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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物价局环卫系统费用标准,2011年成都清洁费收取标准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4 07:46:03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1,2011年成都清洁费收取标准

每月每户8元吧。

2011年成都清洁费收取标准

2,成都市生活垃圾费标准

成都市生活垃圾收费的标准是一户8元,你这种情况应该算2户,你可以咨询相关单位,比如街办,市场等

成都市生活垃圾费标准

3,物业管理费中收取的垃圾清理费和环卫部门要收的垃圾清理费是不是

物业公司的收费标准要经过业主大会的通过就是合理的了。
环卫收的应该是“垃圾处理费”,居委会很可能搞错了一个字

物业管理费中收取的垃圾清理费和环卫部门要收的垃圾清理费是不是

4,那个大大知道成都物业服务收费的标准和依据是什么啊 谢谢了

1、《成都市物价局 成都市房产管理局关于进一步规范物业服务收费的通知》 2、《成都市住宅物业服务收费指导价标准(试行)》3《物业管理条例》、《成都市物业管理条例》、以及《物业服务合同》等的有关规定和协约..

5,求助请问市物价局

梦幻西游网友: 你买房是2009年2月10日与开发商签定的购房合同,其“两管三线”的安装费用按照川价发[2008]196号文件规定应进入房价,不得再单独收取。目前达州市城区(包括南外)“两管三线”的安装标准是:自来水安装每户(IC卡)1100元,天然气安装费每户3480元(若安装远程监控系统在3480元的基础上加400元/户,不安装不收取),电力安装费用每户800元,光纤安装每户最高不超过500元。                             达州市物价局                      二00九年三月四日 [此贴子已经被作者于2009-3-4 15:49:08编辑过]
物价局看不到我的帖子吗?清楚相关情况的兄弟姐妹们赐教下!谢谢!

