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成都市建筑项目信用办法,成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填错了怎么办呢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0 00:44:25 编辑:成都生活 手机版

1,都市建设工程项目实名信用管理诚信表填错了怎么办呢

再下一张,重新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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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成都市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管理系统重要信息变更申请表需要打印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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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成都市建设领域市场主体信用记录评价怎么弄求高手帮忙谢谢

如果是企业 可以主动向成都市建委主动申报良好信用记录,具体操作流程需要详细的向地方相关部门了解 咨询电话 0 2 8 -8 6 6 9 7 5 6 8就是到 成都市 建设领域信用系统网站上填写一份申请表,打印成2份,到成都市建委申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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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是不是在成都的建筑企业信用等级为2A不用缴纳民工工资担保 问

在成都有5年以上的工程业绩就不用缴纳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但需要保函,这样可以减轻公司资金压力。但5年是按竣工时间算的,也就是说你们公司参建的工程有一个是5年前竣工的,就可以申报《外地企业5年业绩申报》
据我所知,应该是贷款会进行信用等级评比.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5,成都市建设领域市场从业人员网络信用记录评价表 操作有误怎么办

请携带相关证明材料到市建委办理变更手续。办理地点:成都市建委三楼网络登记窗口(成都市八宝街111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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6,成都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内容

成府法规审[2007]75号 《成都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已经市政府法制办审查,符合《成都市行政规范性文件制定和备案规定》,已登记备案。 二00七年九月五日 成都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规定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明确安全生产责任,防止和减少安全生产事故,保障人民群众生命和财产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国务院《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交通部《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及《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我市交通建设工程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我市交通建设工程的新建、扩建、改建等活动的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 本规定所称交通建设工程,是指公路工程的路基、路面、桥梁、隧道及沿线设施,公路、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设施,水运工程的港口、航道、航标、通航建筑物及上述工程的辅助和附属设施等。 第三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坚持“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综合治理。”的方针。 第四条 发生施工安全事故,坚持“四不放过原则”(事故原因分析不清不放过、事故责任者和从业人员受不到教育不放过、没有防范措施不放过、责任者得不到追究不放过),必须查清事故原因,查明事故责任,落实整改措施,做好事故处理工作,并依法追究有关人员的责任。 第五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应当按照国家和省规定的“三同时”进行安全条件论证和安全评价,其安全设施必须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生产使用,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审查手续。 第六条 在我市行政区域内从事交通建设活动的参建单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检测、供应商等与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有关的单位),应当遵守有关安全生产法律、法规和本规定,保证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依法承担安全生产责任。 第七条 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隐患、安全生产事故,任何单位 和个人都有权向交通行政主管部门、安全生产监督机构和其他有关部门报告、检举。 