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上海 > 杨浦区 >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手房,工伤赔偿后能申请精神损失费赔偿吗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二手房,工伤赔偿后能申请精神损失费赔偿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2 19:34:04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本文目录一览

1,工伤赔偿后能申请精神损失费赔偿吗

不可以。工伤不支持精神损失赔偿,用人单位工伤事故中的责任,已被工伤保险吸收,工伤职工不可以再向用人单位主张民事赔偿。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劳动争议最新审判意见》(2011年第3期)四、关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与工伤保险赔偿竞合案件中,劳动者在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如用人单位有过错的,是否还要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的问题。高院民一庭于去年6月下发《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入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审理工伤保险赔偿与第三人侵权损害赔偿竞合案件的相关问题作了解答,统一了此类案件的执法思路。但部分法院、部分承办人员在具体处理此类案件过程中,对劳动者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后,如用人单位也有过错,是否应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存在不同的认识。我们认为,工伤保险制度通过设立社会互济性质的保险基金,对劳动者发生工伤进行了及时救济和赔偿,同时分散了企业经营风险,减轻了企业负担。由于工伤保险赔偿制度实行的是无过错责任原则,只要发生工伤损害,不考虑用人单位或劳动者本人是否存在过错,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就应当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支付工伤保险相关费用,用人单位的过错责任已被工伤赔偿责任所吸收,故即使用人单位对工伤发生有过错,也无需另行承担侵权赔偿责任。此外,虽然侵权赔偿和工伤赔偿的赔偿项目和标准略有差别,但工伤保险以其保留劳动关系等方式提供保障,且国务院新修订的《工伤保险条例》已将工伤赔偿标准大幅提高,所以也不存在工伤赔偿标准明显低于侵权赔偿标准的问题。
工伤赔偿是没有精神损失费的。

工伤赔偿后能申请精神损失费赔偿吗

2,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时卖家却拒绝签字怎么办

在一般情况下,房产买卖形成一个操作模式,即先有预约,后有本约(房屋买卖合同)。预约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签订本约。预约不要求包括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即预约本身不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确定,而是确定双方将来磋商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在这种模式下,预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预约生效后,发生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债务,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根据预约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但是,在理解这个履行问题上,因为预约约定的是双方在约定的将来时间洽谈的义务,只要双方到期前来洽谈,并对认购书约定的条款都同意作为购房合同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就已经正确地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有人将预约合同分成两种: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邹广杰《商品房预售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并且认为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只规定了未来交易(本约)的实质性具体条款,但当事人的未来交易行为不是直接受预约的约束,而是要受本约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它给当事人强加一项诚信谈判(尽最大努力)的义务,但没有针对谈判失败强加一项实现交易(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即它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本约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诚信地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本约时,他们不受任何协议约束。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负有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即仅必须磋商而非必须缔约。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该类型预约中已约定了交易的主要条款,条款相对完备,可以根据这些条款直接缔结本约。