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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1997年12号文,询问一下97年上海市动迁政策是什么样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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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询问一下97年上海市动迁政策是什么样的规定

动迁的政策是不会公开的,当时没有获得的利益现在都算作废的。

询问一下97年上海市动迁政策是什么样的规定

2,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原内容

(1996年8月16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31号发布根据1997年12月19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一次修正并重新发布根据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第二次修正并重新发布)第一条(目的和依据)为了加强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管理,保障施工人员的人身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上海市劳动保护监察条例》,制定本办法。第二条(适用范围)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新建、改建、扩建各类建设工程的施工安全及其监督管理。第三条(管理部门)市和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劳动保护监察工作,依法行使国家监察职能。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委)是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的行业主管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本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依照本办法,负责辖区内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监督管理工作,并在业务上接受区、县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的指导。第四条(安全监督机构和安全监督员)市建委和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分别设立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根据市和区、县立项审批的管理权限,具体负责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在业务上接受市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的指导。市和区、县建设工程安全监督站(以下统称安全监督机构)设建设工程安全监督员(以下简称安全监督员)。安全监督员应当经市建委会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考核,取得《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员证》后,方可从事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安全监督员的具体资质条件,由市建委和市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另行规定。第五条(建设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建设单位应当负责下列与施工安全管理相关的协调工作:(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勘察、设计文件的安全技术交底;(二)对施工过程中涉及勘察、设计文件规定的安全问题,及时组织勘察、设计和施工单位进行协调。建设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和施工任务整体发包给一个单位总包的,应当由建设工程总包单位负责前款规定的协调工作。第六条(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及其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全面负责施工现场的安全管理工作,保持施工工地的基本安全条件和状况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并履行下列职责:(一)在施工开始前,组织各施工单位共同编制施工组织设计,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安全技术措施上的衔接进行协调;(二)对各施工单位在施工交接过程中或者交叉作业时出现的安全问题及时进行协调。前款所称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一)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施工任务发包给两个或者两个以上施工单位承包的,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二)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将建设工程的全部施工任务发包给一个施工单位承包的,该施工单位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建设单位作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的,应当配备与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管理相适应的技术管理人员;未配备技术管理人员的,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监理单位履行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职责。第七条(施工单位的安全管理责任)施工单位应当负责本单位承担的施工任务范围内全部的安全管理工作。但施工承包合同中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八条(施工安全的教育、培训和考核)施工单位应当建立、健全对施工人员的日常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和考核的制度,并严格组织实施。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接受过安全教育、技术培训并经考核合格的施工人员上岗作业。第九条(特种作业人员的培训和考核)从事电工、金属焊接、起重机械设备操作等特殊工种作业的人员,应当由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专业培训,经考核合格后持证上岗。施工单位不得安排未取得有关特殊工种考核合格证明的作业人员从事特殊工种作业。第十条(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的确定)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按照下列规定确定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一)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在施工工地的主管人员为全面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二)施工单位在施工现场的项目经理为所在施工单位负责施工安全管理的责任人。