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七条(保险)
本市鼓励投保房屋使用安全相关责任险、财产险,增强抵御房屋使用安全风险的能力;鼓励保险公司设立与房屋使用安全需求相适应的险种。
第八条(宣传普及)
房屋管理部门和其他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以及居(村)民委员会应当加强宣传,普及房屋使用安全知识,增强市民安全使用房屋的意识。
第九条(公众监督)
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将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的行为,通过市民服务热线或者直接向相关部门投诉和举报,有关部门应当按照规定处理。
第十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确定)
本市实行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制度。
房屋所有权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所有权人下落不明或者房屋权属不清的,房屋使用人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政府授权经营管理的公有房屋和房屋管理部门依法代管的房屋,房屋经营管理单位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
第十一条(使用安全责任人的义务)
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应当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一)按照房屋设计用途、不动产登记簿和公房租赁凭证记载的用途或者依法批准的用途,合理使用房屋;
(二)按照规定进行日常和紧急情况下的维修养护、更新改造;
(三)进行房屋安全检查,及时消除安全隐患;
(四)按照规定进行房屋装修活动;
(五)按照规定对房屋进行检测鉴定,并对危险房屋采取治理措施;
(六)按照规定进行白蚁防治;
(七)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八)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
第十二条(房屋使用人的义务)
房屋所有权人与房屋使用人不一致的,房屋使用人除应当履行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项、第三项、第四项和第七项规定的义务外,还应当履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并对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履行相应的房屋使用安全义务和管理责任予以配合。
第十三条(业主大会和业主委员会责任)
业主大会依法通过管理规约等形式,对物业管理区域内的房屋使用安全事项予以明确。
业主委员会应当依法履行下列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一)督促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房屋使用人履行本办法规定的相关义务;
(二)监督物业服务企业履行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三)按照相关规定和约定,筹集、安排资金用于房屋共用部分的安全检查、检测鉴定、维修养护和更新改造等;
(四)配合有关部门、镇(乡)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开展的房屋使用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五)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房屋使用安全责任。
业主大会决定实施自行管理的,应当在自行管理事项中明确自行管理执行机构的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责任。
第十四条(物业服务企业责任)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对房屋共用部分的使用安全情况进行日常巡查;汛期前以及遇台风、暴雨等极端异常天气的,应当加大巡查频次。房屋使用安全巡查情况应当如实记录、留存备查。
物业服务企业在巡查中发现有危及房屋安全的紧急情况的,应当立即采取应急防范措施。
物业服务企业应当提示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对房屋专有部分进行自查。
物业服务企业发现有违反房屋使用安全管理规定行为的,应当及时予以劝阻、制止;劝阻、制止无效的,按照规定报告业主委员会和相关部门。
物业服务企业可以受委托,履行定期组织房屋使用安全检查、协助和指导房屋使用安全责任人消除安全隐患等责任,并在物业服务合同中予以约定。
第十五条(房屋建设单位责任)
房屋建设单位应当依法全面承担房屋质量保修责任。保修期内发生房屋质量问题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及时维修,并向物业服务企业或者自行管理执行机构提供相关维修资料。维修后的保修期限,按照国家和本市的相关规定执行。
保修期内发生房屋外墙墙面空鼓、开裂、脱落或者建筑附属构件脱落等情况的,房屋建设单位应当进行排查、制定维修方案,并按照规定,将排查结果和维修方案在物业管理区域内公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