当事人也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并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先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成最后本约。该类型预约的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若他们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则法院可以根据一定规则补充该缺失条款。其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从而达不成最后本约时,他们亦受预约条款之约束,而其他事项由法院填充的条款管制之,即预约条款与法院填充条款一起构成本约。该类型的预约,不仅针对未决条款的谈判强加了诚信谈判的一般义务,而且针对本约强加了实现交易的义务,即使当事人不能洽定未决条款时也是如此(可由法院补充)。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也有人认为预约合同理论之争形成两个派别: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孙彩萍《从一起案例看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承担》)。所谓必须磋商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必须缔约说则认为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而且还容易诱发恶意缔约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各有千秋,但更倾向于必须磋商说。预约的目的是稳定交易机会,当事人订立预约后,虽然对同时存在的其他交易机会的选择能力大为降低,但并非仅局限于此。基于这样的信赖,当事人将为订立本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放弃寻找其他商机,全心全意为订立本约及将来履行本约而努力。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了预约,没有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当事人的各种准备工作就会落空,失去其他有利商机,其合法权益无疑会受到损害。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主体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于此情形下,虽然当事人已订立预约,拥有一个机会,但若在缔结本约之前,又出现了其他更为难得的机会,当事人自会权衡利弊,决定取舍。过分强调对预约的实际履行,还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的抵触心理,造成其对履行本约的消极态度,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笔者以为,如果将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一律归为预约合同,与买买合同强制分离,未免过于学究,必然要复杂化,极易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突出牵涉到的问题是:预约合同中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和效力、预约合同的分类问题和效力问题、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以及预约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问题。(在此均不详述)笔者认为,理论必须建立在实务的基础上,但理论不应当拘泥于实务的形式。前述发展后的预约合同实际上已经脱离了预约合同的原本目的和性质。只要其内容上具备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妨直接认定为房产买卖合同。依照这个思路去理解实务中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便非常清晰:1、未构成买卖合同的,双方只有进行进一步磋商的义务,诚信磋商不成不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进行磋商或恶性磋商则要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守约方可选择主张)。2、构成买卖合同的,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等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的,对于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填充;这类协议中包含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步骤实际上就变成为配合房产交易行政管理的需要履行一个形式上的程序或为进一步完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补充协商,如果乙方不配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笔者以为,按照笔者所主张的观点理顺理论问题,将使预约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预约合同中预付款及定金等问题趋向简单化(在此不详述,主要说明一下:构成买卖合同的均依照买卖合同解决,避免独立出一类很难区别于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它抓住了实务的发展演变实质,而不是学究的分析。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和第五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基本上也是遵循了这样一个基本思路,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过于严格(在此不详述,很多学者都讨论到这些问题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又过于模糊(在此不讨论,大家可以进一步探讨)。王世其律师0
你们是共同财产吗