6,国家对物业管理服务的收费标准有何规定

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提供的公共卫生清洁、公用设施的维修保养和保安、绿化等具有公共性的服务以及代收代缴水电费、煤气费、有线电视费、电话费等公众代办性质的服务收费,实行政府定价或政府指导价,由省、自治区、直辖市物价部门根据当地经济发展水平和物业管理市场发育程度确定。凡属为物业产权人、使用人个别需要提供的特约服务,除政府物价部门规定有统一收费标准者外,服务收费实行经营者定价。实行政府定价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根据实际提供的服务项目和各项费用开支情况,向物价部门申报,由物价部门征求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意见后,以独立小区为单位核定。实行政府指导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物业管理单位可在政府指导价格规定幅度内确定具体收费标准。实行经营者定价的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并应将收费项目和收费标准报当地物价部门备生案。住宅小区公共性服务收费的费用构成包括以下部分:①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②公共设施、设备日常运行、维修及保养费;③绿化管理费;④清洁卫生费;⑤保安费;⑥办公费;⑦物业管理单位固定资产折旧费;⑧法定税费。其中第②项和第⑥项费用支出是指除工资及福利费以外的物资损耗补偿和其他费用开支。经物价部门核定的或由物业管理单位与小区管理委员会或物业产权人代表、使用人代表协商议定的收费项目、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应当在物业管理合同中明文约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实行,明码标价,收费项目和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收费地点公布。物业管理单位应当定期(一般为6个月)向住户公布收费的收入和支出帐目,公布物业管理年度计划和小区管理的重大措施,接受小区管理委员会和物业产权人、使用人的监督。
《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保障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物业管理条例》,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  第三条 国家提倡业主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鼓励物业管理企业开展正当的价格竞争,禁止价格欺诈,促进物业服务收费通过市场竞争形成。  第四条 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国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同级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物业服务收费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遵循合理、公开以及费用与服务水平相适应的原则。  第六条 物业服务收费应当区分不同物业的性质和特点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具体定价形式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确定。  第七条 物业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的,有定价权限的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应当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管理服务等级标准等因素,制定相应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并定期公布。具体收费标准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根据规定的基准价和浮动幅度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  第八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按照政府价格主管部门的规定实行明码标价,在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显著位置,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以及收费项目、收费标准等有关情况进行公示。  第九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者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费用。  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余或者亏损均由物业管理企业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十条 建设单位与物业买受人签订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收费标准、计费方式及计费起始时间等内容,涉及物业买受人共同利益的约定应当一致。  第十一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包干制的,物业服务费用的构成包括物业服务成本、法定税费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利润。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包括物业服务支出和物业管理企业的酬金。  物业服务成本或者物业服务支出构成一般包括以下部分:1、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2、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运行、维护费用;3、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4、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5、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6、办公费用;7、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8、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9、经业主同意的其它费用。  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大修、中修和更新、改造费用,应当通过专项维修资金予以列支,不得计入物业服务支出或者物业服务成本。  第十二条 实行物业服务费用酬金制的,预收的物业服务支出属于代管性质,为所交纳的业主所有,物业管理企业不得将其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支出。  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向业主大会或者全体业主公布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并每年不少于一次公布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  业主或者业主大会对公布的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提出质询时,物业管理企业应当及时答复。  第十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采取酬金制方式,物业管理企业或者业主大会可以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聘请专业机构对物业服务资金年度预决算和物业服务资金的收支情况进行审计。  第十四条 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中应当遵守国家的价格法律法规,严格履行物业服务合同,为业主提供质价相符的服务。  第十五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足额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  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  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十六条 纳入物业管理范围的已竣工但尚未出售,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通讯、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代收上述费用的,可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八条 利用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经营的,应当在征得相关业主、业主大会、物业管理企业的同意后,按照规定办理有关手续。业主所得收益应当主要用于补充专项维修资金,也可以按照业主大会的决定使用。  第十九条 物业管理企业已接受委托实施物业服务并相应收取服务费用的,其他部门和单位不得重复收取性质和内容相同的费用。  第二十条 物业管理企业根据业主的委托提供物业服务合同约定以外的服务,服务收费由双方约定。  第二十一条 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会同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服务内容、标准和收费项目、标准的监督。物业管理企业违反价格法律、法规和规定,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予以处罚。  第二十二条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房地产行政主管部门可以依据本办法制定具体实施办法,并报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备案。  第二十三条 本办法由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会同建设部负责解释。  第二十四条 本办法自2004年1月1日起执行,原国家计委、建设部印发的《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计价费[1996]266号)同时废止
物业管理是指业主对区分所有建筑物共有部分以及建筑区划内共有建筑物、场所、设施的共同管理或者委托物业服务企业、其他管理人对业主共有的建筑物、设施、设备、场所、场地进行管理的活动。 根据《城市住宅小区物业管理服务收费暂行办法》的有关规定,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的标准按照下列规定确定: (1)已售公有住宅的收费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部门制定。 (2)普通内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在区、县物价部门会同房地产管理部门规定的基准价的浮动幅度内协商确定。 (3)高标准内销商品住宅和外销商品住宅的收费标准,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或者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 其它服务项目的收费,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协商确定。 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由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管理服务合同的约定向业主收取。业主与使用人约定由使用人交纳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从其约定。 物业管理企业收费的项目和标准应当公布。已按照本条例向业主或者使用人收取物业管理服务费用的,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重复收取性质相同的费用。 未受业主委员会或者业主、使用人的委托,物业管理企业自行提供服务收费的,业主或者使用人可以不支付。

