首页 > 上海 > 黄浦区 >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军,工伤级别鉴定

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军,工伤级别鉴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3 00:04:51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工伤级别鉴定

工伤级别鉴定标准就是劳动能力鉴定,是指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劳动功能障碍分为十个伤残等级,最重的为一级,最轻的为十级。生活自理障碍分为三个等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和生活部分不能自理。劳动能力鉴定标准由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会同国务院卫生行政部门等部门制定。其中,包括器官缺失或功能完全丧失,其他器官?/p> 00:00 / 00:4470% 快捷键说明 空格: 播放 / 暂停Esc: 退出全屏 ↑: 音量提高10% ↓: 音量降低10% →: 单次快进5秒 ←: 单次快退5秒按住此处可拖拽 不再出现 可在播放器设置中重新打开小窗播放快捷键说明

工伤级别鉴定

2,1193号民初结果

(2014)杨民一(民)初字第1193号   原告柳栋。  委托代理人季洪根。  被告刘思宽。  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负责人吴军。  委托代理人刘卫,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函,上海普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柳栋诉被告刘思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薛梅倩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柳栋及其委托代理人季洪根,被告刘思宽,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称保险公司)之委托代理人王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柳栋诉称,2013年8月13日16时45分许,原告骑电动自行车在本市平凉路上由西向东行驶,突然被被告刘思宽驾驶的牌号为陕ERXXXX小客车撞倒,原告受伤,电动车也损坏。杨浦交警支队认定被告刘思宽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现要求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人民币(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1529.20元、误工费7759.18元、营养费600元、交通费200元、助动车维修费1350元、物损费300元、停车费90元、鉴定费9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上述费用要求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责任,超出部分由被告刘思宽承担。  被告刘思宽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有异议,但无证据提供。其系被迫接受交通事故责任认定处理结果,原告每三个月就有一次交通事故,本次也是故意造成事故,被告没有责任,应由原告自已承担责任。同意承担停车费,其余意见同保险公司。  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和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付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中属于泌尿科及心血管内科的就诊费用因与交通事故无关不予承担;营养费应参照鉴定结论按每天30元计算;对原告月平均收入2343.92元无异议,但休息期间单位已经发放了1086元工资,虽然之后收入减少,但不能证明单位将之前已发放的工资扣除,且误工期间应按鉴定结论确定;原告提供的定损单并非被告处出具故不予认可,对物损费酌情认可共计200元;交通费酌情认可1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停车费、鉴定费不属于交强险范围不予承担。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13日16时45分许,被告刘思宽驾驶车牌号为陕ERXXXX小轿车在本市平凉路腾越路与驾驶电动自行车行驶至该处的原告柳栋发生碰撞,致原告受伤,原、被告车辆均有损坏。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思宽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于当日至同济大学学院附属杨浦医院急诊治疗,后数次复诊,支付医疗费共计1529.20元。  另查,1、被告刘思宽向被告保险公司为陕ERXXXX小轿车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限自2012年12月9日至2013年12月8日;2、经本院委托,司法鉴定科学技术研究所司法鉴定中心于2014年5月22日就原告柳栋的伤残等级及休息、护理、营养期限进行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柳栋头部、腰部等交通伤后休息15-30日、营养7日,无需护理。原、被告对该鉴定均无异议。原告为此支付鉴定费900元;3、原告提供上海擎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出具的误工证明显示柳栋因交通事故受伤休假,月平均收入为2343.92元,单位垫付生活费1086.30元。  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权受法律保护。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由此所造成的各项费用。本案系一起机动车与非机动车之间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引起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上海市公安局杨浦分局交通警察支队认定,被告刘思宽负事故全部责任。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系陕ERXXXX小客车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的保险人,其应对原告柳栋的各项损失进行赔付,被告刘思宽应对超出强制险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本起事故的损失如下:(一)、医疗费,结合原告提供的门急诊病史记录,经核确认为1529.20元;(二)、交通费,原告主张200元用于就诊,尚属合理,本院予以支持;(三)、营养费,本院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确定为210元;(四)、误工费,根据鉴定意见确定的期限,按照原告的月平均工资2343.92元计算,并扣除原告在此期间已经领取的生活费,差额确定为1257.62元;(五)、鉴定费,系因本起事故支出,凭据确定为900元;(六)、助动车维修费,原告提供的定损单上未见保险公司印章,本院难以确认其真实性,但根据事故责任认定原告车辆确有损坏,本院根据事故的后果酌情确定为700元;原告主张的换电瓶、充电器费,因发票日期与事故日期不符,且无付款单位(个人)信息,本院难以确定其真实性与关联性,故对该项损失不予支持;(七)、原告主张的衣物损失费,本院酌情确定为100元;(八)、停车费,被告刘思宽同意承担,本院确定为90元;(九)、精神损害抚慰金,本院根据事故的后果,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在机动车交强险限额内赔付原告柳栋医疗费人民币1529.20元、营养费人民币210元、误工费人民币1257.62元、交通费人民币200元、助动车维修费人民币700元、衣物损失费人民币100元;二、被告刘思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栋鉴定费人民币900元;三、被告刘思宽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柳栋停车费人民币90元;四、驳回原告柳栋其余之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44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72元,由被告刘思宽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薛梅倩 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六日 书 记 员 祝杨盈

1193号民初结果

文章TAG:上海上海市市中级人民法院中级上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吴军

最近更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