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将按照前款规定确定的责任人名单报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十一条(施工安全管理员的配备)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开始前,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和特点,配备规定数量的专职和兼职安全管理员,并明确其施工安全管理的具体职责范围。第十二条(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时,应当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规模、特点以及施工现场的环境条件,制定和组织落实专项的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并向所有施工人员(包括按照有关规定使用的其他建筑劳务人员,下同)进行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安全技术措施应当符合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无国家标准、行业标准的,市建委应当协同市质量技术监督部门制定有关的地方标准。第十三条(建设工程开工的安全条件限制)凡施工现场的状况不符合有关的安全技术标准或者不具备开工所需的安全条件的,不得开工;建设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总包单位强行要求开工的,施工单位有权拒绝,并可以向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第十四条(施工安全防护设施的设置)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或者地方标准,在施工现场设置安全防护设施,并达到下列要求:(一)根据建设工程的施工进度,及时调整和完善安全防护设施;(二)在施工现场的事故易发区域,设置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设立醒目的警示标志;(三)根据季节或者天气特点,设置或者调整专项的安全防护设施,并进行相关的安全检查。建设工程涉及公共安全的,施工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在施工现场周围设置专项的公共安全防护设施。公共安全防护设施的有关费用应当在施工承包合同中约定;施工承包合同中未作约定的,应当由建设单位负担。第十五条(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的安装、使用)施工单位安装、使用施工机械、机具和电气设备,应当符合下列规定:(一)在安装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检测,经检测合格后方可安装;(二)在使用前,应当按照规定的安全技术标准进行安全性能试验,经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三)在使用期间,应当指定专人负责维护、保养,保证其完好、安全。第十六条(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施工单位应当遵守施工现场电气安全保护和防火安全的有关规定,并达到下列要求:(一)保持变配电设施和输配电线路处于安全、可靠的可使用状态;(二)确保用火作业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和规范,并保证消防设施的完好、有效。第十七条(施工中的专项安全技术交底)施工单位在施工过程中,应当根据施工组织设计和施工进度,向不同工种的施工人员进行专项的安全技术交底。第十八条(劳动防护用品的提供)施工单位应当及时向施工人员提供施工安全所必须的、符合规定标准的劳动防护用品。第十九条(施工人员作业的安全要求)施工人员在施工过程中应当达到下列安全作业的要求:(一)按照施工安全技术标准和本工种的安全操作规程进行施工作业;(二)按照国家劳动保护的有关规定,正确使用个人劳动防护用品;(三)发现施工现场安全异常情况,立即采取有效的防护措施,并向安全管理员或者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报告。施工人员对管理人员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作业指令,有权拒绝执行,并可以向施工安全管理责任人或者安全监督员报告。第二十条(施工现场的日常管理)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加强施工现场日常的安全巡视和检查,督促施工人员遵守本办法第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发现安全事故隐患以及违反施工安全技术标准或者安全操作规程的行为,及时予以制止或者纠正。第二十一条(安全监督检查)安全监督机构应当对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执行本办法有关规定的情况进行定期检查或者抽查。安全监督员发现安全事故隐患或者不符合规定要求的施工作业,应当责令施工工地管理单位、施工单位或者施工人员立即改正或者限期整改。第二十二条(施工伤亡事故的报告和处理)建设工程施工过程中发生伤亡事故的,施工工地管理单位和施工单位应当在下列规定期限内,向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公安部门、检察机关、工会以及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一)一般伤亡事故在24小时以内;(二)重大和特大伤亡事故在2小时以内。建设工程施工伤亡事故的调查和处理,按照国家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二十三条(对不符合施工安全规定的处理)对施工安全管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情节严重的施工单位,市建委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对其作出降低资质等级的处理。第二十四条(行政处罚)对违反本办法的行为,由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违反第五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八条,第九条,第十二条第一款,第十三条,第二十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二)违反第十条、第十一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的罚款。(三)违反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3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的罚款。(四)违反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责令其限期改正,并可处以2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人员予以处分。施工单位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市建管办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可以责令其停止施工。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行为,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可以按照劳动保护监察法规、规章的规定予以处罚。第二十五条(对处罚的制约)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以及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对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的同一行为,不得予以两次以上罚款的处罚。市建委或者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定期将实施处罚的情况抄送同级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部门。第二十六条(处罚程序)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作出行政处罚,应当出具行政处罚决定书。收缴罚款,应当出具市财政部门统一印制的罚没财物收据。罚款收入按规定上缴国库。第二十七条(复议和诉讼)当事人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的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在法定期限内不申请复议,不提起诉讼,又不履行具体行政行为的,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部门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第二十八条(对安全监督员的处理)安全监督员未依照本办法履行监督检查职责或者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予以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第二十九条(施行日期)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上海市建设工程施工安全监督管理办法的原内容

