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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石油天然气保护条例,新建电气化铁路跨越穿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相关要求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2 11:23:35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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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新建电气化铁路跨越穿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相关要求

与铁路平行埋设或架设的输送甲、乙、丙类液体的管道和可燃气体管道,与邻近铁路的路堤坡脚、路堑堑顶、桥梁外侧、隧道中心线两侧,铁路的防火间距不应小于50米。
液化石油气成分只要是丙烷、丙烯,天然气主要是甲烷,液化石油气和天然气相比氧气的耗量比较多所以要减小通风或者增大天然气量。至于管道煤气成分主要是氢气和一氧化碳。

新建电气化铁路跨越穿越石油天然气管道的相关要求

2,违反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

c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十五条 违反本条例的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气,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尚不构成犯罪的,由公安机关没收违法所得,违法所得1万元以上的,并处违法所得2倍以上5倍以下的罚款;没有违法所得或者违法所得不足1万元的,处2万元以下的罚款;违反治安管理规定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
c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违反规定破坏管道设施或者盗窃哄抢管道输送的石油天然

3,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六章 管道检测

第三十三条 从事石油管道技术检测检验的单位必须取得国务院石油工业行政主管部门认定的相应资质,并对其检测检验的结果负责。石油企业有权选择检测检验单位,任何部门不得为石油企业指定检测检验单位。第三十四条 石油管道应当定期进行全面检测。新建石油管道应当在投产后3年内进行检测,以后视管道运行安全状况确定检测周期,最多不超过8年。第三十五条 石油企业应当定期对石油管道进行一般性检测。新建管道必须在1年内检测,以后视管道安全状况每1至3年检测1次。第三十六条 石油企业对检测不合格或存在隐患的管道路段,应当立即采取维修等整改措施,以保证管道运行安全。第三十七条 石油企业应当建立石油管道检测档案,原始数据及数据分析结果应当妥善保存。

石油天然气管道安全监督与管理暂行规定的第六章 管道检测

4,工程上的人在地下铺设管道上面有建筑物他们说不给赔偿这是真的

对建筑有损坏是肯定要赔的,地下管线铺设一般都属于市政工程(有的是私人房自己接)。很少会从房子下过的
管道上方不能有建筑。依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5,居民燃气管道经过学校向哪些单位打报告

你说呢...
天然气主管道通过居民区相关事项由地方根据《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制定实施办法。  《山东省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规定,埋地石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15米,天然气、成品油管道与居民区的安全距离不得少于30米。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办法》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6,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令第133号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第二章

