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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林木管理办法,上海市绿化条例几时施行得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3-03 22:38:57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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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绿化条例几时施行得

2007年5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绿化条例几时施行得

2,委托律师打官司需要什么条件收费标准是多少

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标准上海律师收费标准根据《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上海市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对代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等五项法律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经研究,本市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规定如下:一、 计件收费(一)代理刑事案件1、在侦查阶段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控告、申请取保候审:1500-10000元/件;2、审查起诉阶段:2000-10000元/件;3、一审阶段:3000-30000元/件。代理刑事自诉案件或担任被害人代理人的,按照上述标准酌减收费。(二)代理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3000-12000元/件。二、按标的额比例收费代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行政诉讼和国家赔偿案件可以根据诉讼标的额,按照下列比例分段累计收费:10万元以下(含1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8%-12%,收费不足3000元的,可按3000元收取;10万元以上至100万元(含1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 5%-7%;100万元以上至1000万元(含1000万元)部分收费比例为3%-5%;1000万元以上至1亿元(含1亿元)部分收费比例为1%-3%;1亿元以上部分收费比例为0.5%-1%。三、计时收费代理刑事、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和国家赔偿案件,以及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的计时收费标准为200-3000元/小时。四、收费说明(一)刑事案件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同时涉及数个罪名或数起犯罪事实,可按照所涉罪名或犯罪事实分别计件收费。刑事附带民事诉讼案件的民事诉讼部分,按照民事诉讼案件标准收费。(二)民事、行政诉讼案件同时涉及财产和非财产关系的,可按较高者计算。反诉案件, 可在本诉案件收费的基础上与委托人协商确定。(三)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四)重大、疑难、复杂诉讼案件经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一致,可以在不高于规定标准5倍之内协商确定收费。重大、疑难、复杂案件的认定标准及相关办法由市律师协会另行制定,报市价格主管部门和市司法行政部门备案。(五)前述收费标准,除另有指明外,是指诉讼案件一审阶段的收费标准。单独代理二审、死刑复核、再审、执行案件的,按照一审阶段收费标准执行。曾代理前一阶段的,后一阶段起减半收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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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2009年上海 会计上岗证 什么时候 报名 什么时候 考试 哪个培训机构较好