3,九七年上海的工人工资最低标准是多少

以下是引用内容 希望对你有帮助 发布部门: 上海市劳动局 发布文号: 沪劳综发[1997]27号 经市政府同意,现公布本市1997年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同时调整失业救济金标准和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标难。具体标准如下: 一、企业职工月最低工资标准为315元/人。. 二、失业救济金给付标准:失业职工符合失业救济条件的,第一至第十二个月,每月按236元/人给付;第十三至第二十四个月,每月按195元/人给付。 三、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标准:第一年每月不低于236元/人,待工第二年起每月不低于195元/人。 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及企业下岗待工人员生活补贴标准,均不包括按规定由个人交缴的养老保险基金和住房公积金。 上述公布和调整后的标准,从1997年4月1日起实行。麻烦采纳,谢谢!
最低工资标准现为850元

九七年上海的工人工资最低标准是多少

4,参加上海市残疾联合会享哪些权利与义务的

1 学龄前和学龄期残疾儿童、少年的接受教育权利有哪些? 答: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条和第二十一条规定,教育部门应当逐步建立盲、聋、弱智儿童学前班,对残疾儿童进行学龄前教育。幼儿教育单位应当接收能适应其生活的残疾幼儿入园。盲童可以向市盲童学校办理入学手续;聋童及弱智儿童可以向居住地教育行政部门办理入学手续。普通小学和初级中等学校必须招收能适应学习生活的残疾儿童、少年。 2 对残疾人接受义务教育后,继续读高中、职校和大学,有何规定? 答:根据《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市教育行政部门应当有计划地发展盲、聋中等职业技术教育。普通高级中等学校和高级 、中级职业技术学校以及高等院校,必须招收符合国家规定录取标准的残疾考生入学。 3 对残疾学生和特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有哪些扶助措施? 答:根据沪残联 [1999] 办字第017号文件《关于实施<上海市残联、市残疾人福利基金会扶助残疾学生及特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就学试行办法>的通知》精神,对本市户籍的特困残疾学生、已入学的特困残疾人家庭子女、品学兼优的残疾学生和残疾人家庭子女(包括小学、中学、中专、技校、职校、大学的学生),符合条件者可享受残疾学生助学基金。同时上述对象还可以按照教育部门的有关规定得到就学扶助。 4 对就读中小学和高校的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学生学杂费有何政策? 答:一九九八年八月六日上海市教育委员会、上海市财政局发的《上海市中小学生学杂费分期付款和减免及实行助学金制度的办法》和《上海高校经济困难学生学费减免办法》规定,本市中小学校对家庭生活困难的学生应允许其学龄前杂费分期付款。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免一半或全部学杂费;上海高校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的学生可酌情减免部分学费。(上述两项办法从1999学年起执行) 根据沪教委财(1999)45号文规定:本市残疾人家庭经济困难的中小学生,可根据具体情况酌情减免一半或全部学杂费。 5 本市对残疾人家庭困难的中小学生减免部分学费的具体手续如何办理? 答:减免手续每学期办理一次。申请减免学杂费的学生应按规定如实填写《学杂费减免申请表》,详细说明家庭收入及困难情况,并经户籍所在地社会救助管理所审核盖章后交给学校,中小学校根据学生家庭具体情况,经学校领导批准后予以减免。 6 残疾人参加各类高等职业教育培训,有经费补贴吗? 答:根据上海市残疾人劳动服务中心《上海市残疾人高等职业教育培训工作执行实施(1996.4.14)规定,为提高残疾人的职业能力和就业层次,造就一批高层次的残疾人人才,适应市场经济需要,在集中办班的同时,鼓励具备条件的残疾人分散参加各类成人学校中的高等职业教育培训,先到所在区县残疾人劳动服务机构登记并得到批准,在培训结束后,凭成绩合格证明、学费收据办理学费补贴。 劳动和社会保障1 什么是残疾人分散按比例就业? 答: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53号(1993年12月21日发布)和82号(2000年5月11日发布)规定,本市管 辖范围内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包括外商投资企业、港澳台商投资企业)事业单位和城镇 集体经济组织、须按本单位在职职工人数(含固定工、合同工、临时工、计划外用工)1.6 %的比 例安排残疾人就业 (1名盲人按2名残疾人计算)。但属集中安排残疾人就业的福利型企业、事业单位除外。 2 关于残疾人劳动就业有什么规定? 答:《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五条和第二十六条规定,对具有一定劳动能力、生活能够自理、达到法定就业年龄的残疾人,按照集中与分散相结合的方针,通过多渠道、多层次、多种形式安排劳动就业,并采取优惠政策予以扶持,使残疾人劳动就业逐步普及、稳定、合理。民政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残疾人联合会以及其他社会组织,可以通过举办残疾人福利企业、精神残疾和智力残疾工疗站、推拿医疗机构和其他福利性企业、事业单位,安排残疾人就业。第二十九条规定,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 3 政府对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有哪些扶持政策? 答:《上海市实施 <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鼓励残疾人自愿组织起来从业或者自谋职业。对于申请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工商、银行等部门和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优先核发营业执照,并在场地、资金等方面给予扶持。对于从事个体经营的残疾人,税务部门应当按国家规定减免税收。《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1993年11月26日国务院第12次常务会议通过,1993年12月13日国务院令第136号发布)第六条规定:残疾人员本人为社会提供的劳务免征营业税。 4 患精神分裂症的原固定职工能否给予违纪辞退? 答:根据沪劳力(1993)第33号文件规定:原固定职工因精神处于丧失行为能力状态(以司法鉴定为依据),违反厂纪厂规的,不应承担违纪责任。 5 精神病人症状缓解劳动就业保障有何规定? 答:沪府办发[1996]2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办公厅转发市卫生局等五部门关于进一步加强本市精神病防治管理工作的若干意见和通知》中指出:凡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符合法定就业年龄,本人有就业要求,精神病状缓解并具有劳动能力的失业精神病者,应由劳动部门和相关单位按照劳动法的有关规定,保障其就业权利。