《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补充解释 目前,我国经济发展对油气资源的需求持续增长,油气管道安全运营已为各界广泛关注。受利益的驱使,管道被打孔盗油盗气、违章占压等引起的安全问题日益突出,严重威胁输油、气管道的安全。现阶段,我国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的法律依据主要为2001年8月2日国务院颁布的《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和2002年4月10日最高人民法院对涉油犯罪出台的司法解释。但随着经济和管道建设的发展,《条例》不够细化,可操作性不强,某些关键术语界定不明确等缺陷也逐渐暴露出来,并直接影响到法律效力和管道保护效果。本文结合集团公司目前开展的清理管道占压工作及对《石油天然气管道保护条例》有关条款进行解释涉及的有关问题进行分析,提出建议。 建议增补《条例》第十五条 《条例》第十五条规定了禁止危及管道设施的活动,是判定第三方行为是否违反《条例》的重要依据,同时也是关注的焦点和争议比较大的部分。其中第二、三条款中“大宗物资、深根植物、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等术语由于没有明确定义,在管道保护和专项整治工作中经常出现对术语的理解不同而产生分歧。此外,第十五条没有具体明确适用范围,管道安全距离内采矿、挖沙等行为也没有包括在危害管道安全的行为中。建议第十五条增加如下内容: 1.本条款规定的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至50米的安全控制范围,是适用于管道设施的安全控制范围,新建管道设施的规划、建设和运营,在采取必要的安全技术措施后,不受此限。 2.本条款第五项规定的危害管道安全的其他行为,包括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及下方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周围及下方各50米范围内开矿、采掘。 三个术语解释建议 大型建筑物、构筑物 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的建(构)筑物,即加油站、加气站、储油(气)罐、易燃易爆品仓库等危险化学品、腐蚀性物质生产、存储场所;性质重要、人员密集、发生事故后损失大、影响大、伤亡大的公共建筑物及综合性建筑物,如影剧院、俱乐部、医院、办公楼、文化中心、养老院、学校、托儿所等;建筑面积超过300平方米的商场、超市、邮政所、储蓄所、饮食店等商业活动场所;高度超过24米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厂房、库房等工业建筑;四层以上(不计地下室层数)的民用住宅,或户数在50户以上的人口聚居地;以及总建筑面积在5000平方米以上的建(构)筑物。 大型建筑物、构筑物的判定在专项整治工作中经常出现争议,有必要对其进行解释定义。解释既应考虑到油气管道输送介质易燃易爆的特殊性,同时也应符合相关法规、标准和惯例,不能过于“严厉”,否则适得其反,影响实际执行效果。解释主要参考了《民用建筑设计通则》(GB37-87)第1.0.5条对“民用建筑高度与层数的划分”规定中“住宅建筑按层数划分为1~3层为低层;4~6层为多层,7~9层为中高层;10层以上为高层”以及《建筑设计防火规范》(GBJ16-87)(1997版)附录中名词解释部分“高层工业建筑是指高度超过24m的两层及两层以上的厂房、库房;重要的公共建筑是指性质重要、人员密集、发生火灾后损失大、影响大、伤亡大的公共建筑物,如省、市级以上的机关办公楼,电子计算机中心,通讯中心以及体育馆、影剧院、百货楼等;商业服务网点是指建筑面积不超过300平方米的百货店、副食店及粮店、邮政所、储蓄所、饮食店、理发店、小修门市部等公共服务用房”等术语解释。 深根植物 是指包括乔木、灌木或其他根系深达管道埋设部位、损坏管道防腐涂层的植物。 植物影响管道保护的因素主要有两方面,一是植物的根系(主要为深度),一是植物的外形(包括高低、面积等)。植物的根系不断深入地下会逐渐穿透管道防腐涂层,严重时可造成管道腐蚀泄漏;粗壮、高大的植物也会给管道抢维修、检测等造成影响。 根据根系在土壤中的分布情况,植物分深根性和浅根性植物。一般来说,深根性植物为根系垂直向下生长的植物,如棉花、落花生、黄麻等,在灌溉良好的地区,棉花的主根可深达2米以上,甚至3米;紫花苜蓿在排水良好的疏松的土壤中可深入地层9米以上,而管道通常埋地为0.8—1.2米(管顶至地表高度)。一般浅根性植物的根系分布在较浅的土层,且向四周呈水平方向扩展,如洋葱根系深0.5米左右。 