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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刘晓云,钱已退老板不追究了而且还写了谅解书法院还会判吗怎样判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2 12:45:21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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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钱已退老板不追究了而且还写了谅解书法院还会判吗怎样判

数额巨大,肯定要判刑的,如果认定是盗窃罪判刑重,职务侵占罪,判刑轻
有凉解书法院就不会受理了,放心吧
如果立案了,会从轻判罚再看看别人怎么说的。

钱已退老板不追究了而且还写了谅解书法院还会判吗怎样判

2,复旦大学投毒案二审辩护律师是谁

两位辩护律师斯伟江、唐志坚。12月8日上午,备受公众关注的复旦大学投毒案二审在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上海高院)5法庭公开审理。被指在饮水机内投放二甲基亚硝胺致室友黄洋死亡的林森浩在庭上辩称其没有杀人动机,在投毒后对水进行了稀释。辩方律师指黄洋死亡为爆发性乙型肝病巧发致死,要求法庭重新鉴定黄洋死因。
不明白啊 = =!

复旦大学投毒案二审辩护律师是谁

3,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详细

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 人民检察院:你们《关于对税务工作人员参与偷税犯罪案件适用法律的请示报告》 收悉。 经研究, 答复如下:一、 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 索取纳税人(自然人、 法人) 财物的, 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 以受贿罪论处; 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 但情节较重的, 也应以受贿罪论处。二、 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 共同实施偷税行为, 情节严重的, 以偷税共犯论处, 从重处罚。
经研究,答复如下: 一、税务人员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索取纳税人财物的,或者非法收受纳税人财物为纳税人谋取利益的,以受贿罪论处;非法所得虽未达到追究受贿罪的数额标准,但情节较重的,也应以受贿罪论处。 二、税务人员与纳税人相互勾结,共同实施偷税行为,情节严重的,以偷税共犯论处,从重处罚。

关于税务人员参与偷税犯罪的案件如何适用法律的批复 详细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 失效 问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依然现行有效,其内容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加工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看看 商业犯罪 。人力为前提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
您好,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的函如下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你院(89)沪高经核字第3号请示报告收悉。关于如何确定加工承揽合同履行地问题,经研究答复如下:合同履行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加工承揽合同主要是以承揽方按照定作方的特定要求完成加工生产任务为履约内容的,承揽方履约又是以使用自己的设备、技术,人力为前提条件的。因此,加工承揽方所在地应为合同规定义务履行的地点,即合同履行地。但是,本案合同签订地在你市虹口区,合同承揽方所在地在你市松江县,松江县应为合同履行地。故,虹口区法院和松江县法院对本案均有管辖权。现两院在管辖上发生争议,根据民事诉讼法(试行)第三十三条规定,应由上海市中级法院指定管辖。如能给出详细信息,则可作出更为周详的回答。

5,约定三年竟业协议没约定竟业补偿金协议有效吗

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劳动合同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的规定,劳动合同当事人仅约定劳动者应当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但未约定是否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或者虽约定向劳动者支付补偿金但未明确约定具体支付标准的,基于当事人就竞业限制有一致的意思表示,可以认为竞业限制条款对双方仍有约束力。补偿金数额不明的,双方可以继续就补偿金的标准进行协商;协商不能达成一致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劳动者此前正常工资的20%至50%支付。可见,未约定补偿金,竞业限制并非天然无效,双方可以补充约定或通过仲裁及审判机构量裁,其根本目的是为了通过维持竞业协议效力来保护企业知识产权。
对于竞业限制条例,虽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但竞业限制条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对于竞业限制条例,虽然没有约定经济补偿金,但竞业限制条例,仍然具有法律效力。另外,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 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可以在劳动合同中约定保守用人单位的商业秘密和与知识产权相关的保密事项。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劳动者违反竞业限制约定的,应当按照约定向用人单位支付违约金。
竞业限制最重要的条款其中一条就是关于补偿金的约定。公司既然没有给你补偿金,你当然不需要受到限制了。

