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天津 > 北辰区 > 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号令,外地车进天津怎么限制

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号令,外地车进天津怎么限制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12 09:59:47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外地车进天津怎么限制

00:00 / 00:4070% 快捷键说明 空格: 播放 / 暂停Esc: 退出全屏 ↑: 音量提高10% ↓: 音量降低10% →: 单次快进5秒 ←: 单次快退5秒按住此处可拖拽 不再出现 可在播放器设置中重新打开小窗播放快捷键说明

外地车进天津怎么限制

2,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加快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的建设,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以下简称园区)是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的国家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园区由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京津塘高速公路沿线高新技术产业带各辐射区(以下简称辐射区)组成。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区域范围和面积界定。第三条 园区是促进科技与经济相结合、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基地。其主要任务是:  (一)促进高新技术成果商品化、产业化、国际化;  (二)吸引国内外高等学校、科研机构到园区从事高新技术的研究与开发,促进生产、教学、科研相结合;  (三)应用高新技术改造传统产业;  (四)引进国外高新技术、资金和现代管理方式,促进国内外经济技术合作,发展外向型经济;  (五)深化高新技术企业产权、用工、分配和保险等制度的改革。第四条 园区发展下列高新技术,并使其形成产业:  (一)微电子科学和电子信息技术;  (二)空间科学和航空航天技术;  (三)光电子科学和光机电一体化技术;  (四)生命科学和生物工程技术;  (五)材料科学和新材料技术;  (六)能源科学和新能源、高效节能技术;  (七)生态科学和环境保护技术;  (八)地球科学和海洋工程技术;  (九)基本物质科学和辐射技术;  (十)医学科学和生物医学工程;  (十一)其他高新技术和在传统产业上应用的新工艺、新技术。第五条 国内外的企业、其他组织或者个人(以下统称国内外投资者)均可以在园区内投资兴办高新技术企业。  鼓励国内外科技人员到园区工作或者兴办高新技术企业。第六条 园区内的国有土地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土地使用权可以依法出让、转让和抵押。  确有必要,园区内集体所有的土地可以依法征用。第七条 鼓励国内外投资者在园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第八条 园区内企业的职工有权依法成立工会组织,开展工会活动。企业应当依法支持工会活动。第九条 园区应当加强社会主义精神文明建设,创建良好的企业文化。第十条 园区内的高新技术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二章 管理机构与职责第十一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人民政府)设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园区管委会),代表市人民政府对园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二条 园区管委会的职责是:  (一)贯彻实施国家和本市发展高新技术产业的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为高新技术产业的发展创造良好环境;  (二)制订园区高新技术产业发展规划,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制订园区的行政管理规定,并组织实施;  (四)初审和认定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  (五)依法管理园区的财政、税务、工商、劳动和人事等事务;  (六)管理园区有关地域内土地和规划建设事务,并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权限,审核、批准和管理相应地域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  (七)负责园区内火炬计划项目和新产品项目的申报;  (八)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进出口货物免税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九)审核园区内高新技术企业因公出国人员的申请,并报有关部门批准;  (十)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十三条 华苑产业区、政策区和辐射区分别实行以下管理体制:  (一)在华苑产业区内,由园区管委会实行全面行政管理。  (二)在政策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五)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并负责科研基地、服务基地内的土地、规划建设管理和限额内固定资产投资项目的审核、批准及管理事务;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政策区所在地的区人民政府负责。  (三)在辐射区内,园区管委会履行本条例第十二条第(一)项至第(四)项和第(七)项至第(十)项的职责;其他行政管理事务由辐射区所在地的区、县人民政府负责。

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管理条例

3,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发展天津市对外经济合作和技术交流,开发新兴产业和技术,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特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经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批准, 设立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 (以下简称开发区)。  开发区毗邻天津港,总面积三十三平方公里。另设直接为开发区服务的生活区。第三条 开发区为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公司、企业、其他经济组织以及个人(以下简称客商)创造良好的投资条件,依法保护其资产、应得利润和其他合法权益。第四条 开发区内任何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第五条 开发区的土地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所有。经过批准,开发区内企业事业单位可以享有土地使用权。第六条 开发区内以开办技术先进的工业项目为主。一切有利于我国经济发展和技术进步的项目,都可由客商与我方合资、合作开办或者独立开办。第七条 鼓励国内企业事业单位和客商, 在开发区内投资兴建和经营供水、 供气、供电、供热、排水、道路以及其他基础设施。