此外,植物按茎的质地来分为木本植物和草本植物,木本植物的茎木质化,一般坚硬或直立、寿命长,能多年生长,根系发达,包括乔木、灌木等。乔木树体高大,通常高5米以上,如槐树、杨树、松树等;灌木树体矮小,大都丛生,如丁香、连翘、夹竹桃等。草本植物的茎属草质的,茎、枝柔软,植株较小,多数为一年生、二年生的植物,如水稻。 油气管道上方杜绝种植植物,既不现实,也不符合科学常识,同时也有悖我们管道企业提出的“绿色管道”的口号。因此,一般如浅根性、草质性植物在管道回填后可恢复种植,但粗壮高大的乔木、丛生的灌木以及其他根系较深的深根性植物则应禁止在管道上方种植。 大宗物资 是指2吨及以上的人力或简单起重机械不能整体移动的物体。 大宗物资的临时占压,也会影响到管道安全。目前,对大宗物资的定义主要根据管道维抢修经验判定,这也是管道保护工作中约定俗成的概念。 通过理论研究和采用改良壕沟法现场调查表明,在西南地区管道埋深在80cm以下,地面人工种植经济林木根系不会对沥青涂层保护性能造成影响,管道埋深在100cm以下,林木根系不会对沥青涂层保护性能造成影响。同时通过大量的挖坑调查,得出了:管道距深根植物的安全距离和安全埋深不能一刀切,初步提出了深根植物的定义,应视树种情况而定的验证结论。 我们认为在一般情况下管线的安全埋深为100 cm 左右,其范围应在80 cm~100 cm ,管线两侧的深根植物与管线的安全水平距离为300 cm。由于不同植物根系对管线造成影响(危害) 的物理化学机理还待进一步研究,为此建议管线在质地松软的土壤中要考虑适当放大安全深度和安全间距;在安全深度和安全间距均无法保证的地点,最好对管线采取岩石垫层保护[4 ] 或对管线外壁采取聚乙烯膜包裹的措施对管线进行保护。
第二章 管道设施的保护 第十条 管道企业负责其管道设施的安全运行,并履行下列义务: (一)严格按照国家管道设施工程建设质量标准设计、施工和验收; (二)对管道外敷防腐绝缘层,并加设阴极保护装置; (三)管道建成后,设置永久性标志,并对易遭车辆碰撞和人畜破坏的局部管道采取防护措施,设置标志; (四)严格执行管道运输技术操作规程和安全规章制度; (五)对管道设施定期巡查,及时维修保养; (六)配合当地人民政府向管道设施沿线群众进行有关管道设施安全保护的宣传教育; (七)配合公安机关做好管道设施的安全保卫工作。 第十一条 管道设施发生事故时,管道企业应当及时组织抢修,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以任何方式阻挠、妨碍抢修工作。 第十二条 管道泄漏和排放的石油,由管道企业负责回收和处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据为己有。 第十三条 管道企业对其使用的经依法征用的土地,享有土地使用权,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占。当地农民在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后,可以在征地范围内种植浅根农作物,但管道企业对在管道巡查、维护、事故抢修过程中造成农作物的损失,不予赔偿。 第十四条 管道企业可以根据需要配置专职护线员或者聘任兼职护线员。 第十五条 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从事下列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活动: (一)移动、拆除、损坏管道设施以及为保护管道设施安全而设置的标志、标识; (二)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米范围内,取土、挖塘、修渠、修建养殖水场,排放腐蚀性物质,堆放大宗物资,采石、盖房、建温室、垒家畜棚圈、修筑其他建筑物、构筑物或者种植深根植物; (三)在管道中心线两侧或者管道设施场区外各50米范围内,爆破、开山和修筑大型建筑物、构筑物工程; (四)在埋地管道设施上方巡查便道上行驶机动车辆或者在地面管道设施、架空管道设施上行走; (五)危害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行为。 第十六条 在管道中心线两侧各50米至500米范围内进行爆破的,应当事先征得管道企业同意,在采取安全保护措施后方可进行。 第十七条 穿越河流的管道设施,由管道企业与河道、航道管理单位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确定安全保护范围,并设置标志。 在依照前款确定的安全保护范围内,除在保障管道设施安全的条件下为防洪和航道通航而采取的疏浚作业外,不得修建码头,不得抛锚、拖锚、掏沙、挖泥、炸鱼、进行水下爆破或者可能危及管道设施安全的其他水下作业。

