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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12米深基坑在哪里评审,找一个比较容易一点的上海办理职称评审的地方呢谁有好的介绍啊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8-17 07:44:15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找一个比较容易一点的上海办理职称评审的地方呢谁有好的介绍啊

我去年在辉达职业教育办理过,可以网上查询,并且注册上了, 一定要先付定金才肯操作,我抱着试试的态度找了他们, 事情办妥了,钱没有白花,我很感谢他们!希望可以帮到你,也希望能帮到更多的朋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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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基坑专项方案需要谁审批

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或地下室三层以上(含三层),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及地下管线特别复杂的工程。方案评审应该是由甲方负责,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需要进行专家论证的,应该给专家论证费,其实就是出场费,大约每人500元(各地有差别)。.一般每场论证大约5位专家!.深基坑专家评审就是施工单位组织的。.扩展资料:.参加专项施工方案论证审查的专家应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规定》第一条为进一步加强政府投资项目审计工作,规范政府投资项目审计行为,提升政府投资审计质量和成效,充分发挥审计保障国家经济社会健康运行的“免疫系统”功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审计准则》等有关法律法规,制定本规定。第二条审计机关对政府投资和以政府投资为主的项目实施的审计和专项审计调查适用本规定。第三条审计机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审计法实施条例》以及本级人民政府规定,确定政府投资项目审计的对象、范围和内容。第四条审计机关应当根据法律、法规、规章的规定和本级人民政府的要求以及上级审计机关的工作安排,按照全面审计、突出重点、合理安排、确保质量的原则,确定年度政府投资审计项目计划。各级政府及其发展改革部门审批的政府重点投资项目,应当作为政府投资审计重点审计机关按照确定的审计管辖范围开展政府投资项目审计,防止不必要的重复审计。第五条审计机关对政府重点投资项目以及涉及公共利益和民生的城市基础设施、保障性住房、学校医院等工程,应当有重点地对其建设和管理情况实施跟踪审计。

深基坑专项方案需要谁审批

3,关于深基坑施工过程中能否申请专家评审

设计方案的专家评审的申请主体是业主;施工方案的专家评审的申请主体是施工单位,没有具体规范,需要的话可以去建科院咨询。
深基坑专项施工方案可有专业分包单位编制,但其评审论证应由施工总承包单位组织;至于评审论证的费用由谁出,这个问题还没有明确的规定,需总包单位与分包单位协商解决。