已签订了房屋买卖合同过户时卖家却拒绝签字怎么办

3,居间合同签订后买家不履行协议怎么办

按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买家承担违约责任
在一般情况下,房产买卖形成一个操作模式,即先有预约,后有本约()。预约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签订本约。预约不要求包括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即预约本身不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确定,而是确定双方将来磋商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在这种模式下,预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预约生效后,发生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债务,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根据预约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但是,在理解这个履行问题上,因为预约约定的是双方在约定的将来时间洽谈的义务,只要双方到期前来洽谈,并对认购书约定的条款都同意作为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就已经正确地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有人将预约合同分成两种: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邹广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并且认为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只规定了未来交易(本约)的实质性具体条款,但当事人的未来交易行为不是直接受预约的约束,而是要受本约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它给当事人强加一项诚信谈判(尽最大努力)的义务,但没有针对谈判失败强加一项实现交易(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即它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本约”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诚信地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本约”时,他们不受任何协议约束。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负有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即仅“必须磋商”而非“必须缔约”。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该类型预约中已约定了交易的主要条款,条款相对完备,可以根据这些条款直接缔结本约。当事人也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并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先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成最后本约。该类型预约的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若他们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则法院可以根据一定规则补充该缺失条款。其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从而达不成最后本约时,他们亦受预约条款之约束,而其他事项由法院填充的条款管制之,即预约条款与法院填充条款一起构成本约。该类型的预约,不仅针对未决条款的谈判强加了诚信谈判的一般义务,而且针对本约强加了实现交易的义务,即使当事人不能洽定未决条款时也是如此(可由法院补充)。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也有人认为预约合同理论之争形成两个派别: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孙彩萍《从一起案例看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承担》)。所谓“必须磋商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必须缔约说”则认为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而且还容易诱发恶意缔约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各有千秋,但更倾向于必须磋商说。预约的目的是稳定交易机会,当事人订立预约后,虽然对同时存在的其他交易机会的选择能力大为降低,但并非仅局限于此。基于这样的信赖,当事人将为订立本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放弃寻找其他商机,全心全意为订立本约及将来履行本约而努力。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了预约,没有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当事人的各种准备工作就会落空,失去其他有利商机,其合法权益无疑会受到损害。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主体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于此情形下,虽然当事人已订立预约,拥有一个机会,但若在缔结本约之前,又出现了其他更为难得的机会,当事人自会权衡利弊,决定取舍。过分强调对预约的实际履行,还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的抵触心理,造成其对履行本约的消极态度,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笔者以为,如果将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一律归为预约合同,与买买合同强制分离,未免过于学究,必然要复杂化,极易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突出牵涉到的问题是:预约合同中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和效力、预约合同的分类问题和效力问题、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以及预约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问题。(在此均不详述)笔者认为,理论必须建立在实务的基础上,但理论不应当拘泥于实务的形式。前述发展后的“预约合同”实际上已经脱离了预约合同的原本目的和性质。只要其内容上具备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妨直接认定为房产买卖合同。依照这个思路去理解实务中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便非常清晰:1、未构成买卖合同的,双方只有进行进一步磋商的义务,诚信磋商不成不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进行磋商或恶性磋商则要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守约方可选择主张)。2、构成买卖合同的,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等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的,对于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填充;这类协议中包含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步骤实际上就变成为配合房产交易行政管理的需要履行一个形式上的程序或为进一步完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补充协商,如果乙方不配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笔者以为,按照笔者所主张的观点理顺理论问题,将使预约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预约合同中预付款及定金等问题趋向简单化(在此不详述,主要说明一下:构成买卖合同的均依照买卖合同解决,避免独立出一类很难区别于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它抓住了实务的发展演变实质,而不是学究的分析。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和第五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基本上也是遵循了这样一个基本思路,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过于严格(在此不详述,很多学者都讨论到这些问题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又过于模糊(在此不讨论,大家可以进一步探讨)。

