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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时每一期的期限可以短于一年吗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18 19:29:58 编辑:上海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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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时每一期的期限可以短于一年吗

是整个计划,单期是可以短于一年的,中融信托现在在发的融尊1号都是半年期的,汇聚金是6、9、12个月灵活选择的
信托计划的每一期都是的
中国对外经济贸易信托有限公司(简称“外贸信托”)是中化集团旗下从事信托业务的子公司, 1987年9月30日在北京成立。1994年12月31日,国务院批准外贸信托加入中化集团,与原中化财务公司合并。2002年9月,外贸信托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重新登记,并获颁《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成为少数几家受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直接监管的中央级信托公司之一
不可以

信托计划分期发行时每一期的期限可以短于一年吗

2,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规范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业务的经营行为,保障集合资金信托计划各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设立集合资金信托计划(以下简称信托计划),由信托公司担任受托人,按照委托人意愿,为受益人的利益,将两个以上(含两个)委托人交付的资金进行集中管理、运用或处分的资金信托业务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信托计划财产独立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信托公司不得将信托计划财产归入其固有财产;信托公司因信托计划财产的管理、运用或者其他情形而取得的财产和收益,归入信托计划财产;信托公司因依法解散、被依法撤销或者被依法宣告破产等原因进行清算的,信托计划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信托计划财产,应当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为受益人的最大利益服务。第二章 信托计划的设立第五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委托人为合格投资者;  (二)参与信托计划的委托人为惟一受益人;  (三)单个信托计划的自然人人数不得超过50人,但单笔委托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自然人投资者和合格的机构投资者数量不受限制;  (四)信托期限不少于1年;  (五)信托资金有明确的投资方向和投资策略,且符合国家产业政策以及其他有关规定;  (六)信托受益权划分为等额份额的信托单位;  (七)信托合同应约定受托人报酬,除合理报酬外,信托公司不得以任何名义直接或间接以信托财产为自己或他人牟利;  (八)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要求。第六条 前条所称合格投资者,是指符合下列条件之一,能够识别、判断和承担信托计划相应风险的人:  (一)投资一个信托计划的最低金额不少于100万元人民币的自然人、法人或者依法成立的其他组织;  (二)个人或家庭金融资产总计在其认购时超过10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财产证明的自然人;  (三)个人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20万元人民币或者夫妻双方合计收入在最近3年内每年收入超过30万元人民币,且能提供相关收入证明的自然人。第七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应有规范和详尽的信息披露材料,明示信托计划的风险收益特征,充分揭示参与信托计划的风险及风险承担原则,如实披露专业团队的履历、专业培训及从业经历,不得使用任何可能影响投资者进行独立风险判断的误导性陈述。  信托公司异地推介信托计划的,应当在推介前向注册地、推介地的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省级派出机构报告。第八条 信托公司推介信托计划时,不得有以下行为:  (一)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不受损失,或者以任何方式承诺信托资金的最低收益;  (二)进行公开营销宣传;  (三)委托非金融机构进行推介;  (四)推介材料含有与信托文件不符的内容,或者存在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或重大遗漏等情况;  (五)对公司过去的经营业绩作夸大介绍,或者恶意贬低同行;  (六)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第九条 信托公司设立信托计划,事前应进行尽职调查,就可行性分析、合法性、风险评估、有无关联方交易等事项出具尽职调查报告。第十条 信托计划文件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认购风险申明书;  (二)信托计划说明书;  (三)信托合同;  (四)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内容。第十一条 认购风险申明书至少应当包含以下内容:  (一)信托计划不承诺保本和最低收益,具有一定的投资风险,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较强的合格投资者。  (二)委托人应当以自己合法所有的资金认购信托单位,不得非法汇集他人资金参与信托计划。  (三)信托公司依据信托计划文件管理信托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信托财产承担。信托公司因违背信托计划文件、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而造成信托财产损失的,由信托公司以固有财产赔偿;不足赔偿时,由投资者自担。  (四)委托人在认购风险申明书上签字,即表明已认真阅读并理解所有的信托计划文件,并愿意依法承担相应的信托投资风险。  认购风险申明书一式二份,注明委托人认购信托单位的数量,分别由信托公司和受益人持有。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2009修订

