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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政府,上海市政府在哪个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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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政府在哪个区

上海市政府在:黄浦区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人民政府是上海市的一级国家行政机关,是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的执行机关,对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和国务院负责并报告工作,在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闭幕期间,向上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负责并报告工作。上海市政府办公地址:上海市黄浦区人民大道200号。上海市政府下辖政府: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政府、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长宁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政府、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黄浦区人民政府上海市政府历史沿革:1949年5月27日,上海解放,成立上海市人民政府,设黄浦、老闸、邑庙、蓬莱、嵩山、卢湾、常熟、徐汇、长宁、普陀、闸北、静安、新成、江宁、北站、虹口、北四川路、提篮桥、杨浦、榆林等20个区和新市、江湾、吴淞、大场、新泾、龙华、洋泾、真如、高桥等10个郊区。同时,上海的郊县划入苏南、苏北行署,后由江苏省管辖。1949年10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成立。上海仍为中央直辖市。上海市划分为20个市区和10个郊区。以上内容参考:百度百科-上海市政府

上海市政府在哪个区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一、对原使用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不发生土地使用权变更或不改变土地用途的情况下,暂不实行土地使用权出让。二、下列新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除涉外用地之外,暂不纳入土地使用权出让范围:  (一)列为市政府实事项目的商业用地;  (二)非商品房住宅区内的商业网点配套用地;  (三)公园、风景区内的非经营性用地;  (四)政策性扶持的餐饮、修理等服务业用地;  (五)农村集体经济组织(除联营企业)独资兴办的商业、旅游、娱乐、金融、服务业项目等使用的集体所有土地;  (六)《实施办法》施行前已计划立项的商业等项目用地,在1994年内按原规定征用、划拨的土地;  (七)工厂企业利用原址土地为本企业职工建造住宅的;  (八)市人民政府另有规定的其他项目用地。三、除本规定第二项所列范围外,有下列情况之一的,应补办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补交出让金:  (一)商业等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连同地上建筑物转让的;  (二)土地用途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  (三)转让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的;  (四)非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使用(包括联营、合作)的集体所有土地,改变为商业等项目用地的。四、在市中心一级地段范围的商业性项目用地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采取招标、拍卖方式。在1994年5月1日前,已与投资者签有土地使用权出让意向书并需在1994年12月31日前签订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的地块,由市土地局会同有关区政府另行处理。五、对属于市批准的用地、外资项目用地以及开发经营外销商品房的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由市土地局办理。其余项目用地的使用权出让手续,市土地局可委托各区规划土地局办理。浦东新区的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由浦东新区综合规划土地局办理。六、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为:  (一)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的土地、商业等项目用地(除涉外用地外),其土地使用权出让上缴市政府的比例,均按《上海市利用外资开发经营内销商品住宅暂行规定》办理。  (二)各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仍按原规定办理。  (三)花园住宅、高标准内销房(侨汇房)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由市政府另行规定。  (四)外商独资或中外合资、合作举办的商业等项目的用地和内资开发经营外销商品房项目的用地,其地使用权出让金上缴市政府的比例,仍按原规定办理。  (五)对经市政府批准的三废企业治理和特困企业搬迁项目,其土地使用权出让金返回,按市政府规定比例办理。  此外,出让地块的动迁、安置、配套等补偿费用,由各区、县自行确定。七、下列重要地区、重要路段范围内的建设用地,应由市人民政府批准:  (一)黄浦江以西、金陵路以北、河南路以东、苏州河以南地区;西藏路以西、武胜路以北、黄陂路以东、南京路以南地区。  (二)斜土路以南、漕溪北路以东、中山南路以北、天钥桥路以西地区。  (三)豫园风貌保护区;龙华烈士陵园;市级以上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区域范围。  (四)虹桥、漕河泾、闵行经济技术开发区规划范围。  (五)浦东机场和虹桥机场规划区域范围;铁路上海站、铁路浦东客站、铁路第二新客站、真如站、漕北路市郊客站规划区域范围;罗泾、金山嘴、外高桥港区规划区域范围。  (六)地铁一号、二号线及沿线车站,规划批准的其他地铁线(包括有轨交通)及车站;黄浦江大桥、道和城市道路、郊区主要公路的红线及两侧绿化带控制线;规划高压线走廊、重大交通设施规划区域范围、大型市政管线控制区域范围、大型市政规划用地。  (七)公园、外环线内的苗圃等绿化用地。  有关部门正划定的蔬菜保护区、绿化用地,经市政府批准后实施。八、《实施办法》第四十条所指的规划城市化地区为:  (一)本市外环线以内地区。  (二)经市批准确定的地区。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贯彻执行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

