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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资金管理办法,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号是多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5-21 17:50:58 编辑:上海生活 手机版

1,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号是多

《上海市创业投资风险救助专项资金管理办法(试行)》的文件号: 沪科合(2006)第030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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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补助怎么申报

《上海市软件和集成电路产业发展专项资金管理办法》 第十一条 申报专项资金项目的单位应具备以下基本条件: (一)必须是在沪注册的企业单位,具有独立的法人资格; (二)具有必要的专业技术人员; (三)具有必要的研究与开发能力或生产设备; (四)在研究与开发技术领域已取得相关成果; (五)具有一定的经营能力,近两年财务报表不出现亏损; (六)具备项目实施的资金保证。 第十二条 符合申报条件的单位,根据项目指南,于每年六月底前向市信息委申报项目。市信息委受理专项资金项目申报材料后,委托中介机构组织专家从立项依据、目标要求、可行性、预算编制等方面对项目统一进行评审,对部分重点项目进行招标或前期论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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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资金管理办法

  资金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加强对公司系统内资金使用的监督和管理,加速资金周转,提高资金利润率,保证资金安全,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1.公司设立资金管理部,在财务总监领导下,办理各二级公司以及公司内部独立单位的结算、贷款、外汇调剂和资金管理工作。   2.结算中心具有管理和服务的双重职能。与下属公司在资金管理工作中是监督与被监督,管理与接受管理的关系,在结算业务中是服务与被服务的客户关系。   第三条 存款管理   公司内各二级公司除在附近银行保留一个存款户,办理小额零星结算外,必须在资金部开设存款账户,办理各种结算业务,在资金部的结算量和旬、月末余额的比例不得低于80%,10万元以上的大额款项支付必须在资金管理部办理,特殊情况需专题报告,经批准同意后,方可保留其他银行结算业务。   第四条 借款和担保业务管理   1.借款和担保限额。集团内各二级公司应在每年年初根据董事会下达的利润任务编制资金计划,报资金管理部,资金管理部根据公司的年度任务,经营发展规划,资金来源以及各二级公司的资金效益状况进行综合平衡后,编制总公司及二级公司定额借款,全部借款的最高限额以及为二级公司信用担保的最高限额,报董事会审批后执行。年度中,资金管理部将严格按照限额计划控制各二级公司借款规模,如因经营发展,贷款或担保超限额的,应专题报告说明资金超限额的原因,以及新增资金的投向、投量和使用效益,经资金管理部审查核实后,提出意见,报财委、董事会审批追加。   2.集团内借款的审批。凡集团内借款金额在300万元(含300万元,外币按记账汇率折算,下同)以内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同意后,报财务总监审批;借款金额在300万元以上的,由资金管理部审查,财务总监加签同意后报董事长审批。   3.担保的审批。各二级公司向银行借款需要总公司担保时,担保额在300万元以下的由财务总监审批,担保额在300--21000万万元的,由财务总监核准,董事长审批。担保额在21000万元以上的,一律由财务总监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并经董事长办公会议通过。借款担保审批后,由资金部办理具体手续。对外担保,由资金部审核,财务总监和总裁加签后报董事长审批。   第五条 其他业务的审批   1.领用空白支票。在资金部办理结算业务的企业,可以向资金部领用空白支票,每次领用张数不超5张,每张空白支票限额不超过5万元,由资金部办理,领用空白支票时,必须在资金部有充足的存款。   2.外汇调剂。集团内各二级公司的外汇调剂由资金部统一办理,特殊情况需自行调剂的,一律报财务审批,审批同意后,方可自行办理。   3.利息的减免。凡需要减免集团内借款利息,金额在5.1万元以内的,由资金部审查同意,报财委审批,金额超过5.1万元,必须落实弥补渠道,并经分管副总经理加签后,报财委审批。   第六条 资金管理和检查   查情况,定期向财委、总经理、董事长作专题报告。   1.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现金库存状况;   2.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的资金部的结算情况;   3.定期检查各二级公司在银行存款和在资金部存款的对账工作;   4.对二级公司在资金部汇出的____万元以上大额款项进行跟踪检查或抽查。   第七条 统计报表   各二级公司必须在旬后一日内向资金部报送旬末在银行存款、借款、结算业务统计表,资金部汇总后于旬后两日内报财委、总经理、董事长。资金部要及时掌握银行存款余额,并且每两天向财务总监及副总监报一次存款余额表。