第二章 监督管理 第八条 成都市交通委员会交通基本建设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质监站)负责全市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行业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政策和技术标准,并结合本市交通建设工程的实际,制定有关施工安全监督管理的具体规定和实施细则; (二)监督、指导本行政区域内所管辖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负责市级交通建设工程以及对直接监督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的监督管理,监督检查有关整改意见的落实情况; (三)按照分级管理的原则监督、指导区(市)县交通局、交通建设从业单位贯彻、落实施工安全生产管理的各项规定; (四)依法组织或参与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处理; 第九条 各区(市)县交通局要严格按照有关安全生产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技术标准,负责对所辖区域内交通建设工程实施监督管理;农村公路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工作由各区(市)县交通局确定具体的安全生产管理人员负责监督管理,组织开展对施工现场的监督检查,协助调查所辖区域内的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 第十条 质监站在依法履行安全生产监督检查职责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公路水运工程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办法》、《四川省安全生产条例》之有关规定依法采取下列措施: (一)要求被检查单位提供有关安全生产的文件和资料; (二)进入被检查单位的办公场所、施工现场进行检查、拍照、录像; (三)纠正施工中违反安全生产要求的行为; (四)对检查中发现的安全隐患,责令立即整改;重大安全事故隐患整改前或者整改过程中无法保证安全的,责令从危险区域内撤出作业人员或者暂时停止施工。 第十一条 质监站和各区(市)县交通局应当建立举报制度,及时受理对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及安全事故隐患的检举和投诉。 第三章 安全生产监督程序和监督检查内容. 第十二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期自接受施工安全监督申请起至竣工验收完毕止。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在向质监站办理质量监督手续的同时一并办理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手续。 (一)建设单位在申请办理安全监督手续时应向质监站提供下列主要文件和资料: (1)有关管理部门批复该工程项目的证明文件; (2)工程概况; (3)安全文明生产合同; (4)参建单位组织机构,安全管理组织机构和安全管理人员名单及其资质情况,安全生产组织计划; 第十四条 质监站对建设单位施工安全生产监管体系、从业单位施工安全保证体系、施工安全管理责任制的建立健全及其运行情况进行监督检查;根据项目开展实际情况,组织对受监工程进行现场施工安全生产监督检查,发布检查通报和工程施工安全动态。 (一) 对建设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项目施工安全责任制度和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生产管理机构和人员是否落实;是否设立了安全生产专项经费,施工单位在工程报价中包含安全生产费用一般不得低于投标价的1%,且不得作为竞争性报价; 2.汛期施工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是否切合实际; 3.是否编制了项目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是否定期组织演练。 (二) 对勘察(测)、设计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是否严格执行工程建设有关安全生产方面的强制性标准; 2.对涉及施工安全的重点部位和环节,设计文件中是否予以注明并提出防范安全事故的指导意见。 (三) 对监理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是否建立了施工安全生产监理程序,并配备了安全监理工程师;有无安全生产台帐; 2.在施工过程中,安全监理工程师是否严格执行安全生产的有关 规定,是否按照程序开展安全监理工作。 (四) 对施工单位的监督检查主要包括: 1.是否具备《施工安全生产许可证》、《水上水下施工作业许可证》, “三类人员”(施工企业主要负责人、项目负责人、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的持证情况,特种作业上岗人员的持证情况,施工现场应当按照每5000万元施工合同额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不足5000万元应至少配备一名专职安全生产管理人员; 2.施工安全管理制度是否建立、健全,安全管理机构和人员是否 落实,是否按有关规定设立了安全专项经费; 3.是否编制了施工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应急物资、人员和设 备到位情况; 4.汛期施工安全生产保证措施是否切合实际; 5.安全生产教育培训、安全技术交底情况; 6.对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是否编制了专项施工方案,并经施工单位技术负责人、监理工程师签字: 7.现场使用的特种设备(如起重机械、整体提升脚手架/模板等)是否经有相应资质的检验检测机构监督检验合格; 8.施工现场安全警示标志、防护设施的设置情况及作业人员的安全防护用具使用情况; 9.施工用电、易燃易爆(爆破器材)材料的保管和使用制度,消防安全设施、器材的配备情况; 10.安全生产技术资料编制、归档情况; 11.其他有关施工安全的事项。 第十五条 质监站在监督检查后,应及时向建设单位和有关从业单位提出监督检查意见,对发现的问题责令相关单位予以整改;建设单位应将整改结果及今后的防范措施及时反馈给质监站。 第四章 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应急救援和调查处理 第十六条 建设单位应当组织制定本建设项目的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并定期组织演练。应急救援预案应当包括紧急救援的组织机构、人员配备、物资准备、人员财产救援措施、事故分析与报告等方面的方案。 第十七条 施工单位应当根据交通建设工程施工的特点和范围,对施工现场易发生重大事故的部位、环节进行监控,制定施工现场生产安全事故应急救援预案。建立应急救援组织或者配备应急救援人员,救援器材、设备,并定期组织演练。 第十八条 施工单位发生生产安全事故,应当按照国家有关伤亡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的规定,及时、如实地向负责安全生产监督管理的部门以及行业主管部门报告;特种设备发生事故的,还应当同时向特种设备安全监督管理部门报告。实行施工总承包的建设工程,由总承包单位负责上报事故。 第十九条 发生施工安全生产事故后,有关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防止事故扩大,保护事故现场。需要移动现场物品时,应当做出标记和书面记录,妥善保管有关证物。 第二十条 交通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生产事故的调查、对事故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处罚与处理,按照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执行。 第二十一条 本规定由成都市交通委员会负责解释。 第二十二条 本规定自印发之日起施行。

