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消防条例,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23 02:55:22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1,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制定本实施细则。第二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每个单位和个人都必须遵守消防法规,做好消防工作。第三条 各级公安机关必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本实施细则,实施消防监督。除人民解放军各单位、国有森林和矿井地下部分的消防工作,由其主管部门实施消防监督 ,公安机关予以协肋外 ,其余所有单位的消防工作都应当接受当地公安机关的监督。第二章 火 灾 预 防第四条 城市规划建设部门,在规划新建、扩建和改建城市的时候,必须依照有关消防法规,会同消防监督机构制定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等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和具体建设方案,并将其纳人城市建设总体规划。  市级人民政府审查城市详细规划时,应当吸收消防监督机构参加。第五条 城市总体规划审定批准后,公共消防设施由城建、公用、邮电等部门分别负责建设和维护,当地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第六条 市区公共消防设施不足或者不适应实际需要的,公安机关应当及时提请地方人民政府责成城建、公用、邮电等有关部门作出技术改造或者改建、增建规划,加以解决。第七条 设计人员在工程设计中,必须贯彻有关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设计单位和人员应当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其主管部门负责审核,对不符合消防技术规范的工程设计,不予批准。第八条 建设单位应当对新建、改建、扩建工程有关防火的设计图纸和资料负责审核。第九条 中外合资、合作经营和外资独立经营的企业或从国外引进项目的工程设计,其防火要求必须符合我国消防技术规范的规定。依据国外或者港澳地区消防技术规范进行的工程设计,必须将防火设计图纸并附上消防技术规范等有关资料,送当地设计部门审核。第十条 施工单位必须按照批准的防火设计图纸施工,不得擅自改动,并负责施工现场的消防工作。第十一条 工程竣工时,建设单位应当对工程的消防设施进行验收。对不符合防火设计要求的,待施工单位负责解决后,方可接收使用。第十二条 在城区不准搭建易燃简易建筑。如果临时需要搭建的,必须事先报经当地城市建设部门审批,并应当在规定的限期内拆除。第十三条 乡镇人民政府在规划乡镇建设时,应当同时规划消防水源、消防通讯和消防通道。乡、村的生产、民用建筑的设计和施工,应当符合有关农村消防技术规范的要求。第十四条 生产建筑构件、配件或新型建筑材料、防火涂料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对产品进行燃烧性能或耐火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各种测定的性能、数据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第十五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必须按照国家标准或专业标准的规定,对产品进行闪点、燃点、自燃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测定,并将其数据和防火,防爆 、灭火,安全储运等注意事项写在产品说明书上,否则不准出厂。第十六条 研制易燃的新材料、新产品和有火灾危险的新设备、新工艺的单位,必须对研制的每一项目提出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经上级主管部门鉴定批准后,方可交付生产。第十七条 采用有火灾危险性的新设备、新工艺和可燃易燃新材料的单位,必须按照研制部门提供的预防火灾的具体办法,采取消防安全措施。第十八条 具有火灾危险的场所禁止动用明火。确需动用明火时,必须事先向主管部门办理审 批手续,并采取严密的消防措施,切实保证安全。第十九条 机关、 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确定一名行政领导人为防火负责人,全面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其主要职责是:  (一)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本实施细则和其他有关消防法规;  (二)组织实施逐级防火责任制和岗位防火责任制;  (三)建立健全防火制度和安全操作规程;  (四)把消防工作列人工作、生产、施工、运输、经营管理的内容;  (五)对职工进行消防知识教育;  (六)组织防火检查,消除火险隐患,改善消防安全条件,完善消防设施;  (七)领导专职或者义务消防组织;  (八)组织制定灭火方案,带领职工扑救火灾,保护火灾现场;  (九)追查处理火警事故,协肋调查火灾原因。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实施细则

2,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第二章 火灾预防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第十二条 生产易燃易爆化学物品的单位,对产品应当附有燃点、闪点、爆炸极限等数据的说明书,并且注明防火防爆注意事项。第十三条 企业事业单位对采用的新材料、新设备、新工艺,必须研究其火灾危险性的特点,并采取相应的消防安全措施。第十四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  城市的居民委员会和农村的村民委员会,有责任动员和组织居民做好防火工作。第十五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应当根据灭火的需要, 配置相应种类、 数量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第三章 消防组织第十六条 企业事业单位根据需要设立群众义务消防队或者义务消防员,负责防火和灭火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七条 火灾危险性较大、距离当地公安消防队(站)较远的大、中型企业或者较大的事业单位, 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负责本单位的消防工作。所需经费由本单位开支。第十八条 新建的城市和扩建、改建的市区,应当按照接到报警后消防车能在五分钟内到达责任区边沿的原则设立公安消防队(站);消防队(站)的设置不符合上述规定的原有城市,应当逐步增设。镇和工矿区根据需要设立公安消防队(站)。现有消防队(站)的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不足的,应当逐步配置。第四章 火灾扑救第十九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在发现火警的时候,都应当迅速准确地报警,并积极参加扑救。  起火单位必须及时组织力量, 扑救火灾。 邻近单位应当积极支援。  消防队接到报警后,必须迅速赶赴火场,进行扑救。第二十条 火场的扑救工作,由消防监督机构统一组织和指挥。