7,城市燃气安全管理规定有哪些细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城市燃气的安全管理,保护人身和财产安全,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燃气,是指供给城市中生活、生产等使用的天然气、液化石油气、人工煤气(煤制气、重油制气)等气体燃料。 第三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使用以及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和燃气用具的生产,均应遵守本规定。 第四条 根据国务院规定的职责分工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建设部负责管理全国城市燃气安全工作,劳动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安全监察,公安部负责全国城市燃气的消防监督。 县级以上的地方人民政府城建、劳动(安全监察)、公安(消防监督)部门按照同级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共同负责本行政区域的城市燃气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第五条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和使用,必须贯彻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高度重视燃气安全工作。 第六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指定一名企业负责人主管燃气安全工作;并设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配备专职安全管理人员;车间班组应当设立群众性安全组织和安全员,形成三级安全管理网络。 单位用户应当确立相应的安全管理机构,明确专人负责。 第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严格遵守有关安全规定及技术操作规程,建立健全相应的安全管理规章制度,并严格执行。 第二章 城市燃气工程的建设 第八条 城市燃气厂(站)、输配设施等的选址,必须符合城市规划、消防安全等要求。在选址审查时,应当征求城建、劳动、公安消防部门的意见。 第九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由持有相应资质证书的单位承担。 第十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设计、施工,必须按照国家或主管部门有关安全的标准、规范、规定进行。审查燃气工程设计时,应当有城建、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参加,并对燃气安全设施严格把关。 第十一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施工必须保证质量,确保安全可靠。竣工验收时,应当组织城建、公安消防、劳动等有关部门及燃气安全方面的专家参加。凡验收不合格的,不准交付使用。 第十二条 城市燃气工程的通气作业,必须有严格的安全措施,并在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公安消防部门的监督配合下进行。 第三章 城市燃气的生产、储存和输配 第十三条 城市燃气生产单位向城市供气的压力和质量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无臭燃气应当按照规定进行加臭处理。在使用发生炉、水煤气炉、油制气炉生产燃气及电捕焦油气时,其含氧量必须符合《工业企业煤气安全规程》的规定。 第十四条 对于制气和净化使用的原料,应当按批进行质量分析;原料品种作必要变更时,应当进行分析试验。凡达不到规定指标的原料,不得投入使用。 第十五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所采用的各类锅炉、压力容器和气瓶设备,必须符合劳动部门颁布的有关安全管理规定,按要求办理使用登记和建立档案,并定期检验;其安全附件必须齐全、可靠,并定期校验。 凡有液化石油气充装单位的城市,必须设置液化石油气瓶定期检验站。气瓶定期检验站和气瓶充装单位应当同时规划、同时建设、同时验收运行。气瓶定期检验工作不落实的充装单位,不得从事气瓶充装业务。气瓶定期检验站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劳动部门审查批准,并取得资格证书后,方可从事气瓶检验工作。 第十六条 城市燃气管理和容器在投入运行前,必须进行气密试验置换。在置换过程中,应当定期巡回检查,加强监护和检漏,确保安全无泄漏。对于各类防爆设施和各种安全装置,应当进行定期检查,并配备足够的备用设备、备品备件以及抢修人员和工具,保证其灵敏可靠。 第十七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系统的动火作业应当建立分级审批制度,由动火作业单位填写动火作业审批报告和动火作业方案,并按级向安全管理部门申报,取得动火证后方可实施。 在动火作业时,必须在作业点周围采取保证安全的隔离措施和防范措施。 第十八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和输配单位应当按照设备的负荷能力组织生产、储存和输配。 特殊情况确需强化生产时,必须进行科学分析和技术验证,并经企业总工程师或技术主管负责人批准后,方能调整设备的工艺参数和生产能力。 第十九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和管理部门必须制定停气、降压作业的管理制度,包括停气、降压的审批权限、申报程序以及恢复供气的措施等,并指定技术部门负责。 涉及用户的停气、降压工程,不宜在夜间恢复供气。除紧急事故外,停气及恢复供气应当事先通知用户。 第二十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严禁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上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确需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修筑建筑物、构筑物和堆放物品时,必须符合城市燃气设计规范及消防技术规范中的有关规定。 