关于深基坑施工过程中能否申请专家评审

4,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

  为规范深基坑的管理,上海市人民政府发布了《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暂行规定》,下面我给大家介绍关于上海市深基坑管理规定的相关资料,希望对您有所帮助。   上海市深基坑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加强对深基坑工程的管理, 确保建设工程的进行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及地下管线、道线的安全,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是指开挖深度超过5米的基坑或深度虽未超过5米, 但地质情况和周围环境较复杂的基坑。   本规定所称深基坑工程,包括基坑支护、降水、土方开挖等内容。   第三条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深基坑工程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及其相关的管理活动。   第四条 上海市建设委员会是本市深基坑工程的行政管理部门。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本市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区、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辖区域内深基坑工程的管理工作。   各级建设工程质量安全监督机构具体负责深基坑工程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第五条 本市鼓励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投保深基坑工程一切险和附加第三者责任险。   第二章 前期准备   第六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在勘察前对深基坑附近的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现状,以及同期施工的相邻建设工程施工情况进行调查,并应当将调查资料及时提供给设计、施工、监测单位。   第七条 前期的调查范围以基坑边线起,基坑开挖深度3倍的范围为准。   邻近地铁、隧道工程或有特殊要求的建设工程,按市有关规定执行。   第八条 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在施工前, 应当邀集设计、施工、监理、市政、公用、供电、通讯、监测等有关单位,介绍设计、施工方案,施工可能产生的影响,征询相关单位意见;对可能受影响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作进一步检查;对可能发生争议的部位拍照或摄像,布设记号,并作好记录。   对受影响可能发生争议的相邻建筑物、构筑物,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与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建设单位签订书面协议,并应当委托房屋检测单位进行检测。检测单位应当提出建筑物、构筑物可承受外界影响的程度。   第九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按照本市承发包管理规定,择优选择深基坑工程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单位,不得肢解发包工程。   第十条 深基坑工程的开挖深度超过7米或者地下室二层以上(含二层) ,或者深度虽未超过7米,但地质条件和周围环境较复杂及工程影响重大时,深基坑工程的设计方案应委托市建委科学技术委员会组织专家评审或者经认可的其他评审委员会评审,经论证在技术经济上切实可行后方可施行。   第十一条 建设工程相邻有多项建设工程相继施工时,各建设单位要采取措施,共同作好协调、配合工作,避免对相邻建设工程的影响和损失。后施工工程的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制定安全技术措施,并组织相邻建设工程的建设、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专家共同参加的会议作审定。   第三章 深基坑工程勘察   第十二条 勘察单位应当对深基坑工程建设地域进行勘察,了解工程建设地域及周边环境的地质情况,为深基坑工程设计和施工提供地质资料。   第十三条 建设单位应当为勘察单位提供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和他下管线的有关资料。   第十四条 勘察单位应当根据规范、 设计要求和工程实际制定勘察方案,并经单位技术负责人审核后进行勘察工作。   勘察报告应当按技术规范和经审定后的勘察方案编写。   第十五条 勘察单位应当做好勘察报告提交后的服务工作。   深基坑工程施工中出现异常情况时,勘察单位应当作好配合工作。   第四章 深基坑工程设计   第十六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根据地质情况、 基坑周围环境、主体设计要求和施工条件等制定设计方案。   深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应当包括支扩结构、挖土、降水、环境保护、监测等内容,并符合规定的设计文件编制深度的要求。   