火场总指挥员有权根据需要调动企业事业单位的消防队协同灭火。第二十一条 火场总指挥员在火灾蔓延,必须进行拆除才能避免重大损失的时候,有权决定拆除毗连火场的建筑物和构筑物;在紧急情况下,有权调用交通运输、供水、供电、电讯和医疗救护、环境卫生等部门的力量。第二十二条 消防车、消防艇赶赴火场的时候,其他车辆、船舶和人员必须避让;必要时可以使用一般不准通行的道路、空地和水域。交通管理的指挥人员应当保证消防车、消防艇迅速通行。第二十三条 消防车、消防艇以及其它消防器材、设备和设施,除抢险救灾外,不得用于与消防工作无关的方面。第二十四条 在扑救火灾中受伤、致残或者牺牲的非国家职工,由起火单位按照国务院有关主管部门的规定给予医疗、 抚恤; 起火单位对起火没有责任的,或者确实无力负担的,以及火灾由住户引起的,由当地人民政府给予医疗、抚恤。第五章 消防监督第二十五条 县级以上公安机关设立消防监督机构,负责消防监督工作。第二十六条 各级消防监督机构有下列职权:一、依照本条例和政府有关规定,对各部门、各单位和居民住宅的消防工作进行监督检查;二、进行消防宣传教育,监督有关单位消除火险隐患;三、审查各部门、各单位制订的有关消防安全的办法和技术标准;四、监督检查建设项目在设计和施工中执行有关建筑设计防火规范规定的情况,参加竣工验收;五、监督检查城市建设中的公共消防设施的规划建设,督促城市建设和城市管理部门维护、改善城市公共消防设施;六、掌握火灾情况,进行火灾统计;七、管理消防队伍,训练消防干警;八、统一组织和指挥火灾的扑救工作;九、组织调查火灾原因;十、领导消防科学技术研究工作,鉴定和推广消防科学技术研究成果;十一、对消防器材、设备的生产,在规格、质量方面实行监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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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湖北省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护人身、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省行政区域内的消防以及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的消防工作,把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将消防工作经费以及应急救援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逐步增加投入,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本级人民政府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依法做好消防工作。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共同的责任。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发现消防安全违法行为,有权劝阻、举报和投诉。  任何单位和成年人都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 各级人民政府以及社会各界应当积极组织开展消防宣传教育,普及防火、灭火和应急逃生知识,提高公民的消防安全意识,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  鼓励、引导社会资本投入公共消防设施建设;鼓励、支持社会力量参与消防宣传教育、消防队伍建设、消防志愿服务、消防公益捐赠等公益活动。  每年11月为本省消防安全宣传月,11月9日为本省消防日。第八条 各级人民政府和有关部门对在火灾预防、扑救以及应急救援工作中作出突出贡献的单位和个人,应当按照国家、省有关规定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消防工作职责第九条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问责制,将消防工作纳入政府年度工作考核体系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范围;  (二)建立完善消防通信指挥、战勤保障系统和灭火抢险救援区域协作机制,制定应急救援预案;  (三)加强公共消防设施和消防装备建设,根据需要增配复杂火灾扑救和特殊灾害事故抢险救援的装备;  (四)组织开展消防安全检查,督促整改重大火灾隐患;  (五)加强消防组织建设,建立综合性应急救援队伍,定期组织演练;  (六)其他依法应当履行的消防工作职责。  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设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召开联席会议,研究、协调、解决消防工作中的重大问题,督促有关部门和单位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开展消防安全专项治理。  政府主要负责人对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负全面领导责任,分管负责人对消防工作负直接领导责任。第十条 发展和改革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列入固定资产投资计划,并督促落实。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门应当将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城乡基础设施建设和改造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  城管、供水、供电、通信等有关单位负责消防供水、供电、消防通信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和日常管理维护,保证公共消防设施的完备、有效。  水利、农业、交通等部门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将消防水源、消防车通道等农村公共消防设施建设纳入农村基础设施建设工程、项目,保障其正常使用,改善农村消防安全条件。第十一条 安全生产监督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安全监督管理工作,组织编制和协调相关部门实施易燃易爆危险品事故应急救援预案。  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生产、销售的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第十二条 科技、司法、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等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列入科普、普法、职业教育培训内容。  教育部门应当将消防安全知识纳入教学内容,指导、监督学校做好消防安全教育工作。学校应当制定消防安全教学计划,确定熟悉消防知识的教师或者聘请消防专业人员担任消防安全课教员,对学生开展有针对性的消防安全教育,每学年组织学生开展一次以上避险自救、应急疏散演练。  文化、新闻出版、广播电影电视部门应当组织做好消防宣传教育工作。报刊、广播、电影、电视、互联网站等公众媒体应当无偿开展消防宣传教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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