7,汴建文2009 84号 文件谁有速回谢了

关于印发《开封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 汴建文【2009】 84号 开封新区规划建设局、各县建设局、财政局、人民银行各支行:   根据建设部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总体要求,按照《河南省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的通知(豫建建〔2006〕18号)和《河南省建设厅关于进一步在全省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实施意见》(豫建建〔2008〕23号)精神,结合我市建筑市场实际,现将在全市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重要意义 推行工程担保制度是规范建筑市场秩序的一项重要举措。引入工程担保机制,用市场手段加大违约失信的成本和惩戒力度,使工程建设各方主体行为更加规范透明,有利于转变建筑市场监管方式,促进建筑市场优胜劣汰。对规范工程承发包交易行为,防范和化解工程风险,遏制拖欠工程款和农民工工资,保证工程质量和安全等具有重要意义。因此,一定要充分认识推广工程担保制度的必要性和重要性,确保工程担保制度各项工作的顺利开展。 二、推行范围 根据建设部2004年印发的《关于在房地产开发项目中推行工程建设合同担保的若干规定(试行)》、《河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进一步加快建筑业发展的实施意见》(豫政办〔2006〕110号),我市将在房地产开发项目和有信用不良记录单位中推行工程担保制度。 三、实施时间 《开封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从发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开封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二00九年十月二十日 开封市建设工程担保实施办法(试行)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建筑市场主体行为,降低工程风险,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稳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建设部《关于在建设工程项目中进一步推行工程担保制度的意见》(建市[2006]326号)等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下列工程建设项目应进行工程担保: (一)大型基础设施、公共事业等关系社会公共利益、公共安全的项目; (二)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或者国家融资的项目; (三)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的项目; (四)房地产开发项目(包括新建、改建、扩建的项目)。   法律、法规对必须进行招标的其他项目的范围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其他建设项目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建设工程担保是指在工程建设活动中,由保证人向受益人(债权人)提供的,保证被保证人(债务人)履行合同义务的担保行为,在被保证人不履行合同义务时,由保证人代为履行或者承担代偿责任。保证人提供的担保方式为一般保证或连带责任保证。   本办法所称的担保有效期,是指受益人要求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的权利存续期间。   第四条 本办法所称工程担保是指投标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商付款担保等。   投标担保可采用投标保证金或保证的方式。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承包人履约担保应采用保证的方式。 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 鼓励开展符合建筑市场需要的农民工工资支付担保、预付款担保、分包履约担保、保修金担保等其他类型的工程担保品种。   第五条 市建设委员会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委托开封市建设工程招投标办公室(以下称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担保活动的日常管理工作。 各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建设工程担保活动的监督指导和推行工作。 第六条 工程建设担保活动遵循平等、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第七条 建设工程依法进行招标时,必须在招标文件中明确工程担保方式、工程担保额度、担保有效期及保函备案要求。  第八条 实行保函集中保管制度。实行工程担保的项目,其保函或保证书等担保文书是承发包合同文件的组成部分。被保证人应当自担保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将经过受益人确认的保函原件作为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发包合同的附件,按工程合同管理权限向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备案,保函原件由工程担保管理机构集中保管,并对索赔处理工作实施监管。凡未按本办法规定提供履约担保和支付担保的建设项目,不予办理工程承发包合同备案和施工许可。 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应对保函的合规性(包括保证人主体的合规性和保函条件的合规性等)进行审核,发现保函不合规,不予收存。未经备案的工程担保机构出具的保函无效。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对保函的真实性不承担责任,但有权对保函的真实性进行核查。业主、承包人提供虚假担保资料或虚假保函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系统,并依据相关规定给予处分。符合收存保管要求的保函,由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向被保证人出具保函收讫证明。 第二章 担保机构 第九条 建设工程担保的保证人应当是经过注册的有资格的银行业金融机构和经省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备案的专业工程担保机构。 同一担保公司不得为同一建设合同提供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十条 实行专业担保公司登记制度。 