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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京消防,南京消防员初级每年多少名额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9-29 01:34:54 编辑:南京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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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南京消防员初级每年多少名额

10个左右不一定每年都招消防员。不过去年2021年招过一次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面向社会招考消防员。有时各地还根据自己的实际情况招聘政府专职消防员(合同制消防员)以弥补国家综合性消防救援队伍消防员的不足。具体的招录信息还给留意应急管理部的官网和各地区人力资源部门的官网。

南京消防员初级每年多少名额

2,南京市消防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预防火灾和减少火灾危害,加强应急救援工作,保障人身和财产安全,维护公共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等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和相关应急救援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消防工作贯彻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按照政府统一领导、部门依法监管、单位全面负责、公民积极参与的原则,实行消防安全责任制,建立健全社会化的消防工作网络。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消防工作,应当将消防工作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与经济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五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公安机关对本行政区域内消防工作实施监督管理,并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实施。公安派出所按照规定职责开展消防监督检查、消防宣传教育等工作。第六条 维护消防安全是全社会的共同责任。  单位和个人有保护消防设施、预防火灾、报告火警的义务,有举报、投诉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的权利。单位和成年人有参加有组织的灭火工作的义务。第七条 鼓励单位、个人开展和参与消防宣传、火灾预防等公益活动和志愿服务活动。鼓励建立消防志愿服务组织。第八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对消防公益事业给予财政支持。鼓励单位和个人捐助消防公益事业。财政支持和社会捐助的消防公益性资金的使用和管理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另行制定。第二章 消防安全责任第九条 市、县(区)人民政府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上级人民政府与下一级人民政府、各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签订年度消防工作责任书,并考核完成情况;  (二)将消防和应急救援工作经费纳入本级财政预算,并根据经济社会发展状况逐年增加投入;  (三)对下一级人民政府和本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履行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四)组织政府有关部门开展消防安全检查;  (五)制定火灾事故应急反应和处置预案;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消防工作职责。  市、县(区)人民政府应当成立消防安全委员会,定期听取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和其他成员单位汇报,通报消防安全情况,研究、指导消防工作,协调解决消防工作的重大问题。第十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履行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消防法律、法规和技术规范,开展消防监督检查,督促整改火灾隐患,依法查处消防违法行为;  (二)依法开展建设工程的消防设计审核、消防验收和备案,以及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的消防安全检查;  (三)组织消防宣传教育和培训,指导专职消防队、志愿消防队和有关单位开展消防演练;  (四)组织指挥并承担火灾扑救,依照国家规定承担重大灾害事故和其他以抢救人员生命为主的应急救援工作;  (五)负责或者参与火灾事故调查;  (六)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职责。第十一条 规划、发展和改革、住房和城乡建设、国土资源等行政管理部门编制、实施城市总体规划和消防规划时,应当依法履行相关消防安全职责。  质量技术监督和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加强对消防产品质量的监督管理。  安全生产监督行政管理部门负责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相关安全监督管理工作。  城市管理、教育、医疗卫生、文化、人防、旅游园林、经济和信息化、商务、交通运输、体育等行政管理部门应当有针对性地开展消防安全检查,及时督促整改火灾隐患。第十二条 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履行下列消防工作职责:  (一)建立和落实消防工作责任制,配备消防工作人员,落实消防安全措施;  (二)指导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制定防火安全公约,指导辖区单位开展群众性消防活动;  (三)协助公安机关及其消防机构开展消防安全管理工作;  (四)按照国家和省有关规定建立政府专职消防队;  (五)督促物业服务企业落实消防安全责任,组织、指导未实行物业管理的多产权建筑业主和使用人落实消防安全责任;  (六)组织或者协助处理火灾事故善后工作。

南京市消防条例

3,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江苏省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第六条 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第七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第八条 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第九条 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第十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城市规划部门会同公安消防机构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十一条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第十二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第十三条 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有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第十四条 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相应资质的单位进行。第十五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第十六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车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车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第十七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消防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消防设计岗位责任制和消防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消防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  从事消防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资质。第十八条 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

