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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出租房屋条例,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应当怎样处理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23 07:34:22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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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应当怎样处理

租赁当事人应当怎样承担责任?房屋租赁当事人因租赁房屋发生纠纷的,应当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应当按照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的民事诉讼或者申请仲裁解决。仲裁是公民、法人或其他组织之间发生合同纠纷或其他财产权益纠纷时向仲裁委员会申请解决纠纷的一种法定方式。但当事人采用仲裁方式解决纠纷的,应当双方自愿,并事先在合同中约定或事后达成仲裁协议。若事先在合同没有约定,事后双方当事人又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申请仲裁的,仲裁委员会将不予受理。反之,双方当事人事先在合同中已有约定,或者事后已达成仲裁协议的,一方向法院起诉,法院也将不予受理。仲裁具有司法行为的效力,一旦判决书生效,当事人不得再以同一纠纷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若当事人在房屋租赁合同中约定诉讼方式解决的或者在纠纷发生后没有达成仲裁协议的,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租赁当事人违反《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致使租赁合同无效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租赁当事人一方未履行《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规定的义务,致使租赁合同解除的,未履行规定义务的一方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造成另一方或者第三人财产损失、人身伤害的,应当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房屋租赁发生纠纷应当怎样处理

2,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本市的房屋租赁行为,保障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房屋租赁市场秩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房房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的行为。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应当依法纳税。第五条 上市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市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本辖区内房屋租赁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地产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二章 租赁范围和条件第六条 房屋出租人应当是拥有房屋所有权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依法代管房屋的代管人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权利人可以是房屋出租人。第七条 房屋承租人可以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外的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另有约定的,从其规定或者约定。第八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未依法登记取得房地产权证书或者无其他合法权属证明的;  (二)共有的房屋,未经全体共有人书面同意的;  (三)改变房屋用途,依法须经有关部门批准而未经批准的;  (四)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第九条 房地产开发企业预租商品房,应当符合商品房预售的条件,并依法取得市或者区、县房地产管理部门核发的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  房地产开发企业不得将已经预售的商品房预租,商品房预购人不得将预购的商品房预租。第十条 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土地上建成的房屋出租的,出租人应当将租金中所含的土地收益上缴国家,但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房屋的除外。  土地收益收缴的具体标准和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三章 租赁合同的订立和登记备案第十一条 房屋租赁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租赁合同。  市房地产管理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制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示范文本,供租赁当事人参照使用;其中,公有居住房屋的租赁,可以使用市房地产管理部门统一印制的租用公房凭证。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合同包括下列主要内容:  (一)租赁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二)房屋座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  (三)房屋用途;  (四)房屋交付日期;  (五)租赁期限;  (六)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  (七)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八)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九)违约责任;  (十)争议的解决方式;  (十一)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三条 房屋的租金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下列房屋的租金应当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标准执行:  (一)公有居住房屋;  (二)以行政调配方式出租的非居住房屋;  (三)行政投资建造的公益性非居住房屋;  本条例施行前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租金标准出租的私有居住房屋,其租金和租赁关系的处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规定。