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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 信用 办法,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6 05:29:31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目的依据)  为了规范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提升社会诚信水平,营造社会诚信环境,根据国务院《社会信用体系建设规划纲要(2014-2020年)》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市行政区域内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和相关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  本办法所称公共信用信息,是指由行政机关、司法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在其履行职责、提供服务过程中产生或者获取的,可用于识别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以下统称信息主体)信用状况的数据和资料。第三条 (原则)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和使用应当遵循“合法、安全、及时、准确”的原则,维护信息主体的合法权益,不得泄露国家秘密,不得侵犯商业秘密和个人隐私。第四条 (管理部门)  市经济信息化部门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履行下列职责:  (一)制定、发布与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有关的管理制度;  (二)指导、考核相关部门归集和使用公共信用信息的相关工作;  (三)指导、监督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以下简称市信用平台)的建设、运行,以及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中心(以下简称市信用中心)的业务工作。第五条 (平台建设)  市信用平台是本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查询的统一平台,由市信用中心负责建设、运行和维护。  公共信用信息的归集、使用应当以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作为关联匹配信息主体信用信息的标识。其中,自然人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身份证号码;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统一社会信用代码为登记管理部门赋予的唯一机构编码。第六条 (市信用中心的职责)  市信用中心履行下列职责:  (一)归集、整理和保存公共信用信息;  (二)提供信息查询服务,处理异议申请;  (三)为行政机关提供统计分析、监测预警等服务;  (四)执行国家和本市信息安全相关规定。第七条 (信息提供和查询单位的责任)  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法律法规授权的具有管理公共事务职能的组织以及公共企事业单位、群团组织等(以下统称信息提供单位),应当依法做好本单位公共信用信息记录、维护、报送、异议处理以及信息安全等工作,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  向市信用平台查询公共信用信息的行政机关、群团组织、信用服务机构等(以下统称信息查询单位),应当依法开展公共信用信息查询、应用、维护活动,保护信息主体的信息安全,并制定相关管理制度。第八条 (绩效考核)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的情况,列为对本级政府有关部门和下一级政府及其负责人考核的内容。第二章 信息归集第九条 (信息来源)  信息提供单位应当通过下列方式,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其产生或者获取的公共信用信息:  (一)已经向市法人信息共享和应用系统、市实有人口信息管理系统、企业信用信息公示系统等信息系统提供的,由相关信息系统与市信用平台对接;  (二)通过上述信息系统未能归集的,应当按月向市信用平台提供,并逐步实现联网实时提供和动态更新维护。  市信用中心应当与司法机关、中央驻沪单位建立公共信用信息采集机制,归集相关领域产生的公共信用信息。第十条 (公共信用信息的范围)  公共信用信息包括年满18周岁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失信信息和其他信息。第十一条 (基本信息)  法人和其他组织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名称、法定代表人或者负责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等登记注册信息;  (二)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三)产品、服务、管理体系获得的认证认可信息;  (四)其他反映企业基本情况的信息。  自然人的基本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姓名、身份证号码;  (二)就业状况、学历、婚姻状况;  (三)取得的资格、资质等行政许可信息。

上海市公共信用信息归集和使用管理办法

2,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立法目的)  为了规范个人信用征信,保障个人信用征信机构客观、公正地提供个人信用征信服务,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的准确、安全以及正当使用,根据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定义)  本办法所称的个人信用征信,是指依法设立的个人信用征信机构(以下简称征信机构)对个人信用信息进行采集、加工,并根据用户要求提供个人信用信息查询和评估服务的活动。第三条 (适用范围)  本市范围内个人信用征信及其相关的监督管理活动,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管理部门)  上海市征信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征信办)负责对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  中国人民银行上海分行按照国家有关规定,负责对涉及银行相关业务的个人信用征信进行监督管理。第五条 (征信原则)  征信机构开展个人信用征信,应当遵循独立、客观、公正的原则,尊重个人隐私,维护被征信个人的合法权益和社会公共利益。第二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采集第六条 (个人信用信息的范围)  个人信用信息包括下列内容:  (一)据以识别个人身份以及反映个人家庭、职业等情况的个人基本信息;  (二)个人与金融机构或者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等机构发生信贷关系而形成的个人信贷信息;  (三)个人与商业机构、公用事业服务机构发生赊购关系而形成的个人赊购、缴费信息;  (四)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与个人信用相关的公共记录信息;  (五)其他与个人信用有关的信息。第七条 (无须同意即可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范围)  征信机构采集个人信用信息,应当征得被征信个人的同意,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在信贷、赊购、缴费等活动中形成的不良信用信息;  (二)鉴证、评估、经纪、咨询、代理等中介服务行业的执业人员,因违反诚实信用原则受到行业组织惩戒的记录;  (三)行政机关、行政事务执行机构、司法机关在行使职权过程中形成的可供公众查阅的公共记录信息;  (四)已经公开的个人信用信息。  前款第(一)项所称的不良信用信息,是指恶意拖欠数额较大款项的信息。具体拖欠数额,由市征信办会同有关部门确定并予公布。第八条 (采集内容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采集下列个人信息:  (一)与个人信用无关的信息;  (二)民族、种族、家庭出身、宗教信仰、政治信仰以及身体形态、基因、血型、疾病和病史等可能使被征信个人受到歧视的信息;  (三)法律、法规规定应当保密或者禁止采集的其他个人信息。  前款第(三)项规定应当保密的信息中,涉及储蓄存款、纳税数额等与个人资产有关的内容,被征信人自愿提供的,征信机构可以采集。第九条 (采集方式的禁止)  征信机构不得以骗取、窃取、贿赂、利诱、胁迫、利用计算机网络侵入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采集个人信用信息。第三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加工第十条 (信息录入)  征信机构应当将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及时、准确地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不得虚构或者篡改,并保证信息的及时更新。  本办法第八条规定不得采集的个人信息,禁止录入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第十一条 (信息匹配)  征信机构应当制定信息匹配规则,采用有效的个人身份识别标志匹配所采集的个人信用信息,确保信息录入的准确性。第十二条 (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的要求)  征信机构可以将个人信用信息加工制作成个人信用报告和个人信用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报告,应当客观反映个人信用信息,不得进行推断和评估。  征信机构制作个人信用评估,应当以科学、合理的评估指标体系和标准为依据,保证评估结果的公正。第十三条 (系统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建立严格的管理制度,采取必要的技术措施,保证个人信用信息系统的运行安全。  征信机构应当对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进行备份,防止信息丢失。  征信机构应当设置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访问权限,防止个人信用信息数据库被越权访问或者擅自处理。第四章 个人信用信息的提供第十四条 (征信服务的提供)  除下列情形外,征信机构不得向任何单位或者个人提供个人信用报告、个人信用评估或者披露个人信用信息:  (一)被征信个人本人要求提供;  (二)具有向被征信个人提供信贷、赊销、租赁、就业、保险、担保等意向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并经被征信个人授权;  (三)具有对被征信个人进行商账催收等业务意向,且提供相关证明材料;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情形。

上海市个人信用征信管理试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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