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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建设工程特别政策,上海施工时间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9-24 03:23:48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施工时间规定

上海施工时间规定 :家庭装修 8:00 --- 17:30 市政施工,公安局批准,一般都是在夜间。
根据查阅上海最新家庭装修合同范本(2006)显示为:早上7时前及晚上7时后不得进行有噪声的施工作业。

上海施工时间规定

2,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建筑市场的管理,维护建筑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等有关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实施建筑市场监督管理,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  (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  (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  (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  (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  (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  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第四条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  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第五条 鼓励建筑科学技术研究和人才培训,支持开发和采用建筑新技术、新工艺、新设备、新材料和现代管理方法,推动先进、成熟、适用的新技术上升为技术标准,促进建筑产业现代化。第六条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第七条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  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第八条 注册地在其他省市的单位进入本市从事建筑活动,应当向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送国家或者省级相关行政管理部门颁发的资质证书、专业技术人员注册执业证书等相关信息。第九条 国家规定实行注册执业制度的建筑活动专业技术人员,经资格考试合格,取得注册执业证书后,方可从事注册范围内的业务。第十条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  (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  (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  (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第十一条 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配备的施工员、质量员、安全员、标准员、材料员、机械员、劳务员、资料员等施工现场专业人员,应当经过聘用单位组织的岗位培训并通过职业能力评价。第十二条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  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齐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报建手续所需资料。第十三条 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  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第十四条 依法必须进行招标发包的建设项目,建设单位应当在完成建设工程的项目审批、核准、备案手续后,方可进行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发包。第十五条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  (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  (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  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2014修订

3,关于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搜

你好,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建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  一、本通知适用于符合《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规定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试点项目)的申请和审批。   二、本通知所指申请人为该住宅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直管公房和系统公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实施单位。   三、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管理工作分为项目报建、合同备案(设计方案咨询)、施工许可(项目报监)和竣工验收备案四个环节,具体流程如下:  (一)项目报建。申请人在取得房管部门的项目实施计划批文后,可向所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   (二)合同备案(设计方案咨询)。申请人在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后,签订设计和施工合同,并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网上填报并办理合同备案。  设计单位在进行设计过程中,应遵循:  1、对于加装电梯采用独立结构设计、结构与既有多层住宅完全脱开的项目,其新建部分按照新建抗震标准设计。  2、对于加装的电梯与既有多层住宅结构相连,作为整体设计的项目,既有多层住宅应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性能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申请人可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结构安全性进行专项咨询。   (三)施工许可(项目报监)。具备施工条件后,申请人应到区(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并同步办理增设电梯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报监手续。   (四)竣工验收备案。加装电梯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区(县)房管部门组织申请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共同完成综合验收,申请人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  四、在项目报建阶段,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增设电梯工程)》(网上填报);  2、经房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实施计划;  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含申请人或实施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  五、在施工许可(含项目报监)阶段,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表》(网上填报);  2、《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网上下载);  3、《施工许可申请表》(网上填报);  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  5、设计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或第三方出具的设计方案咨询报告;  6、申请人与增设电梯所在幢房屋的全体业主分别签订的增设电梯改造协议。  特此通知。望采纳!
操作起来非常难,建议还是放弃好了,首先你要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而旧楼一般所有者不是一个主体,所以这个证你就办不下来。 而且每个城市的规定都不太一样,有的要消防、园林、城管。。。。等各部门取得同意才能进行。 旧楼的结构图纸呢?设计院呢?这也是一笔钱。 就算以上所有手续你都办完了,你还要这个地方能加装电梯,这就要电梯专业人员来设计,但是你买电梯用什么名义和电梯厂签合同?就算可以设计,可以签合同, 费用谁来出?一楼的肯定不愿意,后期电梯的维保费用哪个出?电梯每年维保可是要几千的,还要相关部门年审,谁的名义来年审? 难点1:部门多,手续多 难点2:主体难统一 难点3:费用公摊?包括后期维护成本。 难点4:技术问题,设计院图纸?旧楼一般内部无法改造,只能外墙加装结构,而电梯的底坑,顶层都有要求,底坑是需要下挖的,你的下面是不是有管道?可以承重?还是挖开地基墙面开裂? 如果你以上问题都解决了,基本就问题不大了,如果你真能自己搞成我就佩服你 这个市场是不小,不过操作起来肯定是宏观的,也就是说必须政府牵头,个人不好做

