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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机动车清洗站管理规定,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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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 保洁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的决定 (2002年11月18日上海市人民政府令第128号发布) 一、删除第四条第(二)项、第(三)项。 二、删除第七条、第十一条。 三、第四条原第(四)项修改为: 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四、原第十条修改为: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原第十二条修改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 六、原第十八条修改为: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本决定自2003年3月1日起施行。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部分条款

2,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第一条 (目的和依据)  为了加强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规范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保持机动车车容整洁,根据国务院《城市市容和环境卫生管理条例》及其他有关规定,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适用范围)  本规定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及有关的其他活动。第三条 (主管部)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  公安、规划、土地、交运、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第四条 (主管部门职责)  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活活动的基本职责是:  (一)编制机动车清洗行业的发展规划,拟订管理规范;  (二)统一印制与管理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有关的单据;  (三)受理对违反本规定行为的投诉;  (四)负责其他需要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决定的事项。第五条 (车辆保洁状况的监督)  凡在本市城市道路以及国道、干线公路上行驶的机动车,应当保持车容整洁。  对机动车车身和底盘明显粘带尘土或者泥浆等污物未清除的;车轮粘带泥浆等污物影响道路整洁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和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应当依照各自的职能,分别根据本规定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予以查处。但正在执行任务的警车、军车、消防车、工程抢险车、救护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特殊货物的机动车除外。第六条 (单位车辆保活要求)  有机动车的单位应当建立车辆保洁责任制度。对车容不洁的车辆,应当由驾驶员自行清洗后,方可驶离单位。  有公共客运汽(电)车、客运出租汽车、货物运输汽车的单位应当配置车辆清洗保活设备,落实清洗保活措施。第七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设置原则)  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设施应当按照“统一规划、合理布局、控制污染、确保道路通畅”的原则设置。设置清洗设施的选址应当避开交通拥挤地段和车流量较大的道路交叉口。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应当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规定。第八条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条件)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具备下列条件:  (一)有符合城市规划要求、具备一定规模的经营场地;  (二)有设立机动车清洗企业的可行性研究报告;  (三)有必要的资金;  (四)有与经营规模、车流量相适应的作业和服务设施;  (五)有合格的管理和从业人员。第九条 (办理备案)  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10日内向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第十条 (机动车清洗企业的改建、扩建)  机动车清洗企业改建、扩建,应当符合规划、市容环卫、环保、公安管理的有关规定。第十一条 (机动车清洗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不得在道路上设卡强行拦车清洗。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制定机动车清洗工作管理制度和操作规程,并严格依照执行,保证清洗质量。第十二条 (损坏赔偿)  因机动车清洗企业清洗造成机动车及所载货物损坏的,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负责赔偿。第十三条 (污物处理)  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应当按环境保护、市容环境卫生的有关规定处理,不得任意排放、堆放和倾倒。第十四条 (清洗收费标准)  机动车清洗收费标准,由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会同市物价部门制定。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严格执行收费标准,并出具统一发票。第十五条 (统计要求)  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建立财务、统计报表制度,如实填写《上海市机动车清洗行业统计表》,按时上报市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第十六条 (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实施的行政处罚)  对违反本规定的单位或者个人,由市或者区、县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责令改正,并按照下列规定予以处罚:  (一)对机动车车容不洁的,可处以10元以上50元以下罚款。  (二)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未办理备案手续的,可处以2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三)机动车清洗企业的设施设置不符合《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四)任意排放清洗机动车所产生的油污、淤泥及其它污物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  (五)机动车清洗企业强行拦车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的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以2000元以上2万元以下罚款。  (六)机动车清洗企业只收费不清洗的,可处以5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的罚款。