7,怎么可以查到物业的收费标准

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维护业主和物业管理企业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国务院《物业管理条例》、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建设部《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江苏省物价局、建设厅《江苏省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办法》等有关规定,特修订《扬州市区物业服务收费管理实施细则》。  第二条  本细则适用于我市市区(含广陵、维扬、邗江、开发区,下同)行政区域范围内,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领取营业执照、符合国家物业管理资质要求的物业管理企业,对物业提供社会化、专业化、市场化服务的收费行为。  第三条  物业服务收费是指物业管理企业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房屋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管理,维护相关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秩序,向业主所收取的费用,包括物业服务费、代收代办费和特约服务费等其它费用。  第四条  物业服务收费根据物业的性质提供服务的内容、特点等不同情况分别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普通住宅公共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由政府价格行政主管部门会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根据物业的硬件设施、环境和物业管理服务内容、服务标准等因素,制定并定期公布相应的等级收费指导价及浮动幅度,并逐步向分项收费基准价过渡。具体的收费标准由物业企业和业主在规定的指导价及浮动幅度范围内通过合同进行约定,并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非普通住宅、别墅、办公房、厂房、营业性用房等物业的公共服务收费、满足部分业主、使用人需要或接受委托开展的特约服务和代收代办收费(小区停车服务收费除外),实行市场调节价。已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业主委员会经业主大会同意后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产生业主委员会的,由开发建设单位或物业管理企业与买受人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各级价格、物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物业服务收费行为的引导与规范,促进物业相关各方合理约定收费及有关事项。  第五条  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可以采取包干制或酬金制等形式约定物业服务收费。包干制是指由业主向物业管理企业支付固定物业服务费用,盈亏均由物业管理企业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酬金制是指在预收的物业服务资金中按约定比例或者约定数额提取酬金支付给物业管理企业,其余全部用于物业服务合同约定的支出,结余或者不足均由业主享有或者承担的物业服务计费方式。  第六条  实行包干制的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成本或者实行酬金制的物业服务支出的构成因素为:     (一)管理服务人员的工资、社会保险和按规定提取的福利费等;  (二)物业管理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的日常维护保养费用;  (三)物业管理区域清洁卫生费用;  (四)物业管理区域绿化养护费用;     (五)物业管理区域秩序维护费用;     (六)物业管理企业办公费用;  (七)物业管理企业固定资产折旧费用;  (八)经业主同意的物业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及公众责任保险费用和其它费用;  (九)合理利润;  (十)法定税费。其中,合理利润:普通住宅最高不超过8%;物业维修费用在公共设施、设备维修基金中列支。未设立维修基金的物业由产权人按房屋建筑面积均摊。  第七条  新建的小区业主办理入住手续时,物业管理企业可以收取不超过一年的前期物业服务费。纳入物业管理范围内已竣工但尚未售出或者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未按时交给物业买受人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开发建设单位全额交纳。业主办理入住手续后未入住或未使用连续空置6个月以上的物业,物业服务费由业主按规定标准的百分之七十交纳。物业管理企业利用公建配套用房、附属设施等所取得的收益,在扣除相关费用后,应将收益的30%补充进入物业管理管理服务费,收益的70%纳入维修基金,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物业出租或以其他方式交他人使用的,物业管理费由业主或使用人交纳,但业主负最终责任。  第八条  物业服务过程中的电梯、水泵、中央空调等设施运行电费及公共照明、公共用水等纳入代收代交费用,物业管理企业应单独建帐,公开、合理、按实分摊,具体分摊办法由物业管理企业与业主委员会协商确定。业主大会、业主委员会尚未成立或产生的,由业主与物业管理企业协商确定。带有电梯一楼的住户,其电梯、水泵运行费按规定标准优惠20%交纳。  第九条  实行政府指导价的前期物业管理住宅小区,因开发建设单位原因分期开发,分批交付使用,给先期入住业主造成噪音、粉尘等环境污染的,开发建设单位应采取有效措施,确保先期入住业主良好的居住环境。  第十条  提倡并引导通过公开、公平、公正的市场竞争机制选择物业管理企业。