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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市场监管行政处罚 办法,行政处罚公示截止日期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2 09:20:03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行政处罚公示截止日期规定

合伙指南 | 作者:李立律师 这是李立律师博客和 合伙指南公众号第 1164篇文字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作出的行政处罚,需要多少时间才会停止公示? 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适用普通程序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相关信息,根据相关法规的规定,会记录于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向社会公示。 这个国家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就是日常我们可以公开查询企业信息的那个系统。手机上的某某查之类的企业信息查询软件,也是基于这个系统的数据。 也就是说,当查询一个企业的基本信息时,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对这家企业的行政处罚信息也是可以同时查询得到的。 公示的行政处罚信息,主要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和行政处罚信息。行政处罚信息附于行政处罚决定书之前,内容包括:行政处罚决定书文号、行政处罚当事人基本情况、违法行为类型、行政处罚内容、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行政机关名称和日期。 作为企业来说,当然不希望别人在查询自己企业基本信息时会看到行政处罚信息。因此,建议了解一下这方面的企业信用修复的法律规定和流程。 首先,相关规定对于不同程度的市场监管行政处罚,规定了不同级别的公示时间: 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公示; 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 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 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公示期按照实际限制期限执行。 那么,上面提到的“较低数额罚款”,具体是什么标准呢? 根据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较低数额罚款”的标准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结合工作实际规定。所以,这方面的认定标准,需要查询所在地的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的专门规定。 以上海为例,海市市场监督管理局2022年6月9日发布了《关于行政处罚信息公示中“较低数额罚款”标准的规定》,其中提到的认定标准是: 对个人处以五千元及以下的罚款,对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处以五万元及以下的罚款。 江苏省、浙江省、江西省、福建省等省份的认定标准,和上海市的标准内容是相同的。 其次,是不是只能等到上述的公示期限自然结束,能不能提前结束公示呢? 除了当事人受到责令停产停业、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降低资质等级、吊销许可证件、吊销营业执照以及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规定的其他较为严重行政处罚的,不得提前停止公示之外,其它的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有规定的方式可以提前停止公示,但需要申请并通过审查。 《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规定: 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达到规定时限要求,且同时符合以下条件的,可以向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市场监督管理部门申请提前停止公示: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前款所称时限要求和提前停止公示的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另行规定。 这里提到的“规定时限要求”,在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发布的《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中有明确规定: 第六条除《市场监督管理行政处罚信息公示规定》第十四条第三款规定的行政处罚,或者仅受到警告、通报批评和较低数额罚款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六个月,其中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下列情形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信用修复: (一)已经自觉履行行政处罚决定中规定的义务; (二)已经主动消除危害后果和不良影响; (三)未因同一类违法行为再次受到市场监督管理部门行政处罚; (四)未在经营异常名录和严重违法失信名单中。 当事人认为符合上述条件的,可以根据该规定中的要求向市场监督管理部门提交修复信用的申请,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十五个工作日内作出决定。准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自作出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停止公示相关信息,并依法解除相关管理措施。不予提前停止公示行政处罚信息或者移出严重违法失信名单的,应当告知当事人,并说明理由。 小结一下: 1、仅受到警告行政处罚的,不公示,所以也不存在“停止公示”的问题; 2、仅受到通报批评或者较低数额罚款(具体标准由省级以上市场监督管理部门制定)的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个月的,停止公示,没有提前停止的法定程序; 3、除了上述2项以及依照法律法规被限制开展生产经营活动、限制从业超过三年的行政处罚外,其他行政处罚信息自公示之日起届满三年的,停止公示,但是公示期满六个月(食品、药品、特种设备领域行政处罚信息公示期满一年)且符合《市场监督管理信用修复管理办法》第六条规定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修复信用,一旦获准就可以提前停止相关行政处罚的公示。

行政处罚公示截止日期规定

2,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规范行政执法行为,提高行政执法效率和水平,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  前款所称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是指市和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部门(以下简称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依法相对集中行使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在城市管理领域的全部或部分行政处罚权及相关的行政检查权和行政强制权的行为。第三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领导。  市和区人民政府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根据区域面积、人口数量、管理需求等状况,合理配置城市管理行政执法人员(以下简称城管执法人员)和执法装备,并将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所需经费纳入同级财政预算,保障城管执法部门依法履行职责。第四条 市城管执法部门是本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条例的组织实施。  区城管执法部门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市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内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其所属综合行政执法机构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名义,具体承担本辖区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并接受区城管执法部门的业务指导和监督。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根据需要可以在特定区域派驻城管执法机构,以市或区城管执法部门的名义,具体负责本区域内的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第五条 建设、交通、绿化市容、水务、生态环境、市场监管、房屋管理、规划资源、公安、财政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做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相关工作。第六条 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工作遵循合法、公正、公开的原则,坚持以人为本,执法与教育、疏导、服务相结合,文明执法、规范执法,注重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统一。第七条 本市应当加强城市管理行政执法队伍建设,完善执法制度和监督机制,促进执法水平的提高。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相关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和互联网站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城市管理法律法规的宣传,增强市民自觉遵守城市管理规定的意识,营造社会共同维护城市管理秩序的氛围。第九条 城管执法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受法律保护。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应当支持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的工作,协助城管执法人员依法行使职权。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听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意见,不断改进和完善执法方式和方法。第十条 对在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活动中作出突出贡献或者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市和区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可以予以表彰奖励。第二章 执法权限第十一条 市和区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实施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的范围包括:  (一)依据市容环境卫生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市容环境卫生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二)依据市政工程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违反非市管城市道路(含城镇范围内的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三)依据绿化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除绿化建设外的违反绿化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四)依据水务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倾倒工业、农业、建筑等废弃物及生活垃圾、粪便;清洗装贮过油类或者有毒有害污染物的车辆、容器;以及擅自搭建房屋、棚舍等建筑物或者构筑物等违反河道管理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五)依据环境保护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道路运输、堆场作业、露天仓库等产生扬尘,污染环境;单位未按照规定对裸露土地进行绿化或者铺装;任意倾倒或者在装载、运输过程中散落工业固体废物或者其他固体废物;违反安装空调器、冷却设施的有关规定,影响环境和他人生活;未经批准或者未按批准要求从事夜间建筑施工,造成噪声污染;露天焚烧秸秆、枯枝落叶等产生烟尘的物质,以及露天焚烧沥青、油毡、橡胶、塑料、垃圾、皮革等产生有毒有害、恶臭或强烈异味气体的物质等不需要经过仪器测试即可判定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六)依据市场监管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占用道路无照经营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七)依据建设管理方面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对损坏、擅自占用无障碍设施或者改变无障碍设施用途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八)依据城乡规划和物业管理方面的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按照市人民政府确定的职责分工,对擅自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违法行为和物业管理区域内破坏房屋外貌的违法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九)本市地方性法规和市政府规章规定由城管执法部门实施的其他行政处罚。  城管执法部门以及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按照前款规定实施行政执法的具体事项由市人民政府确定,并向社会公布。

上海市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条例2021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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