第八条 鼓励国家有关部门、本市和外地的部门、企业、科研机构、高等院校,在开发区内开办工业、科研以及为生产、生活服务的项目。第九条 开发区内不得开办下列生产项目:  (一)技术落后或者设备陈旧的;  (二)污染环境而无切实治理措施的;  (三)产品属于我国政府禁止限制生产的。第二章 行政管理第十条 天津市人民政府设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委员会 ( 以下简称开发区管委会),对开发区实行统一管理。第十一条 开发区管委会行使以下职权:  (一)实行开发区内的行政管理,制定开发区内行政管理规定;  (二)制定开发区发展规划,经批准后组织实施;  (三)审核、批准在开发区内的投资项日;  (四)统一规划、管理开发区的各项基础设施和公共设施,制定有关收费标准;  (五)按照国家的规定,统一管理开发区的进出口业务;  (六)检查、监督市人民政府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裁决这些分支机构之间的工作争议;  (七)协调、监督国务院有关部门设在开发区内分支机构的工作;  (八)对开发区企业实行劳动行政管理,保护职工正当权益;  (九)举办开发区的各项公益事业;  (十)对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依法进行检查、监督;  (十一)天津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权。第三章 注册和经营第十二条 在开发区开办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向开发区管委会提出申请,经审核、批准后,方可领取土地使用证书,企业单位方可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第十三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应在开发区内的中国银行,或者经国家外汇管理机关批准的其他银行开户,办理有关外汇事宜。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和各项保险,应向开发区内中国的保险公司投保。第十四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应在开发区内设立帐目,并按规定向开发区管委会和开发区内的财政部门、税务部门、外汇管理部门报送季度会计报表和年度会计报表。  企业报送的年度会计报表,应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和出具证明,方为有效。第十五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歇业,应按照法定程序向开发区管委会申报理由,办理歇业手续。不再复业的,还应提出经中国注册的会计师验证的清产报告,并缴销营业执照。在债权债务清理完毕后,其资产可以转让,客商的资金可以汇出。第四章 劳动管理第十六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的劳动计划,应报开发区劳动管理部门备案,纳入天津市劳动计划。第十七条 开发区内的企业事业单位雇用中国国内职员和工人,可由开发区劳动服务公司介绍,也可经开发区管委会批准自行招聘。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可以雇用外国和港澳等地区的职员和工人。第十八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雇用职员和工人,实行劳动合同制。企业根据有关劳动管理规定和劳动合同对职工进行管理。第十九条 开发区中外合资经营、中外合作经营、客商独立经营企业,可依照开发区管委会的规定和生产经营情况,自行确定职员和工人的工资标准、工资形式以及奖励和津贴制度。

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管理条例

4,天津市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管理,维护国家对矿产资源的财产权益,促进地质勘查、矿产资源开发利用与保护,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开采矿产资源的,除法律、法规和本市另有规定外,必须按照国务院发布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和本办法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三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财政部门是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征收主管部门。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征收工作由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接受同级财政部门监督。第四条 矿区座落在某一区、县行政区域内的,由所在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矿区范围跨区、县行政区域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第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按照国务院《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第五条的计算方式征收。  对未核定开采回采率和难以计算实际开采回采率的露天开采的非金属矿,其开采回采率系数规定为1。第六条 矿产品的销售收入按坑口价或出厂价计算。采矿权人生产的矿产品未经销售环节而自行加工消耗的,以该矿产品当时当地市场平均价格为基础计算销售收入。  地热、矿泉水、粘土、页岩等矿产品销售收入的计算方式,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七条 采矿权人在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时,应当附具矿产品的矿种、产量、销售数量、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各种数据资料。第八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收入纳入财政预算管理。  市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征收矿产资源补偿费,应使用由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专用票据。第九条 有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银行划拨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无银行帐户的采矿权人以现金形式缴纳矿产资源补偿费。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具体缴库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中国人民银行天津分行规定。第十条 采矿权人应于每年的7月31日前缴纳上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于下一年度1月31日前缴纳上一年度下半年的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一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二条情形之一的,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免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每半年应向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报送矿产品产量、销售收入、销售价格和实际开采回采率等资料。