3,如何做好信托公司风险管理工作

信托公司的风险管理工作。其实就是对项目的审核工作,你必须对项目中涉及的法律了解全面。同时能够分析出项目中的问题。按照你们信托公司的风控体系去合规这个项目的各个结构。
任何行业都是有风险的,主要还是看风险的控制。首先,信托公司的注册资金被规定不得少于3亿元,净资本不得少于2亿元,并且净资本不得低于各项风险资本之和的100%,净资本不得低于净资产的40%;其次,绝大多数的信托公司股东都是大型央企国企,地方政府或是银行。因此,无论从信托公司自身,还是从股东来看,就算是有风险,也是可以控制的。打个比方,如果一个人只有一百万,但是他欠了二百万的债,那他可能真是还不起。但是,如果这个人有一个亿,他欠了二百万的债,那他肯定还得起啊。望采纳

如何做好信托公司风险管理工作

4,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对信托公司的监督管理,规范信托公司的经营行为,促进信托业的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托公司,是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本办法设立的主要经营信托业务的金融机构。  本办法所称信托业务,是指信托公司以营业和收取报酬为目的,以受托人身份承诺信托和处理信托事务的经营行为。第三条 信托财产不属于信托公司的固有财产,也不属于信托公司对受益人的负债。信托公司终止时,信托财产不属于其清算财产。第四条 信托公司从事信托活动,应当遵守法律法规的规定和信托文件的约定,不得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和受益人的合法权益。第五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对信托公司及其业务活动实施监督管理。第二章 机构的设立、变更与终止第六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七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并领取金融许可证。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公司”字样。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八条 设立信托公司,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公司章程;  (二)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  (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  (四)有具备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任职资格的董事、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  (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程和风险控制制度;  (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  (七)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条件。第九条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依照法律法规和审慎监管原则对信托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作出批准或者不予批准的决定;不予批准的,应说明理由。第十条 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为3亿元人民币或等值的可自由兑换货币,注册资本为实缴货币资本。  申请经营企业年金基金、证券承销、资产证券化等业务,应当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根据信托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信托公司注册资本最低限额。第十一条 未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信托公司不得设立或变相设立分支机构。第十二条 信托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  (一)变更名称;  (二)变更注册资本;  (三)变更公司住所;  (四)改变组织形式;  (五)调整业务范围;  (六)更换董事或高级管理人员;  (七)变更股东或者调整股权结构,但持有上市公司流通股份未达到公司总股份5%的除外;  (八)修改公司章程;  (九)合并或者分立;  (十)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规定的其他情形。第十三条 信托公司出现分立、合并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解散事由,申请解散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后解散,并依法组织清算组进行清算。第十四条 信托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且资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或明显缺乏清偿能力的,经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同意,可向人民法院提出破产申请。  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向人民法院直接提出对该信托公司进行重整或破产清算的申请。第十五条 信托公司终止时,其管理信托事务的职责同时终止。清算组应当妥善保管信托财产,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报告并向新受托人办理信托财产的移交。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从其约定。第三章 经营范围第十六条 信托公司可以申请经营下列部分或者全部本外币业务:  (一)资金信托;  (二)动产信托;  (三)不动产信托;  (四)有价证券信托;  (五)其他财产或财产权信托;  (六)作为投资基金或者基金管理公司的发起人从事投资基金业务;  (七)经营企业资产的重组、购并及项目融资、公司理财、财务顾问等业务;  (八)受托经营国务院有关部门批准的证券承销业务;  (九)办理居间、咨询、资信调查等业务;  (十)代保管及保管箱业务;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准的其他业务。

5,国家管理信托公司的政府部门有哪些

信托公司统一由银监会监管,相关的法律法规有信托行业的一法三规:一法:《信托法》;三规: 《信托公司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 《信托公司集合资金信托计划管理办法》
银监会机构。
信托公司是非银行类金融机构,信托公司受银监会监管。 1.信托公司发行的信托产品都要到银监会报备。 2.银监会对信托公司的监管主要体现在大的方向上,比如近期出台的一些政策,叫停了银信合作,这种模式背后隐含巨大的隐性风险。再比如信托和地产的一些合作现在条条框框的规定也很多.信托公司的业务是在和监管制度磨合中创新和发展起来的。信安鑫融还不错,你可以去了解一下。手打,望采纳。
银监会非银司,《信托法》《信托公司管理办法》《信托公司净资本管理办法》《集合信托管理办法》等等