会计上岗证每年有俩次考试,4月和10月,09年后半年的考试定于11月7号!考试报名现已开始,考生可登陆www.csj.sh.gov.cn 查看详情,也可以咨询021-65904017. 培训当然上海财经大学就不错。
各区县财政局: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会计法》、财政部《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办法》及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会计从业资格管理实施办法》的有关规定,现就2009年下半年会计从业资格考试的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考试科目和日期  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实行全市统一组织、统一命题、统一评分标准。  考试科目为: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和初级会计电算化三门科目。  考试日期定于2009年11月7日(星期六),具体安排如下:  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下午13:00—14:30   会计基础:下午15:30—17:00  初级会计电算化:全年常设考场。考生另行报名参加上海市初级会计电算化考试。  二、报名对象  持有效身份证,并且在本市有工作单位或有本市居住证明的人员。  三、报名办法、时间和费用  1.报名办法:本市会计从业资格考试全部实行网上报名方式,具体报名办法及流程详见上海财税网有关公告。  2.报名时间:2009年8月18日至8月27日。网上报名时间从2009年8月18日上午9:30开始至8月27日24:00结束。各区县咨询服务点服务时间为上午9:30-11:30,下午1:30-4:00。  3.考生可在报名规定期限内向各区县咨询服务点了解网上报名相关事项(各区县咨询服务点地址及电话附后)。  4.报名费用:报考人员每人应交报名费10元、考务费每门科35元。  四、考试成绩  报名参加本市会计从业资格统一考试的人员,其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会计基础二门科目须在当年度内全部合格,考试成绩有效。  五、免试条件  具备国家教育行政主管部门认可的中专以上(含中专)会计类专业学历(或学位)的考生,自毕业之日起二年内(含二年),可免试会计基础、初级会计电算化。  六、会计从业资格考试财经法规与会计职业道德科目、会计基础科目均为客观性试题,试题题型为单选题、多选题、判断题和不定项选择题。必须按规定用2B铅笔在答题卡上规定位置填涂。  七、本通知及相关内容,可通过上海财税网(www.csj.sh.gov.cn)财政公告栏查询。
18号开始报名 27号截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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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的管理办法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办法(2002年11月2日国家林业局令第5号公布;根据2011年1月25日国家林业局令第26号修改;根据2015年4月30日国家林业局令第37号《国家林业局关于修改部分部门规章的决定》修改) 第一条 为规范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种子法》的有关规定,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从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申请、审核、发放和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是指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林木种子是指林木的种植材料(苗木)或者繁殖材料,具体是指乔木、灌木、木质藤本等木本植物及用于林业生产和国土绿化的草本植物的籽粒、果实和根、茎、苗、芽、叶等。第四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规定生产;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取得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按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规定经营。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主管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审核、发放和管理工作,具体工作可以由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负责。 第六条 从事主要林木商品种子生产的或者从事林木种子经营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或者其所属的林木种苗管理机构申请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第七条 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注有生产者基本情况、生产品种、技术人员、设施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二)生产用地使用证明、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三)林木种子检验、生产技术人员资格证明;(四)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申请领取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第八条 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一)注有经营者基本情况、经营品种、技术人员、设施和设备情况等内容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二)经营场所使用证明;(三)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四)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申请领取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国家林业局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或者省、自治区、直辖市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申请领取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申请领取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第九条 主要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包括苗木)的生产、经营许可证由种子生产、经营所在地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本金达到2000万元的种子公司和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公司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其所在地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第十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日内,对提供的有关材料及生产用地、生产机械、经营场所、仓储设施、检验设施、仪器设备等进行审核,对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签署审核意见或者核发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对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应当书面通知申请者或审核的机关,并说明理由、退还有关材料。第十一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一)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二)无检疫性病虫害;(三)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四)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五)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其中大田育苗面积不足50亩的,应当具有技术员或者育苗熟练人员;大田育苗面积50亩以上100亩以下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中等专业以上学历、初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采用容器育苗、组织培养、温室、大棚等先进技术设备进行育苗生产或者大田育苗面积超过100亩的,应当具有相关专业大专以上学历、中级以上技术职称或者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的技术人员)。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第十二条 符合下列条件的,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核发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一)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二)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三)具有经县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合格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检验、加工、贮藏、保管技术人员。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二)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除具备本条前两款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一)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二)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人民政府林业行政主管部门考核合格的种子检验人员。 第十三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者应当按照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核定的生产、经营地点及生产、经营种类进行生产、经营,不得超范围生产、经营。第十四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限为三年。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满后需申请换领新证的,生产或者经营者应当在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有效期届满前两个月,持证向原发证机关申请换发新证。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在有效期限内,需要变更许可证注明项目的,应当根据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变更手续,并提供相应的变更项目证明材料。第十五条 林木种子经营者在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规定的有效区域外设立分支机构的,应当在分支机构所在地重新申请办理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第十六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实行年报制度。省、自治区、直辖市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于每年3月底前将上一年度发证情况上报国家林业局。第十七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建立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具体内容包括:申请材料、审核发放材料及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文件等。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管理档案从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注销或自动失效之日起应当至少保留五年。第十八条 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应当使用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确定的品种名称,并同时注明良种编号。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其他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不得使用良种或优质品种、速生品种、高产品种等字样。第十九条 已经取得林木良种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的,应当自知道其生产、经营的良种被依法取消或者暂停决定之日起二十日内,将已经取得的林木良种生产、经营许可证交回原发证机关或者办理相应的变更手续;逾期不交或者不办理变更手续的,以未取得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论处。 第二十条 林木种子生产、经营许可证和各类申请表的格式由国家林业局制定。第二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2年12月15日起施行。
一、核发权限:   (一)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核发权限:   1、林木良种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2、其他林木的种子生产许可证,由生产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核发权限:   1、从事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单位和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注册资金达到2000万元的单位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国家林业局核发。   2、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审核,省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3、其他林木的种子经营许可证,由经营者所在地县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核发。   二、申领条件   (一)申请领取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繁殖种子的隔离和培育条件;   2、无检疫性病虫害;   3、具有按照有关标准、规定建立或者确定的种子园、母树林、采穗圃或者其他采种林及苗圃地;   4、具有必要的生产、检验设施和资金;   5、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生产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晒场、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风选和精选机等;   2、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申请林木良种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除具备第八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经省或全国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审定或认定通过并公告的主要林木良种的繁殖材料;   2、具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二)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1、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和数量相适应的资金;   2、具有与经营林木种子的种类、数量相适应的营业场所;   3、具有必要的经营设施;   4、具有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经营籽粒、果实等有性繁殖材料的,除具备前款规定的条件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具有种子加工和烘干设备、贮藏设施,包括种子库、种子精选机、种子包装机等;   2、具有恒温培养箱、光照培养箱、干燥箱、扦样器、天平、电冰箱等必要的种子检验仪器设备。   申请林木良种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需具有2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林木种子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实行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单位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除具备第十条规定的条件以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1、注册资金在2000万元以上;   2、有固定的种子繁育基地;   3、有3名以上经省级以上林业行政主管部门培训、考核合格并取得资格证书的种子加工、检验、贮藏、保管技术人员。   三、申报材料   (一)申请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申请表;   2、生产用地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采种林分证明及生产地点检疫证明;   3、林木种子生产、检验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4、林木种子生产、加工、检验、贮藏设施和仪器设备的清单、照片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申请具有植物新品种权的林木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品种权人的书面同意证明或者国家林业局品种权转让公告、强制许可决定。   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生产许可证,应当提供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二)申请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提交以下材料:   1、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申请表;   2、经营场所使用证明和资金证明材料;   3、林木种子加工、包装、贮藏设施设备和种苗检验仪器设备的清单、照片及所有权或者使用权证明;   4、林木种子检验、贮藏、保管等技术人员资格证明。   申请林木良种的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国家或者省级林木品种审定委员会颁发的林木良种证书复印件。   申请选育、生产、经营相结合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自有品种的证明或者选育目的品种情况介绍。   申请林木种子进出口业务的林木种子经营许可证,应当提供具有林木种子进出口贸易许可的证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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