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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保障性租赁住房新政,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13 03:03:23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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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房屋租赁有什么规定

2,上海市公租房政策有哪些

公共租赁住房是指由国家提供政策支持,社会各种主体通过新建或者其他方式筹集房源、专门面向中低收入群体出租居住的保障性住房,是一个国家住房保障体系的重要组成部分。关于申请条件一、上海公租房去各区县住房保障房屋管理局申请。二、上海公租房申请条件具体细则有:具有本市常住户口或持有《上海市居住证》两年以上,并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含城镇社会保险)达到一年以上。已与上海市就业单位签订一定年限的劳动或工作合同。在上海市无自有住房或人均住房建筑面积低于15平方米。申请时未享受上海市其他住房保障政策。三、申请上海市筹公租房准入资格的单身申请人或申请家庭主申请人应当符合以下条件之一:具有上海常住户口,且与上海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达到两年以上(之前持有《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年限可合并计算),在沪连续缴纳社会保险金达到一年以上,且与本市单位签订一年以上(含一年)劳动合同。持有《上海市居住证》或《上海市临时居住证》,在沪缴纳社会保险金,与本市单位签订两年以上(含两年)劳动合同,且单位同意由单位承租公租房的。

上海市公租房政策有哪些

3,上海廉租住房保障三年规划出台

从住房和城乡建设部官方网站获悉,住建部、发改委、财政部联合下发的 《2009-2011年上海廉租住房保障规划》已经出台,总体目标是从2009年起到2011年,争取用三年时间,基本解决747万户现有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的住房问题。 其中,2008年第四季度已开工建设廉租住房38万套,三年内再新增廉租住房518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191万户。《规划》列出了年度工作任务,即2009年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77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83万户;2010年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80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65万户;2011年新增廉租住房房源161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43万户。 另据了解,上海未来3年内将新增租赁住房房源2.9万套,新增发放租赁补贴1.9万户。 《规划》提出,新建廉租住房采用统一集中建设和在经济适用住房、普通商品住房、棚户区改造项目中配建两种方式,以配建方式为主。 《规划》要求,廉租住房保障标准控制在人均住房建筑面积13平方米左右,套型建筑面积50平方米以内,保证基本的居住功能。租赁补贴额根据当地平均市场租金、家庭住房支付能力合理确定。 廉租住房项目要合理布局,尽可能安排在交通便利、公共设施较为齐全的区域,同步做好小区内外市政配套设施建设。有关住房质量和使用功能等方面的要求,应在建设合同中予以明确。 《规划》还要求,要完善保障性住房申请、审核、公示、轮候、复核、退出制度,健全社区、街道和住房上海廉租住房保障部门三级审核公示制度,建立规范化的收入、财产和住房情况审查制度。坚决查处弄虚作假、以权谋私等违法违规行为。

上海廉租住房保障三年规划出台

4,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什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是什么?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8条所规定的不得出租房屋是“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同时,第30条规定的不得转租的房屋是“承租人拖欠租金的;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等。第46条则规定:租赁当事人违反上述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第47条规定:“出租人违反本条例第8条第、、、项的规定将不得出租的房屋出租或者承租人违反本条例第30条规定将不得转租的房屋转租的,由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责令其限期改正,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违法所得一倍以下的罚款”。第52条规定:“当事人对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或者《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对具体行政行为逾期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行政管理部门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从上述规定可以看出,《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根本没有赋予政府部门可以强制性地用“榔头敲掉群租屋还房原形”的职权。即使属于违反了《上海市旅馆业治安管理实施细则》第8条第1款“未取得开办旅馆许可证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准开办旅馆”的规定的,也是由公安机关给予相应的警告或者处以罚款。 此外,正因为这一“整治”行为主体不合法,且依据缺乏,其在法律上究竟是一个什么性质的行政执法行为,在行政法上值得探究。笔者认为,这应当属于是强制取缔决定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但是,从媒体的报道中,并没有看到取缔的具体行政决定。仅仅根据媒体所称,在整治之前,相关部门已对大房东、二房东、承租人进行了法律法规宣传,通知了整改期限。然而,媒体并没有说明这一整治行为的性质。根据笔者的理解,这应当属于一种行政法上的行政强制执行行为。然而,行政强制执行的特征,应当是以一个合法的具体行政行为的存在为前提,仅凭一纸整改通知就进行所谓的强制执行,无论如何说是缺乏依据的。更何况,“行动小组”并不具备相应的行政强制执行权。即使是行政机关,在依法不具备行政强制执行权的情况下,也必须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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