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深圳市房屋租赁,深圳租赁房屋合同怎么办理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01 11:40:55 编辑:深圳本地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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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深圳租赁房屋合同怎么办理

法律分析: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办理流程如下:1、房屋租赁当事人凭产权证明到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部门领取空白《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和《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2、房屋租赁当事人签订《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书》,当事人对租赁合同的条款可做增删。3、填写《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登记备案申请表》,在签订合同之日起30日内到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所申请合同登记备案,并提供以下相关材料:(1)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2)房屋租赁合同书(原件);(3)出租人和承租人的有效身份证明或法律资格证明;(4)《出租屋流动人口综合管理责任书》;(5)《深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6)出租屋业主或管理人应当提供出租屋编码卡。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九条 当事人订立合同,可以采用书面形式、口头形式或者其他形式。书面形式是合同书、信件、电报、电传、传真等可以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的形式。以电子数据交换、电子邮件等方式能够有形地表现所载内容,并可以随时调取查用的数据电文,视为书面形式。第四百七十条 合同的内容由当事人约定,一般包括下列条款:(一)当事人的姓名或者名称和住所;(二)标的;(三)数量;(四)质量;(五)价款或者报酬;(六)履行期限、地点和方式;(七)违约责任;(八)解决争议的方法。当事人可以参照各类合同的示范文本订立合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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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深圳市房屋租赁合同不再强制备案

深圳市市六届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8月28日下午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一系列决定、决议和人事任免案,其中,决定废止1992年制定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条例》)。这也意味着,作为该《条例》主要一项规定的房屋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今后将不再执行。 深圳市市六届常委会第二次会议于8月28日下午闭幕。会议表决通过了一系列决定、决议和人事任免案,其中,决定废止1992年制定出台的《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下称《条例》)。这也意味着,作为该《条例》主要一项规定的 房屋租赁合同 强制登记备案制度,今后将不再执行。 《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实施23年来,曾经过1997年、2002年、2004年、2013年四次修正,先后废除了房屋租赁许可证制度和房屋租赁管理费制度,目前仍在适用的主要是房屋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根据该《条例》,“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当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违反这一规定, 出租房 屋没有登记或者备案的,对出租人或者转租人在租赁合同期限内,一次性处以房屋租赁合同约定 租金 总额百分之二十的罚款。这一处罚曾被市代表指为“过于严苛”,超出了合理范畴,且认为强制登记备案制度的管控作用已有限,在执行中收效甚微。 对于此次废除该《条例》的原因,市法制委员会和市常委会内务司法工委的意见认为,房屋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与国家当前简政放权、转变政府职能、发挥市场在资源配置中决定性作用的改革要求不符;且通过房屋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制度实现“以房管人”的功能,已被2015年6月1日起实施的《深圳经济特区 居住证 条例》中的居住登记制度替代。此外,随着199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及相关 配套 规定的相继出台,《条例》中有关房屋租赁合同的内容,已经完全被上述法律法规所覆盖。 因此,《条例》已无保留和适用的必要。关于权利公示问题,可以考虑由房屋租赁合同强制登记备案,变为有需要的当事人自愿申请登记备案,变登记备案义务为登记备案服务,这符合国家关于建立服务型政府、减少审批事项的要求,可能更为合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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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深圳房屋租赁信息怎么办理

