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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劳动保障监察条例,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9 14:32:11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暂行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生产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和国家有关法规,结合本市的具体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按照国家监察、行政管理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原则,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监察。第三条 本市范围内的所有企业,不论其隶属关系和所有制形式,均应按本条例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第四条 上海市劳动局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机关,负责行使本市国家监察的职能。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第五条 市和区、县劳动局分别设立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具体负责本条例的实施。  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在业务上同时受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领导。第六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主要职责是:  (一)对企业执行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标准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并对企业的劳动条件进行综合评价;  (二)督促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  (三)参加企业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工程技术措施的设计审查和竣工验收,监督这些设施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产使用;  (四)督促企业对职工进行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  (五)监督企业按照安全标准对有关产品的性能进行鉴定;  (六)根据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法规和标准对企业进行监测;  (七)对事故隐患严重或劳动条件恶劣而又未积极进行整改的企业,发出《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责成限期改进;  (八)组织和参加对重大伤亡事故的调查,参加职业病的调查,通报伤亡事故、职业病情况,监督企业按有关规定进行处理;  (九)对因生产设施陈旧、失修,缺乏最低限度劳动保护条件,职工安全、健康受到严重威胁的企业,督促有关部门拟订计划,有重点地进行更新、改造;  (十)对违反国家劳动保护法规和有关规定造成严重后果的企业,视情节轻重给以经济处罚;对负有责任的人员,除给以经济处罚外,可建议其上级主管部门给以行政处分,直至提请司法机关依法惩处。第七条 在劳动卫生监察方面,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负责对企业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进行监察。第八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对重大伤亡事故和职业病危害等问题进行调查时,可委托有关高等院校和卫生、科研部门以及有关行业、企业进行必要的科学分析和鉴定。第九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应支持企业及其主管部门的劳动保护机构的工作,并在业务上进行指导。第三章 劳动保护监察员第十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设劳动保护监察员(以下简称监察员)。  监察员应从具有助理工程师以上职称的技术人员或从事五年以上劳动保护工作的干部中选任。第十一条 市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市劳动局任命;区、县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监察员,由区、县劳动局提名,市劳动局任命。  对监察员的调动、免职或处分,应事先征得市劳动局的同意。第十二条 监察员在其负责的范围内,持市劳动局发给的《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可以进入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进行检查,并参加有关会议,调阅有关资料,向有关人员了解情况。第十三条 监察员在生产作业和施工现场检查时,发现有危及职工安全、健康的紧急情况,有权要求企业立即采取改进措施或停止作业,并及时向劳动保护监察机构和企业主管部门报告。第十四条 监察员应忠于职守,坚持原则,保守国家机密。  对有玩忽职守、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等行为的监察员,任何企业或职工均可检举、揭发,所属部门应给以批评教育或行政处分,并可报请任命机关撤销其监察员职务;情节严重、构成犯罪的,由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十五条 劳动保护监察机构根据工作需要,征得有关部门同意,可以从企业或其他单位选任若干名具有一定任期的兼职监察员。  兼职监察员的条件和任免办法,参照本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规定办理。  兼职监察员接受劳动保护监察机构的指派,持《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员证(兼职)》,可以在非本人所在的企业执行任务,行使监察员的职权。第四章 处罚与奖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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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劳动保护监察,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生命安全和身体健康,促进经济发展和社会进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劳动保护,是指为了保障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的安全和健康所采取的各种措施,包括劳动安全卫生、工作时间、休息休假、女职工和未成年工特殊保护等。第三条 在本市范围内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以下统称用人单位)和与人形成劳动关系的劳动者,适用本条例。  本市各级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和与之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劳动者,依照本条例执行。第四条 劳动保护工作遵循安全第一、预防为主的方针,实行用人单位负责、行业管理、国家监察和群众监督相结合的管理体制。第五条 劳动者有获得劳动安全卫生保护、享受休息休假和工伤保险待遇、接受劳动安全卫生技术培训的权利。  劳动者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危害生命安全和身份健康的行为,有权提出批评、检举和控告。  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应当遵守劳动保护法律、法规;遵守安全操作规程和有关规章制度,正确使用劳动防护用品。第六条 本市鼓励和发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推广有利于改善劳动条件的先进技术,提高劳动保护水平。  对在消除重大危险、危害因素,防止伤亡事故,改善劳动条件和开展劳动保护科学技术研究方面取得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市或者区、县人民政府给予表彰、奖励。第二章 劳动保护监察、管理和监督第七条 上海市劳动行政部门(以下简称市劳动行政部门)是本市劳动保护监察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劳动保护的综合管理和行使劳动保护的国家监察职能。  区、县劳动行政部门按照管理权限,负责本辖区内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卫生、技术监督等行政部门依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劳动行政部门开展劳动保护监督管理工作。第八条 劳动行政部门实施劳动保护监察的主要职责是:  (一)监督、检查行业管理部门、用人单位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的情况;  (二)督促行业管理部门和用人单位编制、落实劳动保护技术措施计划;审查用人单位新建、改建、扩建和技术改造项目中有关劳动保护的工程技术措施;  (三)监督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安全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工作;负责用人单位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劳动保护专职管理人员和特种作业人员的考核、发证工作;  (四)负责锅炉、压力容器和特种劳动防护用品生产许可证的管理工作,对特种设备进行产品安全认可;对特种设备的安装、维修保养和检测检验单位以及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机构进行资质认可;  (五)对用人单位的劳动卫生工程技术措施及其组织管理实施监察;  (六)组织重大事故隐患评估分级和伤亡事故的调查处理,参加职业病的调查,按照规定通报伤亡事故和职业病情况;  (七)对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和规章的用人单位,发出劳动保护监察指令书;对违反本条例的用人单位、法定代表人或者生产经营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按照规定建议给以行政处分和实施行政处罚。第九条 行业管理部门对本行业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实施行业管理。  行业管理部门的主要职责是:  (一)组织贯彻执行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国家、行业、本市劳动安全卫生规程和标准;  (二)编制行业劳动保护的长期规划和年度计划;  (三)指导用人单位制定和落实劳动保护措施计划,督促用人单位落实对重点劳动保护技术改造项目和重大事故隐患治理项目的资金投入;  (四)组织行业劳动保护的宣传教育和安全技术培训、考核工作;  (五)组织行业劳动保护工作的检查和考核,总结、推广劳动保护工作先进经验和管理方法。第十条 工会依法代表劳动者对用人单位的劳动保护工作实行群众监督。  工会对用人单位违反劳动保护法律、法规的行为和重大事故隐患,有权提出纠正意见和改进的建议;有权参加因工伤亡事故和其他严重危害职工健康问题的调查,并可以向有关部门提出追究有关主管人员和直接责任人员法律责任的建议。第十一条 劳动行政部门设立劳动保护监察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是从事劳动保护监督检查的行政执法人员。  劳动保护监察员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熟悉劳动保护法律、法规、规章以及有关技术规范;  (二)坚持原则,作风正派,廉洁奉公;  (三)具有大专以上文化程度,并从事劳动保护工作两年以上;  (四)身体健康,能胜任劳动保护监察工作。  劳动保护监察员由市劳动行政部门按照规定统一进行考核、发证。

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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