6,在房屋买卖合同约定期限内卖方先提出违约后又要求履约法院怎么

能继续履行的还是继续履行,当然也会征求你的意见,如果对方出现违约行为,你可以要求赔偿。
在一般情况下,房产买卖形成一个操作模式,即先有预约,后有本约()。预约的目的在于促成双方签订本约。预约不要求包括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即预约本身不是对买卖合同内容的确定,而是确定双方将来磋商签订买卖合同的义务。在这种模式下,预约本身就是一种合同,预约生效后,发生将来订立一定合同的债务,原则上应当适用关于债权合同的一般原则。根据预约产生的债权,与普通债权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即预约义务人如不订立本约,预约权利人可以请求其履行。但是,在理解这个履行问题上,因为预约约定的是双方在约定的将来时间洽谈的义务,只要双方到期前来洽谈,并对认购书约定的条款都同意作为的条款,并且没有恶意不签订购房合同的行为,就已经正确地履行了商品房认购书约定的义务。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有人将预约合同分成两种: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邹广杰《认购书的法律效力》)。并且认为将进行谈判的预约只规定了未来交易(本约)的实质性具体条款,但当事人的未来交易行为不是直接受预约的约束,而是要受本约的约束;双方当事人只承担继续谈判、直接达成最后本约的义务。它给当事人强加一项诚信谈判(尽最大努力)的义务,但没有针对谈判失败强加一项实现交易(获得特定结果)的义务。即它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到“本约”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诚信地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本约”时,他们不受任何协议约束。换句话说,就是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负有也仅负有磋商的义务,是否最终缔结本约则非其所问,即仅“必须磋商”而非“必须缔约”。而带未决条款的预约该类型预约中已约定了交易的主要条款,条款相对完备,可以根据这些条款直接缔结本约。当事人也同意受这些条款的约束,并有义务就未决条款继续谈判,先达成所谓“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再整合成最后本约。该类型预约的当事人负有诚信谈判的义务,若他们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则法院可以根据一定规则补充该缺失条款。其产生两个效果:一是当事人要对他违反谈判义务、导致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的行为承担责任;二是当事人继续谈判仍不能达成“关于未决条款的协议”、从而达不成最后本约时,他们亦受预约条款之约束,而其他事项由法院填充的条款管制之,即预约条款与法院填充条款一起构成本约。该类型的预约,不仅针对未决条款的谈判强加了诚信谈判的一般义务,而且针对本约强加了实现交易的义务,即使当事人不能洽定未决条款时也是如此(可由法院补充)。根据以上最初的预约合同形态和发展后的“预约合同”,也有人认为预约合同理论之争形成两个派别:必须磋商说和必须缔约说(孙彩萍《从一起案例看预约合同的效力以及责任承担》)。所谓“必须磋商说”,指当事人之间一旦缔结预约,双方就负有在未来某个时候为达成本约而进行磋商的义务。“必须缔约说”则认为当事人仅仅为缔结本约而磋商是不够的,还必须达成本约,否则,预约毫无意义,而且还容易诱发恶意缔约的道德风险。笔者认为,两种学说各有千秋,但更倾向于必须磋商说。预约的目的是稳定交易机会,当事人订立预约后,虽然对同时存在的其他交易机会的选择能力大为降低,但并非仅局限于此。基于这样的信赖,当事人将为订立本约做各种准备工作,放弃寻找其他商机,全心全意为订立本约及将来履行本约而努力。如果对方当事人违反了预约,没有履行订立本约的义务,当事人的各种准备工作就会落空,失去其他有利商机,其合法权益无疑会受到损害。但是在市场经济条件下,每一主体均追求自身利益最大化。于此情形下,虽然当事人已订立预约,拥有一个机会,但若在缔结本约之前,又出现了其他更为难得的机会,当事人自会权衡利弊,决定取舍。过分强调对预约的实际履行,还有可能引发当事人的抵触心理,造成其对履行本约的消极态度,导致更多纠纷的发生。笔者以为,如果将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一律归为预约合同,与买买合同强制分离,未免过于学究,必然要复杂化,极易造成理论和实践的混乱。突出牵涉到的问题是:预约合同中定金和预付款的性质和效力、预约合同的分类问题和效力问题、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问题以及预约合同和买卖合同的区别问题。(在此均不详述)笔者认为,理论必须建立在实务的基础上,但理论不应当拘泥于实务的形式。前述发展后的“预约合同”实际上已经脱离了预约合同的原本目的和性质。只要其内容上具备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不妨直接认定为房产买卖合同。依照这个思路去理解实务中在签订正式买卖合同(实践中通常指示范文本或交由政府部门备案的房地产买卖合同)之前的约定签订买卖合同的协议便非常清晰:1、未构成买卖合同的,双方只有进行进一步磋商的义务,诚信磋商不成不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不进行磋商或恶性磋商则要承担预约合同的违约责任或买卖合同的缔约过失责任(守约方可选择主张)。2、构成买卖合同的,则守约方有权要求违约方承担继续履行等买卖合同的违约责任;要求继续履行的,对于约定不明的,可以根据合同法的规定由法院填充;这类协议中包含的签订买卖合同的步骤实际上就变成为配合房产交易行政管理的需要履行一个形式上的程序或为进一步完善买卖合同而进行的补充协商,如果乙方不配合,不影响买卖合同的成立。笔者以为,按照笔者所主张的观点理顺理论问题,将使预约合同的效力、违约责任、预约合同中预付款及定金等问题趋向简单化(在此不详述,主要说明一下:构成买卖合同的均依照买卖合同解决,避免独立出一类很难区别于买卖合同的预约合同)。这主要是因为它抓住了实务的发展演变实质,而不是学究的分析。实际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和第五条及《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五条基本上也是遵循了这样一个基本思路,只不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过于严格(在此不详述,很多学者都讨论到这些问题了),《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二手房”买卖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对于房产买卖合同的成立要件规定又过于模糊(在此不讨论,大家可以进一步探讨)。