居间合同签订后买家不履行协议怎么办

4,你好我在网上签了一份贷款合同对方要我付六千保险金我说不要了对方

你遇到骗子了
一、买方因缺少支付房款能力而对房屋买卖合同反悔。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买方经济状况恶化或缺少后续支付房款能力而无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导致违约。 【律师观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买方经济能力关系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合同违约,这应当对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买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要对购买房屋的品质和环境做认真的考察;其次,一定要仔细考虑自己的房款来源以及后续支付能力,防止陷入因为一时冲动而购房,导致违约的尴尬境地。如果确实履行不能,要勇于承担违约责任,尽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防止陷入债务泥潭而无法自拔。 二、以卖方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不同于预售商品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所以,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或者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等情况,就可能导致买卖纠纷产生。 【律师观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方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卖方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方已明知瑕疵的,则卖方不承担责任。 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卖方在装潢、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卖方对此是知晓的,卖方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方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由于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通常会到现场查看,所以,以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往往举证不能,因为民事欺诈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难获法院支持。为了避免产生房屋买卖纠纷,买方除了到现场仔细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现状外,还可以向附近居民了解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到物业公司调查所购房屋的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的维修信息,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陪同看房,做到心中有底。 在合同里,要约定卖方对其交付的房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要求卖方保证房屋无渗漏,无违章搭建等情况;保证管线畅通,设施完备;房屋出现质量瑕疵,由卖方进行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三、房屋过户前或者过户中交易被限制,导致买方权利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买方拿到房屋产权证期间,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或者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即使买方已经缴付了首期款并实际入住,只要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买方利益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律师观点】《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卖方是房屋的产权人,买方仅对房屋享有债权,法院仍然有权查封卖方的房屋。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交易已被限制或者将要被限制的事实,导致买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时,买方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已签订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已付财产,赔偿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指房价涨跌损失)。 关于房价涨跌损失的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价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价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应要求卖方加快交易节奏,尽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采用安全的房款交割方式,利用本市各区、县交易中心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在房屋过户中发生法院查封情况,应要求卖方提供担保,将被查封房屋置换出来,尽快办理过户,避免经济损失。 四、因贷款政策变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二手房市场贷款政策先是银行提高贷款首付额,提高贷款利率,后是严格限制第二套房屋买卖贷款等,由于政策变化导致买方贷款申请没有通过,从而构成合同违约。 【律师观点】国家调整贷款政策是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但并非全面禁止贷款。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本身是欲与银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银行是否愿意向买方提供贷款,通常是在考虑其资信情况、贷款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后再作出主观判断,客观上存在同意发放贷款和不同意发放贷款两种可能性。买方在决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到银行可能拒绝发放贷款。因此,买方在买房前应向银行咨询贷款政策,了解自身资信,防止贷款不能,无法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发生。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贷款支付房款,并不意味着买方只能通过银行贷款来履行合同,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筹措资金也是买方避免贷款不能风险应当考虑的问题。 五、因限外政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境外人士作为买方在我国大陆购房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要在我国大陆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时间,且严格禁止购买第二套房屋,如果买方不符合条件就可能导致对卖方的违约。 【律师观点】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境外人士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房。 实践中,境外人士在上海购房,首先需出具承诺书,保证其购买的是唯一的一套自住房,否则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次,需提供其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最后,还需要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出具买方已经在我国大陆工作或者学习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该项“限外”政策,作为境外人士的买方应当须知,如果买方置该规定于不顾,在和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又以国家限制购房为由提出毁约,那么,买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买方应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详细了解自己是否符合在大陆购买房屋的条件,以及需要准备哪些材料,防止因对政策的错误解读导致行为违约。
骗子,你跟他说你已经报警了,问他有没有空出来协商,你看他怎么说。还有,如果你签的是两万左右额度的话,就可以肯定是骗子了
不需要的不要去理会

