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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人才20条,上海人才政策是什么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6-01 13:29:27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人才政策是什么

法律分析: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七)本市重点引进机构、项目或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八)普通大专或本科可以落户的情况点这里→ 上海人才引进查看。(九)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紧缺急需、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高级技师),或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技师)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高技能人才。(十)本市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十一)在沪投资于本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为投资所在地的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创业人才。(十二)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法律依据:《海市引进人才申办本市常住户口试行办法》第五条 用人单位引进符合下列条件之一、在沪工作稳定的人才,专业(业绩)与岗位相符,可以申办本市常住户口:(一)具有博士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或具有高级专业技术职务任职资格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二)获得省部级及以上政府奖励的人员。(三)国家重大科技专项项目、国家重要科技计划项目和本市重大科技项目负责人及其团队核心成员。(四)列入省部级及以上人才培养计划的人选。(五)在本市重点支持的产业和领域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且具有研究生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人员。(六)本市金融、贸易、航运等现代服务业重点机构,高新技术产业化重点领域,高新技术企业,高新技术成果转化项目,在沪跨国公司地区总部及地区总部投资设立的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研发中心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和创新团队核心成员。(七)本市重点引进机构、项目或做出重大贡献的企业紧缺急需的具有本科及以上学历并取得相应学位的专业技术人员、管理人员。(八)普通大专或本科可以落户的情况点这里→ 上海人才引进查看。(九)本市重点产业发展紧缺急需、取得国家一级职业资格证书(高级技师),或取得国家二级职业资格证书(技师)且获得国家及省部级以上技能竞赛奖励的高技能人才。(十)本市文化艺术、体育、传统医学、农业技术及其他特殊行业紧缺急需的专门人才。(十一)在沪投资于本行业中处于领先水平、为投资所在地的区县经济社会发展作出重大贡献的企业中担任高级经营管理职务的创业人才。(十二)其他紧缺急需、确有特殊才能的人才。市政府有关部门根据本市经济社会发展,及时调整引进人才范围。

上海人才政策是什么

2,上海市人才流动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人才流动的管理,规范人才流动秩序,保障单位和个人合法权益,维护社会公共利益,促进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人才流动,是指具有专业技术或者管理能力的人员,通过与单位相互选择而实现个人的职业或者工作单位的变动。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范围内发生的人才流动及其相关的行为和活动。  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四条 人才流动应当遵循促进人才资源合理配置,尊重人才择业自主权、尊重单位用人自主权的原则。  鼓励人才向国家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国家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研究项目流动。第五条 上海市人事局(以下简称人事局)是本市人才流动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其主要职责是:  (一)管理和指导本市人才流动工作;  (二)负责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的设立审批和监督管理;  (三)引导人才向国家和本市重点加强的行业、部门以及重点建设工程和重点科研项目流动;  (四)处理人才流动中的争议;  (五)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人事局在市人事局的指导下,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人才流动工作。第二章 人才流动单位和个人的行为规范第六条 单位和个人在人才流动中,必须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不得侵犯各方的合法权益,并自觉履行聘用合同(以下简称合同)约定的义务。第七条 人才流动不受单位性质、个人身份、专业和性别的限制。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人才流动可以通过以下渠道实现:  (一)委托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推荐;  (二)通过各类人才交流会洽谈;      (三)通过各种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  (四)其他有利于促进人才流动的渠道。第九条 刊登、播放人才招聘、求职启事的内容应当准确,不得违反法律、法规的规定。  单位通过新闻媒介刊登、播放人才招聘启事的,应当事先报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核准。  新闻媒介不得刊登、播放未经核准的人才招聘启事。第十条 单位和个人在相互选择时,应当据实向对方介绍各自的基本情况和要求,并提供必要的证明文件或者其他相关材料。第十一条 单位不得采用不正当手段招聘人才,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应聘人员收取费用。第十二条 单位和个人确定聘用关系时,应当在平等自愿、协商一致的基础上签订合同,并可以就服务期限、培训、住房以及保守技术秘密、商业秘密等方面约定有关事项。第十三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定的期限通知单位。第十四条 个人因人才流动需要提前解除合同或者辞职,与单位所签订的合同中有服务期限、培训费用和住房补偿等约定的,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处理有关事宜。  没有合同约定,而单位确为个人出资培训或者提供住房的,单位可以索取补偿。补偿的具体办法由市人事局规定。第十五条 单位在收到个人提前解除合同的书面通知或者辞职的书面申请后,对没有合同纠纷或者已经履行合同约定义务的,应当按照规定期限为其办理离职手续。第十六条 个人在人才流动中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泄露国家秘密;  (二)侵犯单位的知识产权;  (三)侵犯单位的商业秘密;  (四)有关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七条 担负国家和本市重点工程、重点科研项目的主要技术、管理责任人员,在工程、项目完成前未经单位同意不得流动。  涉及国家秘密的人员的流动,应当事先征得保密部门的同意,并按照有关规定办理。  正在接受司法机关或者行政机关依法审查、尚未结案的人员,未经审查机关同意不得流动。第十八条 个人到外省市单位工作,需要办理有关手续的,由有关单位按照人事管理权限为其办理手续。  单位需要多外省市引进本市紧缺、急需的人才,向市或者区、县人事局提出申请,经批准后办理有关手续。第十九条 单位招聘在海外的出国留学人员或者引进外国专家,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办理手续。第三章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第二十条 人才交流服务机构是指按照公开、公平、公正的原则,为单位和个人之间的相互选择提供中介服务的机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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