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武汉市房屋出租,武汉市房屋租赁限制

来源:整理 时间:2022-09-24 17:22:49 编辑:武汉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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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武汉市房屋租赁限制

法律分析: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属于违法建筑的,以及其他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房屋不得出租,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也不得出租供人居住。法律依据:《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二)属于违法建筑的;(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

武汉市房屋租赁限制

2,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第一条 为维护城市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城市房屋租赁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武汉市房产管理条例》和建设部发布的《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等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市区和建制镇房屋的租赁及其管理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房屋所有权人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居住、从事经营活动,或以房屋与他人合作从事经营活动以及承租人经出租人同意,按规定将承租房屋转租的,均应遵守本办法。  经规划部门批准的临时建筑,在批准的有效期内出租的,亦适用本办法。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遵循自愿、平等、互利、合法的原则。第五条 市、区县房地产管理局按照市人民政府规定的职责权限,负责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工作,所属房屋租赁管理机构(以下简称房管机构)具体负责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工作。第六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房屋不得出租: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或无合法权属证件的;  (二)经鉴定确认不能保证居住或使用安全的;  (三)未经房屋所有人同意,或共同共有房屋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的;  (五)按拆迁行政主管部门公告将要拆除的;  (六)法律、法规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形的。第七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应载明下列主要事项:  (一)当事人姓名或名称及住所;  (二)房屋的座落、结构、面积、装饰及设施状况;  (三)租赁用途及期限;  (四)租金数额及支付方式;  (五)房屋修缮责任;  (六)转租的约定;  (七)变更和解除合同的条件;  (八)违约责任;  (九)当事人约定的其他事项。  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应使用统一的房屋租赁合同文本。第八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标准租金由市人民政府统一制定,协议租金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出租房地产管理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非住宅用房及单位自管住宅用房,执行标准租金。  出租其他房屋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可以实行协议租金。第九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当事人应在租赁合同签订之日起15日内,向所在地房管机构申请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应提交下列证件:  (一)房屋权属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当事人的合法身份证件或资格证明;  (四)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证件。  出租委托代管的房屋,还应提交委托代管人授权出租房屋的证明和委托代理人的身份证件。  出租共同共有的房屋,还应提交其他共有人出具的同意出租房屋的证明。第十一条 房管机构应在收到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申请之日起7日内审查完毕,并对审查合格的发给《房屋租赁证》。  出租房屋,国家法律、法规规定须办理工商登记手续的,从其规定;向暂住人口出租房屋的,还须按《武汉市暂住人口管理条例》办理有关手续。  《房屋租赁证》每年验审一次。严禁伪造、涂改、转借、转让《房屋租赁证》。第十二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如实申报租金(申报的租金明显偏低的,以房管机构评估的租金为基数),并按规定缴纳有关税费。第十三条 以营利为目的,将以划拨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应按市人民政府有关规定,将租金中所含土地收益的部分上缴国家。第十四条 房屋租赁期限由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  将以出让方式取得使用权的国有土地上建造的房屋出租的,租赁期限不得超过土地出让的剩余使用年限。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期限届满,租赁合同终止;出租人继续出租房屋的,原承租人在同等条件下有优先承租权;达成续租协议的,应重新签订租赁合同,并按本办法第九条的规定申请办理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一方当事人要求解除租赁合同,应征得另一方当事人同意。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期限内,出租人转让房屋所有权的,在同等条件下,承租人有优先受让权;承租人放弃优先受让权的,房屋受让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的约定。  私房出租人在租赁期限内死亡的,继承人应继续履行原租赁合同。

武汉市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

3,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租赁行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促进房屋租赁市场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租赁及其相关管理。第三条 本办法所称房屋租赁,是指自然人、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作为出租人将其拥有所有权或者使用权的房屋出租给承租人使用,由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时,将房屋返还出租人的行为。  与他人以联营、合作经营、承包经营等方式将房屋提供给他人使用,不参与经营,但取得收益的行为,视为房屋租赁。第四条 房屋租赁应当遵循自愿、公平和诚实信用原则。房屋租赁当事人不得利用租赁房屋进行违法活动,不得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第五条 房屋租赁管理坚持房屋管理与人口管理相结合、管理与服务相结合的原则,实行属地和分类管理。第六条 市、区住房保障和房屋管理部门(以下简称房管部门)负责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公安部门负责出租房屋治安管理、消防管理及租赁当事人户籍管理。  工商、税务、国土规划、人口计生、民政、卫生和城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做好房屋租赁和人口服务综合管理的有关工作。第七条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根据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的委托,具体负责采集本社区(村)和区人民政府指定区域内房屋租赁信息、受理住宅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申请,为租赁当事人提供人口管理服务等工作,其人员及办公经费由区级财政予以保障。第八条 市、区各相关管理部门应当建立房屋租赁管理协作机制,加强房屋租赁和治安管理。房屋租赁信息实行统一规划、动态管理。相关管理部门应当按照职责分工,建立信息交换共享机制。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九条 房屋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不得出租:  (一)有重大安全隐患或者经鉴定为危险房屋未采取排除危险措施确保住房安全的;  (二)属于违法建筑的;  (三)不符合消防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的;  (四)法律、法规规定禁止出租的其他情况。第十条 出租住宅房屋的,应当以原设计的房间为最小出租单位。厨房、卫生间、阳台和地下储藏室不得出租供人居住。第十一条 房屋租金分为标准租金和协议租金。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住宅出租执行由政府制定的标准租金。  其他房屋、房管部门直接经营管理的公有非住宅和转租前款规定的房屋,实行由租赁双方当事人协商议定的协议租金。实行协议租金的房屋租赁应当办理登记备案手续。第十二条 实行协议租金的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申请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签订《治安责任保证书》,如实填报出租人、承租人、出租房屋等相关信息。资料不全的,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指导出租人补齐。  社区(村)出租房屋综合服务管理机构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将相关备案材料移交区房管部门和公安部门。  非住宅房屋出租人应当自签订房屋租赁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辖区房管部门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非住宅出租房屋内有人居住的,出租人应当按照本条第一款的规定办理手续。第十三条 房屋出租人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手续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或者证件:  (一)房屋租赁合同;  (二)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材料或者证件。  房屋所有人将出租房屋委托他人管理的,还应当提交委托书。  房屋租赁当事人提交的材料应当真实、合法、有效,不得隐瞒真实情况或者提供虚假材料。第十四条 区房管部门应当自接到房屋租赁登记备案材料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完成登记备案手续,向租赁当事人开具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第十五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应当载明出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承租人的姓名或者名称、有效身份证件种类和号码,出租房屋的坐落、租赁用途、租金数额、租赁期限等。第十六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证明遗失的,应当向原登记备案的部门补领。第十七条 房屋租赁登记备案内容发生变化、续租或者租赁终止的,当事人应当在30日内办理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的变更、延续或者注销手续。

武汉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2021修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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