5,买家因政策原因反悔买房造成违约卖家押金需退还买家吗

楼主,你好一、买方因缺少支付房款能力而对房屋买卖合同反悔。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买方经济状况恶化或缺少后续支付房款能力而无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导致违约。  【律师观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买方经济能力关系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合同违约,这应当对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买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要对购买房屋的品质和环境做认真的考察;其次,一定要仔细考虑自己的房款来源以及后续支付能力,防止陷入因为一时冲动而购房,导致违约的尴尬境地。如果确实履行不能,要勇于承担违约责任,尽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防止陷入债务泥潭而无法自拔。  二、以卖方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不同于预售商品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所以,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或者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等情况,就可能导致买卖纠纷产生。  【律师观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方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卖方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方已明知瑕疵的,则卖方不承担责任。  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卖方在装潢、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卖方对此是知晓的,卖方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方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由于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通常会到现场查看,所以,以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往往举证不能,因为民事欺诈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难获法院支持。为了避免产生房屋买卖纠纷,买方除了到现场仔细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现状外,还可以向附近居民了解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到物业公司调查所购房屋的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的维修信息,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陪同看房,做到心中有底。  在合同里,要约定卖方对其交付的房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要求卖方保证房屋无渗漏,无违章搭建等情况;保证管线畅通,设施完备;房屋出现质量瑕疵,由卖方进行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三、房屋过户前或者过户中交易被限制,导致买方权利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买方拿到房屋产权证期间,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或者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即使买方已经缴付了首期款并实际入住,只要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买方利益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律师观点】《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卖方是房屋的产权人,买方仅对房屋享有债权,法院仍然有权查封卖方的房屋。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交易已被限制或者将要被限制的事实,导致买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时,买方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已签订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已付财产,赔偿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指房价涨跌损失)。  关于房价涨跌损失的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价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价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应要求卖方加快交易节奏,尽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采用安全的房款交割方式,利用本市各区、县交易中心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在房屋过户中发生法院查封情况,应要求卖方提供担保,将被查封房屋置换出来,尽快办理过户,避免经济损失。  四、因贷款政策变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二手房市场贷款政策先是银行提高贷款首付额,提高贷款利率,后是严格限制第二套房屋买卖贷款等,由于政策变化导致买方贷款申请没有通过,从而构成合同违约。  【律师观点】国家调整贷款政策是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但并非全面禁止贷款。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本身是欲与银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银行是否愿意向买方提供贷款,通常是在考虑其资信情况、贷款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后再作出主观判断,客观上存在同意发放贷款和不同意发放贷款两种可能性。买方在决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到银行可能拒绝发放贷款。因此,买方在买房前应向银行咨询贷款政策,了解自身资信,防止贷款不能,无法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发生。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贷款支付房款,并不意味着买方只能通过银行贷款来履行合同,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筹措资金也是买方避免贷款不能风险应当考虑的问题。  五、因限外政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境外人士作为买方在我国大陆购房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要在我国大陆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时间,且严格禁止购买第二套房屋,如果买方不符合条件就可能导致对卖方的违约。  【律师观点】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境外人士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房。  实践中,境外人士在上海购房,首先需出具承诺书,保证其购买的是唯一的一套自住房,否则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次,需提供其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最后,还需要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出具买方已经在我国大陆工作或者学习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该项“限外”政策,作为境外人士的买方应当须知,如果买方置该规定于不顾,在和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又以国家限制购房为由提出毁约,那么,买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买方应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详细了解自己是否符合在大陆购买房屋的条件,以及需要准备哪些材料,防止因对政策的错误解读导致行为违约。更多房产知识,点击左下角“楼盘网”.楼盘网,为爱找个家.
你们这里的定金是一种缔约定金,如果由于非双方当事人自己的原因导致协议无法订立,那么,定金应当返还,不能按照定金协议扣留定金。同时按照你们协议的约定是在5月15日之前签订买卖合同,而对方在5月13日通知你们也并不存在不妥,并没有晚于约定缔约时间。因此,耽误销售的主张也很难成立。不过对方是否能借政策原因不缔约,还必须提交相关的证明说明其的确受到国家政策影响才行,否则,仅申明自己受政策影响还不够,你可以要求对方提交证据。由于提交证据延误造成损失的,可以要求对方赔偿。