对已就业的精神病患者和精神残疾人(包括在各类企事业单位和精神病工疗站、福利工厂就业的),无特殊情况不得辞退。 6 劳动者在什么情况下,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劳动合同? 答:为了保护老、弱、病、残等特殊体劳动者的合法权益,《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十九条和《上海市劳动规定》第二十一条规定,凡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不得以合同的非过失性或经济性裁员的形式解除劳动者的劳动合同:职业病或因工负伤并经劳动鉴定丧失或者部分丧失劳动能力的; 患病或负伤,在规定的停工医疗期内的(含延长的医疗期); 女职工在孕期、产期、哺乳期的; 在本单位工作满10年且距法定退休年龄3年以内的(含3年); 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情形。 7 残疾人可以提前退休吗? 答:提前退休的首要条件,不管是否残疾人,按《上海市劳动合同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必须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合格者方能办理提前退休、退职手续(男满50岁,女45岁)。 8 残疾人有最低工资标准和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吗? 答:对于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上海市人民政府第90号令(1995年1月1日施行)《上海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规定》已作明确规定,残疾人在这方面也享有其他公民一样平等的权利。沪劳保综发[1999]第66号文件规定,从1999年7月1日起,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为423元/月。同样,最低生活保障也根据沪民救发[1999]第32号、沪财发[1999]第42号《关于完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规定办理。 9 对于发放本市重残无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的保障对象有何规定? 答:根据上海市民政局、上海市财政局、上海市残疾人联合会联合下发《关于对本市重残无业人员发放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通知》(1998年7月1日起执行)中规定:保障对象是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居民,年满16周岁被评定为残疾人,同时无业并丧失劳动能力,不能通过劳动获取经济收入,生活不能处理,靠亲属或家人照料的。 10 重残无业人员最低生活保障金与城镇居民社会救助的最低保障线标准有何本质区别? 答:根据有关文件规定,凡符合重残无业条件的当事人,按当年度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或农村扶贫标准执行,长期享受最低生活保障。而对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根据沪府发(1996)60号文《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第十七条规定:社会救助的标准……根据提交社会救助的个人或者家庭的实际生活水平确定具体款项应当使其生活水平不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 11 本市企业职工疾病长期休假工资如何计算? 答:根据2000沪劳保法14号的精神:1、企业支付职工疾病休假期间的病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不得低于当年本市企业职工最低工资标准的80%。2、企业职工疾病休假工资或疾病救济费最低标准不包括应由职工个人缴交的养老、医疗、失业保障费和住房公积金。 12 再就业服务中心中身体伤残或患有严重疾病的托管期满人员劳动关系如何处理? 答:根据沪再就办(98)25号《关于再就业服务中心托管期满人员劳动关系处理意见的通知》规定;再就业服务中心中身体伤残或患有疾病的托管期满人员,应终止托管协议并按不同渠道落实基本生活保障。经鉴定属丧劳特困范围的,可按现行有关规定处理。对不够丧劳特困条件又难以就业的,由再就业服务中心制订标准并指定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符合标准的,经再就业服务中心批准,可由原企业负责落实其基本生活保障;原企业落实有困难的,或属破产企业托管的人员,由企业上级部门负责落实。 13 与残疾人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配偶、子女是否能享受最低生活保障? 答:根据沪民救发[1999]第32号,沪财社[1999]第32号、沪财社会[1999]第42号文《关于完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规定:非本市城镇户籍职工家属(配偶、子女)与职工在本市共同生活的,其家庭成员生活水平低落于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属于对象范围。(沪民救发[1999]37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规定:1、患大病重病的;2、丧失劳动能力的;3、配偶年龄男60岁。女50岁及以上的;4、子女未满16周岁、年满16周岁仍在普通中等学校就读的。) 14 符合条件的残疾人家属如何申请最低生活保障金? 答:根据沪民救发[1999]第32号《关于完善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通知》规定:职工家属的最低生活保障按属地化原则办理。职工家属申请最低生活保障,应当向其户籍所在地街道(乡、镇)社会救助管理所提出书面申请,按要求填写“上海市城乡居民社会救助申请表”,并提供职工工资单、养老金领取凭证等家庭收入情况证明材料。职工家属的申请经社会救助管理所审核,报街道办事处(乡、镇人民政府)批准后,由社会救助管理所发给申请人“上海市社会救助金领取证”或“社会救助通知书”,并按月发给最低生活保障金。 13 与残疾人在本市共同生活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配偶、子女,可领取粮油帮困卡吗? 答:根据沪民救发[1999]第38号《关于完善本市粮油帮困工作的通知》规定;与残疾人在本市共同生活的,没有领取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金的非本市城镇户籍的配偶、子女,属于粮油帮困卡发放范围。 14 本人在就业年龄段内因残疾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可以申请社会救助吗? 答:沪民救发[1999]37号(上海市民政局关于做好本市社会救助政策衔接工作应注意的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五项第四款规定:本人就业或其家庭生活存在特殊困难的对象,应给予救助: 因本人部分丧失劳动能力(如疾病、残疾等,须有相关证明)、年龄偏大(如接近退休年龄,男55、女45周岁以上)、智力和技能低下等个人能力因素造成明显缺乏竞争能力,难以重新就业,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因家庭成员生大病重病或长期患病需要照顾等非个人原因造成无法就业,且家庭人均生活水平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 15 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残疾人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社会有哪些保障? 答:根据沪劳就发(1997)60号《关于对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失业职工进行重点帮助的暂行办法》(该《暂行办法》自1997年7月起实施)有关规定:丧劳失业职工是指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与单位终止或解除劳动关系后经过失业登记,因病经市或区、县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家庭经济困难的人员。 