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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城市道路新规定,上海交通法规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17 20:31:56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交通法规

所有外地牌照的摩托车都不能进入上海市
不可以

上海交通法规

2,上海交规新政策

上海新交规(上海2021限行政策)新的《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将于2021年5月1日起正式施行。新《条例》在非机动车通行、停放等方面有了新的相关规定。另外,对快递、外卖等网约配送行业电动自行车及互联网租赁自行车的安全管理也做了详细的规定。为缓解道路拥堵、改善交通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决定对本市部分道路采取限制通行交通管理措施,现通告如下:  自2021年5月6日起,每日7时至9时、17时至19时,沿杨浦大桥地面投影—宁国路—黄兴路—中山北二路—中山北一路—中山北路—中山西路—中山南二路—中山南一路—中山南路—南浦大桥地面投影—龙阳路—罗山路合围区域内的道路(不含上述道路),禁止悬挂外省市机动车号牌的小客车通行(周六、周日和全体公民放假日除外,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违反本通告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罚。法律依据《上海市非机动车安全管理条例》规定 限行范围:市中心内环内地面道路,且不含边界道路,具体以标志设置为准。外省市号牌小客车在内环以外道路及边界道路行驶,不受限行措施影响。限行时间为工作日交通早晚高峰各2小时,即7时至9时、17时至19时,工作日非交通早晚高峰及周六、周日和全体公民放假日不限行。  限行车辆:本次地面道路限行措施限制通行的车辆是悬挂外省市机动车号牌的小客车,执行紧急任务的救护车、警车等特种车辆除外。  限行方式:包括“从限行区域外驶入限行区域”和“在限行区域内通行”两种情况。即:在内环外的外省市号牌小客车不得在交通早晚高峰时段驶入内环内,位于内环内的外省市号牌小客车交通早晚高峰时段不得在道路上行驶。

上海交规新政策

3,上海道路限制时间

这里说的主线就是高架路,内环主线就是内环高架路,南北高架主线就是南北高架路。【北向南行驶上述车辆在禁行时段必须由汶水路下匝道驶离南北高架主线,并禁止进入中环路】这句话的意思是说:在禁行时段只能在【汶水路出口】下高架路,不能再在高架路上行驶。希望对你有用。
外高桥船厂在浦东新区洲海路3001号,到五洲大道地铁站坐6号线,在航津路站下车,2号口出,到航津路地铁站坐971路,在光明路光灿路站下车,沿光明路向南400米,左转进入高东二路,沿高东二路,向东1.4公里到外高桥船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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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06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管理,保障城市道路完好,充分发挥其使用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条例所称城市道路包括市区和城镇范围内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具备一定技术条件的道路、桥梁、隧道及其附属设施。城市道路分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和支路。第三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第四条 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市政局)是本市城市道路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实施本条例。市市政局所属的上海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负责本市城市道路的具体管理工作,并依照本条例的授权实施行政许可和行政处罚。  区、县人民政府市政工程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负责其职责范围内城市道路的行政管理工作,业务上受市市政局指导。  本市其他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规划和建设管理第五条 市市政局负责组织编制城市综合交通规划中的城市道路规划(以下简称城市道路规划)。城市综合交通规划经市规划管理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纳入城市总体规划。  编制控制性详细规划,应当与城市道路规划相衔接。审批部门在审批控制性详细规划时,应当征求市市政局的意见。第六条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根据城市道路规划,制定城市道路年度建设计划,经发展和改革、建设和交通等有关行政管理部门综合平衡并按照规定的程序报经批准后实施。第七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保证城市道路建设资金的投入。  本市鼓励国内外企业、其他组织和个人按照城市道路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投资建设城市道路。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施工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与城市景观相协调,并且按照规划预留绿化用地、建设无障碍设施。第九条 新建、改建、扩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同步建设监控城市道路运行和安全状况的信息管理设施(以下简称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运用城市道路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及时发布适应交通需求的信息。第十条 新建快速路、主干路、次干路时,建设单位应当在城市道路交叉口设置管线过路预埋管道。  地下管线穿越城市道路施工时,应当通过管线过路预埋管道铺设,因技术等原因无法实施的除外。第十一条 新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建设立体交通设施。  已建的城市道路与快速路或者铁路相交的,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第十二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施工前,市市管处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共同制定疏导交通的措施。  主干路扩建施工过程中不得减少原有机动车道数量。第十三条 本市中心城、新城、中心镇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不得新建架空线。  前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扩建、改建、大修时,沿途已建架空线应当同步埋设入地。因没有地下管位架空线无法埋设入地需要保留的,管线产权单位应当向市市政局提出申请,经市市政局审核同意,可暂时予以保留。市市政局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二十日内作出同意或者不同意的决定。暂时保留的架空线在条件具备时,应当及时埋设入地。  因建设工程施工或者举办重大活动等原因需要在本条第一款规定范围内的城市道路上架设临时架空线的,应当事先将临时架空线架设方案报市市政局或者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备案。建设工程施工或者重大活动结束后十五日内,架设单位应当拆除临时架空线,恢复城市道路原状。第三章 养护和维修管理第十四条 市市政局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对城市道路进行检查和检测,制定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计划,经市、区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批准后组织实施。第十五条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招投标方式,选择符合条件的单位进行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  承担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单位应当严格执行城市道路养护、维修的有关技术规范和规程,确保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  市市管处和区、县市政工程管理部门应当对养护、维修工程的质量进行监督检查,保证城市道路的安全和完好。