6,我签了买房合同想违约怎么办

现在买的房子还想违约,你怎么着也先撑到房产证下来。房价还会一直涨,到时候再卖什么钱都回来了,还能多卖个10万8万的。如果是买二手房,就主动和房东好好商量,再签订个协商后的协议,少赔个万八的,也不是啥问题。不过兄弟,我提醒你,等等再卖绝对超值!
一、买方因缺少支付房款能力而对房屋买卖合同反悔。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买方经济状况恶化或缺少后续支付房款能力而无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导致违约。  【律师观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买方经济能力关系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合同违约,这应当对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买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要对购买房屋的品质和环境做认真的考察;其次,一定要仔细考虑自己的房款来源以及后续支付能力,防止陷入因为一时冲动而购房,导致违约的尴尬境地。如果确实履行不能,要勇于承担违约责任,尽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防止陷入债务泥潭而无法自拔。  二、以卖方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不同于预售商品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所以,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或者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等情况,就可能导致买卖纠纷产生。  【律师观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方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卖方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方已明知瑕疵的,则卖方不承担责任。  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卖方在装潢、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卖方对此是知晓的,卖方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方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由于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通常会到现场查看,所以,以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往往举证不能,因为民事欺诈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难获法院支持。为了避免产生房屋买卖纠纷,买方除了到现场仔细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现状外,还可以向附近居民了解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到物业公司调查所购房屋的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的维修信息,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陪同看房,做到心中有底。  在合同里,要约定卖方对其交付的房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要求卖方保证房屋无渗漏,无违章搭建等情况;保证管线畅通,设施完备;房屋出现质量瑕疵,由卖方进行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三、房屋过户前或者过户中交易被限制,导致买方权利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买方拿到房屋产权证期间,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或者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即使买方已经缴付了首期款并实际入住,只要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买方利益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律师观点】《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卖方是房屋的产权人,买方仅对房屋享有债权,法院仍然有权查封卖方的房屋。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交易已被限制或者将要被限制的事实,导致买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时,买方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已签订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已付财产,赔偿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指房价涨跌损失)。  关于房价涨跌损失的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价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价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应要求卖方加快交易节奏,尽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采用安全的房款交割方式,利用本市各区、县交易中心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在房屋过户中发生法院查封情况,应要求卖方提供担保,将被查封房屋置换出来,尽快办理过户,避免经济损失。  四、因贷款政策变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二手房市场贷款政策先是银行提高贷款首付额,提高贷款利率,后是严格限制第二套房屋买卖贷款等,由于政策变化导致买方贷款申请没有通过,从而构成合同违约。  【律师观点】国家调整贷款政策是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但并非全面禁止贷款。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本身是欲与银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银行是否愿意向买方提供贷款,通常是在考虑其资信情况、贷款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后再作出主观判断,客观上存在同意发放贷款和不同意发放贷款两种可能性。买方在决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到银行可能拒绝发放贷款。因此,买方在买房前应向银行咨询贷款政策,了解自身资信,防止贷款不能,无法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发生。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贷款支付房款,并不意味着买方只能通过银行贷款来履行合同,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筹措资金也是买方避免贷款不能风险应当考虑的问题。  五、因限外政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境外人士作为买方在我国大陆购房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要在我国大陆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时间,且严格禁止购买第二套房屋,如果买方不符合条件就可能导致对卖方的违约。  【律师观点】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境外人士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房。  实践中,境外人士在上海购房,首先需出具承诺书,保证其购买的是唯一的一套自住房,否则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次,需提供其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最后,还需要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出具买方已经在我国大陆工作或者学习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该项“限外”政策,作为境外人士的买方应当须知,如果买方置该规定于不顾,在和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又以国家限制购房为由提出毁约,那么,买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买方应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详细了解自己是否符合在大陆购买房屋的条件,以及需要准备哪些材料,防止因对政策的错误解读导致行为违约。
你好!如果你能找到下家最好,如果没人买而你一定违约的话就要按照合同来!不过这些都可以商量就看中介黑不黑了
第一 定金不退第二 违约就违约了第三 可以协商一致的原则第四 实在不行就打官司第五 商量好了在决定 决定了就坚持第六 祝福你工作顺利 事业发达 生活安康 家庭幸福
你可以转手的 原业主你不差他一分钱 该给多少给多少 你买多少是你的事情 这是最好的