第十二条 符合《矿产资源补偿费征收管理规定》 第十三条情形之一的,可按下列程序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一)申请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采矿权人,应于每年1月31日前向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本年度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书面申请,填报申请书并附具相关材料。  (二)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接到申请书及相关材料后,应会同本级财政部门在15日内提出审核意见,并报送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会同市财政部门在30日内作出是否批准的决定,其中减缴额超过应缴额50%的,还应报市人民政府批准。  (三)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申请批准后,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以书面形式通知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并抄送采矿权人。批准的减缴申请,从批准之日起生效,按批准的期限和额度执行。  批准减缴矿产资源补偿费的,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负责报国务院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和国务院财政部门备案。第十三条 采矿权人在中止或终止采矿活动时,应当结缴矿产资源补偿费。  采矿权人在依法办理闭坑手续后,自批准闭坑之日起停止计征矿产资源补偿费。但在闭坑之前应结清矿产资源补偿费。第十四条 征收的矿产资源补偿费应当及时上缴,并按照中央和本市5:5的分成比例分别入库。市财政部门应当根据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实际收入和应返还数,据实返还。第十五条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支出纳入财政预算管理,主要用于地质勘查、矿产资源保护及征管补助经费等。  矿产资源补偿费的使用办法由市财政部门会同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制定后,报市人民政府批准。第十六条 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应将矿产资源补偿费财政返还部分的80%划归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用于矿产资源开发、保护管理,其余20%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集中用于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第十七条 地质勘查和矿产资源保护项目及费用计划建议,由市或区、县地质矿产主管部门提出,并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商市财政部门同意后联合下达项目和经费计划。各级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的补助经费计划,由市地质矿产主管部门编制,经市财政部门审核后核拨。

5,2019年天津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及拆迁补偿标准全文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 《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已经市人民政府批准,现予发布施行。 市人民政府决定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199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作如下修改: 一、将第四十条第(一)项修改为:“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将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修改为:“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三、将第六十一条修改为:“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四、将第六十二条修改为:“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第六十九条删除。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六、将第七十条修改为:“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 【注】(1994年8月16日市人民政府发布1997年12月22日根据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实施(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细则〉的决定》修订发布)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加强本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保障城市建设的顺利进行,保护拆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国务院发布的《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结合本市情况,制定本细则。 第二条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有土地上,因城市建设需要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并对被拆迁人进行补偿、安置的,适用本细则。 第三条本细则所称拆迁人,是指取得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建设单位或者个人。 本细则所称被拆迁人,是指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和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使用人。 第四条城市房屋拆迁必须符合城市规划和有利于旧区改建。 第五条拆迁人必须依照本细则规定,对被拆迁人给予补偿和安置;被拆迁人必须>从城市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完成搬迁。 第六条市房地产管理局是市人民政府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城市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拆迁管理规定制定规范性文件; (三)负责全市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制发和管理工作; (四)对房屋拆迁单位进行资质审查,颁发房屋拆迁资格证书; (五)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指导和监督; (六)对房屋拆迁工作人员进行业务培训和考核; (七)负责全市房屋拆迁有关数据的统计工作; (八)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市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是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办事机构,负责全市城市房屋拆迁具体管理工作。 