6,信托公司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加强信托公司股权管理,规范信托公司股东行为,保护信托公司、信托当事人等合法权益,维护股东的合法利益,促进信托公司持续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银行业监督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等法律法规,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依法设立的信托公司。第三条 信托公司股权管理应当遵循分类管理、优良稳定、结构清晰、权责明确、变更有序、透明诚信原则。第四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遵循审慎监管原则,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实施穿透监管。  股权监管贯穿于信托公司设立、变更股权或调整股权结构、合并、分立、解散、清算以及其他涉及信托公司股权管理事项等环节。第五条 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依法对信托公司股权进行监管,对信托公司及其股东等单位和个人的相关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第六条 信托公司及其股东应当根据法律法规和监管要求,充分披露相关信息,接受社会监督。第七条 信托公司、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信托公司主要股东的管理。  信托公司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信托公司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信托公司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信托公司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信托公司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及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第八条 信托公司股东应当核心主业突出,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公司治理机制、诚信记录、纳税记录、财务状况和清晰透明的股权结构,符合法律法规规定和监管要求。第九条 信托公司股东的股权结构应逐层追溯至最终受益人,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最终受益人等各方关系应当清晰透明。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第十条 投资人入股信托公司,应当事先报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核准,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除外。  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第二章 信托公司股东责任第一节 股东资质第十一条 经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或其派出机构审查批准,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其他投资人可以成为信托公司股东。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同一上市信托公司股份未达到该信托公司股份总额百分之五的,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第十二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依法设立,具有法人资格;  (二)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具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三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如取得控股权,年终分配后净资产应不低于全部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合并财务报表口径);  (七)如取得控股权,权益性投资余额应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百分之四十(含本次投资金额,合并财务报表口径),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除外;  (八)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第十三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有良好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监管规定以及本办法第十二条(第五项“如取得控股权,应最近3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第六项和第七项除外)规定的条件。第十四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国际相关金融业务经营管理经验;  (二)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符合所在国家或地区法律法规及监管当局的审慎监管要求,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具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内部控制机制和健全的风险管理体系;  (六)所在国家或地区金融监管当局已经与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建立良好的监督管理合作机制;  (七)具有有效的反洗钱措施;  (八)所在国家或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国务院银行业监督管理机构规章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境外金融机构投资入股信托公司应当遵循长期持股、优化治理、业务合作、竞争回避的原则,并遵守国家关于外国投资者在中国境内投资的有关规定。

7,信托产品风险控制措施有哪些

(1) 抵押或质押:融资方将其动产或不动产(房产、股权等)抵押或质押给信托公司,若融资方无法按期支付信托产品的本金及收益,信托公司可以拍卖抵押或质押物。一般情况下,融资方的抵押、质押物的估值会高于投资人的投资额和预期收益,以保障投资人的本金及收益;(2) 担保:对于没有抵押(或质押)或者抵押率比较高的,信托公司往往会要求融资方对信托财产提供相应的担保。比如,担保公司担保、第三方担保(融资方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法人无限连带担保等;(3) 结构化设计:所谓结构化设计就是将信托收益权进行分层配置,购买优先级的投资者享有优先收益权,购买次级和劣后级的投资者享有劣后收益权。信托期满后,投资收益在优先保证优先级受益人本金、预期收益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全部归劣后级受益人;若出现投资风险,也先由劣后级投资者承担。
信托产品风险控制措施  (1) 抵押或质押:融资方将其动产或不动产(房产、股权等)抵押或质押给信托公司,若融资方无法按期支付信托产品的本金及收益,信托公司可以拍卖抵押或质押物,以保障投资人的利益;  (2) 担保:对于没有抵押(或质押)或者抵押率比较高的,信托公司往往会要求融资方对信托财产提供相应的担保。比如,担保公司担保、第三方担保(融资方的母公司或关联公司)、公司法人无限连带担保等;  (3) 结构化设计:所谓结构化设计就是将信托收益权进行分层配置,购买优先级的投资者享有优先收益权,购买次级和劣后级的投资者享有劣后收益权。在固定收益类信托理财产品中,劣后级投资一般由融资方投资,信托期满后,投资收益在优先保证优先级受益人本金、预期收益及相关费用后的余额全部归劣后级受益人;若出现投资风险,也先由劣后级投资者承担;  (4)以房地产信托为例:房地产信托贷款,风险控制措施一般为土地或现房抵押,保证担保;房地产股权投资,风险控制措施一般为信托持股,股权质押,派驻人员,监控资金,回购安排等。