7,买二手房买方毁约具体要支付什么费用

一、买方因缺少支付房款能力而对房屋买卖合同反悔。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买方经济状况恶化或缺少后续支付房款能力而无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导致违约。  【律师观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买方经济能力关系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合同违约,这应当对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买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要对购买房屋的品质和环境做认真的考察;其次,一定要仔细考虑自己的房款来源以及后续支付能力,防止陷入因为一时冲动而购房,导致违约的尴尬境地。如果确实履行不能,要勇于承担违约责任,尽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防止陷入债务泥潭而无法自拔。  二、以卖方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不同于预售商品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所以,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或者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等情况,就可能导致买卖纠纷产生。  【律师观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方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卖方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方已明知瑕疵的,则卖方不承担责任。  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卖方在装潢、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卖方对此是知晓的,卖方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方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由于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通常会到现场查看,所以,以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往往举证不能,因为民事欺诈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难获法院支持。为了避免产生房屋买卖纠纷,买方除了到现场仔细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现状外,还可以向附近居民了解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到物业公司调查所购房屋的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的维修信息,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陪同看房,做到心中有底。  在合同里,要约定卖方对其交付的房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要求卖方保证房屋无渗漏,无违章搭建等情况;保证管线畅通,设施完备;房屋出现质量瑕疵,由卖方进行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三、房屋过户前或者过户中交易被限制,导致买方权利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买方拿到房屋产权证期间,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或者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即使买方已经缴付了首期款并实际入住,只要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买方利益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律师观点】《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卖方是房屋的产权人,买方仅对房屋享有债权,法院仍然有权查封卖方的房屋。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交易已被限制或者将要被限制的事实,导致买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时,买方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已签订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已付财产,赔偿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指房价涨跌损失)。  关于房价涨跌损失的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价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价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应要求卖方加快交易节奏,尽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采用安全的房款交割方式,利用本市各区、县交易中心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在房屋过户中发生法院查封情况,应要求卖方提供担保,将被查封房屋置换出来,尽快办理过户,避免经济损失。  四、因贷款政策变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二手房市场贷款政策先是银行提高贷款首付额,提高贷款利率,后是严格限制第二套房屋买卖贷款等,由于政策变化导致买方贷款申请没有通过,从而构成合同违约。  【律师观点】国家调整贷款政策是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但并非全面禁止贷款。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本身是欲与银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银行是否愿意向买方提供贷款,通常是在考虑其资信情况、贷款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后再作出主观判断,客观上存在同意发放贷款和不同意发放贷款两种可能性。买方在决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到银行可能拒绝发放贷款。因此,买方在买房前应向银行咨询贷款政策,了解自身资信,防止贷款不能,无法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发生。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贷款支付房款,并不意味着买方只能通过银行贷款来履行合同,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筹措资金也是买方避免贷款不能风险应当考虑的问题。  五、因限外政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境外人士作为买方在我国大陆购房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要在我国大陆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时间,且严格禁止购买第二套房屋,如果买方不符合条件就可能导致对卖方的违约。  【律师观点】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境外人士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房。  实践中,境外人士在上海购房,首先需出具承诺书,保证其购买的是唯一的一套自住房,否则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次,需提供其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最后,还需要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出具买方已经在我国大陆工作或者学习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该项“限外”政策,作为境外人士的买方应当须知,如果买方置该规定于不顾,在和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又以国家限制购房为由提出毁约,那么,买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买方应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详细了解自己是否符合在大陆购买房屋的条件,以及需要准备哪些材料,防止因对政策的错误解读导致行为违约。
具体要以合同的约定为准,通常情况下要承担如下违约责任:卖方原因造成该合同不能覆行时,无条件退还买方所有购房款项,还应向买方赔付“购房定金”等额的违约金;买方原因造成该合同不能覆行时,“购房定金”作为违约金赔偿卖方;此外,违约方还应承担中介服务费和给他方造成的损失(包括且不限于各项代办服务费、税费、诉讼费、律师费等)。
1楼有一点说错了 如果中介追讨起来 是可以要回中介费的 因为你们合同已经签定了 只是买方没有继续履行合同 那是买方的事 和中介无关啊 只要合同签定了 中介就已经促成这笔单子了 如果打官司的话 法院支持中介的概率比较高
不会,定金收下,若买房不买了,等于是买房违约了,没收定金是合理的。请问定金上面有没有写双方签正式合同的日期?若没有写的话,则不是很明确。建议你找对方进行,其丈夫不愿意买了让他写一份书面的说明就可以,或者卖给他们,让他和他老婆来交易,这种扯皮的事情一定要书面写清楚,比如收定金是哪套房子,约定多少时间内要交易的,过了这个时间就没收定金了,日期没写是存在争议的,你可以进行录音,或直接要求其进行交易,不交易没收,找好第三方见证。
中介费是需要支付的 但可以在中介追讨后和中介协商支付部分 毕竟中介起诉的话也非常麻烦 卖方起诉的话如果是合法合同及条款那法院就会按合同条款判决
你朋友违约,违约责任以《房产买卖合同》里写的责任来赔偿,定金肯定是被房东没收了,中介这块的话,因为没有促成双方交易,中介佣金可不付的!
文章TAG: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上海上海市高级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