关于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建设管理有关事项的通知  搜

4,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管理条例

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1992年10月21日上海市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39次会议通过;根据2003年10月10日上海市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7次会议《关于修改〈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的决定》第1次修正;根据2010年9月17日上海市第十三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21次会议《关于修改本市部分地方性法规的决定》第2次修正;2014年7月25日上海市第十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14次会议修订)第一章 总 则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全市建筑市场的统一监督管理。具体履行以下职责:(一)组织制定本市建筑市场监督管理政策;(二)组织编制工程建设地方标准和规范;(三)建立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交易市场;(四)负责建筑市场企业资质和从业人员资格管理;(五)市人民政府规定的其他统一监督管理职责。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其职责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本市交通、水务、海洋、绿化、民防、房屋等行政管理部门(以下简称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分工,负责专业建设工程建筑市场的监督管理。本市发展改革、规划国土资源、环境保护、安全生产监督、质量技术监督、财政、公安消防、经济信息化、人力资源社会保障等行政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条例。 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应当遵循依法合规、诚实守信、有序竞争的原则;禁止以任何形式垄断建筑市场,或者以不正当手段扰乱建筑市场秩序。建筑市场管理应当坚持统一、开放、公平、公正的原则。 建筑市场相关行业协会应当建立健全行业自律和交易活动的规章制度,引导行业健康发展,督促会员依法从事建筑市场活动;对违反自律规范的会员,行业协会应当按照协会章程的规定,采取相应的惩戒措施。 第二章 市场准入和建设许可 建设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工程质量检测等单位应当依法取得资质证书,并在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业务。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安全生产许可证。 注册执业人员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出租、出借注册执业证书或者执业印章;(二)超出注册执业范围或者聘用单位业务范围从事执业活动;(三)在非本人负责完成的文件上签字或者盖章;(四)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设单位应当在建设工程发包前,持有关文件,向市、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手续。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齐全的,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当场予以办理;建设工程报建所需资料不齐全的,应当一次性告知办理报建手续所需资料。 建设工程开工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取得施工许可。未经施工许可的建设工程不得开工。除保密工程外,施工单位应当在施工现场的显著位置向社会公示建设工程施工许可文件的编号、工程名称、建设地址、建设规模、建设单位、设计单位、施工单位、监理单位、合同工期、项目经理等事项。 第三章 工程发包与承包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的发包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发包单位为依法成立的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二)有满足发包所需的资料或者文件;(三)建设资金来源已经落实。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应当具有施工图设计文件。但是,建设工程技术特别复杂或者需要使用新技术、新工艺,经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审核同意的除外。 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可以全部发包给一个承包单位实行工程总承包;也可以将建设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分别发包给不同的承包单位。发包单位不得将应当由一个承包单位完成的建设工程肢解成若干部分发包给几个承包单位。 建设工程的发包分为招标发包和直接发包。建设工程招标发包分为公开招标发包和邀请招标发包。 全部或者部分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家融资,以及使用国际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援助资金之外的建设工程,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但是国家另有规定的除外。政府特许经营项目已通过招标方式选定投资人,投资人具有相应工程建设资质且自行建设的,可以不进行招标发包。 具备勘察、设计或者施工资质的单位自行投资建设工程的,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担相应的工作。在建工程追加附属小型工程或者房屋建筑主体加层工程,原承包单位具备承包能力的,可以将工程总承包或者勘察、设计、施工直接发包给原承包单位。 依法必须公开招标发包的工程,发包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媒介上发布招标公告。鼓励使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等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制定的招标示范文本。 评标由招标人依法组建的评标委员会负责。招标人与评标委员会成员串通确定中标人的,中标无效。 