7,卖方领取购房补贴被限制交易买方可否请求

一、买方因缺少支付房款能力而对房屋买卖合同反悔。  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因买方经济状况恶化或缺少后续支付房款能力而无法支付合同约定房款,导致违约。  【律师观点】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后,由于买方经济能力关系而导致无法继续履行合同,构成合同违约,这应当对卖方承担违约责任。所以,买方在签订合同前,首先要对购买房屋的品质和环境做认真的考察;其次,一定要仔细考虑自己的房款来源以及后续支付能力,防止陷入因为一时冲动而购房,导致违约的尴尬境地。如果确实履行不能,要勇于承担违约责任,尽快解除房屋买卖合同,防止陷入债务泥潭而无法自拔。  二、以卖方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房屋买卖合同。  二手房不同于预售商品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所以,或多或少会存在一些质量瑕疵。如果买方认为卖方售房时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或者房屋存在违章搭建等情况,就可能导致买卖纠纷产生。  【律师观点】根据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相关的司法文件,房屋买卖合同的卖方应就买卖标的物向买方承担质量瑕疵担保责任。但由于二手房一般已使用一定年限,并存在装修、装饰等现状,买方对房屋的瑕疵状况也应有理性的判断。因此,对于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的,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对于卖方已如实告知瑕疵或买方已明知瑕疵的,则卖方不承担责任。  对于房屋的隐蔽瑕疵,如并非卖方在装潢、使用过程中所产生,而系房屋本身所固有的,若没有证据证明卖方对此是知晓的,卖方亦不承担瑕疵担保责任;但买方可以房屋所有人身份,依据因合同转让而取得的权利,向开发商主张保修责任或赔偿责任。  由于买方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时通常会到现场查看,所以,以卖方故意隐瞒房屋质量瑕疵为由要求解除合同往往举证不能,因为民事欺诈诉请撤销房屋买卖合同的主张难获法院支持。为了避免产生房屋买卖纠纷,买方除了到现场仔细查看房屋、了解房屋现状外,还可以向附近居民了解该房屋的有关情况,到物业公司调查所购房屋的真实情况,获取房屋的维修信息,必要时聘请专业人员陪同看房,做到心中有底。  在合同里,要约定卖方对其交付的房屋如果出现质量问题应如何承担法律责任。比如要求卖方保证房屋无渗漏,无违章搭建等情况;保证管线畅通,设施完备;房屋出现质量瑕疵,由卖方进行修复,并承担赔偿责任等内容;如果房屋质量问题严重影响房屋的正常居住使用,买方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卖方赔偿损失。  三、房屋过户前或者过户中交易被限制,导致买方权利不能实现,要求解除合同、赔偿损失。  从签订房屋买卖合同到买方拿到房屋产权证期间,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已被法院查封的事实,或者在过户手续办理过程中,因卖方原因导致房屋买卖交易无法继续履行下去,即使买方已经缴付了首期款并实际入住,只要房屋尚未完成过户登记,买方利益就无法受到法律保护。  【律师观点】《物权法》第14条规定:“不动产物权的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登记的,自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时发生效力。”所以,房屋买卖合同签订后产权未进行变更登记的,不发生所有权转移,在法律上仍然认为卖方是房屋的产权人,买方仅对房屋享有债权,法院仍然有权查封卖方的房屋。  如果卖方故意隐瞒房屋交易已被限制或者将要被限制的事实,导致买方无法办理过户登记,无法实现购房目的时,买方可根据《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38条规定,司法机关和行政机关依法裁定、决定查封或者以其他形式限制房地产权利的房地产,不得转让。