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十六条(禁止行为)
禁止实施下列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一)损坏房屋承重结构;
(二)超过设计标准增加房屋使用荷载;
(三)违法搭建建筑物、构筑物;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危害房屋安全的行为。
第十七条(日常维护)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规定,定期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保持房屋处于安全状态。
第十八条(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根据房屋用途、结构类型、使用年限等情况,对房屋进行常规安全检查,频次不得少于每年一次;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还应当对房屋进行专项安全检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时,应当重点检查外墙墙面、外窗、挑檐、公共出入门厅,以及空调外机架、晾晒架、雨篷等外墙附着物。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如实记录安全检查情况并留存备查。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可以委托物业服务企业或者其他专业单位对房屋进行安全检查。
第十九条(隐患处理)
发现房屋存在安全隐患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及时查明原因,结合隐患产生部位、严重程度以及房屋使用环境等情况,采取应急防范、维修加固、减少荷载等措施,消除安全隐患。
第二十条(检测鉴定情形)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一)房屋明显倾斜、变形或者房屋主体承重结构发生明显结构裂缝、变形、腐蚀的;
(二)房屋外墙墙面开裂、脱落且原因不明,影响公共安全的;
(三)房屋设计使用年限届满后需要继续使用的;
(四)设计文件未载明设计使用年限或者无法查询设计文件的房屋,实际使用满三十年,需要继续使用的;
(五)改变房屋结构或者改变房屋设计用途的;
(六)法律、法规、规章以及市政府规定的其他应当进行检测鉴定的情形。
保修期内发生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由房屋建设单位委托房屋检测鉴定单位进行检测鉴定。
第二十一条(检测鉴定单位)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应当配备与其检测鉴定业务范围相适应的人员、场地、设施设备等,并建立相应的管理体系,确保独立、公正、科学地开展检测鉴定活动。
市房屋管理部门应当将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名录向社会公布,便于公众查询。
第二十二条(检测鉴定活动)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应当按照法律、法规、规章以及行业标准、技术规范,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向检测鉴定委托人出具检测鉴定报告;检测鉴定报告应当明确检测鉴定结论;检测鉴定结论为危险房屋的,还应当提出观察使用、处理使用、停止使用、整体拆除等处理意见。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及其检测鉴定人员应当对出具的检测鉴定报告的真实性和准确性负责,不得弄虚作假。
房屋检测鉴定单位在检测鉴定过程中发现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通知检测鉴定委托人,同时报告区房屋管理部门。
第二十三条(检测鉴定监管)
房屋管理部门应当依法对检测鉴定活动实施监督管理,通过抽查、专项检查等方式加强对房屋检测鉴定单位专业能力、现场检测鉴定活动、检测鉴定报告质量等方面的监督检查;对涉及危险房屋的检测鉴定报告,应当组织专家进行评审。
第二十四条(危险房屋治理)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的,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和检测鉴定报告提出的处理意见进行治理。
未按照规定和处理意见进行治理的,房屋不得继续使用;房屋有坍塌危险的,应当立即停止使用。
经检测鉴定确定为危险房屋,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不履行治理责任,可能危及公共安全的,可以由物业服务企业报经业主大会同意或者直接按照管理规约的规定,代为维修养护或者采取应急防范措施,相关费用由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依法承担。
第二十五条(专项维修资金使用)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日常维护、安全隐患处理、采取治理措施的,涉及房屋共用部分的维修、更新和改造等费用,依法在专项维修资金中列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