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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交换条例,上海市公房可否转让如何办理转让手续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7-08 12:37:28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公房可否转让如何办理转让手续

未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房,可以进行承租权(即使用权)的转让和交换。列入可出售范围内的公房,主要是独用成套公房,不可以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但可同步进行政策购房和上市交易。公房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应征得出租人的书面同意,由受让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并与出租人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公房的转让和交换应当事先征得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同意。另外,下列公有居住房屋不得进行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一、整幢独用的花园住宅;二、属部队、宗教团体所有的或者在学校校园内的;三、产权不明晰的;四、承租人拖欠租金尚未结清的;五、依法代管或需要落实政策的;六、已列入户籍冻结范围的;七、承租人在承租房屋内擅自搭建的;八、列入本市危棚简屋改造或者住房成套改造计划的;九、其他依法应当由出租人收回的。除上述规定的情形外,出租人应当同意承租人进行房屋承租权的转让和交换。承租人欲将不可售公有住房(即现未纳入本市可出售范围的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须符合本市关于公有住房差价交换的有关政策规定,这就是通常所说的“使用权房转让”(但独用成套的使用权房禁止转让)。承租权转让一般应有如下几个步骤:一、签订合同。承租人转让前应征得同住成年人书面同意,在与受让人洽谈有关转让事宜后,签订《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二、办理征询。承租人应持《租用公房凭证》向房屋所在地的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上海市公有住房差价交换征询表》,向公有住房出租人或出租人委托的物业公司进行征询,出租人或物业公司应自收到征询表的七日内给予书面答复。三、办理审核。双方当事人订立上述转让合同后十日内,应持转让合同、租用公房凭证、双方当事人身份证明等文件向房地产交易中心申请办理承租权转让审核手续。房地产交易中心在取得出租人或物业公司的征询意见之日起十三日内,完成审核工作。四、办理存款。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的受让方应持双方当事人已签署并由房地产交易中心审核盖章的《上海市公有住房承租权转让合同》及当事人身份证证明,以转让方的史义到指定银行营业网点办理存款手续,银行收款后,开具《个人住房特种存单》。承租人凭此向房地产交易中心领取《准予公用住房差价交换通知书》。五、办理变更租赁关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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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双方交换房子应该怎样办理手续怎样交税

契税 一、什么是契税? 契税是指在土地使用权、房屋所有权的权属转移过程中,向取得土地使用权和房屋所有权的单位和个人征收的一种税。 二、契税的征收范围是如何规定的? 依据《条例》规定,下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行为属于契税的征收范围: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 (二)土地使用权转让(不包括农村集体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转移),包括土地使用权的出售、赠与和交换; (三)房屋买卖; (四)房屋赠与; (五)房屋交换。 三、契税的纳税义务人? 凡在我国境内承受土地、房屋权属转移的单位和个人是契税的纳税人。 所称单位,是指企业单位、事业单位、国家机关、军事单位、社会团体及其它组织; 所称个人,是指个体经营者,城乡居民个人,外国人及其他个人。 四、契税的征税对象和计税依据是什么? 契税的征税对象是权属转移的土地、房屋。计税依据的确定则分以下三种情况: (一)国有土地使用权出让、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计税依据为成交价格。 (二)土地使用权赠与、房屋赠与,由征收机关参照土地使用权出售、房屋买卖的市场价格核定。 (三)土地使用权交换、房屋交换的计税依据,为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的价格差额。 对于成交价格明显低于市场价格并无正当理由的,或者所交换土地使用权、房屋价格的差额明显不合理并且无正当理由的,由征收机关参照市场价格核定。 五、契税的税率是如何规定的? 契税税率为3-5%,具体适用税率,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在幅度范围内按照本地区的实际情况确定,报财政部和国家税务总局备案。湖北省契税税率规定为4%。 六、契税的减免税政策规定有哪些? 按《条例》规定,契税的减免政策规定有四条: (一)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军事单位承受土地、房屋用于办公、教学、医疗、科研和军事设施的,免征契税; (二)城镇职工按规定第一次购买公有住房的,免征契税; (三)因不可抗力灭失住房而重新购买住房的,酌情准予减征或者免征契税; (四)财政部规定的其他减征、免征契税的项目。 此外,《条例》还规定:经批准减征、免征契税的纳税人改变有关土地、房屋的用途,不再属于《条例》规定的减征、免征契税范围的,应当补缴已经减征、免征的契税款。 七、契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如何规定的? 契税暂行条例第八条规定,契税纳税人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签订土地、房屋权属转移合同的当天,或者纳税人取得其他具有土地、房屋权属转移性质凭证的当天。 八、契税的纳税地点是如何规定的? 根据《条例》规定,纳税人应当自纳税义务发生之日起10日内,向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契税征收机关办理纳税申报,并在契税征收机关核定的期限内缴纳税款。条例规定契税的征收机关为土地。房屋所在地的地方税务机关。