丧劳失业职工在失业救济期间可按规定享受失业救济有关待遇。失业救济期满,日常生活费低于城镇居民生活保障线的,由民政部门按《上海市社会救助办法》执行。 政府从医疗和养老两个方面对丧劳失业职工进行重点帮助:(1)帮助丧劳失业职工参加医疗保险。(2)帮助丧劳失业职工参加养老保险。 有关手续:由本人提出申请并填写调查表,街道、镇劳动服务所核实情况后报区、县劳动服务公司初审,区、县劳动局审定。 16 职工的子女,虽然年满16岁,但是是聋哑人(身体健全),算不算供养直线亲属? 答:职工的子女虽然是聋哑人,但是身体健康,能够从事劳动,所以年满16岁,即不算供养直系亲属。 17 职工供养的子女、弟妹年满16岁,残疾无工作能力,能否列为职工的供养直系亲属? 答:根据沪劳(80)生创字第91号文规定:年龄已超过16岁的子女和由职工供养的兄、弟、姐、妹患有严重疾病,劳动部门无法安排就业,确系职工供养者,可以享受家属医疗费补贴。 18 残疾人恢复或者补偿功能所需要的医疗费用有何规定? 答:《上海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保障法>办法》第十八条规定:享受公费医疗待遇的残疾职工,按公费医疗的有关规定办理; 享受劳保待遇的残疾职工,由所在单位按有关规定承担; 不享受公费、劳保待遇的集体经济组织就业残疾人,由所在单位酌情承担; 未满十六周岁的残疾人,由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按在职职工家属享受医疗费待遇的规定办理; 社会闲散残疾人,由其家庭承担,家庭承担确有困难的,可以由残疾人直系亲属向所在单位申请生活困难补助; 无劳动能力、无法定抚养人又无生活来源的残疾人,由民政部门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予以补助。  康 复 1 残疾儿童康复训练后分流有哪些措施? 答:根据市残康(1995)第9号《关于下发<关于解决残疾儿童康复训练的分流工作的若干意见>的通知》规定,凡经市聋儿康复等级评估审定,达到三级康复以上的聋幼儿,其分流渠道是普通幼儿园、普通小学随班就读或去聋哑学校后续教育班就读;在智力残疾康复站的智残儿童,其智能残程度在轻度或中度者可根据实际情况就近去辅读学校就读; 对由于智残程度较重或患有多重残疾的幼儿由民政系统的残疾儿童福利事业单位接收;凡是在站(班)的残疾儿童年龄达到或超过七岁者应参照以上分流渠道分流。去普通幼儿园随班就读的残疾儿童的年龄可以参照普通幼儿园的入园年龄编入相应的班级。 2 有关贫困对象的康复补贴有哪些规定? 答:(1)市财政在对市卫生局和市残康办指定的医院内实施矫形手术的贫困对象的医疗补贴仍按人均1200元的标准投入;对各语训机构在册在训的聋儿在1200元的幅度内补助一个不同功率、不同式样的助听器。(摘自沪财社[1997]第43号市残联康字[1997]第3号《关于残疾人康复经费各级财政补贴的通知》) (2)在1997~2001年之间,凡符合市民政局、市财政局联合下发的[1998]沪民济发第12号、沪财社[1998]第13号《关于调整98年本市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标准的通知》中规定的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村扶贫标准线范围内的实施白内障复明手术者;对略高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线,农村扶贫标准,但确有特殊困难的人员(系指家中另有一名以上的无业残疾人或符合市沪委办[96]第12号文中确定的大病患者)均可享受“视觉第一中国行动”的白内障复明手术医疗费政府补贴。 具体为:按最高不超过4000元一例标准的复明手术费计,病员及其家属自筹承担12.5%,余款由市、区县、医院减免解决。(摘自沪残康办[98]第14号《关于贫困白内障患者施行复明手术医疗费补贴有关规定的通知》) (3)市残联重点对贫困低视力患者按一副助视器的50%的价格予以补助。 (4)凡符合市财政局和市残联联合下发的沪财[95]第24号《关于本市建立区、县残疾人特困助残金的通知》中规定的享受残疾人特困助残扶助的肢体残疾者其矫形器安装费由市残康办专项经费中给予200元补助。(摘自市残康办[97]第10号《关于贫困肢残者矫形器安装费补助有关规定的通知》) (5)对符合界定标准的临界肢残者,在安装矫形器时确定属家庭贫困者,可参照市残康办[97]第10号 《关于贫困肢残者矫形器安装补贴有关规定的通知》中的规定,享有扶持补贴。(摘自市残康办[98]第25号《关于加强临界肢残者矫形器安装贫补工作的通知》)   法律援助 1 残疾人打官司可以申请法律援助吗? 答:按照《司法部关天开展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规定,通过国家和有关地方的法律援助机构,对符合受援条件的下列民事、弄事案件或非诉讼事项的当事人提供资金资助:被告人是盲、聋、哑或者未成年人,且没有委托辩护人的刑事案件;没有经济能力聘请辩护律师的其他残疾人、老年人为刑事被告人的案件;前列人员追索侵权赔偿的案件。 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没有委托辩护人的案件,包括一审案件中可能被判处死刑的被告人及二审上诉案件中,可能被判处死刑事的被告人。 请求给付赡养费、抚育费、抚养费的; 因公受损害请求赔偿(责任事故除外)的; 请求发给抚恤金的; 赡养协议、抚养协议公证,有关领取抚恤金、救济金的公证; 其他确需提供法律援助的事项。 2 当事人申请法律援助应当提交哪些证明材料? 答:根据《司法部关于开展公证法律援助工作的通知》的规定,符合条件的公民申请法律援助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但在特殊情况下,经批准,可以口头申请并作笔录。除申请书外,还应当提交以下证明材料:(1)、身份证、户籍证明或暂住证明;(2)、有关单位出具的申请人及家庭成员经济状况的证明;(3)、申请援助事项的基本情况;(4)、法律援助机构认为需要提供的其他材料。 申请人如果是未成年人或其他限制行为能力、无行为能力人的,应当由其监护人代为申请。代申请人应当提交有代理权资格的有效证明。 3 法律对聋哑人犯罪有特殊规定吗? 答:我国宪法第33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在法律面前一律平等。”聋哑人也是一样的。如果他的基本权利受到他人的侵害而遭受损失时,有依照法律规定获得保护或者得到赔偿的权利。如果以自己有生理缺陷而无视法律,严重侵犯了他人的人身权利和民主权利,同样也要依照法律追究其刑事责任。聋哑人和盲人不属于无责任能力的人,因为他们并没有丧失辨别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但是,由于他们在生理上有某些缺陷,智力发展受到一定限制,辨别是非善恶的能力毕竟比正常人要差一些,从而有可能在一定程度上影响他们对周围事物的了解,甚至做出错误的判断,因此,我国《刑法》第19条规定:“又聋又哑的人或者盲人犯罪,可以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这一规定明确无误地指出,聋哑人犯罪同样要依法惩处,同时又体现了我国刑法实事求是和人道主义的精神。

5,上海办理高级职称退休手续