一、对规章中涉及的法律、法规、规章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的“治安管理处罚条例”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四条;  2.《上海市公用移动通信基站设置管理办法》第二十条;  3.《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4.《上海市民用机场航空油料管线保护办法》第十四条第七款;  5.《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四十七条;  6.《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7.《上海市民防工程建设和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九条;  8.《上海市城市雕塑建设管理办法》第十八条第二款;  9.《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10.《上海市地图编制出版管理若干规定》第二十三条;  1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三款;  12.《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  13.《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  14.《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一条、第十三条第二款;  15.《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四条第三款;  16.《上海市沿海边防治安管理办法》第三十五条;  17.《上海市社会公共安全技术防范管理办法》第十三条第二款;  18.《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1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20.《上海市爱国卫生工作管理规定》第二十三条;  21.《上海市医疗机构管理办法》第五十七条、第五十八条;  22.《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四条;  23.《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九条;  24.《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九条;  25.《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一条;  26.《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九条;  27.《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二条;  28.《上海市公墓管理办法》第三十一条;  29.《上海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暂行办法》第二十二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30.《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31.《上海市农业机械安全管理规定》第十八条;  32.《上海市商品计量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  33.《上海市统计登记办法》第十四条;  34.《上海市组织机构代码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七条第一款;  35.《上海市计量校准机构管理办法》第十九条;  36.《上海市商品条码管理办法》第十七条;  37.《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  38.《上海港口专用码头管理办法》第二十五条;  39.《上海市液化石油气管理办法》第五十一条;  40.《上海市燃气器具管理办法》第三十六条;  41.《上海市外商投资企业土地使用管理办法》第二十二条;  4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43.《上海市建设工程设计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44.《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第三十八条第一款;  45.《上海市建筑物使用安装安全玻璃规定》第十八条第一款;  46.《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一款;  47.《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十六条第一款;  48.《上海市原水引水管渠保护办法》第十二条;  49.《上海市黄浦江防汛墙保护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  50.《上海市金山三岛海洋生态自然保护区管理办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51.《上海市海塘管理办法》第二十四条;  52.《上海市水上治安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五条;  53.《上海市港澳居民及华侨暂住证管理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  54.《上海市体育场所管理办法》第二十六条;  55.《上海市电影发行放映管理办法》第三十四条;  56.《上海市体育竞赛管理办法》第三十条;  57.《上海市生活饮用水二次供水卫生管理办法》第十五条;  58.《上海市幼儿园管理办法》第四十四条;  59.《上海市档案馆设置管理办法》第十六条;  60.《上海市艾滋病防治办法》第三十八条;  61.《上海市流动人口卫生防疫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条;  62.《上海市职业介绍管理暂行规定》第二十二条;  63.《上海市养老机构管理办法》第四十条第一款;  64.《上海市城镇个体工商户及其帮工养老保险办法》第三十一条第一款;  65.《上海市城镇职工养老保险办法》第四十八条;  66.《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三十二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规划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城乡规划法》”  67.《上海市内河港口管理办法》第五条;  68.《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  69.《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70.《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一条、第六十一条;  71.《上海市城市详细规划编制审批办法》第一条;  72.《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十条;  73.《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二款;  74.《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75.《上海市黄浦江两岸开发建设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八条第二款。  (五)将下列规章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76.《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三款;  77.《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二款;  78.《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79.《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六条第三款。  (六)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植树造林绿化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绿化条例》”  80.《上海市环城绿带管理办法》第一条、第十六条、第十七条、第二十条;  8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三款;  8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  8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8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四条第二款;  85.《上海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土地使用 建筑管理)》第五十三条。  (七)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城市道路桥梁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  86.《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第一条;  87.《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一款;  88.《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一款;  89.《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90.《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八条第二款、第十七条第一款。  (八)将下列规章中的“《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条例》”  91.《上海市人民广场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三款;  92.《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条第二款;  93.《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二条第二款;  94.《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十三条第三款。  (九)其他  95.将《上海市技术合同登记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批准的《技术合同管理暂行规定》,结合本市的实际情况”修改为“《上海市技术市场条例》”;  将第七条、第十一条第(一)项、第十三条第(二)项中的“《技术合同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96.将《上海市渔业资源增殖保护费征收使用实施办法》第一条中的“第十九条”修改为“第二十八条”。  97.将《上海市旅行社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旅行社管理条例》”修改为“《旅行社条例》”。  98.将《上海港防止船舶污染水域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防止船舶污染海域管理条例》”修改为“《防治船舶污染海洋环境管理条例》”。  99.将《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100.删除《上海市国家建设征用土地费包干使用办法》第一条中的“根据《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国发〔1984〕123号)”。  101.将《上海市商品住宅维修基金管理办法》第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居住物业管理条例》”修改为“《上海市住宅物业管理规定》”。  102.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招标投标管理暂行办法》第一条中的“国务院《关于改革建筑业和基本建设管理体制若干问题的暂行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招标投标法》”。  103.将《上海市散装水泥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实现国家提出的在本世纪末散装水泥占水泥总产量(以下简称散装率)百分之七十以上的目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修改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循环经济促进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清洁生产促进法》等法律、法规规定”。  104.将《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  105.在《上海市建设工程抗震设防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震安全性评价管理条例》”后增加“《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防震减灾法〉办法》”。  106.将《上海市测绘成果管理规定》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规定》”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测绘成果管理条例》”。  107.将《上海市合流污水治理设施管理办法》第二十七条中的“《上海市征收城市排水设施使用费暂行办法》”修改为“《上海市排水设施使用费征收管理办法》”。  108.将《上海市陆家嘴金融贸易中心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四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09.将《上海市铁路上海站地区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七条第二款修改为:“对扰乱公共秩序、妨害公共安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的行为,由公安机关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及有关规定予以处罚。”  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暂行规定》”修改为“《上海市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管理规定》”。  110.将《上海市南京路步行街综合管理暂行规定》第九条第二款中的“《印刷品广告管理暂行办法》”修改为“《印刷品广告管理办法》”,将“《上海市取缔无照经营和非法交易市场暂行规定》”修改为“《无照经营查处取缔办法》”。  111.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四条第(四)项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2.将《上海市水上消防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及其实施细则”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  113.将《上海市监察机关没收、追缴和责令退赔财物的规定》第一条、第十四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  将第九条、第十五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条例》第四十六条第一款”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监察法》第四十五条”。  114.将《上海市集体用餐配送监督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115.在《上海市社会福利企业管理办法》第一条中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后增加“《残疾人就业条例》”。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农机事故处理暂行规定等148件市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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