第十四条 房屋的租赁期限由租赁当事人协商确定,但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土地使用权出让合同、土地租赁合同约定的土地使用年限并且不得超过二十年。  租赁当事人对房屋租赁期限没有约定,依照法律规定仍不能确定的,视为不定期租赁。不定期租赁的当事人可以随时终止租赁关系,但出租人应当在合理期限之前书面通知承租人。  公有居住房屋的出租人不得终止租赁关系,但本条例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合同及其变更合同由租赁当事人到房屋所在地的区、县房地产登记机构办理登记备案手续。  房屋租赁合同未经登记备案的,不得对抗第三人。第四章 房屋的交付、使用和维修

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合同编号: ) 甲方(出租方): 住所: 邮编: 本人/法定代表人 联系电话: 委托法定联系电话 乙方(承租方): 省(市)/地区: 性别: 出生年月: 住所(址): 邮编: 【身份证】【护照】【营业执照号码】: 联系电话: 委托法定代理人住所(址) 联系电话: 乙方的其他承租同住人共 人,姓名和身份证号码情况如下: 序号 姓名 身份证号码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等法律、法规和规定,甲、乙双方在平等、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的基础上,经协商一致,就乙方承租甲方可依法出租的房屋事宜,订立本房屋租赁合同。 第一条 出租房屋情况和租赁用途 1-1 甲方将座落在本市_______【区】【县】_________路_____【弄】【新村】______【号】【幢】_______室(部位)_________的房屋(简称该房屋)出租给乙方。该房屋【建筑面积】【使用面积】为___________平方米,房屋类型为________,结构为________,房屋用途为居住。签订本房屋租赁合同前,甲方已向乙方出示【房地产权证,编号: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_,编号:_______________】,并已告知乙方该房屋【已】【未】设定抵押。 1-2 乙方向甲方承诺,租赁该房屋作为居住使用。并保证在租赁期间严格遵守国家和本市有关房屋使用和物业管理的规定。 1-3 该房屋的公用或合用部位的使用范围、条件和要求;现有装修、附属设施、设备状况以及需约定的有关事宜,由甲、乙双方在本合同补充条款中加以列明。甲、乙双方同意该附件作为甲方向乙方交付该房屋和本房屋租赁合同终止时乙方向甲方返还该房屋的验收依据。
第二条 交付日期和租赁期限 2-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于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前向乙方交付该房屋,租赁日期自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起至________年_____月_____日止。 2-2 租赁期满,乙方应如期返还该房屋。乙方需继续承租该房屋的,则应于租赁期届满前_____个月,向甲方提出续租书面要求,经甲方同意后,双方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 第三条 租金、支付方式和限期 3-1 甲、乙双方约定,该房屋每日每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租金为(______币)______元。月租金总计为(______币)_______元。(大写:______万______仟______佰______拾______元______角整)。上述租金保持在租赁期限内不变,如需变动,则须双方协商重新达成书面协议。3-2 乙方应于每月______日前向甲方支付租金。逾期支付的,逾期一日,则乙方需按日租金的________%支付违约金。 第四条 保证金和其他费用 4-1 甲、乙双方约定,甲方交付该房屋时,乙方应向甲方支付房屋租赁保证金,保证金为_____个月的租金,即(______币)___________元。保证金收取后,甲方应向乙方开具收款凭证。 租赁关系终止时,甲方收取的房屋租赁保证金除用以抵充合同约定由乙方承担的费用外,剩余部分无息归还乙方。 4-2 租赁期间,使用该房屋所发生的水、电、煤气、通讯、设备、 、_______、_____等费用由【甲方】【乙方】承担。其他有关费用,均由【甲方】【乙方】承担。 第五条 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 6-1 租赁期间,乙方应合理使用并爱护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发现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有损坏或故障时,应及时通知甲方修复;甲方应在接到乙方通知后的_____日内进行维修。其中,因乙方使用不当或不合理使用,致使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损坏或发生故障的,乙方应负责维修。乙方拒不维修的,甲方可代为维修,费用由乙方承担。 6-2 租赁期间,甲方保证该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处于正常的可使用和安全的状态。甲方对该房屋进行检查、养护,应提前______日通知乙方。检查养护时,乙方应予以配合。 6-3 乙方另需装修或者增设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应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按规定向有关部门审批的,则还应由【甲方】【甲方委托乙方】报有关部门批准后,方可进行。乙方增设的附属设施和设备归属及其维修责任由甲、乙双方另行书面约定。 第六条 房屋返还时的状态 6-1 除甲方同意乙方续租外,乙方应在本合同的租期届满后的_____日内返还该房屋,未经甲方同意逾期返还房屋的,每逾期一日,乙方应按(_______币)_______元/平方米【建筑面积】【使用面积】向甲方支付该房屋占用期间的使用费。 6-2 乙方返还该房屋应当符合正常使用后的状态。返还时,应经甲方验收认可,并相互结清各自应当承担的费用。 第七条 转租、转让和交换 7-1 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部分或全部转租给他人,必须事先征得甲方的书面同意。但同一间居住房屋,不得分割转租。乙方转租该房屋应与接受转租方订立书面的转租合同。 7-2 租赁期内,乙方将该房屋转让给他人承租或与他人承租的房屋进行交换,必须事先征得甲方书面同意。转让或交换后,该房屋承租权的受让人或交换人应与甲方签订租赁主体变更合同并继续履行本合同。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合同