1.上海市退休养老金政策(一)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的条件:参加了基本养老保险缴纳的人员,男年满60周岁,女干部年满55周岁,女工人年满50周岁,特殊工种男年满55周岁,女年满45周岁,且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纳养老保险费年限累计满15年;退休后按月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缴费年限累计不满上述规定年限的,退休后不享受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待遇。其个人账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给本人,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二)基本养老金的计发办法:1、19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两部分组成 。2、1997年12月31日以前参加工作,1998年1月1日后退休,且缴费和视同缴费年限累计满15年的被保险人,退休后按月领取基本养老金。 基本养老金由:基础养老金、个人帐户养老金、综合性补贴、过渡性养老金四部分组成:(1)、基础养老金:退休上一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20%;(2)、个人帐户养老金:本人帐户储存额的1/120;(3)、综合性补贴:125元;(4)、过渡性养老金:a=职工退休时本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b=职工本人平均点工资c=职工97年底前缴费年限过渡性养老金=a×b×c×1%职工本人平均点工资的计算方公式:N=年职工本人月平均工资 M=年本市职工月平均工资 b=(92N/92M+93N/93M+94N/94M+……………+退休上一年N/退休上一年M)/企业和职工1992年至退休上一年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年限2.养老金计算方法一、基础养老金 按 2009 年职工平均水平(3566 元)为基数,按其工令(缴费年限) 计算,工令每满 1 年为 1%;二、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账户储存额÷规定的计发月数(按规定的退休年龄计算) ;三、过渡性养老金 个人“虚账实记”中的金额及其利息÷120;四、新老计算办法的差额 新办法与老办法相比后,新办法比老办法高出 180 元内的, 全部计发,超出 180 元部分的,只能发超出部分的 80%。五、当年退休调整增资 参照沪人社养发(2010)04 号文件,按退休职工增资办法, 计算(先增 90 元,再按照本人工作年限,每满 1 年增加 1 元/月,然后,再增加 30 元(企 业职工)。 ) 下面,举二个例子加以说明:案例一:胡某某,1979 年 2 月参加工作,由于从事特殊工种满 10 年,于 2010 年 7 月 办理退休手续(特殊工种 55 周岁提前退休) ,其工作年限(工令)计算为 31 年 06 月,按上 述规定计算退休金如下:1、 基础养老金:1123。3 元 第 2 页 共 3 页 具体计算: 2009 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3566 元, 按其工令 31 年 06 月计算为: 3566 元×31。5%(31 年 06 月换算)=1123。3 元(见分进角) 。2、 个人帐户养老金:455。9 元 具体计算:1993 年 1 月至退休前的个人养老帐户总额为 77496 元,按 55 周岁退休,规 定计发月是 170 个月,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为:77496 元÷170 月=455。9 元(见分进角) 。3、 过渡性养老金:538。3 元 具体算计:1993 年以前的工令,折算为“虚账实记”的金额与利息为 64596 元,过渡 性养老金计算为:64596 元÷120 月=538。3 元。4、 上述三项累加为 2117。5 元,原老办法计算为 1945 元,超过 172。5 元,低于 180 元,因此,2117。5 元全额计发。5、 根据 2010 年退休职工增加工资规定,可增资 151 元(基础 90 元,工令 31 元,企 业职工 30 元) 。6、 因此,胡某某 2010 年 8 月起的退休养老金是 2268。5 元(2117。5 元+151 元) 。案例二:章某某,1966 年 6 月参加工作,于 2010 年 8 月办理退休手续(60 周岁到年龄 退休) ,其工作年限(工令)计算为 44 年 03 月,按上述规定计算退休金如下:1、基础养老金:1578 元 具体计算: 2009 年上海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为 3566 元, 按其工令 44 年 03 月计算为: 3566 元×44。25%(44 年 03 月换算)=1578 元(见分进角) 。2、个人帐户养老金:585。3 元 具体计算:1993 年 1 月至退休前的个人养老帐户总额为 77496 元,按 60 周岁退休,规 定计发月是 139 个月,个人帐户养老金计算为:81352 元÷139 月=585。3 元(见分进角) 。3、 过渡性养老金:768。3 元 具体算计:1993 年以前的工令,折算为“虚账实记”的金额与利息为 92193 元,过渡 性养老金计算为:92193 元÷120 月=768。3 元。4、 由于上述三项累加为 2931。6 元,原老办法计算为 1975 元,新办法比老办法要超 过 956。6 元。按 2010 年规定,对高于 180 元,先发 180 元,超过 180 元的部分发 80%, 即先发 180 元,然后将 776。6 元(956。6 元—180 元)发 80%,计 621。3 元(776。6 元 ×80%) ,因此,超过部分实际计发是 801。3 元(180 元+621。3 元) ,与 956。6 元相比, 扣发 155。3 元。所以,最后计发数是 2776。3 元(2931。6 元—155。3 元) 。5、 根据 2010 年退休职工增加工资规定,可增资 164 元(基础 90 元,工令 44 元,企 业职工 30 元) 。 6、 因此,章某某 2010 年 9 月起的退休养老金是 2940。3 元(2776。3 元+164 元)
退休时高级职称待遇按如下方式办理审批手续:第一步 办理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一)申领人(退休者)向所在单位或档案托管部门提出退休申请,如实填写《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并签字确认,单位经办人携带此表、申领人的职工档案、身份证和户口薄复印件到本单位登记参保归属地主管部门签章同意。(二)单位如实填写《关于对 等 名职工退休(职)申报情况公告》、《职工退休(职)申报表》,办理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还需填写《从事特殊工种职工退休(职)申报表》,并张榜公布5个工作日。(三)经办人带《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到单位登记参保的社保中心打印《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四)经办人携带贴有申领人一寸照片的《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一式三份、《企业职工养老保险个人账户清单》、申领人职工档案、一寸近照一张、身份证和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另外女职工需提供能确定工种岗位的劳动合同书(45周岁前就在本单位连续参保至退休的需提供至少从45周岁开始至退休的劳动合同书)、《从事特殊工种职工(职)申报表》(仅需从事特殊工种提前退休人员提供),到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养老保险处(市社保中心1楼2号窗口)办理退休手续,打印《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第二步 办理享受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一)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1、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窗口办理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需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汇总表》、(2)《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花名册》、(3)经社区审核盖章的《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基本信息表》2.用人单位携带审核后的移交汇总表到二楼1号窗口缴纳企业退休人员社会化管理服务经费。3.用人单位携带缴费凭证窗口完成企业退休人员纳入社会化管理手续。(二)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用人单位到市社保中心窗口办理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移交,需提供以下材料:(1)企业退休人员人事档案、(2)《企业退休人员档案目录》、(3)《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申领表》、(4)《企业职工基本养老保险待遇核定表》(此表由核定部门提供)、(5)养老保险手册、(6)企业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