在开封市开展担保业务的专业工程担保机构,应到市建设委员会进行登记。登记时需报送下列材料: (1)在省建设厅备案的证明; (2)法人营业执照、上年度财务审计报表、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法人授权委托书、开展工程担保业务使用的印鉴图签、经办人签名字样等; (3)开展担保业务的在保余额和代偿情况说明; (4)从业人员的专业及结构情况。 未经备案和登记的担保机构不得在我市从事工程担保业务。 第十一条 建立工程担保信息统计分析制度,由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具体负责工程担保业务信息的查询、统计、分析和上报工作。专业担保机构的担保余额一般应控制在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10倍,单笔履约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50%,单笔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担保金额不得超过该公司上一年度末净资产的20%。对于担保余额超出担保能力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将限制其出具保函或要求其做出联保、再担保。 工程担保保函应为不可撤销保函,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届满前,除因主合同终止执行外,保证人、被保证人和受益人都不得以任何理由撤保。 第十二条 专业工程担保机构在首次承接建设工程担保业务后,每季度应向工程所在地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报送业务经营情况报表、发生代偿项目代偿报告、追偿报告。 保证人应当建立健全对被保证人和担保项目的保前评审、保后服务和风险监控制度,并报送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备案,加强内部管理,规范经营。保证人对于承保的工程项目,应当有效地进行保后风险监控工作,定期出具保后跟踪调查报告。 第十三条 保证人在工程担保业务活动中存在以下情况的,按有关规定记入建筑市场信用信息系统,并作为不良行为记录予以公布,情节严重的,报有关主管部门批准禁止其开展工程担保业务: (1)超出担保能力从事工程担保业务的; (2)虚假注册、虚增注册资本金或抽逃资本金的; (3)擅自挪用被保证人保证金的; (4)违反约定,拖延或拒绝承担保证责任的; (5)在保函备案时制造虚假资料或提供虚假信息的; (6)撤保或变相撤保的; (7)安排受益人和被保证人互保的; (8)恶意压低担保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的; (9)不进行风险预控和保后风险监控的; (10)其他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的行为。 第三章 投标担保    第十四条 投标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投标人向招标人提供的保证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的规定参加招标活动的担保。   第十五条 投标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工程担保机构的保函,或保证金担保方式,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规定。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干涉投标人按照招标文件自主选择投标担保方式。   第十六条 投标担保的担保金额一般不超过投标总价的2%,最高不得超过80万元人民币。   第十七条 招标人要求投标人提交投标担保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载明。投标人应当按照招标文件要求的方式和金额,在规定的时间内向招标人提交投标担保。投标人未提交投标担保或提交的投标担保不符合招标文件要求的,投标文件无效。   第十八条 投标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投标有效期为从招标文件规定的投标截止之日起到完成评标和招标人与中标人签订合同的30天至180天。投标人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投标保证金或投标保函不予返还:   (一)在投标有效期内,投标人撤回其投标文件的;   (二)自中标通知书发出之日起30日内,中标人未按该工程的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与招标人签订合同的;   (三)在投标有效期内,中标人未按招标文件的要求向招标人提交履约担保的;   (四)在招标投标活动中被发现有违法违规行为,正在立案查处的。 第十九条 招标人确定中标人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未中标的投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招标人与中标人签定合同备案后5个工作日内,应当向中标人退还投标保证金。 第四章 承包人履约担保    第二十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是指由保证人为承包人向业主提供的,保证承包人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约定义务的担保。   第二十一条 履约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专业工程担保机构保函,具体方式由招标人在招标文件中做出规定或者在建设工程合同中约定。承包人履约担保的有效期应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工程建设合同约定的工程竣工验收通过之日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二条 承包人履约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专业保函的,应遵守以下规定:   (一)保函担保金额一般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0%,采用经评审最低投标价法中标的招标项目,保函的担保金额应不低于合同价款的15%。   (二)在担保有效期内,因承包人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其履约保函金额被业主索赔提取后,承包人应在15日内向业主提交同等金额履约保函。否则,业主可重新发包,更换承包人。 (三)承包人在担保有效期内未完成合同约定的全部义务的,应在前款规定的时间内延长原保函有效期或向业主提交新的履约保函。 第五章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   第二十三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是指为保证业主履行合同约定的工程款支付义务,由保证人为业主向承包人提供的保证业主支付工程款的担保。