第十七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计算和分析必须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范、标准、规定进行,提出避免对周围环境保护和相邻建筑物、构筑物、道路、管线等造成损害的技术要求和措施。   设计降水系统时,必须考虑坑内外降水对邻近建筑物、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等可能产生的不利影响,并有相应的措施避免造成结构性损坏。   第十八条 采用与主体地下结构相结合的基坑支护设计,应当与主体工程设计密切配合,依据工程建筑设计和结构设计文件资料进行设计,并考虑围护结构和主体结构基础沉降的适应性。   第十九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应当按照设计程序和技术责任制进行设计,提交设计图纸、有关设计文件和基坑围护结构的控制变形值,并提出施工技术要求,现场试验和监测要求。   第二十条 深基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作好技术交底和工程施工跟踪服务工作,及时掌握施工现场情况,发现实际情况与勘察报告不符或者出现异常情况时,应当及时会同建设、勘察、施工、监理、监测等单位研究解决,必要时应当提出补充勘察要求和修改设计。   第五章 深基坑工程施工   第二十一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应当根据设计文件和设计技术要求,结合工程实际编制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除应当具备常规的内容外,还应当包括环境保护措施、监控措施和应急抢救措施等内容。   第二十二条 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应当按规定进行审批,经批准的施工组织设计或者施工方案,不得随意变动。确需修改时,应当经原批准单位审批同意,并征得原设计单位认可。   第二十三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对施工现场的质量安全管理,履行技术管理程序,按照审定的施工组织设计进行施工,并对施工现场和周围环境进行监控。   施工现场应当按深基坑设计、施工要求配备应急抢险器材和人员。   第二十四条 建设单位或者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工程施工的质量监督和安全管理,严禁违章作业和盲目施工。发生深基坑工程质量安全事故,事故发生单位必须按有关规定向市建委或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报告,并迅速查清事故发生原因,及时制定落实处理措施。   第二十五条 深基坑工程施工单位应当加强安全生产管理,严格执行安全生产责任制。施工现场必须采取有效的防范爆破危险、预防火灾、保护环境等防范措施,防止安全事故的发生。   第二十六条 基坑开挖完成后, 施工单位应当及时进行地下结构工程的施工,严禁基坑长时间暴露。   第六章 监理监测   第二十七条 建设单位委托监理单位的, 监理单位对深基坑工程进行全过程质量监理。监理单位应根据规范、设计文件、评审意见、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资料文件,提出监理意见,编写深基坑工程监理大纲和实施细则,并组织实施。   第二十八条 监理单位在监理深基坑工程中, 应当履行以下义务:   (一)检查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测等单位提供的技术资料;   (二)检查和督促设计、施工、监测方案的实施;   (三)检查和督促现场施工质量保证体系和各项技术措施的落实情况;   (四)检查和督促各项观察监测记录。   第二十九条 深基坑支护监测和相邻建筑物、 构筑物、道路、地下管线、地下水位的监测应当委托有资质的工程监测单位承担。   相邻建筑物、构筑物的监测监护工作由市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另行承担的,建设单位或工程总承包单位应做好各监测单位的协调工作,统一观察方法时间,预警、预报标准。   第三十条 监测单位应当作好深基坑工程施工期基坑安全和周围环境的全过程监测监护工作。   监测单位应当根据勘察报告、设计文件和施工组织设计等有关监测要求,制定监测监护方案,提出各项报警值界限,并经委托方审核后实施。   监测记录应当规范,监测数据应当准确,并及时计算整理,提出合理意见,经审核后报设计、施工、监理等有关单位。工程结束,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委托方提交监测报告。   第三十一条 台风暴雨季节及地下水位涨落大, 地质情况复杂等情形,监测单位应当加强对深基坑和周围环境的沉降、变形、地下水位变化等观察工作,有异常情况应当及时报告,并督促施工单位采取有效措施。   第三十二条 监测单位应当及时向设计单位、 工程总承包单位通报监测分析情况,提出合理意见。监测采集数据已达报警界限时,应当及时通知有关各方采取措施。   第七章 附则   第三十三条 对违反本市建设、 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单位有关管理规定的,按照《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条例》等有关法规、规章予以行政处罚。   第三十四条 本规定由上海市建筑业管理办公室负责解释。