退休高级职称,在计算退休费的时候,没有特殊待遇,和其他人员一样,但是在今后调整的时候,才按照高级职称待遇发给,至于审批,在单位给你申报退休时,已经把你的档案备案在社保部门。(在职高级职称)在调整时,社保部门会根据备案的资料调整,

6,上海市规定有垃圾厂的地方周围多少米内能够算搬迁

上海市建筑垃圾和工程渣土处置管理规定 (1992年1月11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10号令发布 根据1997年12月1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第53号令修正并重新发布)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管理,维护城市环境卫生,根据《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任何单位在本市城镇和城乡结合部范围内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必须遵守本规定。 第三条 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局(以下简称市环卫局)是本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主管机关,其所属的渣土管理处(以下简称市渣土管理处)负责具体管理。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负责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公安、交运、规划、环保、土地、建筑、房产、公用、市政、园林等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配合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搞好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市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设立的环境卫生监察队伍(以下简称监察队伍)有权在职责范围内,对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实施行政处罚。 第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维护城市环境卫生的义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单位,必须按照本规定承担处置的责任。 第五条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本管辖区域内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管理工作的领导。 第二章 渣土管理机构的职责 第六条 市渣土管理处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全市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规划和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上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上的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证(以下简称处置证); (四)监督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排放处置; (五)统一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回填; (六)管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 (七)统一印制处置证及单据。 第七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和本市的有关规定,组织实施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 (二)制订分工范围内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年度和季度处置计划; (三)审核投资额在100万元以下或者建筑面积在3000平方米以下建设工程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核发处置证; (四)管理本地区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 (五)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进行处罚。 第三章 处置管理 第八条 产生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在工程开工前5日按本规定第六条第(三)项和第七条第(三)项的规定,向市渣土管理处或者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以下统称为渣土管理部门)申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处置计划,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种类、数量、运输路线及处置场地等事项,并与渣土管理部门签订环境卫生责任书。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分批排放的,除申报总排放处置计划外,还应当在每批排放前5日申报排放处置计划。临时变更排放处置计划的,应当补报调整后的排放处置计划。渣土管理部门应当在接到申报文件之日起5日内核发处置证。对不核发处置证的,应当告知其原因。 施工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需运入各类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消纳处置的,储运场应当予以受纳。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自行安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消纳场地的,应当在申报排放处置计划时,提交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的上级行政管理部门同意受纳的证明。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受纳场所的管理单位应当配备现场管理人员,对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受纳情况实施现场管理,并如实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 第十条 建设或者施工单位应当持渣土管理部门核发的处置证向运输单位办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托运手续;运输单位和个人(含自有车辆、船舶的单位)不得承运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处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时,运输车辆、船舶应当随车船携带处置证,接受渣土管理部门的检查。 处置证不准出借、转让、涂改、伪造。 第十一条 运输车辆的运输路线,由渣土管理部门会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规定。运输单位和个人应当按规定的运输路线运输。 承运单位和个人应当将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卸在指定的受纳场地,并取得受纳场地管理单位签发的回执,交托运单位送渣土管理部门查验。 第十二条 各类运输车辆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应当服从场地管理人员的指挥,按要求倾卸。 