实行建设工程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具备相应的设计或者施工资质,并建立与工程总承包业务相适应的项目管理体系。实行总承包的建设工程,工程质量由总承包单位负责。总承包单位将所承包工程中的部分工作分包给其他单位的,总承包单位和分包单位应当就分包工程对建设单位承担连带责任。 两个以上的勘察、设计、施工单位可以组成联合体承包工程。联合体各方应当签订联合体协议,确定一方作为联合体主办方,并对承包合同的履行承担连带责任。联合体各方应当在各自的资质许可范围内承接工程;资质类别相同但资质等级不同的企业组成联合体的,应当按照资质等级低的承包单位的资质许可范围承接工程。已经参加联合体的单位不得参加同一建设工程的单独投标或者其他联合体的投标。 实行施工总承包的,总承包单位应当自行完成主体结构工程的施工,在主体结构工程施工中应当承担下列责任:(一)在施工现场设立项目管理机构;(二)按照规定在施工现场配备本单位的管理人员;(三)加强施工现场质量和安全管理;(四)自行采购、供应主体结构工程的主要材料;(五)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责任。总承包单位和建设单位应当在总承包合同中对分包工程、建设工程材料和设备供应方式等内容予以明确。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加强对总承包单位施工现场的监管。 建设单位需要在施工总承包范围内确定专业分包单位或者建设工程材料、设备供应单位的,应当在招标文件中明示或者事先与总承包单位进行协商,并在施工总承包合同中约定;确定的专业分包单位或者材料、设备供应单位应当接受总承包单位的管理,并由总承包单位进行相关工程款项的结算和支付。建设单位需要将施工总承包范围外的专业工程另行发包的,应当事先与施工总承包单位书面约定现场管理方式。采取前两款发包方式的,建设单位与施工总承包单位的承包合同应当明确建设单位的责任。 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承接建设工程时不得有下列行为:(一)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接工程;(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接工程;(三)参与有利害关系的招标代理机构代理的建设项目的投标;(四)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五)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六)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承包单位不得转包工程。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转包行为:(一)工程总承包单位将其资质范围内的全部设计或者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二)勘察、设计承包单位将全部的勘察或者设计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三)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全部的施工业务交由其他单位或者个人完成。 施工承包单位不得违法分包工程。施工承包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属于违法分包行为:(一)将建设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单位或者个人的;(二)专业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建设工程再实行专业分包的;(三)劳务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劳务作业再分包的;(四)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属于违法分包的其他情形。 建设单位可以委托具有建设工程设计、施工、监理、招标代理或者造价咨询相应资质的项目管理单位,开展工程项目全过程或者若干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项目管理单位应当配备具有相应执业能力的专业技术人员和管理人员,提供工程项目前期策划、项目设计、施工前准备、施工、竣工验收和保修等阶段的项目管理服务,也可以在其资质许可范围内,为同一工程提供工程监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等专业服务。设计、施工单位从事项目管理的,不得承接同一建设工程的工程总承包、设计或者施工项目。本市逐步推进政府投资的建设工程委托项目管理单位实行全过程管理。 第四章 工程合同和造价 承接建设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项目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建设工程合同。承接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招标代理、造价咨询、监理、检测等业务的,应当签订书面的委托合同。鼓励使用国家或者本市制定的合同示范文本。实行招标发包的建设工程,其承发包合同的工程内容、合同价款及计价方式、合同工期、工程质量标准、项目负责人等主要条款应当与招标文件和中标人的投标文件的内容一致。 合同签订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向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报送工程内容、合同价款、计价方式、项目负责人等合同信息。合同信息发生变更的,发包单位、委托单位应当于变更事项发生后十五日内,向原报送部门报送变更信息。经依法报送并履行完毕的合同项目,方可作为业绩在企业申请资质升级增项、参与招标投标过程中予以使用。 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应当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工程量清单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的清单计价规范编制。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实行施工招标,招标人应当在发布招标文件时,公布最高投标限价,并报送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查。鼓励其他资金投资的建设工程的施工发包和承包采用工程量清单方式计价。 发包单位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进行工程预付款、工程进度款、工程竣工价款的结算、支付。建设工程竣工后,发包单位和承包单位应当按照合同约定进行工程竣工结算。承包单位应当在提交竣工验收报告后,按照合同约定的时间向发包单位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和完整的结算资料。发包单位或者发包单位委托的造价咨询机构应当在六十日内进行核实,并出具核实意见。