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上海市消防条例的决定1997一、第五十八条:“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按日征收千分之五的滞纳金。”修改为:“受罚款处罚的单位、个体工商户或者个人应当依照处罚决定书规定的期限缴纳。逾期不缴纳的,每日按罚款数额的百分之三加处罚款。”二、第五十九条第二款中的“财政”修改为“国库”。本决定自1997年12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消防条例》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2,上海市建筑消防设施管理规定2021第一条(目的依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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