5,工程施工采用平行发包的如对深基坑工程是建设单位组织专家论证还

在上海是这样的:深基坑需要评审的,由建设单位找有资质的深基坑设计单位进行设计,然后由建设单位报建科委组织专家评审,如果是地铁侧深基坑,还要报地铁监护公司单独评审;平行发包和评审主体没有关联,基坑设计的评审主体在建设方;进入施工阶段后,施工单位需要在基坑设计的基础上编制施工方案,施工方案也需要组织专家评审,这个评审的主体就是施工方了,平行发包时一般是开挖~地下室施工的单位负责组织。

6,靠近建筑物几十公分基坑支护怎么

一、基坑工程  (一)建设单位是基坑工程建设责任主体。基坑工程发包时,建设单位应按规定委托符合资质条件和有能力的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监测和检测单位。建设单位不得将基坑工程(包括围护墙、地基加固、支撑、降水、挖土等)、地基基础和地下主体结构分包给不同的施工单位。  基坑环境保护等级为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建设单位应在围护设计前委托有资质的房屋质量检测单位对影响范围内的房屋建筑的倾斜、差异沉降和结构开裂等进行检测,为设计单位确定基坑变形控制标准提供依据。  (二)开挖深度大于3米(含3米)的基坑应由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勘察专业资质的单位进行基坑工程围护专项设计。  基坑工程设计方案和施工图必须加盖注册土木工程师(岩土)注册章。对支护结构与主体结构相结合的基坑工程,围护设计方案和施工图还应由主体结构设计单位确认,并由主体结构设计单位加盖一级注册结构工程师注册章。基坑工程关键环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序施工时,设计人员应驻现场工作。  (三)基坑工程施工可由该工程项目的施工总承包单位承担,也可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将基坑工程依法分包给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专业承包企业承担,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施工总包单位对基坑工程的施工质量安全负总责,分包单位按照分包合同的约定对总承包单位负责。  基坑工程开工前,施工总包单位应编制基坑工程施工方案(包括围护墙施工、挖土、降水、支撑、基础底板浇筑和拆撑回筑等),并报监理单位审核。施工单位应严格按专项评审通过的方案施工。  当施工过程中发现异常,原围护设计不能达到预期目的时,施工单位必须及时提出,由建设单位召集勘察、设计、施工、监理等相关单位研究解决。  建设单位组织基坑工程开挖前条件验收时,应组织相关单位对已完成的分项工程的施工质量、现场施工设备、技术措施、施工方案、应急预案、应急物资和监测方案、评审意见等进行检测和检查,由总监理工程师签署基坑开挖令。  (四)监理单位应根据工程特点编制有针对性的监理实施细则,对基坑工程的关键部位进行旁站监理。  监理单位人员应加强对审核通过的基坑施工组织设计或施工方案执行情况的检查,并严格执行监理报告制度。监理过程中,发现质量、安全事故隐患时,应立即下达监理书面指令,要求施工单位整改或暂停施工,同时报建设单位;施工单位拒不整改或拒不停止施工、建设单位也拒不接受的,监理单位应及时报告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兼职其他工程的总监理工程师,在基坑施工的关键环节或危险性较大的工序施工时必须常驻基坑施工现场。安全等级或环境保护等级二级(含二级)以上的基坑工程项目的总监理工程师不得兼项。  监理单位应对监测方案进行审核。  (五)从事基坑工程监测的单位应具备工程勘察综合资质或相应工程勘察专业资质。开挖深度小于5米的基坑可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第三方进行监测或符合条件的施工单位自行实施监测。开挖深度超过5米(含5米)的基坑必须由建设单位委托符合资质条件的第三方进行监测。监测作业人员应持证上岗。  监测单位应按现行《建筑基坑工程监测技术规范》(GB50497)和《基坑工程施工监测规程》(DG/TJ08-2001)的规定开展工作,提交监测成果并承担报警责任。监测点的布设和观测须满足相关规范的要求,监测数据的采集必须在基坑围护结构施工前开始。  当监测数据达到报警值时,监测单位必须及时将分析评价报告提交相关单位,建设单位应当立即组织相关单位对监测报警数据进行分析,查明原因,提出解决措施,必要时暂停施工。  工程监测引入诚信机制并建立诚信档案。  (六)基坑工程的质量检测应严格执行现行《基坑工程技术规范》(DG/TJ08-61)的规定,未经检测或检测不合格,不得组织验收。  未经验收擅自进行下道工序施工的,监理应予以制止并报建设单位;监理单位制止无效的,应立即向工程监督机构报告,工程监督机构责令相关单位整改,并按相关法律、法规处理。  (七)基坑发生险情时,建设单位和施工单位必须及时启动现场应急预案,积极组织抢险。险情排除后,建设单位必须召集参建各方分析原因,提出针对性有效措施后方可开展后续的施工作业。发生基坑质量事故的,应按《关于做好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工作的通知》(建质〔2010〕111号)和《房屋建筑和市政基础设施工程质量事故报告和调查处理实施细则(试行)》(沪建交〔2011〕1001号)的规定进行事故上报、事故抢险、事故调查处理等。  (八)基坑工程建设对周边环境造成影响时,由建设单位委托有资质的单位进行检测、鉴定并组织相关单位修复。建设、勘察、设计、施工、监理和监测等单位在各自职责范围内承担相应责任。  (九)对安全等级为一级且基坑环境保护等级为一级的基坑工程,建设单位应按有关规定实施风险管理。  (十)基坑工程各责任主体单位应根据各自的职责,制定安全管理制度,并应根据基坑工程的特点,配备有专业经验的管理和技术人员。 (十一)本市实行基坑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专项评审制度。  1.建设单位应当根据《危险性较大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法》、《上海市深基坑工程管理规定》和《危险性较大的分部分项工程安全管理规范》等文件中的具体规定,委托符合条件的评审机构组织对基坑设计方案和施工方案进行专项评审,未经评审或评审未通过的不得施工。  2.基坑开挖深度超过7米(含7米)的基坑由上海市城乡建设交通委员会科学技术委员会(以下简称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组织评审。基坑开挖深度超过3米(含3米)但未超过7米的基坑可由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或符合条件的其他评审机构(另行发布)组织评审。发生基坑险情或事故的工程必须由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组织开展加固或修复方案的评审。  3.评审机构应从市建设交通委科技委组建的专家库(另行发布)中抽取评审专家,基坑安全等级一级的基坑不少于7人,二、三级基坑不少于5人。工程项目的参建各方人员不得以专家身份参加评审会。  4.基坑评审机构提供的评审报告结论应明确为“通过”、“基本通过”或“不通过”。评审结论为“基本通过”的,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按评审意见要求修改后回复评审机构;结论为“不通过”的,评审意见中应明确送审方案中存在的问题,建设单位应组织有关单位将方案调整完善后重新评审。评审通过的方案不得擅自更改。  基坑评审报告应由评审机构送工程受监的安全、质量监督机构备案。  5.基坑方案作重大调整时(包括围护结构的受力体系、支撑体系、防渗体系等),必须由原评审机构重新组织专项评审。  (十二)本市实行基坑工程施工图设计文件审查制度(具体要求另行发布),专项评审意见应作为审查的依据之一。  (十三)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对基坑工程环境保护等级、支护结构与降水等技术和工艺实行如下管理:  1.基坑环境保护等级  对于基坑开挖影响范围内的天然地基或短桩基础的医院、学校和住宅、保护建筑等建筑物应按重要建筑物考虑基坑环境保护等级。邻近同一建(构)筑物、地下管线、道路等有两个或两个以上基坑同时或先后施工时,制定基坑环境保护标准时应考虑叠加效应的影响。超大面积的深基坑宜分区围护和施工,以降低工程风险和环境风险。  2.支护结构与降水  ⑴在确定基坑围护墙(包括隔水帷幕)与用地红线间的距离时,必须考虑围护墙施工对周边环境的影响以及发生险情后抢险所需空间。  ⑵直径超过1米的钻孔灌注桩,不得采用GPS型钻孔桩机械施工。  ⑶房屋建筑工程、轨道交通车站等工程基坑的支护结构采用多道支撑体系的,第一道支撑必须为钢筋混凝土支撑。  ⑷环境保护等级为一、二级且开挖深度超过8米的深基坑不得采用一道支撑。  ⑸超深基坑围护结构采用地下连续墙时,两个墙幅之间的连接不宜采用锁口管式柔性接头。  ⑹钢围檩与围护桩(墙)之间出现空隙时,必须用细石混凝土填实。钢支撑与围檩节点处,型钢构件的翼缘和腹板应加焊加劲板,且支撑应垂直接触处的承载面。钢围檩接头应全断面焊接或采取加焊缀板等措施,确保满足接头等强度要求,并进行相应检测。  ⑺深基坑工程中采用真空式管井降水时,管井必须同时配备真空泵和潜水泵。  3.土钉墙  ⑴禁止采用单一土钉作基坑支护。  ⑵土钉墙不得用于开挖深度超过5米和环境保护等级三级以上的基坑。若基坑采用土钉墙围护,应编制相应的设计和施工方案,经专项评审通过后方可实施。  ⑶置入孔道的钢管、钢筋或其他细长杆材料不得超越用地红线,并不得打入已有建(构)筑物下部和地下管线范围及有特殊要求的建筑安全保护范围。  ⑷建设单位应委托有资质的检测机构按规范要求的数量对土钉围护结构进行现场拉拔试验,监理现场旁站。  二、桩基工程  (一)本市建设工程禁止使用预应力混凝土薄壁型管桩(简称PTC桩)、先张法预应力空心方桩中的薄壁方桩、预应力高强混凝土管桩(以下简称PHC管桩)A型桩。  (二)当PHC管桩承受水平荷载和竖向抗拔荷载时,设计应验算桩身材料强度,满足要求后方可使用,并应在设计文件中明确提出是否进行基桩水平和抗拔载荷试验的要求。  (三)PHC管桩生产企业应严格按《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国家建筑标准设计图集《预应力混凝土管桩》和《先张法预应力混凝土管桩用端板》生产,确保出厂产品合格并做好AB型、B型、C型产品标识。禁止使用铸铁板代替钢板制作端板。  (四)应严格按照设计文件要求采购和使用PHC管桩,并应按批次进行质量检查,同时报监理单位验收合格后方可使用。严禁使用不符合设计要求的PHC管桩。  (五)桩基础承台埋置深度应符合规范规定,十层及十层以上(或高度超过28米)建筑物应设置地下室。  (六)对桩端处于淤泥质土中的混凝土小方桩,其单桩竖向承载力应通过现场静载荷试验确定。  三、施工堆载  (一)基坑围护设计时,设计单位应明确堆载限值和基坑周边堆载范围。严禁施工现场在基坑周边随意堆土、堆物。  (二)施工现场要求在设计明确的堆载范围以外临时堆土的,应由施工总包单位验算后制定专项方案,明确堆土高度和范围,并经基坑围护设计单位同意和报监理审核后方可实施。  (三)在已建建(构)筑物周边堆载或覆土(如景观设计的假山等),建设单位必须委托已建建(构)筑物原主体结构设计单位重新计算复核由于地面堆载引起的周边建(构)筑物地基附加变形,经确认符合要求后方可实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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