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和承包商付款担保应当采用第三方保证担保的方式。保证人对其出具的保函或担保书承担连带责任。   第二十四条 同一项目的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额度应与承包人提交的履约担保额度相等。 第二十五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方式为银行和专业工程担保机构保函,担保金额不得低于合同价款的10%。 第二十六条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业主根据合同的约定完成全部工程结算款项(工程质量保修金除外)支付之日起30天至180天。 第二十七条 对于工程建设合同额超过5000万元人民币以上的工程,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可以按工程合同确定的付款周期实行分段滚动担保,每段的担保金额应为该段工程合同额的10%-15%。 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采用分段滚动担保的,在业主、项目监理工程师对分段工程进度签字确认或结算,业主支付相应的工程款后,当期业主工程款支付担保解除,并自动进入下一阶段工程的担保。   第二十八条 当业主不能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时,双方可商定延期付款协议。协商不成或延期付款协议到期后业主仍不支付工程款时,承包人可以要求出具保函的保证人承担担保责任。 第二十九条 因业主不履行合同而导致工程款支付保函金额被全部提取后,业主应在15日内向承包人重新提交同等金额的工程款支付担保函。否则,承包人有权停止施工并要求赔偿损失。 第三十条 由国家融资项目、财政预算资金或纳入财政管理的各种政府性建设资金支付的项目,政府资金管理部门暂不提供业主支付担保函。使用国际组织或外国政府资金的项目有特别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六章承包商付款担保 第三十一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是指担保人为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提供的,保证承包商履行工程建设合同的约定,向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支付各项费用和价款以及工资等款项的担保。 第三十二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可采用银行保函和专业担保机构的保证。 第三十三条 承包商付款担保的有效期应当在合同中约定。合同约定的有效期截止时间为自各项相关工程建设分包合同(主合同)约定的付款截止日之后的30天至180天。 第三十四条 承包商不能按合同约定及时支付分包商、材料设备供应商、建设工人工资等各项费用和价款的,由担保人按照约定承担担保责任。 第七章 索赔、争议和保函的解除    第三十五条 保证人提供的保证方式应当是连带责任保证。尚不能办理房地产反担保抵押登记手续的项目,可用一般保证形式。 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   第三十六条 在保函约定的有效期内发生索赔时,索赔方可凭索赔文件(有关证明材料)到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取回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提起索赔。 业主依承包人履约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施工单位和项目总监理工程师,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项目总监理工程师接到索赔通知和相关材料后,应在承发包合同约定的时间内对业主的索赔理由进行核实并书面确认。业主可持保证人出具的保函原件、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书面确认的索赔材料及其他相关材料,向担保的保证人进行索赔。如果业主索赔的理由是工程质量问题,还需同时提供工程质量检测机构出具的检测报告。 承包人依业主工程款支付保函向保证人提出索赔之前,应当书面通知业主和保证人,说明导致索赔的原因。承包人可持保证人出具的保函原件及索赔的其他相关材料向保证人进行索赔,业主应当在收到书面通知后14天内向保证人提供能够证明工程款已按约定支付或工程款不应支付的有关证据,否则保证人应该在担保额度内予以代偿。 第三十七条 经索赔后,如被索赔方的主合同义务尚未履行完毕,索赔方应当将被索赔方的保函原件交回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如被索赔方的保函金额已不足以保证主合同继续履行的,索赔方应当要求被索赔方续保,并将续保的保函原件送交工程担保管理机构保管。   第三十八条 在违约索赔过程中,由于项目总监理工程师及监理单位不能客观公正履行职责,导致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由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其做出相应的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九条 承发包合同签约双方对违约或者不履行合同的责任发生争议时,可按下列方式之一解决:   (一)向建设行政主管部门申请调解;   (二)向合同约定的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三)向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起诉。 第四十条 在保函有效期截止前30日,被保证人合同义务尚未实际履行完毕的,保证人应当对被保证人作出续保的提示,被保证人应当及时提交续保保函。被保证人在保函有效期截止日前未提交续保保函的,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将该行为记入建设行业信用信息系统,并可以按照有关规定予以处理。 第四十一条 业主、承包人的主合同义务已实际履行完毕,应当分别凭施工单位出具的工程款支付情况证明或工程竣工验收证明文件以及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出具的保函收讫证明原件,由保函受益人(债权人)到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取回保函原件,退回保证人。 第四十二条 在保函有效期届满前,建设工程因故中止施工三个月以上,或建设工程未完工但工程承包合同解除,需要解除担保责任的,业主、承包人经协商一致,应当凭双方中止施工的协议、中止施工的情况说明或合同解除备案证明,到工程担保管理机构取回保函原件,办理解除担保手续,恢复施工前应当按规定重新办理担保手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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