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竣工结算文件确认后三十日内,发包单位应当将双方确认的竣工结算文件报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备案。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制定全市工程造价信息数据标准,建立全市工程造价信息平台。全部使用国有资金投资或者国有资金投资为主的建设工程,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将最高投标限价、中标价、竣工结算价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定的网站上公开,接受社会监督。 建设工程合同当事人可以采取投标担保、履约担保、预付款担保、工程款支付担保等担保方式,降低合同履行的风险。发包单位要求承包单位提供履约担保的,应当同时向承包单位提供工程款支付担保。 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质量保证金方式的,使用财政资金的建设工程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将质量保证金预留在财政部门或者发包单位。建设工程合同对建设工程质量责任采用工程质量保险方式的,不再设立建设工程质量保证金。 第五章 市场服务与监督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通过全市统一的建设工程管理信息系统,实施行政许可、招标投标监督管理、合同管理、注册执业人员管理、工程质量和安全监督等监督管理活动。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部门,建立施工作业人员劳务信息系统,向劳务用工单位提供实名登记的施工作业人员信息,并向劳务人员提供劳务用工单位的用工需求信息。 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应当会同其他有关部门,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本市建设工程技术评审管理的实际需求,建立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和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在本市建设工程交易中心进行评标,以及按照国家或者本市规定开展专项技术评审活动的,应当分别从本市建设工程评标专家库或者专项技术评审专家库中选取专家。专家在评标或者开展专项技术评审过程中,应当客观、公正地履行职责,遵守职业道德,并对所提出的评审意见承担个人责任。 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机构应当按照国家或者本市有关规定开展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活动,不得有下列行为:(一)超出范围从事施工图审查;(二)使用不符合条件的审查人员;(三)未按照规定的内容进行审查;(四)未按照规定的时间完成审查;(五)法律、法规禁止的其他行为。 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对建筑市场活动开展动态监督管理。发现企业资质条件或者安全生产条件已经不符合许可条件的,应当责令限期改正,改正期内暂停承接新业务;逾期未改正的,由许可部门降低其资质等级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属于进沪的其他省市企业的,应当提请发证部门依法作出处理。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在施工现场开展监督检查时,应当对合同的主要内容和现场情况进行比对。 本市推进建筑市场信用体系建设。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建立信用信息数据库,记载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信息。信用信息应当向市公共信用信息服务平台归集,并向社会公布。政府投资建设工程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招标投标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鼓励其他主体在建筑市场活动中使用信用信息。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应当根据建筑市场活动中各单位和注册执业人员的信用状况实行分类管理,加强对失信单位和人员的监管,对信用良好的单位和人员实施便利措施。 本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开展建设领域稽查工作,对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其他有关部门贯彻执行法律、法规、规章、标准及相关政策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六章 法律责任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工程总承包、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或者其他有关部门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一)未取得资质证书,借用他人资质或者以他人名义承揽勘察、设计、监理工程的,责令停止违法行为,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二)以贿赂等不正当手段承揽工程的,责令改正,对违反规定的勘察、设计、监理单位分别处合同约定的勘察费、设计费、监理费两倍以上四倍以下的罚款;对违反规定的工程总承包、施工单位处工程合同价款百分之五以上百分之十以下的罚款;并可以责令停业整顿、降低资质等级;情节严重的,吊销资质证书。(三)提供伪造或者变造的资料的,责令限期改正,处十万元以上三十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没收违法所得;情节严重的,暂扣或者吊销资质证书。(四)未以投标方式承接必须投标承包的建设工程的,责令停止建筑活动,处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相关行政管理部门的工作人员违反本条例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一)违法实施行政许可或者行政处罚的;(二)违法干预建设工程的发包和承包的;(三)未按照本条例规定履行监督检查职责的;(四)发现违法行为不及时查处,或者包庇、纵容违法行为,造成后果的;(五)其他玩忽职守、滥用职权、徇私舞弊的行为。 第七章 附 则 本条例有关用语的含义:(一)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装修工程、园林绿化工程及修缮工程。(二)建筑市场活动,是指在建设工程新建、扩建、改建和既有建筑物、构筑物的装修、拆除、修缮过程中,各方主体进行发包、承包、中介服务,订立并履行合同等活动。(三)政府投资,是指在本市行政区域内使用政府性资金进行的固定资产投资活动。政府性资金包括财政预算内投资资金、各类专项建设基金、统借国外贷款和其他政府性资金。第六十二条 本条例自2014年10月1日起施行。