4,上海租赁房最新政策

上海租赁房最新政策如下: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住房租赁行为,保障住房租赁当事人合法权益,促进住房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其他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住房租赁及其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本市践行人民城市重要理念,坚持房子是用来住的、不是用来炒的定位,培育和发展住房租赁市场,推动形成管理有序、服务规范、租赁关系稳定的住房租赁体系,加快建立多主体供给、多渠道保障、租购并举的住房制度,满足居民多层次的居住需求。第四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市区统筹、条块结合、街镇(乡)负责、居村协助、行业自律的治理机制,将住房租赁活动纳入基层治理范畴。第五条 市人民政府加强对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领导,建立健全议事协调机制,研究、决定住房租赁工作的重大事项,统筹部署、协调和推进住房租赁相关工作。区人民政府落实住房租赁属地管理责任,建立住房租赁协调推进机制,统筹推进本辖区住房租赁管理工作。第六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管理部门负责本市住房租赁工作的综合协调。市房屋管理部门是本市住房租赁的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制定住房租赁相关规划和政策,并承担住房租赁监督管理和住房租赁经营、房地产经纪等行业管理职责。区房屋管理部门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具体监督管理工作,指导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开展住房租赁相关工作。公安部门负责住房租赁的治安管理和人口管理工作。市场监管部门负责住房租赁有关市场主体登记,查处涉及住房租赁的不正当竞争、垄断以及广告、价格等违法行为。发展改革、规划资源、农业农村、经济信息化、财政、税务、金融监管、民政、应急管理、城管执法、教育、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网信等部门以及消防救援机构按照各自职责,做好相关工作。第七条 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负责本辖区住房租赁的日常监督管理,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依法组织居民、村民开展住房租赁相关自治活动,协助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做好住房租赁相关工作。第八条 本市在统筹考虑人口、产业、土地和重点发展区域的基础上,聚焦不同群体租赁需求,合理规划租赁住房供给规模和结构,按照职住平衡、增存并举、布局优化、供需适配的原则,确定住房租赁发展目标、主要任务、配套措施等,并纳入住房发展规划。编制年度住宅用地供应计划时,应当单列租赁住房用地供应计划。第九条 本市通过新增国有建设用地和利用已有国有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在新建商品住房项目中配建租赁住房、利用非居住存量房屋改建租赁住房、利用集体建设用地建设租赁住房以及将闲置住房出租等方式,多渠道增加租赁住房供给。第十条 市、区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完善住房租赁相关政策措施,深化制度创新,加大资源统筹力度,综合运用规划、土地、财政、税收、金融等政策,加大对住房租赁的支持力度。第十一条 本市依托“一网通办”“一网统管”平台,按照服务与管理相结合的原则,建立健全全市统一的住房租赁公共服务平台(以下简称住房租赁平台),充分运用信息化手段,推进数据共享,创新服务方式,提升管理效能。第十二条 住房租赁相关行业组织应当加强行业自律,制定住房租赁服务标准、行为规范和自律准则,开展职业培训和评价,加强住房租赁纠纷的行业调解,促进企业合法公平竞争、诚信经营,引导企业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和水平。第十三条 本市建立健全住房租赁矛盾纠纷多元化解机制,综合运用人民调解、行业调解、行政调解和司法调解等多种方式,统筹开展住房租赁矛盾纠纷调解工作,及时妥善化解矛盾纠纷。有关部门应当依法对住房租赁矛盾纠纷的调解提供支持和指导。第二章 出租与承租第十四条 租赁当事人应当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等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平等、自愿、公平、诚信的原则,自觉履行法定和约定义务。第十五条 出租住房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房屋符合国家和本市建筑、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环保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二)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三)以原始设计或者经有关部门批准改建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四)厨房、卫生间、阳台、贮藏室以及其他非居住空间不得单独出租用于居住;(五)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和人均居住面积符合本市相关规定;(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禁止违反前款第三项至第五项规定,将住房用于群租。禁止将违法建筑、擅自改变使用性质的房屋以及其他依法不得出租的房屋用于出租。第十六条 出租人和承租人应当依法订立住房租赁合同。鼓励出租人和承租人通过住房租赁平台进行网上签约。住房租赁合同一般包括下列内容:(一)出租人、承租人以及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信息和联系方式;(二)增加共同居住人员的条件;(三)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和设备的基本情况;(四)租赁用途、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五)租赁期限和房屋交付日期;(六)租金和押金的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七)物业服务、水、电、热、燃气等相关费用的承担方式;(八)违约责任和争议的解决方式;(九)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和完善住房租赁合同示范文本。