第七条区、县人民政府授权管理本行政区域内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部门是本区、县人民政府房屋拆迁行政主管部门(以下称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领导。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设立城市房屋拆迁管理办公室作为其办事机构。 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关于房屋拆迁管理的法律、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负责本辖区内的房屋拆迁审批和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工作; (三)调处、裁决房屋拆迁纠纷; (四)监督、检查房屋拆迁活动; (五)处罚违反城市房屋拆迁管理规定的行为。 第八条各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房屋拆迁工作的领导,对在城市房屋拆迁工作中有突出贡献的单位或者个人给予奖励。 第二章拆迁管理的一般规定 第九条任何单位或者个人需要拆迁房屋,必须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未领取房屋拆迁许可证的,不准拆迁。 第十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须持下列证件和资料: (一)主管部门批准的建设项目投资计划文件; (二)拟拆除房屋现状图和规划管理部门审定的拟建建>总平面图; (三)拆迁自有房屋的,须有房屋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拆迁他人房屋的,须有规划管理部门核发的建设用地规划许可证;土地使用权出让的,须有市主管部门批准证件和出让土地的四至范围图; (四)拆迁计划和拆迁补偿安置方案。 第十一条拆迁计划内部包括:拆迁范围、方式,搬迁、回迁时限,工程开工、竣工时间。 拆迁补偿安置方案包括: (一)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状况(房屋使用性质、产权归属、面积等); (二)被拆迁人住房的情况; (三)各种补偿和补助费用匡算; (四)安置标准和去向; (五)临时过渡方式及具体措施。 第十二条任何单位或个人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均须向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报,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涉及拆除文物古迹、风貌建二、教堂、寺庙、涉外房产、代管产房屋的,必须经市主管部门批准;未经市主管部门批准,不准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 第十三条申办房屋拆迁许可证的单位或个人提交本细则第十条所规定的齐全证件和资料后,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立即受理,并自收>之日起10日内填发房屋拆迁许可证,同时报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 对应发房屋拆迁许可证逾期不发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由同级人民政府或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责令限期发放、予以通报批评或行政处分。 房屋拆迁许可证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统一制发。 第十四条实施房屋拆迁不得擅自改变经批准的拆迁范围。如确需变更拆迁范围的,必须向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办理房屋拆迁范围调整手续。 第十五条拆迁期限自公告公布的搬迁开始日起计算,最长为六个月。 实施房屋拆迁不得超越经批准的拆迁期限。如确需延长拆迁期限的,须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办理延期手续。 第十六条区、县人民政府可以组织统一拆迁,也可以由拆迁人自行拆迁或者委托拆迁。 成片综合开发改造、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等拆迁项目,应由当地的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统一拆迁。 第十七条拆迁人委托拆迁的,被委托人必须是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人与被委托人双方须签订委托拆迁合同。 市、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不得接受房屋拆迁委托。 第十八条申请《房屋拆迁资格证书》,须具备下列条件并经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资质审查合格: (一)有主管部门批准组建的文件; (二)有明确的单位名称、组织机构和固定的办公场所; (三)有与承担拆迁业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和技术、经济、财务、管理人员; (四)有承担对被拆迁人进行拆迁动员,组织签订和实施补偿、安置协议,组织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能力和条件。 第十九条房屋拆迁许可证一经发放,被拆除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将拆迁人、拆迁范围、搬迁期限、过渡期限等以房屋拆迁公告或以其他形式予以公布。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和拆迁人应当及时向被拆迁人做好宣传、解释工作。 第二十条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搬迁期限内,拆迁人应当与被拆迁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就补偿、安置等问题签订书面协议。 补偿、安置协议应当规定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违约责任和当事人认为需要订立的其他条款。 第二十一条补偿、安置协议订立后,可以向公证机关办理公证,并送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备案。拆除依法由政府代管的房屋,补偿、安置协议必须经公证机关公证,并办理证据保全。 第二十二条拆迁人与被拆迁人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搬迁期限内对补偿形式和补偿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安置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过渡期限经协商达不成协议的,由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进行裁决。并制作裁决书,裁决书应包括补偿形式和金额、安置用房面积和地点、搬迁过渡方式和期限、拆迁期限、复议和诉讼时效等内容。 被拆迁人是批准拆迁的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的,由同级人民政府裁决。 当事人对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所作裁决不服的,可以在接到裁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人民法院起诉。在诉讼期间如拆迁人已给被拆迁人作了安置或者提供了周转用房的,不停止拆迁的执行。 