8,个人成立信托公司需要哪些手续材料应该注意哪些

答:不可能。  根据《信托公司管理办法》第八条,设立信托公司,必须具备符合银监会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根据《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非银行金融机构行政许可事项实施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的股东必须是“境内非金融机构、境内金融机构、境外金融机构和银监会认可的其他出资人”。下文你可以看到法规对这些概念的具体描述。此外,根据该办法的规定,信托公司的最低注册资本要求是3亿元人民币,并且不得分期缴纳,必须以货币一次性付清。因此,个人基本不可能设立信托公司。以下是前面提到的对股东的具体要求:  “第七条 境内非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登记注册,具有法人资格;  (二)有良好的公司治理结构或有效的组织管理方式;  (三)有良好的社会声誉、诚信记录和纳税记录;  (四)经营管理良好,最近2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经营记录;  (五)财务状况良好,且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六)年终分配后,净资产不低于资产总额的3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七)入股资金来源真实合法,不得以借贷资金入股,不得以他人委托资金入股;  (八)单个出资人及其关联方投资入股信托公司不得超过2家,其中绝对控股不得超过1家;  (九)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十)除国务院规定的投资公司和控股公司外,权益性投资余额原则上不超过本企业净资产的50%(合并会计报表口径);  (十一)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第八条 境内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符合与该类金融机构有关的法律、法规、相关监管规定及本办法第七条(第六项除外)规定的条件。  第九条 境外金融机构作为信托公司出资人,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1年年末总资产原则上不少于10亿美元;  (二)银监会认可的国际评级机构最近2年对其作出的长期信用评级为良好及以上;  (三)财务状况良好,最近2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四)境外金融机构为商业银行时,其资本充足率应不低于8%;为其他金融机构时,应满足住所地国家(地区)监管当局相应的审慎监管指标的要求;  (五)内部控制制度健全有效;  (六)承诺3年内不转让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银监会依法责令转让的除外)、不将所持有的信托公司股权进行质押或设立信托,并在公司章程中载明;  (七)注册地金融机构监督管理制度完善;  (八)所在国(地区)经济状况良好;  (九)银监会规定的其他审慎性条件。”  希望以上回答对你有所帮助。

