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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17 20:45:39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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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因果关系是有原因的,刑事责任是你犯法了

因果关系和刑事责任的联系与区别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刑法中的因果关系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当危害结果发生时,要确定某人应否对该结果负责任,就必须查明他所实施的危害行为与该结果之间是否具有因果关系。刑法的因果关系,与刑法的目的、任务、机能相关,故自有其主观判断性。刑法因果关系是受刑法目的规制的。一定的行为是否与危害结果有刑法的因果关系,必须依照立法者、司法者的主观判断。这种判断以一定的客观事实联系包括事实因果关系为基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三条,一切危害国家主权、领土完整和安全,分裂国家、颠覆人民民主专政的政权和推翻社会主义制度,破坏社会秩序和经济秩序,侵犯国有财产或者劳动群众集体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私人所有的财产,侵犯公民的人身权利、民主权利和其他权利,以及其他危害社会的行为,依照法律应当受刑罚处罚的,都是犯罪,但是情节显著轻微危害不大的,不认为是犯罪。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3,怎样认识和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刑法上的因果与民法上的因果相比更严格。必须是有其因必有其果,并且需要考虑其他原因的作用力。

怎样认识和解决刑法上的因果关系问题

4,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

指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法律分析】是指犯罪构成客观方面要件中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存在的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具有以下基本特点:1、因果关系的客观性。因果关系作为客观现象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是客观存在的,并不以人们主观为转移。2、因果关系的特定性。因果关系的特定性表现在只能是人的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联系。3、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原因必定在先,结果只能在后。4、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因果关系是具体的、有条件的。查明因果关系时,一定要从实施危害行为的时间、地点、条件等具体情况出发作具体分析。因果关系与刑事责任因果关系为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提供了客观基础,不等于解决了其刑事责任问题。要使行为人对自己的行为造成的危害结果负刑事责任,行为人还必须具备主观上的故意或者过失。【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十四条 明知自己的行为会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希望或者放任这种结果发生,因而构成犯罪的,是故意犯罪。故意犯罪,应当负刑事责任。

5,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犯罪停止形态案例

(1)若毒性过大则投毒行为与乙死亡存在必然的因果关系,(2)投毒与乙死亡因果关系因交通事故这一介入因素而终止

6,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指危害行为(实行行为)与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实害结果)之间的一种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你对此了解多少呢?下面由我为你详细介绍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相关 法律知识 。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是什么?   一、因果关系的理论意义   在司法考试中,因果关系是重要考点。理解因果关系,首先要理解因果关系判断本身在刑法理论中的意义。   1、影响罪数认定。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表明该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属于同一个案件,成立一罪;否则,该行为与危害结果可能属于两个案件。   2、影响故意犯罪未完成形态的判定。在故意犯罪中,如果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存在因果关系,则成立既遂。   3、影响过失犯罪是否成立的判定。在我国刑法中,所有过失行为要成立犯罪,必须导致特定实害结果,即要求过失行为与特定实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如果二者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过失行为就不能成立犯罪。   4、影响结果加重犯的认定。基本犯罪行为与加重结果之间必须存在因果关系,才能认定结果加重犯。   二、刑法上因果关系的特点   1、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与哲学上的因果关系的共性:   1、客观性:因果关系的有无,只能依据事物之间的客观联系判断,不依人的意志而转移。   例如,甲交通肇事当场撞死被害人乙,甲随之逃逸,甲主观上一直以为是自己的逃逸行为导致乙没得到及时救助而死亡。尽管甲认为自己的逃逸行为与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在客观上死亡的原因却是之前的交通肇事行为,所以甲的行为不属于“因逃逸致人死亡”的加重情形。   注意:不要混淆客观上有无因果关系问题与主观上的因果关系错误问题:因果关系有无的判断跟行为人是否认识到因果关系无关。   2、顺序性:原因在前,结果在后,而不可能颠倒。   例如,《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92条规定:“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逃逸的,逃逸的当事人承担全部责任。”甲白天将货车停在马路边后下车小便,后面的小客车飞速驶来,撞到货车尾部,司机当场死亡。行为人拨打“110”后迅速逃离。本案中发生了交通事故,而且甲有违章行为,但交通事故在前,违章行为在后,违章行为与交通事故之间不存在引起与被引起的因果关系。所以,条例中“全部责任”只是行政责任而非刑事责任,甲不成立交通肇事罪。   3、相对性:原因可能是其他现象的结果,结果可能是其他现象的原因。   注意:刑法上在确定原因时,只能以刑法明文规定的危害行为为界限,而不能随意扩大刑法评价的范围;在确定危害结果范围的时候也要区分直接的危害结果与间接的危害结果、构成要件意义上的结果与非构成要件结果、物质危害结果与非物质危害结果。   4、规律性:原因与结果之间引起与被引起的关系。因果关系是讨论引起与被引起的这种关系本身,而不是对行为与结果本身的研究。是否存在这种关系,既要考虑自然的科学法则,还要考虑 经验 法则、盖然性法则。   5、复杂性:存在一因一果、多因一果、一因多果、多因多果等现象。   例如,二重的因果关系、重叠的因果国关系属于多因一果的情形,想象竞合犯属于一因多果的情形。   2、刑法上的因果关系的特殊性:   1、范围的特定性:在刑法上,只有引起危害结果发生的危害行为才是原因。   2、内容的特定性:在某些犯罪中,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必须是一种特定的发展过程。   (1)诈骗罪(包括合同诈骗罪与金融诈骗犯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使被骗人产生认识错误,被骗人基于该认识错误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对方没有被骗,而是基于怜悯等心理或者出于配合警方抓捕行为人的需要而处分财产给行为人,那么,行为人的欺骗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为诈骗罪的未遂。   (2)敲诈勒索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恐吓行为使被害人陷入恐惧心理,被害人基于恐惧心理处分财产,从而造成财产损失。如果被害人根本没有陷入恐惧心理,而是基于同情或者为了抓捕犯罪人而处分财产,那么,行为人的敲诈行为与取得财产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最多只能认定敲诈勒索罪的未遂。   (3)抢劫罪,必须是行为人的暴力、胁迫或者其他 方法 行为压制被害人反抗,强行劫取财物。如果行为人取得对方的财物并不是基于压制反抗强行取得,那么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就没有因果关系。例如甲为了抢劫乙的财物,对乙追打,乙在逃跑过程中钱包不慎掉落,甲发现以后拾取该钱包而离去。甲的抢劫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   注意:按照司法解释,抢劫罪只要导致被害人轻伤以上后果或者取得财物(当然要求抢劫的手段行为与取得财物之间具有因果关系),就可以认定既遂。此外,要求诈骗罪、敲诈勒索罪、抢劫罪的因果关系具有特定的内容,实质上是对犯罪行为性质与结果的要求。