第二十一条 凡在城市燃气管道及设施附近进行施工,有可能影响管道及设施安全运营的,施工单位须事先通知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经双方商定保护措施后方可施工。施工过程中,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根据需要进行现场监护。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设置明显标志严禁明火,保护施工现场中的燃气管理及设施。 第二十二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对燃气管道及设施定期进行检查,发现管道和设施有破损、漏气等情况时,必须及时修理或更换。 第四章 城市燃气的使用 第二十三条 单位和个人使用城市燃气必须向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提出申请,经许可后方可使用。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建立用户档案,与用户签订供气、使用合同协议。 第二十四条 使用城市燃气的单位和个人需要增加安装供气及使用设施时,必须经城市燃气经营单位批准。 第二十五条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必须制定用户安全使用规定,对居民用户进行安全教育,定期对燃气设施进行检修,并提供咨询等服务;居民用户应当严格遵守安全使用规定。 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对单位用户要进行安全检查和监督,并负责其操作和维修人员的技术培训。 第二十六条 使用燃气管道设施的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拆、改、迁、装燃气设施和用具,严禁在卧室安装燃气管道设施和使用燃气,并不得擅自抽取或采用其他不正当手段使用燃气。 第二十七条 用户不得用任何手段加热和摔、砸、倒卧液化石油气钢瓶,不得自行倒罐、排残和拆修瓶阀等附件,不得自行改换检验标记或瓶体漆色。 第五章 城市燃气用具的生产和销售 第二十八条 城市燃气用具生产单位生产实行生产许可制度的产品时,必须取得归口管理部门颁发的《生产许可证》,其产品受颁证机关的安全监督。 第二十九条 民用燃具的销售,必须经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检测中心(站)进行检测,经检测符合销售地燃气使用要求,并在销售地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指定的城市燃气经营单位的安全监督下方可销售。 第三十条 凡经批准销售的燃气用具,其销售单位应当在销售地设立维修站点,也可以委托当地城市燃气经营单位代销代修,并负责提供修理所需要的燃气用具零部件。城市燃气经营单位应当对专业维修人员进行考核。 第三十一条 燃气用具产品必须有产品合格证和安全使用说明书,重点部位要有明显的警告标志。 第六章 城市燃气事故的抢修和处理 第三十二条 城市燃气事故是指由燃气引起的中毒、火灾、爆炸等造成人员伤亡和经济损失的事故。 第三十三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发现燃气事故后,必须立即切断气源,采取通风等防火措施,并向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报告。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接到报告后,应当立即组织抢修。对于重大事故,应当立即报告公安消防、劳动部门和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并立即切断气源,迅速隔离和警戒事故现场,在不影响救护的情况下保护事故现场,维护现场秩序,控制事故发展。 第三十四条 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必须设置专职抢修队伍,配齐抢修、防护用品、车辆、器材、通讯设备等,并预先制定各类突发事故的抢修方案,事故发生后,必须迅速组织抢修。 第三十五条 对于城市燃气事故的处理,应当根据其性质,分别依照劳动、公安部门的有关规定执行。 对于重大和特别重大的城市燃气事故,应当在城市人民政府的统一领导下尽快做好善后工作,由城建、公安、劳动部门组成事故调查组,查清事故原因,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进行严肃处理,并向上报告。 第七章 奖励与处罚 第三十六条 对于维护城市燃气安全做出显着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或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应当予以表彰和奖励。 第三十七条 对于破坏、盗窃、哄抢燃气设施,尚不够刑事处罚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对于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并限期拆除违章设施和要求违章者赔偿经济损失。 第三十九条 对于违反规定第二十一条、二十四条、二十六条、二十七条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有权加以制止,责令恢复原状,对于屡教不改或者危及燃气使用安全的,城市燃气生产、储存、输配、经营单位可以报经城市人民政府城建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后,采取暂停供气的措施,以确保安全。 第四十条 当事人对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有关规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起诉。逾期不申请复议或者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决定的,由做出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城镇燃气管理条例》已经2010年10月19日国务院第129次常务会议通过,现予公布,自2011年3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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