5,关于推进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实施意见

原发布者:弘利教育 法律资格类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实施方案为适应社会经济发展和人口老龄化的需求,进一步完善我市既有多层住宅建筑使用功能,提高居住品质,方便居民生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特种设备安全法》、《X省物业管理条例》等法律、法规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全面开放养老服务市场提升养老服务质量的若干意见》以及《X省开展既有居住建筑加装电梯试点工作的实施方案》精神,结合X实际,就开展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提出如下实施方案。一、基本原则开展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工作应当坚持“政府引导、业主自愿、充分协商、兼顾各方、保障安全、费用共担、质量第一”的原则;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结合使用要求和原有建筑的既有条件,不改变原有建筑主体结构形式和不破坏原建筑基础,满足规划、建筑结构、消防及安全疏散等要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应采用新技术、新材料、新工艺、新设备,提高科技含量,提高环保节能水平。二、加装条件(一)申请加装电梯的既有多层住宅应当具有合法的房屋权属证明,未列入房屋征收和拆除计划,满足建筑物结构安全、消防安全等有关规范要求,且加装电梯在建筑物建设用地红线范围内。(二)加装电梯应经过所在小区、楼幢或单元所有业主同意;拟占用业主专有部分的,应当征得该专有部分权利人的同意;加装电梯后可能受到通行、采光、通风和噪声等直接影响的利益相关方未提反对意见。(二)加装电梯资金筹集5.办理手续四、保障措施
,各区(县)建设交通委、各有关单位:为进一步规范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试点工作建设管理,现将有关事项通知如下:一、本通知适用于符合《本市既有多层住宅增设电梯的指导意见》规定条件的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试点项目)的申请和审批。二、本通知所指申请人为该住宅所属小区业主委员会(未成立业主委员会的由所在地居民委员会,直管公房和系统公房由房屋所有权人或者委托管理人)或其委托的项目实施单位。三、既有多层住宅加装电梯的建设管理工作分为项目报建、备案(设计方案咨询)、施工许可(项目报监)和竣工验收备案四个环节,具体流程如下:(一)项目报建。申请人在取得房管部门的项目实施计划批文后,可向所在区(县)建设管理部门办理报建手续。(二)备案(设计方案咨询)。申请人在依法选择具有相应资质的设计和施工单位后,签订设计和施工,并由设计单位和施工单位在网上填报并办理备案。设计单位在进行设计过程中,应遵循:1、对于加装电梯采用独立结构设计、结构与既有多层住宅完全脱开的项目,其新建部分按照新建抗震标准设计。2、对于加装的电梯与既有多层住宅结构相连,作为整体设计的项目,既有多层住宅应按照抗震鉴定标准进行性能鉴定,根据鉴定结果,采取必要的抗震加固措施。申请人可委托第三方有资质的设计单位对设计方案结构安全性进行专项咨询。(三)施工许可(项目报监)。具备施工条件后,申请人应到区(县)建设管理部门申请办理施工许可并同步办理增设电梯工程项目土建部分的报监手续。(四)竣工验收备案。加装电梯工程建设完成后,由区(县)房管部门组织申请人、设计单位、施工单位、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建设管理部门和质量技术监督部门等共同完成综合验收,申请人向区(县)房管部门办理竣工验收备案。四、在项目报建阶段,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 1、《上海市建设工程报建表(增设电梯工程)》(网上填报);2、经房管部门审核的项目实施计划;3、经办人的身份证明(含申请人或实施单位委托书、经办人身份证)。五、在施工许可(含项目报监)阶段,申请人应提供以下资料:1、《上海市建设工程安全质量监督报监表》(网上填报);2、《建设工程质量人员从业资格审查表》(网上);3、《施工许可申请表》(网上填报);4、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5、设计单位出具的承诺书或第三方出具的设计方案咨询报告;6、申请人与增设电梯所在幢房屋的全体业主分别签订的增设电梯改造协议。特此通知。!
每个地方的流程可能有些不同,最好咨询下所在地的规划国土部门,然后根据要求的相关资料一步步准备,申请既有住宅增设电梯的相关程序也要很多的,通过后再去咨询下安装哪个品牌的电梯。(松达电梯)