7,刑法学的因果关系如何界定

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就是危害行为与危害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一个人只能对自己的危害行为及其造成的危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一、因果关系的客观性二、因果关系的相对性三、因果关系的时间序列性——从发生时间来看,原因必定在西安四、因果关系的条件性和具体性——具体问题具体分析,原因为条件,条件带来结果,而且复杂五、因果关系的复杂性(一)一因多果(二)一果多因(六)、因果关系的必然联系与偶然联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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8,刑法虐待罪既遂的判罪标准

犯本罪的,处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本罪,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处二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对未成年人、老年人、患病的人、残疾人等负有监护、看护职责的人虐待被监护、看护的人,情节恶劣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 单位犯前款罪的,对单位判处罚金,并对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 有虐待行为,同时构成其他犯罪的,依照处罚较重的规定定罪处罚。 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是指由于被害人长期受虐待逐渐造成身体的严重损伤或导致死亡,或者由于被害人不堪忍受长期虐待而自杀造成死亡或重伤,行为人是故意的实施虐待行为,而过失地引起他人重伤、死亡的结果,其虐待行为和重伤、死亡后果之间具备刑法上的因果关系。 根据本条规定,虐待致使被害人重伤、死亡的案件不属于告诉才处理的范围,因此,对这类案件,即使被告人提出控告,检察机关也应提起公诉。

9,为什么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只是犯罪客观方面的选择性要件啊

解析:犯罪客观方面的要素:危害行为、危害结果、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以及行为的时间、地点、方法等。其中,只有危害行为是客观方面的必备要素,而其它都是选择性的要素。因果关系仅仅存在于实害犯,如:结果犯,不存在危险犯、行为犯、举动犯之中,因为这些犯罪都存在犯罪行为,但是不一定存在犯罪结果。比如:甲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但是,没有任何犯罪结果发生,甲构成犯罪只是危险行为本身,不存在所谓的危害结果,就不存在因果关系这个构成要件了。行为与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只存在于实害犯(造成实际损害的犯罪),包括未遂的故意杀人罪,根本不存在结果,只存在故意杀人的行为,最终未遂又怎么可能有因果关系?
选bcde,危害行为是一切犯罪构成的必要条件。如果一个人他实施的犯罪行为,只要那个行为会危害社会危害他人就要受到法律的制裁,不管他是在什么时间什么地点,对谁,为什么造成的什么结果,都不能为他的危害行为找出犯罪的正当理由,所以,危害行为 是必要的条件,而危害结果、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危害行为的时间和地点、行为对象是选择性的要件,在定罪量刑时有一点的影响。

10,刑法中法定代理人和诉讼代理人的区别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是有区别的。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产生的根据不同、被代理人的范围不同、代理人的范围不同、在诉讼中的权限范围不同。  法定代理人与诉讼代理人区别:  1、两者之间产生的根据不一样。法定代理人基于法律的规定,是固定的;诉讼代理人基于委托产生,是不固定的。  2、被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中被代理人是无、限行为能力的人。诉讼代理人的被代理人对行为能力没有限制。  3、代理人的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是由法律预先规定好的,被代理人的监护人,父母、有责任的监护单位等;诉讼代理人广泛,如律师、公民、单位、亲友。  4、权限范围不一样。法定代理人有独立的诉讼地位,以自己的名义参加诉讼,不受被代理人意思表示的约束(很多权利可以自己独立行使,如申请回避权、上诉权(当事人和法定代理人都有,例如,一审后被告人表示不上诉,法定代理人上诉,则二审上诉人是法定代理人,但需注明一审被告人是谁))。  诉讼代理人不能以自己的名义进行诉讼,由被代理人进行授权,受被代理人的意思约束,若无具体授权,则无请求权、和解权、变更权等实体权利。
1. 对象不同:前者针对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和被告人及自诉案件中的被告而设立的,后者针对自诉人、被害人、附民事诉讼的当事人而设立的2. 辩护人与诉讼代理人进入刑事诉讼的方式不同,前者除了因为委托进入诉讼,还可以通过法院指定进入诉讼,代理人进入诉讼,是受被代理人委托进入诉讼的3. 辩护与代理人的地位有较大差别,前者具有独立的地位,不受犯罪嫌疑人的意志左右,也不受法院、检察院及其他个人团体的干涉,后者必须在委托人依法授权的范围内活动,因为代理人的行为不仅同被代理人在行为上有共同的效力,产生的法律效果由委托人全部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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