如果已签订买卖合同的,该买卖合同无效,双方互相返还已付财产,赔偿损失。买方要求卖方赔偿的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和预期可得利益损失(注:预期可得利益损失主要是指房价涨跌损失)。  关于房价涨跌损失的确定,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规定可参照以下方式:(一)、双方协商确定的,从其约定;(二)、双方不能协商确定的:(1)原则上可比照最相类似房屋的市场成交价(首先是同幢相同楼层及房型;其次是相邻幢同楼层及房型;再次是相同区域内房屋)与买卖合同成交价之差确定房价涨跌损失;(2)无最相类似房屋比照的,可通过专业机构评估确定房价涨跌损失。认定损失的时间点应从保护守约方的利益出发,以守约方的请求为基础,结合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违约方的违约行为确定之日以及审理中房屋的涨跌情况等,合理确定。最后,守约方损失的认定还应综合考虑守约方的履约情况、违约方能预见的因房屋价值涨跌而产生的损失以及双方是否已采取必要措施,防止损失扩大等因素。  在二手房买卖过程中,买方应要求卖方加快交易节奏,尽早配合办理房屋过户手续;并且采用安全的房款交割方式,利用本市各区、县交易中心的二手房交易资金监管平台,以维护自己的合法权利。如果在房屋过户中发生法院查封情况,应要求卖方提供担保,将被查封房屋置换出来,尽快办理过户,避免经济损失。  四、因贷款政策变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二手房市场贷款政策先是银行提高贷款首付额,提高贷款利率,后是严格限制第二套房屋买卖贷款等,由于政策变化导致买方贷款申请没有通过,从而构成合同违约。  【律师观点】国家调整贷款政策是为了对房地产市场进行宏观调控,但并非全面禁止贷款。买方向银行申请贷款,本身是欲与银行建立借贷法律关系,而银行是否愿意向买方提供贷款,通常是在考虑其资信情况、贷款是否存在风险等因素后再作出主观判断,客观上存在同意发放贷款和不同意发放贷款两种可能性。买方在决定通过贷款方式支付房款时,应当预见到银行可能拒绝发放贷款。因此,买方在买房前应向银行咨询贷款政策,了解自身资信,防止贷款不能,无法支付合同价款的违约行为发生。  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用贷款支付房款,并不意味着买方只能通过银行贷款来履行合同,通过其他合理途径筹措资金也是买方避免贷款不能风险应当考虑的问题。  五、因限外政策原因导致买方无法买房。  境外人士作为买方在我国大陆购房受到严格限制,必须要在我国大陆居住或工作满一年时间,且严格禁止购买第二套房屋,如果买方不符合条件就可能导致对卖方的违约。  【律师观点】2006年7月1日,国务院六部委联合下发《关于规范房地产市场外资准入和管理的意见》,规定在我国境内的境外人士工作、学习时间超过一年的,可以在境内购买自用、自住房。  实践中,境外人士在上海购房,首先需出具承诺书,保证其购买的是唯一的一套自住房,否则应当承担相关的法律责任;其次,需提供其和用人单位签订的劳动合同原件;最后,还需要用人单位或者学校出具买方已经在我国大陆工作或者学习满一年的证明,否则,房地产交易中心不办理房屋过户登记手续。  对于该项“限外”政策,作为境外人士的买方应当须知,如果买方置该规定于不顾,在和卖方签订二手房买卖合同后,又以国家限制购房为由提出毁约,那么,买方就应该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所以,在签订房屋买卖合同之前,买方应该至房地产交易中心详细了解自己是否符合在大陆购买房屋的条件,以及需要准备哪些材料,防止因对政策的错误解读导致行为违约。
不能撤销购房合同,因为房产已经实际交付和过户,说明房产已经属于买方的合法财产,当初的购房合同只能说明双方所形成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卖方可以要求买方给付房款,承担违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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