第二十三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本细则第二十二条规定的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报告区、县人民政府,经区、县人民政府法制办公室审核,区、县人民政府可以做出责令限期拆迁的决定,逾期不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或者由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拆迁。 第二十四条房屋拆迁单位或个人应按国家和本市的规定向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交纳房屋拆迁管理费。收费标准按房屋拆迁补偿安置费的0.5%收取。各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于每季度前10日内将上一季度收取的房屋拆迁管理费按规定的比例上缴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用于全市房屋拆迁管理业务费用。具体收费管理办法,按市物价局和市财政局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五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有权对房屋拆迁活动进行检查,被检查者应当如实提供情况和资料,检查者有责任为被检查者保守技术和业务秘密。 第二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拆迁档案制度,加强对拆迁档案资料的管理。 第二十七条拆迁完成后,拆迁人应将被拆除房屋的所有权证和土地使用证分别送交房屋管理部门和土地管理部门,土地使用证原由房屋管理部门核发的,土地管理部门应移送房屋管理部门归档处理。 第三章拆迁补偿 第二十八条拆迁人应当对被拆除房屋及其附属物的所有人(包括代管人、国家授权的国有房屋及其附属物的管理人)依照本细则的规定给予补偿。 拆除违章建二、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不予补偿;拆除未超过批准期限的临时建>给予适当补偿。 第二十九条拆迁补偿实行产权调换、作价补偿,或者产权调换和作价补偿相结合的形式。 产权调换的面积按照所拆房屋的建>面积计算。作价补偿的金额按照所拆房屋建>面积的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 第三十条拆除社会公益事业的房屋及其附属物,拆迁人应当按照其原性质、原规模予以重建;因规划要求原地不能重建的,由拆迁人按照重置价格给予补偿,或由市、区(县)人民政府统筹安排。 拆除非公益事业房屋的附属物,由拆迁人给予适当作价补偿。 第三十一条以产权调换形式偿还的非住宅房屋,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偿还建>面积超过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商品房价格结算,偿还建>面积不足原建>面积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合成新结算。其中按原建>面积偿还直管公产非 住宅房屋的,不结算差价。 第三十二条拆除公有住宅房屋以产权调换形式补偿的,拆迁人按安置面积对原房所有人实行产权偿还,不结算差价。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不要求安置的,拆迁人应对原房作价补偿,补偿金应交给房屋产权单位。 第三十三条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按照本细则规定的补偿办法予以补偿,补偿金应发给被拆除房屋所有人。 拆除私有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偿还建>面积与原建>面积相等的部分按照重置价格结算结构差价;自然增加的面积,由被拆除房屋所有人按新房成本价格交付价款;自然缩减的面积,由拆迁人按照原房重置价格给予补偿。 第三十四条拆除出租的住宅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原租赁关系继续保持,因拆迁而引起变动原租赁合同条款的,应当作相应修改。 第三十五条拆除有产权纠纷的房屋,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纠纷未解决的,由拆迁人提出补偿安置方案,报区、县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批准后实施拆迁。拆迁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拆迁人对被拆除房屋作勘察记录和价格评估,并向公证机关办理证据保全。 第三十六条对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产权调换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签订抵押协议。抵押权人和抵押人在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公布的规定期限内达不成抵押协议的,由拆迁人参照本细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实施拆迁。 拆除设有抵押权的房屋实行作价补偿的,由抵押权人和抵押人重新设立抵押权,或者由抵押人清偿债务后,方可给予补偿。 第四章拆迁安置 第三十七条拆迁人对应当安置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依据本细则规定给予安置。 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是指在拆迁范围内有房屋租赁关系的公民、自有自用私有房屋的所有人和在拆迁范围内具有营业执照或者作为正式办公地的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 第三十八条对使用人的安置地点,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对建设地区的要求和建设工程的性质,按照有利城市规划和城市旧区改建的原则确定。 拆除与人民生活密切相关的粮、煤、副食、饮食以及文教、卫生等具有区域功能的非住宅房屋,按规划要求原地安置的,必须原地安置。 第三十九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建>面积安置。因规划要求不能原地或就近安置的,由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偏远地段安置的,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 第四十条拆除住宅房屋,按下列规定予以安置: (一)原地或就近安置的,按原房居住面积确定安置房型,按原房使用面积计算住房改善费。对安置新住房自然增加的使用面积部分,由被拆除房屋使用人按建安工程造价的25%交纳住房改善费。 (二)按规划要求易地安置的,对从区位好的地段迁入区位差的地段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以适当增加安置面积。对自愿减少安置面积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可由拆迁人按减少面积的建安工程造价给予奖励。 第四十一条被安置住户所在单位应按规定承担安置其职工新房建>面积建安工程造价30%的集资改造费。 第四十二条被安置住户实际交纳的住房改善费,应记载所交费用金额,在购买该住房时,按规定冲抵购房款。 第四十三条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拆迁人不得向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及其单位收取住房改善费和集资改造费以外的其他任何房屋建>费用。 第四十四条按下列方法计算本细则中所称的原房屋使用面积: (一)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载明使用面积的,以载明的使用面积为准。 (二)房屋租赁合同或契证未载明使用面积的,使用面积等于原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安置住房为>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3;安置住房为三厅室或四厅室单元的,系数为1.2。 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小于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实际使用面积计算。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超过原房实际使用面积的,按原房居住面积乘以系数得出的使用面积计算。 第四十五条安置用房不能一次解决的,应当在协议中明确过渡期限。使用人可自行安置临时过渡,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确有困难的,可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临时过渡。临时过渡周转房应具备正常的居住条件和基本生活设施。 过渡期限从拆迁公告公布的拆迁期限结束之日起计算,建多层楼住宅为18个月;建多层楼至16层楼住宅为24个月;建17层楼至24层楼住宅为30个月;建25层楼以上住宅以及建设非住宅房屋的,以建设主管部门规定的工期定额为准。 第四十六条在协议规定的过渡期限内,拆迁人对自行安置临时过渡的使用人,应当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每户每月不得低于50元。临时安置补助费自搬迁之日起付给,到安置回迁日终止。 第四十七条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安置过渡的,不发给临时安置补助费。使用周转房的,应当按本市现行的公房租金标准交纳租金,超出现行公房租金标准的部分,由拆迁人负担。 第四十八条使用人因房屋拆迁而搬家的,由拆迁人付给补助费,职工所在单位给予公假三天。 第四十九条住宅房屋使用人因拆迁而迁出的,由拆迁人付给一次性搬家补助费,搬家补助每户不得低于200元。住宅房屋使用人在规定的拆迁期限内搬迁的,拆迁人可按提前的日期给予提前搬家的奖励费。 第五十条拆迁人、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双方应当遵守过渡期限的协议。拆迁人不得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到期不得拒绝迁往安置用房、腾退周转房。 第五十一条由于拆迁人的责任使被拆除房屋使用人延长过渡期限的,对自行安排住处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适当增加临时安置补助费;对由拆迁人提供周转房的被拆除房屋使用人,从逾期之月起应当付给临时安置补助费。 第五十二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其停产、停业期间的经济损失,由拆迁人按规定的过渡期限,按下列项目给予一次性适当补助: (一)职工工资补助费按本市上一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60%计算; (二)搬迁补助费按搬运和拆装机器设备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 第五十三条拆除非住宅房屋,原房使用人自行安置的,可由拆迁人给予适当的一次性补助(包括因拆迁造成停产、停业引起的经济损失)。 第五十四条各专业局和综合部门,应按城市规划要求,配合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做好本系统所属被拆迁单位的调整安置工作,全力支持全市房屋拆迁工作。 第五章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 第五十五条因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除遵守本细则有关规定外,还应遵守本章规定。 第五十六条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项目拆迁房屋,由区、县人民政府负责组织统一拆迁。 第五十七条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需要拆除的房屋一律易地安置。 拆除非住宅房屋的,只对被拆除建>物本身给予一次性经济补偿。 按下列规定核销房屋产权:直管公产房屋由市房屋管理部门报市人民政府核销;其他公产房屋由被拆迁单位报其上级主管部门批准核销。 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补偿安置标准和形式执行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八条拆除市>公用基础设施,仅对其现状部分给予补偿。重建增容部分一律由设施主管部门自行负责。 第五十九条市>公用基础设施建设拆迁房屋的,被拆迁人及其上级主管部门须>从建设需要,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搬迁。市>建设拆迁房屋执行先拆迁腾地、后处理纠纷的原则。 第六十条在房屋拆迁公告规定的或者裁决作出的拆迁期限内,被拆迁人无正当理由拒绝拆迁的,由区、县人民政府责成有关部门强制拆迁。 第六章罚则 第六十一条对违反本细则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根据情节轻重予以警告、责令停止拆迁、收回或注销证书。对经营性活动并有违法所得的,处3万元以下罚款,无违法所得的处1万元以下罚款;对非经营性活动的,处1000元以下罚款: (一)未取得许可证或未按许可证的规定擅自拆迁的; (二)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擅自承揽拆迁业务的; (三)委托未取得房屋拆迁资格证书的单位拆迁的; (四)擅自提高或降低补偿、安置标准,扩大或缩小补偿、安置范围的。 第六十二条拆迁人无正当理由超过规定拆迁期限或擅自延长过渡期限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予以警告、限期改正,并对超过拆迁期限或延长过渡期限6个月以上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三条被拆迁人违反协议,拒绝腾退周转房的,由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对被拆迁人予以警告、责令限期退还周转房,并可视情节轻重处200元以下罚款。 第六十四条被处罚的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按照《城市房屋拆迁管理条例》第三十九条的规定申请复议或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六十五条辱骂、殴打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阻碍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治安管理处罚法规的规定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十六条房屋拆迁主管部门工作人员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上级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七章附则 第六十七条本细则中的房屋重置价格、建安工程造价由市房屋拆迁主管部门每年公布一次。 第六十八条拆除房屋涉及补偿安置的,应使用房屋拆迁许可证,不再使用房屋准拆证。拆除房屋不涉及补偿安置的,继续使用房屋准拆证。 第六十九条本细则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
文章TAG:天津市人民政府第六十六号令天津天津市天津市人民政府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