6,上海市关于实行建筑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砼的通知

关于印发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的通知 索取号 AB4101058-2004-072 载体类型 光盘 发布机构 上海市建设和管理委员会 文件编号 沪建材办(2003)第002号 记录形式 文本 公开类别 主动公开 关键词 内容描述 沪建材办〔2003〕002号 各有关单位: 为了贯彻落实沪建建〔2002〕656号《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适应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需要,强化文明施工管理,改善生态环境,保障工程质量,现将《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 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 二00三年一月七日 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认定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了适应本市建设工程用砂浆成品化、商品化的需要,提高文明施工程度、改善生态环境、保证预拌(商品)砂浆的生产质量和工程质量,根据《上海市建设工程材料管理条例》和《关于在本市建设工程使用预拌(商品)砂浆的通知》的要求,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的预拌(商品)砂浆,是指由专业厂(站)生产的,用于建设工程各类砌体砌筑、面层抹灰和饰面材料助灰等砂浆拌合物。 第三条 本市对建设工程用预拌(商品)砂浆实行认定管理。凡在本市建设工程中使用的预拌(商品)砂浆,应当取得《上海市新型建设材料认定证书》(以下简称《认定证书》),生产单位凭《认定证书》向市建委领取本市建设工程材料准用证。 第四条 上海市建材业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办)和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是本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和使用的监督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材料发展应用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材发展办)和上海市建筑材料质量监督站(以下简称市建材质监站)受市建材办的委托,具体负责组织实施本市预拌(商品)砂浆的日常管理工作。其他相关职能部门按各自职责做好配合工作。 第五条 申请认定的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符合"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基本条件"和"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见附件1和附件2)。 第六条 办理申请《认定证书》的企业,应当提供下列资料: (一)《上海市新型建设工程材料认定申请表[预拌(商品)砂浆]》(以下简称《申请表》); (二)《企业法人营业执照》; (三)企业现行产品标准和质量保证书; (四)具有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1年有效期内的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 第七条 申办《认定证书》手续按下列程序进行: (一)申办企业填报一式两份的《申请表》,并提交相关资料; (二)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申办企业提交的资料当场进行核对,凡符合要求的,当场在两份《申请表》上加盖"预拌(商品)砂浆申请资料受理章",其中一份交由申办企业保存,一份留市建材发展办存档。凡申请资料经核对不符合要求的,说明理由并当场予以退回; (三)市建材发展办应当自同意受理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委托组织专家评审,市建材发展办根据专家的评审意见提出初步认定结果,报市建材办认定; (四)市建材办将在收到认定资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完成认定工作,并对符合条件的企业核发《认定证书》; (五)市建材发展办通知申办企业领取《认定证书》。市建材办将不定期向社会公告获得《认定证书》的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名单。 第八条 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持证企业建立"新材料监管手册",将企业的日常管理、推广应用和社会监督投诉等情况记录在"新材料监管手册"中。 第九条 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应当按照《认定证书》批准的范围进行生产和经销,每批预拌(商品)砂浆必须向用户提供产品出厂合格证和质量保证书。 第十条 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的《认定证书》有效期为2年。在期满前3个月,《认定证书》持有人应当向市建材发展办提出更换申请;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在期满前1个月内完成对持证企业的核验工作。经复验合格的,重新换发《认定证书》;复验不合格或到期不申请的,由市建材办公告其《认定证书》失效。 第十一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持证企业发生下列变更情况之一时,应当在发生变更之日起30日内,向市建材发展办提出书面申请,并提交相应的变更证明资料,由市建材发展办复核符合要求后报市建材办审批,对相应事项予以变更: (一)企业名称变更; (二)生产工艺、主机设备等主要生产条件变更; (三)产品规格型号等变更; (四)生产、经营场地或者企业注册地变更。 第十二条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对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的经营行为进行监督检查;市建材质监站应当对进入本市建设工程施工现场的预拌(商品)砂浆产品质量进行监督检查。 预拌(商品)砂浆持证企业经日常监督检查其经营行为或者产品质量不合格的,市建材发展办或者市建材质监站应当责令持证企业限期整改;逾期不改正或者复检仍不合格的,市建材办将予以通报,并注销其《认定证书》。 在《认定证书》有效期内,预拌(商品)砂浆持证企业的产品质量两次夜元左不合格的,市建材办将注销其《认定证书》。 凡被注销《认定证书》的生产企业,自作出处理决定之日起1年内,不得重新申办《认定证书》。 国家或者本市有关管理部门组织的预拌(商品)砂浆质量抽查不合格的,视同日常监督检查不合格。 第十三条 《认定证书》每年复验一次。市建材发展办在每年12月份办理《认定证书》年度复验。持证企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暂缓办理《认定证书》年度复验手续,并予以通报批评: (一)两次经营行为监督检查不合格或者一次产品质量监督检查不合格的; (二)经查实,申请资料严重失实的; (三)擅自涂改、出借《认定证书》的; (四)"新材料监管手册"中不良行为超过三次的; (五)《认定证书》有效期内不能提供由本市具备相应检测资格的机构出具的、每年两份产品型式检验合格报告的。 第十四条 《认定证书》持证企业应当按月统计产品生产、销售量,并在每月10日之前向市建材发展办报送;市建材发展办应当在每月15日之前汇总统计和整理分析,并报送市建材办。 第十五条 本办法由市建材办负责解释。 第十六条 本办法自颁布之日起施行。 附件1: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技术条件 附件2:上海市预拌(商品)砂浆生产企业试验室基本条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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