请问怎么缴税我有一套小的旧房和人家一套大的旧房互换
都是按照一个买卖的交易来操作的了,税费还是要交 的 而且还不能避免 没有办法的了 你这个样的情况就相当于是两次交易 上海目前的政策是有这样的一个规定:一年内(买卖合同签订的日期)买进和卖出是可以退税的 但是是退少的那个
不管是什么方式都以买卖办理手续,正常交税,如你在房交会时办理手续契税有何能要便宜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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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上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有哪些怎样办理

在上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需要注意什么?上海房产证过户费是多少?上海房产证过户费因为继承、赠予、买卖三种类型不同,费用也不同。本文将就在上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进行讨论,希望能帮助大家在过户问题上解决问题。上海办理房屋过户手续1.上海房产证过户费之继承主要费用:继承权公证继承过户与买卖和赠与相比,税费支出是最低的,因为继承的房产没有营业税、个税和契税。继承人凭遗嘱办理继承权公证,凭继承权公证书到房管局转名。实际操作中,因为继承是遗产人死后才可以进行产权过户,所以这种过户方式的人比较少。同时,继承房产需要满足以下三个条件:第一,房产继承有两种形式,法定继承和遗嘱继承。法定继承即法律规定的遗产继承人,遗嘱继承必须是遗产人死前曾做过公证的遗嘱才有法律效力;第二,遗产应当是被继承人生前属于个人所有的财产;第三,因遗产是所有继承人的共同财产,房产的分割协议,需要每个继承人同意并签字方可生效。2.上海房产证过户费之赠与主要费用:个税+契税+公证费以赠与方式过户,是没有营业税的,但因为赠与是被认为无偿受赠的行为,所以需要受赠人缴纳个人所得税,同时还需要契税和赠与公证费,这些费用要远远高于买卖过户的税费。不过,对于赠与的房产,银行一般会认定受赠方免费接受赠与的行为,没有实际交易产生,因此受赠房屋不能办理按揭贷款。3.上海房产证过户费之买卖主要费用:营业税+个税+契税以该房产满五年和未满五年两种情况计算:第一种,房产满五年,营业税是免征的,同时个税也免征,需要缴纳契税和产权转移登记费;第二种,房产未满五年,需要缴纳营业税和个税,同时缴纳契税和产权转移登记费。个贷专家指出,在房产过户中,买卖是最常见的,也是操作较为便捷和安全的方式。但是,如果买入价比较低的话,日后出售时卖出价与买入价的差额会增大,再出售时则需要缴纳更多的税费。
办理条件 房地产权利人将房地产无偿地赠送给受赠人的,双方当事人应按规定办理房地产赠与所有权转移登记,办理房产证。 办理材料 1.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原件) 2.当事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3.委托书(原件)及代理人身份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4.房地产权证(原件) 5.房屋平面图(原件二份) 6.地籍图(原件二份) 7.契税办理证明(原件) 8.经公证的赠与书与受赠书,或赠与合同(原件) 办理流程 步骤一:购房人看房,网上签约房屋买卖合同; 步骤二:买卖双方准备登记材料并向房产交易管理中心提出书面申请,提交原件及复印件,接受询问; 步骤三:登记机构进行初次审核,买卖双方缴纳各种税费; 步骤四:登记机构出具受理通知书,审核通过,领取房产证。 办理地址 上海市南泉北路201号2、7楼(周一至周五) 浦东新区南泉北路201号1楼(对公业务:周一至周五) 张杨路受理处:张杨路2899号(近德平路) 惠南受理处:惠南镇听潮路101弄2号 上海市房地产交易中心 办理时限及费用 办理时限:自受理登记申请之日起20日内。如补件,文件补齐日为受理日。 (一)交易手续费: 1.存量非住房按成交价的0.5%,由受让人缴纳 2.新建非住房由转让双方各按成交价的0.08%缴纳 3.新建住房按每平方米3元,由转让方缴纳;存量住房按每平方米5元,由转让双方各缴纳50% 4.房屋交换按差额部分的0.5%,由支付差额一方缴纳;继承、遗赠、公有住房出售不交手续费 (二)登记费: 土地300元/件;住房80元/套;非住房550元/登记单元;车位80元/个 由权利人缴纳 经济适用住房、配套商品房、公有住房出售减半收取登记费 农民利用宅基地建设的住房,不收房屋登记费,只收取权属证书工本费10元/本 由权利人缴纳 (三)图纸费由房地产交易中心代收 (四)契税、印花税由相关部门征收或代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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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上海市房地产转让办法的第三章

商品房预售第三十二条 (预售条件)商品房预售,应当符合下列条件:(一)土地使用权以出让方式取得,已经支付全部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二)土地使用权已经依法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三)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四)取得商品房的建设工程施工许可证;(五)商品房建筑安装工程投资完成的工程量达到规定标准;(六)已经确定商品房的竣工交付日期,并落实了市政、公用和公共建筑设施的配套建设计划;(七)已经与本市从事房地产项目资金监管的专业机构(以下简称监管机构)签订预售款监管协议;(八)已经制定房屋使用公约,并与物业管理企业订立了前期物业管理服务合同。前款第五项的规定标准由市房地资源局拟订,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执行。第三十三条 (预售的申请和审核)房地产开发企业需预售商品房的,应当向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提出申请,并提交证明符合本办法第三十二条规定的文件以及商品房的总平面图、分层平面图。