5,上海今天已有什么新交通规定

今天没有什么新的交规,4月10日开始是外地临牌不能进入外环以内,4月15日开始是外地车牌上高架限行时间延长,晚高峰从16-19点延长到15-20点。
新交通法规,自己看看好了 <a href="http://wenwen.soso.com/z/urlalertpage.e?sp=shttp%3a%2f%2fwenku.baidu.com%2fview%2fd4e0df80bceb19e8b8f6ba38.html" target="_blank">http://wenku.baidu.com/view/d4e0df80bceb19e8b8f6ba38.html</a>

6,上海市最近新发的交通法规具体有哪些

<p>你好我的朋友。</p> <p>我帮你找到了一份2010年交规的模拟题。</p> <p>希望对你有帮助</p> <p><a href="http://wenwen.soso.com/z/urlalertpage.e?sp=shttp%3a%2f%2fjg.51jiaxiao.com%2fexam.asp" target="_blank">http://jg.51jiaxiao.com/exam.asp</a></p>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一章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保护人身安全,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财产安全及其他合法权益,提高通行效率,制定本法。  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都应当遵守本法。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应当遵循依法管理、方便群众的原则,保障道路交通有序、安全、畅通。  第四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保障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与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适应道路交通发展的需要,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政策,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并组织实施。  第五条国务院公安部门负责全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交通、建设管理部门依据各自职责,负责有关的道路交通工作。  第六条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经常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提高公民的道路交通安全意识。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执行职务时,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宣传,并模范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  机关、部队、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以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的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  教育行政部门、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有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的义务。  第七条对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应当加强科学研究,推广、使用先进的管理方法、技术、设备。  第二章车辆和驾驶人  第一节机动车、非机动车  第八条国家对机动车实行登记制度。机动车经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登记后,方可上道路行驶。尚未登记的机动车,需要临时上道路行驶的,应当取得临时通行牌证。  第九条申请机动车登记,应当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的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完成机动车登记审查工作,对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发放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和行驶证;对不符合前款规定条件的,应当向申请人说明不予登记的理由。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以外的任何单位或者个人不得发放机动车号牌或者要求机动车悬挂其他号牌,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的式样由国务院公安部门规定并监制。  第十条准予登记的机动车应当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申请机动车登记时,应当接受对该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但是,经国家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依据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认定的企业生产的机动车型,该车型的新车在出厂时经检验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获得检验合格证的,免予安全技术检验。  第十一条驾驶机动车上道路行驶,应当悬挂机动车号牌,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并随车携带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号牌应当按照规定悬挂并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遮挡、污损。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收缴、扣留机动车号牌。  第十二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办理相应的登记:  (一)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  (二)机动车登记内容变更的;  (三)机动车用作抵押的;  (四)机动车报废的。  第十三条对登记后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依照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根据车辆用途、载客载货数量、使用年限等不同情况,定期进行安全技术检验。对提供机动车行驶证和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单的,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应当予以检验,任何单位不得附加其他条件。对符合机动车国家安全技术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发给检验合格标志。  对机动车的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具体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实行社会化的地方,任何单位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检验。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不得要求机动车到指定的场所进行维修、保养。  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机构对机动车检验收取费用,应当严格执行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核定的收费标准。  第十四条国家实行机动车强制报废制度,根据机动车的安全技术状况和不同用途,规定不同的报废标准。  应当报废的机动车必须及时办理注销登记。  达到报废标准的机动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报废的大型客、货车及其他营运车辆应当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监督下解体。  第十五条警车、消防车、救护车、工程救险车应当按照规定喷涂标志图案,安装警报器、标志灯具。其他机动车不得喷涂、安装、使用上述车辆专用的或者与其相类似的标志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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