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2004修正

4,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消防管理工作,防止和减少火灾的危害,保护公共财产和公民生命财产的安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单位和个人均应当遵守本办法。第三条 消防工作实行“预防为主、防消结合”的方针,坚持“谁主管谁负责”的原则。第四条 南京市公安局是本市消防管理的主管部门。市公安局消防支队、区公安分局和县公安局的消防科(股)等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分级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城建、建工、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供电等部门,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第五条 公安、宣传、文化部门及新闻、保险等单位,应当加强消防法规和消防常识的宣传工作。第二章 消防安全组织第六条 市、区(县)、乡(镇)人民政府、街道办事处应当建立防火安全委员会,各级人民政府的负责人兼任主任,负责领导本地区的消防工作。各级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为本级防火安全委员会的办事机构。第七条 单位实行防火责任制度,其主要行政负责人应当与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和内部所属部门分别签订《防火安全责任书》。单位主要行政负责人变动后,继任负责人应当重签《防火安全责任书》。第八条 企业应当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和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其下属生产组织应当设立义务消防队(组)。  产值超过亿元的乡(镇),可以根据需要建立专职消防队。  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不设专职消防队的单位、街道、乡(镇)、村,可以建立自防自救消防组织。第九条 下列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  (一)生产、运输易燃易爆化学危险物品的单位;  (二)职工在一千人以上的企业;  (三)易燃易爆物资专储仓库(场、站)和储存物资价值一千万元以上的仓库;  (四)年营业额在亿元以上的商店;  (五)大专院校、科研单位和市级以上医院;  (六)涉外宾馆、饭店;  (七)文物保护单位。第十条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应当保持稳定,接受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单位在任免、调动专职或者兼职消防管理人员时,应当报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备案。第三章 消防设施建设及维护第十一条 城市消防规划,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会同城市规划部门及其他有关部门共同编制。  城镇消防站、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水上消防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等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应当与其他市政基础设施统一设计、统一建设。第十二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由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实施。  城镇消防供水、消防通道、消防通讯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邮电等部门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水上公共消防设施及维护建设,由航运、港务部门及其沿线受益单位负责实施,公安消防监督机构负责验收使用。  城镇公共消防设施建设不足或者不符合设计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督促有关单位整改。第十三条 机关、企事业单位和个体工商户,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置相应种类、数量的消防设备和设施,并负责维护和管理。第十四条 城镇消防站和消防指挥系统工程的建设及维护所需的经费,除地方财政拨款外,其余部分按照有关规定从基本建设投资中征收。  保险机构应当从财产保险费收益中,每年缴纳公共消防设施建设费。第十五条 城镇街道及其他消防通道应当保障消防车通行,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设置妨碍消防车辆通行的障碍物。集贸市场和营业摊点的设置,不得堵塞消防通道和妨碍消火栓的使用。第四章 防火安全管理第十六条 工程设计单位和设计人员,在新建、改建、扩建的工程设计中,必须执行消防技术规范,对工程的防火设计负责。  工程设计单位必须建立健全防火设计岗位责任制和防火设计逐级审核责任制。  防火设计应当采用先进的消防技术,必须选用合格的消防设备和产品。第十七条 新建、改建、扩建工程项目在可行性论证、方案设计或者初步设计过程中,应当征求公安消防监督机构的意见。重点建设工程和甲、乙类危险性工业工程项目在选址时,公安消防监督机构应当派员参加。

5,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南京市消防管理办法的决定

一、第四条修改为:“市公安机关是本市消防工作的主管部门。市。区(县)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以下简称公安消防机构),具体负责本办法的组织实施和监督。  “建设、规划、交通、市政公用、劳动、林业、人防、工商行政、技术监督和供电等部门和单位,应当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协助公安机关做好消防管理工作。”二、增加一条,作为第六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将本地区消防事业的发展列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保障消防工作同经济建设和社会发展相适应。”三、第六条修改为第七条:“市人民政府应当按照国家规定的消防站建设标准建立公安消防队(站)。”四、删除第七条。五、第八条修改为:“机关、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应当建立义务消防组织或者配备义务消防员。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应当建立专职消防队的企业事业单位,必须建立专职消防队。专职消防队可以由一个单位建立,也可以由几个单位联合建立。  “在发生火灾事故时,专职消防队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统一调度和指挥。”六、第九条与第十条合并为第九条,修改为:“市消防安全重点单位必须配备专职消防人员,其他单位应当配备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并报公安消防机构备案。  “专职或者兼职消防人员应当接受公安消防机构的业务指导和技术培训。”七、第十一条调整为第十条。八、第十二条修改为第十一条:“城镇消防供水、消防车通道、消防通信及其他公共消防设施的建设及维护,分别由市政公用、电信等部门和单位负责实施。  “未按规定建设城镇公共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消防机构应当督促其整改。  “未经公安消防机构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拆除城镇公共消防设施。”九、第十三条调整为第十二条。十、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消防安全重点单位的自动消防设施应当与城市火灾自动报警监控系统联网,并指定专人负责自动消防设施的管理,保证自动消防设施的正常使用。  “建有自动消防系统的消防控制室应当实行昼夜值班制度。”十一、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从事消防设施维修、检测的单位应当具有国家有关部门规定的资质。消防设施的维修、检测应当委托具有维修、检测资质的单位进行。”十二、第十四条、第十五条分别调整为第十五条、第十六条。十三、第十六条调整为第十七条。增加一款作为第四款:“从事消防工程设计的单位,应当具有相应的资质。”十四、第十七条修改为第十八条:“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需要进行消防设计的建筑工程,设计单位应当按照国家工程建筑消防技术标准进行设计,建设单位应当将建筑工程的消防设计图纸及有关资料报送公安消防机构审核;未经审核或者经审核不合格的,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不得发给施工许可证,建设单位不得施工。  “经公安消防机构审核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需要变更的,应当报经原审核的公安消防机构核准;未经核准的,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变更。”十五、第十八条修改为第十九条:“公安消防机构对送审的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应当及时审核。一般工程应当于十日内,国家、省级重点工程以及设置建筑自动消防设施的建筑工程应当于二十日内,签发《建筑工程消防设计审核意见书》。需要组织论证的,可以延长至三十日。”十六、第十九条调整为第二十条。增加一款作为第二款:“高层建筑施工应当铺设临时消防给水设施。”十七、删除第二十条。十八、增加一条,作为第二十一条:“承接消防工程的施工单位必须具有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核定的相应资质。”十九、第二十一条调整为第二十二条。二十、第二十二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下列人员应当经消防安全培训合格后持证上岗:  (一)专、兼职消防人员;  (二)消防工程的设计人员;  (三)消防设施的安装、检测、维修人员;  (四)从事易燃易爆危险物品生产、储存、经营、运输的人员。  “电、气焊作业人员的消防安全培训内容,应当达到公安消防机构的要求。”二十一、第二十三条修改为第二十五条:“高层建筑、商场等人员密集场所和地下建筑及易燃易爆场所,应当符合下列规定:  (一)建立、健全安全防火制度,明确防火安全责任人;  (二)按规定配备防护自救器具;  (三)制定灭火、应急、疏散方案,定期举行灭火救援演习:  (四)消防通道、安全出口、安全梯,应当设有明显标志,保持畅通。  “禁止在高层建筑使用瓶装液化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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