市房地资源局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自受理预售申请之日起10日内完成审核。对符合预售条件的,发给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对不符合预售条件的,作出不准预售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经审核准予预售商品房的,预售许可证签发的日期为准予预售的日期。第三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房地产开发企业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后,方可进行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宣传。预售商品房的广告必须载明商品房预售许可证的批准文号。第三十五条 (预售合同的订立)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商品房时,应当向预购人出示商品房预售许可证,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预售合同应当载明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二款所列的内容。第三十六条 (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房地产开发企业和预购人应当在预售合同生效后,将其送交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对不符合规定条件或者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在5日内书面通知当事人;对符合规定条件和手续的,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应当将预售合同移交房地产登记机构,由房地产登记机构按照《上海市房地产登记条例》的规定登记备案。预售合同的登记备案应当在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向房地产登记机构移交预售合同之日起5日内完成,并由房地产交易管理机构书面通知当事人领取经登记备案的预售合同。第三十七条 (预售款的收取)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根据商品房建设工程的进度,分期收取商品房预售款。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十八条 (预售款的监管)房地产开发企业收取的商品房预售款,应当委托监管机构监管,专项用于所预售的商品房的建设。监管机构对预售款监管不当,给预购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第三十九条 (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已经预售的商品房,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擅自变更其建筑设计;确需变更的,应当在征得预购人同意并报规划管理部门审核批准后,与预购人订立预售合同的变更协议。未征得预购人同意,房地产开发企业变更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的,预购人有权解除预售合同,并由房地产开发企业承担违约责任。第四十条 (预售商品房的转让)预售合同登记备案后,预购人需转让预售的商品房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办理:(一)尚未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应当在征得房地产开发企业同意后,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二)已经付清预售商品房总价款的,预购人可以与受让人订立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并书面通知房地产开发企业。预售的商品房转让时,预售合同载明的权利、义务随之转移。第四十一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当事人双方应当在预售商品房转让的合同生效后,按照本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办理转让合同的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二条 (预售商品房转让后的再转让)预售的商品房转让后再转让的,应当按照本办法第四十条、第四十一条的规定,订立再转让的合同并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四十三条 (预售商品房的过户手续)预售商品房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在依法办理新建商品房所有权登记并取得房地产权证书后,与受让人按照本办法第十八条的规定办理过户手续。第四十四条 (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建筑面积增减的处理)预售商品房交付时,其建筑面积与预售合同的约定出现增减的,应当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因按照本办法第二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分摊房屋共用部位的建筑面积或者因具有相应资质的测量机构实际勘测的误差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预售合同约定的转让总价格不变。(二)因预售商品房的建筑设计变更而造成建筑面积增减的,按照本办法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处理。(三)除本条第(一)项、第(二)项所列的情形外,建筑面积超过预售合同约定的,受让人可以不承担增加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建筑面积不足预售合同约定的,房地产开发企业应当将减少建筑面积部分的价款退还受让人。但预售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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