资金管理办法

4,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上海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促进本市住房制度改革,鼓励个人购买自住住房,规范住房公积金的贷款行为,根据国务院《住房公积金管理条例》和《上海市住房公积金条例》的规定,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管理机构) 上海市公积金管理中心(以下简称市公积金中心) 为本市住房公积金个人购房贷款(以下简称公积金贷款) 的贷款人。 市公积金中心负责编制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的报告、审批公积金贷款的借款申请、监督公积金贷款的借贷和结算。 公积金贷款的风险由市公积金中心承担。 第三条 (贷款业务的委托) 本市公积金贷款业务由市公积金中心委托本市商业银行承办。市公积金中心委托办理公积金贷款,应当与受托银行签订书面委托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检查、监督公积金贷款资金使用情况。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委托合同的约定,定期向市公积金中心提供有关统计报表等资料。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每年向社会公布公积金贷款的资金使用计划及其执行情况。 第四条 (贷款偿还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必须提供贷款人认可的担保。 公积金贷款的担保办法另行制定。 借款人同时借用公积金贷款和商业银行贷款的,市公积金中心为该组合贷款担保权的第一受益人。 第五条 (房屋类型) 借款人购买的房屋仅限于本市国有土地上具有所有权的住房,并应当用于本人家庭自住。 第二章 贷款条件 第六条 (借款人的条件)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职工,可以经申请成为公积金贷款的借款人: (一) 具有本市城镇常住户口; (二) 申请前连续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六个月、累计缴存住房公积金的时间不少于两年; (三) 所购买的房屋符合市公积金中心规定的建筑设计标准; (四) 购房首期付款的金额不低于规定比例; (五) 具有较稳定的经济收入和偿还贷款的能力; (六) 没有尚未还清的数额较大、可能影响贷款偿还能力的债务。 前款第(三) 项中的建筑设计标准、第(四) 项中的规定比例由市公积金中心拟订,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条 (共同借款人)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可以作为共同借款人。共同借款人承担偿还公积金贷款的连带责任。 借款人的配偶或者同户成员需要作为共同借款人的,必须符合本办法第六条第一款规定的条件。 第八条 (贷款期限) 每项公积金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借款人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共同借款的,贷款期限最长不超过20年,并不长于其中最年轻者法定离休或者退休时间后的5年。 借款人的申请期限短于本条第一款、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的,贷款期限以申请期限为准。 第九条 (贷款限额标准) 每项公积金贷款金额应当同时符合下列限额标准: (一) 不得高于按照借款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倍数确定的贷款限额; (二) 不得高于按照房屋总价款的比例确定的贷款限额; (三) 不得高于按照还款能力确定的贷款限额,其计算公式为:借款人计算住房公积金月缴存额的工资基数×规定比例×12个月×贷款期限; (四) 不得高于最高贷款额度。 共同借款的,前款第(一) 项、第(三) 项规定的贷款限额按各借款人分别计算后的总和为准,其中,第(三) 项中各借款人的贷款期限,当申请期限短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申请期限为准;当申请期限长于本办法第八条第二款规定的最长期限时,以最长期限为准。 本条第一款中的倍数、比例和最高贷款额度,由市公积金中心拟定,报经上海市住房委员会批准后执行,并向社会公布。 第十条 (贷款金额的计算方法) 每项公积金贷款的具体金额,按照借款人的申请金额和第九条规定的限额标准计算。申请金额不超过所有限额的,以申请金额作为贷款金额;申请金额超过任意一项限额的,以其中最低的限额作为贷款金额。 第十一条 (贷款利率) 公积金贷款利率,按照国务院批准的利率标准执行。 第十二条 (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一年期以内的公积金贷款,应当于到期时一次还本付息;一年期以上的公积金贷款,应当按月偿还贷款本息。 按月偿还贷款本息的借款人,可以选择按照每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等额本金还款法或者市公积金中心认可的其他方法计算每月还款额。 第三章 借款合同的订立和履行 第十三条 (借款申请的提出) 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借款申请,填写借款申请书,并提供以下证明材料: (一) 本人身份证和本市城镇常住户口证明; (二) 房屋买卖合同。 