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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房屋租赁备案管理规定办法,上海如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2-02 19:59:2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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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如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1.上海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的地点是: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社区服务中心。2.办理时间:周一到周五9:30-11:30,13:30-16:30。3.租赁合同订立后30日内,租赁当事人应当到租赁房屋所在地社区事务受理服务中心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但通过房地产经纪机构订立租赁合同的,由房地产经纪机构代为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租赁合同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关系终止的,租赁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到原登记备案部门办理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4.办理的时候需要携带以下材料:(1)当事人双方的身份证(出租人和承租人)原件和复印件;(2)房地产权证原件和复印件,注意如果房产不是一人所有,而是二人以上共有时,要提供全部共有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3)房屋租赁合同原件;(4)如果是委托办理的,还需要携带委托书原件和复印件,代理人身份证原件和复印件,非必要证件。5.携带以上材料到区房地产交易中心或社区服务中心窗口领取《上海市房地产登记申请书》并填写后,连同材料一起交给工作人员审核,审核合格后,缴纳50元钱,领取收件收据和缴款书收据,7天后来领取登记备案证明即可。扩展资料:居住房屋租赁合同需要包括下列内容:1.租赁当事人(包括承租的同住人)的姓名、住所、有效身份证明及其编号;2.房屋坐落地点、面积、结构、附属设施和设备状况;3.房屋用途;4.房屋交付日期;5.租赁期限;6.租金数额、支付方式和期限;7.房屋使用要求和维修责任;8.房屋返还时的状态;9.违约责任和争议解决方式;10.租赁当事人约定的其他内容。参考资料:1.参考资料来源:上海居住证积分官网: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办理流程2.参考资料来源:上海市政府官网: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

上海如何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证明

2,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一、第八条修改为:  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  (一)属于违法建筑的;  (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  (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  (四)法律、法规、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二、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  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赡养、抚养、扶养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三、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  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四、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五、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六、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七、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  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代理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八、删去原第三十五条。  此外,根据本决定对部分文字和条文的顺序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2014年5月1日起施行。《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和修改后,重新公布。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2014

3,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

在现代社会,尤其是一些经济发展状况比较好的大城市,选择购 买房 屋的话,房价是非常昂贵的,所以都会进行租赁房屋居住,租赁房屋居住,有一定的管理办法, 上海 市居住 房屋租赁 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这个居住房屋的管理办法,他是生效的,主要内容修改的包括出租的居住房屋以及附属设施,应当符合要求。 一、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于2011年7月7日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68号公布,根据2014年3月24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的决定》修正。该《办法》共37条,自2011年10月1日起施行。2004年8月30日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的《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实施办法》予以废止。 二、修改内容 第八条修改为:出租的居住房屋及其附属设施应当符合消防、治安、防灾、卫生等方面的标准和要求,并具备供水、供电等必要的生活条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居住房屋,不得出租:(一)属于违法建筑的;(二)被鉴定为危险房屋的;(三)违反规定,改变房屋使用性质的;(四)法律、 法规 、规章规定不得出租的其他情形。 第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出租居住房屋,每个房间的居住人数不得超过2人(有法定 赡养 、 抚养 、 扶养 义务关系的除外),且居住使用人的人均居住面积不得低于5平方米。 第十一条第一款修改为:集中出租房屋供他人居住,出租房间达到10间以上或者出租房屋居住使用人达到15人以上的,出租人应当建立管理制度,明确管理人员,落实安全管理职责,建立信息登记簿或者登记系统,并将相关登记信息报送公安部门备案。 增加一款,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一款:居住房屋的出租人应当与公安派出所签订《治安责任 保证书 》。 增加一条作为第三十一条:违反本办法第八条第一款规定,出租房屋不符合治安、消防等标准和要求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000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违反本办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出租人未落实相应安全管理责任的,由公安部门责令改正,并可处以1万元以上3万元以下罚款;造成严重后果的,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租赁当事人、居住使用人违反其他治安管理、居住登记管理等规定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有关规定处理 原第三十一条调整为第三十二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九条、第十条第一款规定,不符合最小出租单位、居住人数限制和最低人均承租面积规定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责任人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可处以1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原第三十四条调整为第三十五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款规定,房地产经纪机构和经纪人员居间、 代理 不符合本办法规定的居住房屋租赁业务的,由区、县房屋行政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暂停房地产经纪机构的网上备案资格;逾期不改正的,对房地产经纪人员处以1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对房地产经纪机构取消网上备案资格,并处以3万元以上10万元以下罚款。 根据相关法律的规定,目前整个上海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已经废止了,但是在这里还是给大家简单介绍了一下这个,条例管理的内容,比如说出租居住房屋的时候,每个人都居住的人数是不能够超过两个人的,而且居住的面积不能低于五平方米。

上海市居住房屋租赁管理办法内容是什么样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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