9,信托公司由谁来监管

  原来是人民银行。见下面。  第五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规定制订本公司的信托业务及其他业务规则,建立、健全本公司的各项业务管理制度和内部控制制度,并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设立内部审计部门,对本公司的业务经营活动进行审计和监督。信托投资公司的内部审计部门应当至少每半年向公司董事会提交内部审计报告,同时向中国人民银行报送上述报告的副本。  第五十二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具体财务会计制度应当遵守财政部的有关规定。  第五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建立、健全本公司的财务会计制度,真实记录并全面反映其业务活动和财务状况。公司年度财务会计报表,应当经具有相应资格的注册会计师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规定向中国人民银行及有关部门报送营业报告书、信托业务及非信托业务的财务会计报表和信托账户目录等有关资料。  第五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在业务上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具体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五十五条 中国人民银行可以定期或者不定期对信托投资公司的经营活动进行检查。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责令信托投资公司聘请具有相应资格的中介机构对其业务、财务状况进行审计。  信托投资公司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的要求提供有关业务、财务等报表和资料,并如实介绍有关业务情况。  第五十六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实行任职资格审查制度。未经中国人民银行任职资格审查或者审查、考核不合格的,不得任职。  信托投资公司对拟离任的高级管理人员,应当进行离任审计,并将审计结果报中国人民银行备案。信托投资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变更时,在新的法定代表人未经中国人民银行进行任职资格认定前,原法定代表人不得离任。  第五十七条 中国人民银行对信托投资公司的信托从业人员实行信托业务资格考试制度。考试合格的,由中国人民银行颁发信托从业人员资格证书;未经考试或者考试不合格的,不得经办信托业务。具体考试办法由中国人民银行另行制定。  第五十八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信托从业人员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中国人民银行有关规定的,中国人民银行有权取消其任职资格或者从业资格。  第五十九条 中国人民银行就对信托投资公司监管中发现的重大问题,有权质询信托投资公司的高级管理人员,并责令其采取有效措施,限期改正。  第六十条 信托投资公司管理混乱,经营陷入困境的,由中国人民银行责令该公司采取措施进行整顿或者重组,并建议撤换高级管理人员。中国人民银行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其实行接管。  第六十一条 信托投资公司可以成立同业协会,实行行业自律。  信托投资公司同业协会开展活动,应当接受中国人民银行的指导和监督。  后来是银监会。  具体的是信托业号称四大金融支柱之一,但长期以来,信托业缺乏权威的、行之有效的监管架构。无论是人民银行时期还是现在的银监会,具体管理信托公司的职能部门仅仅是非银司下设的信托处。这种机构设置不能适应新时期信托业发展和监管的客观需要,也与信托业的重要地位很不相称。目前信托法规建设的滞后可能与信托监督管理机构在级别和人员配备上的严重不足存在直接关系。  除了上述问题之外,信托监管架构的另一个重要缺陷就是信托业的监督管理实际上被人为地分割。目前除了银监会通过“两规”等法规规范、监管信托公司以外,还有证监会颁布的规范证券类业务相应的规章,即一类是《证券投资基金管理暂行办法》和《开放式证券投资基金试点办法》;另一类就是证监会关于综合类证券公司受托投资管理业务的规定。由此可见,对于信托监管的法律法规实际上体现在三个方面,银监会管信托公司的;证监会管基金公司的;证监会管券商的。我们可以将基金脱离信托法理另成体系,也可能不宜改变历史形成的管理架构,因此而存在的问题也就是这三个方面如何保持一致。  另外,券商、证券投资基金由中国证监会监管;信托公司由银监会行使监督职责;产业投资基金则由国家计委统筹管理;而数量巨大的私募基金还处于监管空白区。这意味着,在同一片天空下,做同样的业务或者实际上是同样的业务,只是因为公司类别或业务名称不同,可能分属于完全不同的法律约束,受不同机关的管辖,并且接受不同的管理。
信托公司由银监会,非银部监管。承办对信托公司、企业集团财务公司、金融租赁公司、汽车金融公司、货币经纪公司、消费金融公司等非银行金融机构的监管工作。依法审核有关机构的设立、变 更、终止及业务范围;拟定监管规章制度;负责对有关机构的现场和非现场监管工作;监测资产负债比例、资产质量、业务活动、财务收支等经营管理、内部控制和 风险情况;对违法违规行为进行查处;审查高级管理人员任职资格。