鼓励租赁当事人订立长期住房租赁合同,建立稳定的租赁关系。第十七条 出租人应当自住房租赁合同订立后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办理登记备案。登记备案也可以通过社区事务受理服务机构或者住房租赁平台办理。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的,出租人应当在三十日内办理变更手续。办理登记备案应当提交住房租赁合同、身份证明、房屋权属证明等材料,不得提交虚假材料。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为办理登记备案出具虚假证明材料。第十八条 出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承租人出示身份证明材料、房屋权属证明材料;(二)不得向未提供身份证明材料的自然人、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出租房屋;(三)负责出租房屋及提供的设施、设备的安全,告知承租人安全使用事项,与承租人约定进行安全检查;(四)发现承租人在房屋内有违法违规行为的,及时报告有关部门,并配合有关部门开展调查、制止和处罚等工作;(五)不得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以及其他故意降低服务标准等方式,或者采取暴力、威胁等非法方式,强迫承租人变更、解除住房租赁合同,提前收回租赁住房;(六)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十九条 承租人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向出租人出示承租人、共同居住人员的身份证明材料;(二)合理、安全使用房屋及设施、设备,不得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结构或者实施违法搭建行为;(三)装修房屋或者增设设施、设备的,征得出租人同意;(四)遵守管理规约或者村规民约,不得损害相邻权利人的合法权益;(五)法律、法规、规章的其他规定。第二十条 鼓励出租人、承租人投保租赁住房财产保险、人身意外保险。第三章 住房租赁经营第二十一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经营范围应当注明“住房租赁”或者“房地产经纪”。个人以营利为目的转租房屋达到规定数量,从事住房租赁经营活动的,应当依法办理市场主体登记。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市市场监管部门制定第二十二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自领取营业执照之日起三十日内,向区房屋管理部门备案。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具备与经营规模相适应的自有资金、专业人员、管理制度和风险防控能力。第二十三条 本市实行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从业人员实名从业制度。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为从业人员办理从业信息卡。从业人员应当持从业信息卡实名从业,并在其提供服务的住房租赁合同、房地产经纪合同上,注明从业信息卡编号。从业信息卡的内容和样式,由市房屋管理部门统一规定。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应当加强对从业人员的管理,督促其诚信、规范从业。第二十四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对外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核实核验房屋权属证明和基本状况,确保房源信息真实有效,不得发布虚假房源信息。已成交的房源信息应当及时予以撤销。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应当同时注明企业备案信息和从业人员信息。第二十五条 通过网络信息平台发布房源信息的,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要求信息发布者提交身份、地址、联系方式以及房源核验等信息;信息发布者为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的,还应当要求其提交企业备案信息及其从业人员信息。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应当对信息发布者提交的材料进行核实,并建立档案,留存不少于三年。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可以接受信息发布者的委托,代为进行房源核验。第二十六条 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信息发布者提供虚假材料、发布虚假信息的,应当及时采取删除、屏蔽相关信息等必要措施;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依法与该信息发布者承担连带责任。对两年内因违法发布房源信息受到三次以上行政处罚,或者在停业整顿期间的信息发布者,由网络信息平台经营者依法采取一定期限内限制其发布房源信息的措施。第二十七条 住房租赁企业、房地产经纪机构在订立住房租赁合同或者房地产经纪合同前,应当如实说明房屋状况,将可能影响租赁住房使用的因素和安全使用事项,书面告知承租人。第二十八条 住房租赁企业出租房屋的,应当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租赁当事人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住房租赁合同的,应当由房地产经纪机构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完成网上签约和登记备案。第二十九条 住房租赁企业承租个人住房从事转租业务的,应当按照规定,在商业银行开立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并通过住房租赁平台向社会公示。住房租赁企业向承租人一次性收取租金超过三个月的部分,以及收取押金超过一个月租金的部分,应当存入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专用账户。住房租赁交易资金监管的具体规定,由市房屋管理部门会同金融管理部门制定。法律依据:《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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