向社会公布”修改为“由市城市管理部门会同市发展改革、市财政部门制定后向社会公布”。  5.将第十二条中的“给予表彰奖励”修改为“按照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  6.将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条中的“市市容环境管理委员会”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7.将第二十五条中的“市环境保护局”修改为“市生态环境部门”;“规划、建设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8.将第四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修改为:“本规定的行政处罚由城市管理部门实施。  城市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生活废弃物收集、运输和处置活动的监督检查,对违法收集、运输、处置生活废弃物的,可以会同生态环境、市场监管、公安、交通运输、卫生健康等相关管理部门联合进行查处。”  (十一)关于《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  1.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主管部门。各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市城市管理部门的统一部署,具体负责本辖区内的街道综合整修工作。”  2.将第五条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根据街道综合整修工作的需要,对违反本规定的责任者实施处罚。”  3.将第六条中的“市市容委”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六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十三条、第十四条中的“市容管理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5.将第八条中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  6.将第九条中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7.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对拒绝、阻碍城市管理部门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十二)关于《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  1.将第三条中的“市、区环境卫生管理局”修改为“市、区城市管理部门”。  2.将第四条第(二)项中的“环卫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3.将第七条第(二)项中的“市政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  4.将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市政、园林管理部门”修改为“水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部门”。  (十三)关于《天津市价格监测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第一款中的“市和区、县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修改为“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各区价格主管部门负责组织本行政区域内的价格监测工作,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2.删去第三条第二款。  3.将第二十六条中的“价格部门”修改为“价格主管部门”。  (十四)关于《天津市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办法》  删去第十一条。  (十五)关于《天津市契税征收实施办法》  1.将第十三条修改为:“纳税人享受减税、免税的,应当在签定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后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税务机关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2.将第十九条中的“房产管理部门”修改为“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土地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  3.将第二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契税征收机关为税务机关。为搞好征收管理,委托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负责代征代缴。规划和自然资源主管部门、住房城乡建设主管部门应按照代征代缴委托协议书的要求做好征收工作。”  4.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扣缴义务人应当向税务机关申报领取代收代缴凭证。扣缴义务人权限、责任和义务等,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的规定执行。”  5.删去第二十三条。  (十六)《天津市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制管理办法》  1.将第五条修改为:“对在责任地段内随地吐痰、乱扔乱弃的,由城市管理部门给予批评教育、劝阻制止,并可按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2.将第七条修改为:“对不履行市容卫生门前三包责任或未达到责任目标的责任单位,由城市管理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对逾期不改正的,视情节轻重,处50元至100元罚款。”  (十七)《天津市户外广告设置管理规定》  1.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是本市户外广告设置的主管部门,负责户外广告设置的规划、管理、监督和综合协调工作。  区城市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户外广告设置的管理和监督工作。  规划和自然资源、市场监管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管理工作。”  2.将第四条、第十一条第一款、第十四条中的“市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市城市管理部门”。  3.将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十二条、第十五条、第十七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条、第三十四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4.将第二十三条中的“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城市管理综合执法机构或市容环境行政主管部门”修改为“城市管理部门”。  (十八)关于其他方面的修改  将上述规章中的“区、县”或者“区县”、“区(县)”、“县”,全部修改为“区”。  此外,对上述规章中的条文顺序作相应调整。
文章TAG:天津市市管金融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若干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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