开发建设单位根据《扬州市区物业管理招投标办法》对普通住宅前期物业管理实行招标的,招标结束后由中标的物业管理企业将中标价格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不以招标方式落实物业管理企业的,其物业服务收费标准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并将备案或审批的物业服务收费标准在相关媒体进行公示。价格主管部门和物业管理行政主管部门应加强对招投标过程及之后价格行为的监督和管理,及时纠正和依法查处各种违规违法行为。开发建设单位与房屋买受人签定的买卖合同应当约定前期物业服务内容、服务项目及标准、收费方式等。     第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申报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标准时,需提交以下资料: 1、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登记、注册的营业执照复印件;  2、物业管理公共服务内容,以及逐项量化指标;  3、管理区域的公共服务费及其他收费的测算资料;  4、其它相关材料。  第十二条  2005年市区普通住宅物业服务收费基准指导价标准(建筑面积,下同)暂定为:  收费等级 收费标准  五 级   0.50元/月*平方米  四 级   0.40元/月*平方米  三 级 一等0.35元/月*平方米  二等0.30元/月*平方米  二 级 一等0.25元/月*平方米  二等0.20元/月*平方米  一 级 0.15元/月*平方米  以上基准指导价为最高标准,物业管理企业在征得业主同意后,可在不超过规定的幅度内上浮20%,下浮不限。浮动后的实际价格应报价格主管部门备案。房屋产权不注明建筑面积的各类附房(如车库、阁楼等)不计入公共服务范围。  第十三条  前期物业服务费的审批以住宅小区为单位,物业管理企业不得以任何名目向物业产权人、使用人收取长期占用性质(超过一年以上)的押金、保证金等。  第十四条  普通住宅物业服务费调整,需经业主大会同意后,在政府指导价范围内与物业管理企业在物业服务合同中约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确需调整物业服务收费标准的,报价格主管部门审批。各小区应按规定尽快成立业主委员会。  第十五条  物业管理区域内,供水、供电、供气、供热、环卫、通信、有线电视等单位应当向最终用户收取有关费用。物业管理企业接受委托收取上述费用的,双方应签订有偿服务合同,物业管理企业向委托单位收取手续费,不得向业主收取手续费等额外费用。  第十六条  业主或使用人应在装修前与物业管理企业签订装修管理协议,物业管理企业可向产权人收取装修保证金,市区标准为1000元/户,住户装修完毕,经查无违反装修协议的,物业管理企业应如数退还装修保证金。如有损坏,物业管理企业应及时报告有关有权部门评估认定,予以赔偿。物业管理单位在新房住户办理入住手续或重新装潢时,收取装潢垃圾清运处理费。市区标准为:100平方米(含100平方米)每户收取250元;100平方米以上(楼中楼计算面积)每户收取300元;非住宅按2.5元/平方米标准收取。  第十七条  物业管理企业应对小区内车辆实施统一管理,对车辆停放明确专人负责,收取停车服务费,市区收费标准为:  (一)室外停车服务费标准  1、自行车6元/辆.月  2、电动自车8元/辆.月  3、摩托车、人力三轮车10元/辆.月  4、边三轮摩托车  20元/辆.月  5、小三卡车40元/辆.月  6、各类小轿车60元/辆.月  7、大客车、货车180元/辆.月  (二)室内车库必须配有专人看管、进出口有专人值守、按规定设有消防栓等设备。室内车位、车库停车服务费标准为:  1、自行车10元/辆.月  2、电动自行车 12元/辆.月  3、摩托车、人力三轮车16元/辆.月  4、边三轮摩托车30元/辆.月  5、小三卡车 50元/辆.月  6、各类小轿车160元/辆.月  7、大客车、货车480元/辆.月  产权属于业主所有的车位,按上述标准的百分之五十收取;独立车库不得收费。机动车辆在室内临时停放,收费标准为每次3元。(每次为12小时,不足12小时按12小时计费)。  (三)机动车辆小区内室外临时停车1小时不得收费,超过1 小时的其停车服务费标准(摩托车、电瓶车、助力车除外)为:  1、各类轿车、小型汽车每次2元;  2、客车每次3元;  3、货车 2.5吨以下每次3元,2.5吨以上每次6元;  4、小区内临时停放过夜车辆按上述标准加收50%;  执行公务的党、政、军、警、救护等特种车辆及业主搬家车、送货车不得收费;有关单位不得在机动车辆进入住宅小区大门时收取临时停车费。  (四)因停车服务成本上升,确需调整停车服务收费标准的,必须报市价格主管部门批准后方可收取。  第十八条  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应实行明码标价,服务内容、收费项目、标准及收费办法应在经营场所或服务地点公布,每半年向业主、使用人公布物业管理公共服务费、设施租赁、其它经营性收益和公共维修基金的收支情况,接受业主委员会、业主、使用人、价格和房管部门监督。价格监督检查部门应加强对物业管理企业的收费项目及标准的监督检查。  第十九条  业主应当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的约定按时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服务资金,业主违反物业服务合同约定逾期不交纳服务费用或者服务资金的业主委员会应当督促其限期交纳;逾期仍不交纳的,物业管理企业可以依法追缴。业主与物业使用人约定由物业使用人交纳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的,从其约定,业主负连带交纳责任。物业发生产权转移时,业主或者物业使用人应当结清物业服务费用或者物业服务资金。  第二十条  为使小区物业管理的正常进行,开发建设单位除按规定提供物业管理用房外,还必须提供每平方米10元的物业托管资金,用于支付本物业接管验收费用、前期开办费用、前期物业服务费不足部分的补贴等。任何管理部门和单位不得截留和挪用该项资金。  第二十一条  物业管理企业发生变更时,原物业管理企业应将未到期物业服务费移交至新接管的物业管理企业。  第二十二条  各县(市)可参照本细则制定具体实施细则。  第二十三条  本实施细则自2005年3月1 日起执行。原扬州市物价局、扬州市房管局扬价服[2001]249号和扬州市物价局扬价服[2002]173号文同时废止。  第二十四条  本细则由扬州市物价局会同市房管局负责解释。  请采纳,谢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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