10,我国信托机构业务经营规则是什么

第十一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应当采取有限责任公司或者股份有限公司的形式。第十二条 设立信托投资公司,必须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并领取《信托机构法人许可证》。未经中国人民银行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经营信托业务,任何经营单位不得在其名称中使用“信托投资”字样。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第十三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应当具备下列条件:(一)有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公司章程;(二)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入股资格的股东;(三)具有本办法规定的最低限额的注册资本;(四)有具备中国人民银行规定任职资格的高级管理人员和与其业务相适应的信托从业人员;(五)具有健全的组织机构、信托业务操作规则和风险控制制度;(六)有符合要求的营业场所、安全防范措施和与业务有关的其他设施;(七)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其他条件。中国人民银行可以根据经济发展的需要和信托市场的状况对信托投资公司的设立申请进行审查。第十四条 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不得低于人民币3亿元。经营外汇业务的信托投资公司,其注册资本中应包括不少于等值1500万美元的外汇。中国人民银行根据信托投资公司行业发展的需要,可以调整设立信托投资公司的注册资本最低限额。
第二十四条 信托公司管理运用或者处分信托财产,必须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有效管理的义务,维护受益人的最大利益。 第二十五条 信托公司在处理信托事务时应当避免利益冲突,在无法避免时,应向委托人、受益人予以充分的信息披露,或拒绝从事该项业务。 第二十六条 信托公司应当亲自处理信托事务。信托文件另有约定或有不得已事由时,可委托他人代为处理,但信托公司应尽足够的监督义务,并对他人处理信托事务的行为承担责任。 第二十七条 信托公司对委托人、受益人以及所处理信托事务的情况和资料负有依法保密的义务,但法律法规另有规定或者信托文件另有约定的除外。 第二十八条 信托公司应当妥善保存处理信托事务的完整记录,定期向委托人、受益人报告信托财产及其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的情况。 委托人、受益人有权向信托公司了解对其信托财产的管理运用、处分及收支情况,并要求信托公司作出说明。 第二十九条 信托公司应当将信托财产与其固有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并将不同委托人的信托财产分别管理、分别记账。 第三十条 信托公司应当依法建账,对信托业务与非信托业务分别核算,并对每项信托业务单独核算。 第三十一条 信托公司的信托业务部门应当独立于公司的其他部门,其人员不得与公司其他部门的人员相互兼职,业务信息不得与公司的其他部门共享。 第三十二条 以信托合同形式设立信托时,信托合同应当载明以下事项: (一)信托目的; (二)委托人、受托人的姓名或者名称、住所; (三)受益人或者受益人范围; (四)信托财产的范围、种类及状况; (五)信托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六)信托财产管理中风险的揭示和承担; (七)信托财产的管理方式和受托人的经营权限; (八)信托利益的计算,向受益人交付信托利益的形式、方法; (九)信托公司报酬的计算及支付; (十)信托财产税费的承担和其他费用的核算; (十一)信托期限和信托的终止; (十二)信托终止时信托财产的归属; (十三)信托事务的报告; (十四)信托当事人的违约责任及纠纷解决方式; (十五)新受托人的选任方式; (十六)信托当事人认为需要载明的其他事项。 以信托合同以外的其他书面文件设立信托时,书面文件的载明事项按照有关法律法规规定执行。 第三十三条 信托公司开展固有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向关联方融出资金或转移财产; (二)为关联方提供担保; (三)以股东持有的本公司股权作为质押进行融资。 信托公司的关联方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和企业会计准则的有关标准界定。 第三十四条 信托公司开展信托业务,不得有下列行为: (一)利用受托人地位谋取不当利益; (二)将信托财产挪用于非信托目的的用途; (三)承诺信托财产不受损失或者保证最低收益; (四)以信托财产提供担保; (五)法律法规和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禁止的其他行为。 第三十五条 信托公司开展关联交易,应以公平的市场价格进行,逐笔向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事前报告,并按照有关规定进行信息披露。 第三十六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应依照信托文件约定以手续费或者佣金的方式收取报酬,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信托公司收取报酬,应当向受益人公开,并向受益人说明收费的具体标准。 第三十七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因违背管理职责、处理信托事务不当致使信托财产受到损失的,在恢复信托财产的原状或者予以赔偿前,信托公司不得请求给付报酬。 第三十八条 信托公司因处理信托事务而支出的费用、负担的债务,以信托财产承担,但应在信托合同中列明或明确告知受益人。信托公司以其固有财产先行支付的,对信托财产享有优先受偿的权利。因信托公司违背管理职责或者管理信托事务不当所负债务及所受到的损害,以其固有财产承担。 第三十九条 信托公司违反信托目的处分信托财产,或者管理运用、处分信托财产有重大过失的,委托人或受益人有权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解任该信托公司,或者申请人民法院解任该信托公司。 第四十条 受托人职责依法终止的,新受托人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选任;信托文件未规定的,由委托人选任;委托人不能选任的,由受益人选任;受益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依法由其监护人代行选任。新受托人未产生前,中国银行业监督管理委员会可以指定临时受托人。 第四十一条 信托公司经营信托业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信托终止: (一)信托文件约定的终止事由发生; (二)信托的存续违反信托目的; (三)信托目的已经实现或者不能实现; (四)信托当事人协商同意; (五)信托期限届满; (六)信托被解除; (七)信托被撤销; (八)全体受益人放弃信托受益权。 第四十二条 信托终止的,信托公司应当依照信托文件的约定作出处理信托事务的清算报告。受益人或者信托财产的权利归属人对清算报告无异议的,信托公司就清算报告所列事项解除责任,但信托公司有不当行为的除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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