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2002修正

3,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

一、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试行)》的修改  (一)删去第十条。  (二)删去第十三条第二款。  (三)删去第十八条。二、对《上海市黄浦江大桥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三、对《上海市机动车清洗保洁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主管部门。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所辖区域内机动车清洗保洁活动的监督管理工作。  公安、规划国土资源、交通、环保、工商、税务、物价等部门应当依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规定。”  (二)删去第四条第二项。  (三)将第七条第二款、第十六条第三项中的“《城市环境卫生设施设置标准》”修改为“《机动车清洗站技术规范》”。  (四)将第九条修改为:“申请成立机动车清洗企业应当在取得工商营业执照后的10日内,向所在地区、县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五)删去第十四条。  (六)删去第十七条第一款。  (七)将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人员”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人员”。  (八)将本规定中的“市容环境卫生管理部门”修改为“绿化市容行政管理部门”。四、对《上海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删去第五条第一款中的“上海市建筑市场管理办公室(以下简称市建管办)依照本办法,负责对本市建设工程质量监督的日常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管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五、对《上海市临时占用城市道路管理办法》的修改将第十五条第二款中的“市城乡建设和交通委员会”修改为“市交通行政管理部门”。六、对《上海市建设工程承发包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三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行政管理部门。  区、县建设行政管理部门在其职权范围内,负责所管辖区域内建设工程承发包活动的管理工作。”  (二)将本办法中的“市建设交通委”“市建管办”均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七、对《上海市货运出租汽车运输管理暂行规定》的修改  (一)将第八条修改为:“需要从事货运出租汽车运输活动的,应当向市运输管理处提出申请,并且提供符合第六条规定条件的证明文件和资料,经市运输管理处审批,取得道路运输经营许可证件,并办理专用车辆牌照后,方可经营。”  (二)将第十一条第三款中的“市市政工程管理部门”修改为“市交通委”。八、对《上海市管线工程规划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一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中的“《上海市城市规划条例》”修改为“《上海市城乡规划条例》”。  (二)将第四条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管线工程的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区、县规划行政管理部门按照规定的权限,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管线工程的规划管理,业务上受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领导。  本市发展改革、经济信息化、水务、绿化市容、交通等有关管理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实施本办法。”  (三)将本办法中的“市规划局”修改为“市规划行政管理部门”,“城市规划管理部门”修改为“规划行政管理部门”。九、对《上海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办法》的修改  (一)将第四条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是本市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  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确定一个部门负责本区、县范围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协调和督促其他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履行安全监管职责,业务上受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指导。  本市民防、交通、公安、消防、水务、规划国土资源、卫生计生、环保、安全监管、质量技监等部门依法在各自职责范围内负责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协同实施本办法。  街道办事处和乡、镇人民政府应当协助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做好本行政区域内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的监督管理工作。”  (二)将第五条、第十九条中的“市民防办”修改为“市建设行政管理部门”。  (三)将第十五条修改为:“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民防工程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民防办办理备案手续。  对公众开放的作为生产、经营场所以及其他作为公共活动场所的普通地下室投入使用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投入使用之日起10日内,将产权人和物业管理单位的名称或者姓名、使用用途、租赁使用等情况向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办理备案手续。  前款规定的备案事项发生变更的,产权人或者物业管理单位应当自备案事项变更之日起10日内,向原受理备案申请的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变更备案手续。”  (四)将第二十一条修改为:“违反本办法有关规定,由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民防部门按照以下规定给予处罚:  (一)违反本办法第十条第三项规定,未设置防水挡板、沙袋等物资器材的,给予警告,并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二)违反本办法第十五条规定,不履行使用备案手续或者变更备案手续的,给予警告,责令限期改正,可以对个人并处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并处500元以上5000元以下罚款;  (三)违反本办法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拒绝、阻挠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对地下空间安全使用情况进行检查的,给予警告,并可以对个人处500元以上2000元以下罚款,对单位处5000元以上1万元以下罚款。  违反本办法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在地下空间内设置托儿所、幼儿园或者养老院的,由市或者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5000元以上5万元以下罚款。”  (五)将本办法中的“市或者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或者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市和区、县民防办”修改为“市和区、县地下空间安全使用管理的综合协调部门”。

上海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上海市关于管理外国企业常驻代表机构的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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