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或者低洼地、废沟浜、滩涂等需要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有关单位应当向市渣土管理处提出申请,由市渣土管理处统一安排。 第十四条 各类建设工程竣工后,施工单位应当在1个月内将工地的剩余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理干净。建设单位应当负责督促。 第十五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的具体收费项目及其标准,由市物价局会同市财政局和市环卫局核定。收入专项用于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和管理。 第四章 储运场地管理 第十六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固定储运场应当根据城市规划和有关规定,有计划地建设。 任何单位不得占用道路堆放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确需临时占用道路堆放的,必须取得公安部门核发的《临时占用道路许可证》。 第十七条 固定储运场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二)保持场内设施完好,环境整洁;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十八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四周应当设置1米以上且不低于堆土高度的遮挡围栏,并有防尘、灭蝇和防污水外流等防污染措施。 第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储运场地管理单位应当做到: (一)按规定时间受纳和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并做好场地周围的保洁工作; (二)不得受纳工业垃圾和生活垃圾; (三)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分类堆放。 第二十条 禁止任何人擅自进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储运场地拾拣废旧物资。 第二十一条 区、县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应当在同级人民政府领导下,加强城乡结合部的环境卫生管理,制止偷倒、乱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 第五章 罚 则 第二十二条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和个人,由监察队伍按照下列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处置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违反建筑管理有关规定的,移送建筑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二)违反本规定第八条第三款、第九条第三款,未实施现场管理、填报《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日报表》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规定第十条,未经渣土管理部门核准擅自运输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其立即停运,并按每辆车200元或者每艘船500元处以罚款;未随车船携带处置证的,按每辆车或者每艘船50元处以罚款;出借、转让、涂改、伪造处置证的,按每张200元至500元处以罚款。对屡犯或者情节严重者,加处1至3倍的罚款。 (四)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未取得回执的,除责令责任者补办回执外,处以100元罚款;伪造回执的,加处1至3倍的罚款。 (五)违反本规定第十一条,任意倾倒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改正,并按每吨100元处以罚款;污损环境的,按每吨200元处以罚款,责令承运者到指定地点清运其任意倾倒量10倍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违反交通管理规定的,移送公安交通管理部门依法处理。 (六)违反本规定第十二条,不按要求倾卸的,处以50元罚款。 (七)违反本规定第十三条,擅自回填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补办申请手续,并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 (八)违反本规定第十四条,工程竣工后未按规定清除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责令限期清除,对施工单位或者建设单位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九)违反本规定第十七条、第十九条,未按规定管理储运场地的,责令改正,并处以100元以上500元以下的罚款。 (十)违反本规定第十八条,未按规定在储运场地设置围栏及防污染措施的,责令改正,并处以500元以上2000以下的罚款。 (十一)违反本规定第二十条,擅自进入储运场拾拣废旧物资的,处以50元以上200元以下罚款。 第二十三条 前条所列污染环境卫生、责令限期改正的行为,当事人逾期未改正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可代为采取改正措施,有关费用由当事人承担。 第二十四条 当事人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的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按《上海市环境卫生管理条例》第四十七条的规定办理。逾期不申请复议、也不向人民法院起诉、又不履行处罚或者处理决定的,由作出决定的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或者依法强制执行。 第二十五条 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当出示证件,公正执法。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机关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 附 则 第二十六条 公民有权制止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并有权向有关管理部门举报违反本规定的行为。对举报查实者,有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应处罚金额的10%至30%给予奖励。 第二十七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是指施工单位或者个人对各类建筑物、构筑物、管网等进行建设、铺设或者修缮过程中所产生的余泥、余渣及其他废弃物。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处置,是指建筑垃圾、工程渣土排放、运输、中转、回填、消纳、管理的各个环节。 固定储运场,是指由市渣土管理处管理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堆置场地。 临时储运场,是指各区、县在街巷道路内设置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临时堆放场地。 第二十八条 本市城乡单位和个人翻建、改建或者装饰房屋产生的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管理,参照本规定执行。 第二十九条 建筑垃圾、工程渣土的处置量,以吨为计算单位,不满1吨的以1吨计算。 第三十条 本规定的具体应用问题,由市环卫局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规定自1992年4月1日起施行。市人民政府以前颁布的有关管理规定与本规定不一致的,按本规定执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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