市公积金中心对材料齐备的借款申请应当予以受理。 第十四条 (借款申请的审批) 市公积金中心应当自受理借款申请之日起15日内,按照受理时间的先后顺序,作出准予贷款或不予贷款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当申请借款的金额已超出当年贷款资金的计划额度时,市公积金中心应当允许申请人办理预申请手续,待下一年度公积金贷款开始发放时,由市公积金中心按照受理预申请时间的先后顺序,优先办理审批手续。 第十五条 (贷款手续的办理) 在准予贷款决定书规定的有效期内,借款人可以选择任何一家公积金贷款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 向受托银行办理贷款手续时,借款人应当提供准予贷款决定书。 第十六条 (借款合同的签订和主要内容) 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签订公积金借款合同。公积金借款合同包括以下内容: (一) 借款人的姓名和住所; (二) 贷款人、受托银行的名称和住所; (三) 贷款的金额、期限、利率; (四) 贷款资金的支付时间; (五) 贷款偿还方式、每月还款额的计算方法; (六) 担保方式和担保范围; (七) 违约责任; (八) 当事人需要约定的其他事项。 公积金借款合同的示范文本由市公积金中心制定,供当事人参照使用。 第十七条 (贷款资金的支付) 受托银行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和金额,以转帐支付的方式将贷款资金支付给房屋出售人。 第十八条 (贷款本息的偿还方式) 除现金支付外,借款人可以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用于偿还贷款。在提取本人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不足时,可以提取其配偶、同户成员和非同户直系血亲的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但需征得被提取人的书面同意。 需要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借款人,应当向市公积金中心提出申请,经审核同意后在借款合同中约定,并由受托银行以转帐方式代为办理提取手续。 提取住房公积金帐户储存余额的申请审批手续,可以在借款申请审批时一并办理,也可以在还款期间办理。 借款人与非同户直系血亲的关系,应当经公证机关公证。 第十九条 (贷款本息的提前偿还) 经贷款人同意,借款人可以提前偿还部分或者全部贷款本息。 提前偿还全部贷款的,借款人应当支付贷款本金余额,受托银行不再计收贷款利息,按照借款合同已收取的贷款利息也不退还。 提前偿还部分贷款的,受托银行与借款人应当以书面形式变更借款合同,由受托银行根据变更后的贷款期限、提前还款当日的同档次公积金贷款利率和贷款本金余额重新计算出剩余期限内的每月还款额。变更后的贷款期限不得长于原借款合同约定的贷款期限。 第二十条 (借款合同的继受履行) 借款人死亡、被宣告失踪或者丧失民事行为能力的,其财产的继承人、受遗赠人或者代管人应当继续履行借款合同,但继承人放弃继承或者受遗赠人放弃遗赠的除外。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一条 (未按约放款的责任) 受托银行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时间、金额发放借款,造成借款人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二十二条 (逾期还款的责任) 借款人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的,应当按照借款合同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第二十三条 (合同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合同当事人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合同争议。当事人不愿协商或者协商不成的,可以根据仲裁协议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没有订立仲裁协议或者仲裁协议无效的,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 第二十四条 (审批争议的解决方式) 借款申请人对市公积金中心作出的不予贷款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依照行政复议或者行政诉讼法律的有关规定,向上海市住房委员会申请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五章 附 则 第二十五条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住房的贷款办法) 职工建造、翻建、大修自住住房的住房公积金贷款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 第二十六条 (施行日期) 本办法自1999年10月1日起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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