法律分析:一、办理材料基本材料①出租屋编码卡②房屋租赁合同(住宅)租赁双方填写签署,办理窗口会提供标准的合同重新填写。需要注意的是,如果是准备用来申请学位,住房用途必须是住宅或商住。③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④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⑤委托书及同意出租证明(委托他人办理的需要提供)⑥深圳市房屋租赁登记备案申请表办理蓝本的话则是房屋租赁信息申请表委托他人材料要求1、授权委托书(原件)。委托书应当载明授权委托事项和签署地的。2、同意出租证明。共有房屋出租的,若以部分产权人名义出租的还须经得其他共有人书面同意。自然人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须持有委托人和本人人的有效身份证件(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若无法提供委托人的身份证件原件的,须出具经委托人本人签字确认的身份证复印件。当事人在境外签署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单位委托的,委托代理人须持有加盖单位公章的授权委托书和本人身份证件。当事人在境外签署的委托书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共有房产出租的,共有人无法亲自办理的,且无法提供身份证明原件的,受委托的共有人还须持有同意出租证明(原件)。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其他合法权属证明查验原件,留存复印件。提交以下证件之一:⑴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不动产权利证书(含县级或县级以上主管部门颁发的房屋所有权证、部队房地产权证)⑵购房合同书、付清房款证明、市、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市、区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登记电脑查询资料自出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有效)⑶已抵押房屋出租,若房屋租赁合同期限超过抵押期限,或抵押合同约定需要征得抵押权人同意出租的,需出具抵押权人同意出租证明和房地产权利证书或不动产登记薄复印件⑷拍卖所得的房屋出租,须提供拍卖成交确认书及付清房款证明、已生效的法院判决书、裁定书或仲裁机关的仲裁裁决书、房地产登记部门出具的产权信息查询单或司法裁定过户备注⑸临时建筑类房屋出租,须提交经规划或建设主管部门批准的并在有效期内的临时建筑许可证。房屋租赁当事人身份证明说明出租人或承租人为个人的:有效身份证件具体包括:居民身份证、机动车驾驶证、社保卡(身份证号)、居住证、港澳台证(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台湾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境外人士护照(须有居留许可或入境签证)等出租人或承租人为单位的:组织机构代码证或营业执照(社会信用代码)、军队团以上单位出具的证明原件(属于事业单位的须提供组织机构代码证)、附中文译本的境外企业合法开业证明经中国国内相关职能部门认证的,应按规定经过公证和认证(原件)。法律依据:《房屋租赁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一十三条、租赁合同的内容包括租赁物的名称、数量、用途、租赁期限、租金及其支付期限和方式、租赁物维修等条款。第二百一十四条、租赁期限不得超过二十年。超过二十年的,超过部分无效。租赁期间届满,当事人可以续订租赁合同,但约定的租赁期限自续订之日起不得超过二十年。第二百一十五条、租赁期限六个月以上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未采用书面形式的,视为不定期租赁。第二百一十六条、出租人应当按照约定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并在租赁期间保持租赁物符合约定的用途第二百一十七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方法使用租赁物。对租赁物的使用方法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应当按照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第二百一十八条、承租人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耗的,不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二百一十九条、承租人未按照约定的方法或者租赁物的性质使用租赁物,致使租赁物受到损失的,出租人可以解除合同并要求赔偿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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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深圳经济特区房屋租赁条例2004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维护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的房屋租赁市场秩序,保障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法律、行政法规的基本原则,结合特区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包括住宅、工商业用房、办公用房、仓库及其他用房。  房屋租赁是指出租人将房屋提供给承租人使用,承租人向出租人支付租金并在租赁关系终止后将房屋返还给出租人的行为。第三条 房屋租赁当事人建立租赁关系应遵循自愿、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  房屋租赁当事人应遵守国家法律,配合有关部门做好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工作。第四条 深圳市人民政府房地产管理部门是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主管机关),区人民政府确定的房屋租赁管理部门是区房屋租赁的行政主管机关(以下简称区主管机关),区主管机关可以在街道办事处(镇)设立派出机构。市主管机关对房屋租赁市场实行统一管理。  市、区主管机关行使下列职责:  (一)贯彻执行国家房屋租赁的法律、法规和本条例;根据本条例规定拟定各项管理办法,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发布实施;  (二)根据本条例的规定对房屋租赁合同进行登记和管理;  (三)根据本条例的规定查处非法房屋租赁行为;  (四)根据房屋租赁当事人的申请调解处理房屋租赁纠纷;  (五)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市人民政府授予的其他职责。  区主管机关行使本条例规定的职责和市主管机关授予的其他职责。市主管机关应加强执法监督检查工作,加强对区主管机关的指导。第五条 房屋租赁实行租赁合同登记制度。第二章 租赁管理第六条 房屋租赁关系的设立、变更,当事人应自签订租赁合同之日起十日内到区主管机关登记或者备案。第七条 租赁登记,由当事人向区主管机关申请,并提交下列文件:  (一)房地产权利证书或者证明其产权的其他有效证件;  (二)房屋租赁合同;  (三)出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四)承租人身份证明或者法律资格证明。  出租房屋不能按照本条例规定登记的,当事人应当持出租房屋的有关资料及当事人身份证明到区主管机关办理备案。第八条 区主管机关应自接到租赁登记申请之日起五日内,对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予以登记;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答复申请人。  区主管机关逾期不作出是否予以登记决定的,即视为予以登记。当事人应自逾期之日起十五日内到区主管机关办理登记手续。  区主管机关应将予以登记的租赁合同的副本自登记之日起三十日内送同级税务部门备案。第九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区主管机关不予登记:  (一)当事人不符合本条例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三条规定的;  (二)改变土地、房屋用途未经有关部门批准的;  (三)租赁合同期限超过规定期限的;  (四)租赁合同期限超过土地使用年限的;  (五)租赁合同内容违反本条例及其他有关法律规定的。第十条 房屋出租人将房屋承包给他人经营,或者以合作、联营的名义,不直接参与经营的,视为房屋租赁行为。第十一条 市主管机关应根据房屋租赁市场价格水平定期颁布房屋租赁指导租金。当事人可参照指导租金,约定租金数额。第十二条 行政划拨、减免地价款的土地上的房屋,经批准出租的,出租人应按市主管机关的规定补交地价款。第十三条 出租房屋办理房屋租赁合同登记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二,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出租房屋办理备案手续的,出租人应当按月租金的百分之三向区主管机关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转租的,转租租金高于原租金的差额部分,应当按前款规定的标准,由转租人缴纳房屋租赁管理费。  房屋租赁管理费应当上缴财政部门,实行收支两条线管理。具体缴纳与使用办法由深圳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四条 房屋出租人应按法律、法规规定,缴纳有关税款。第十五条 税务部门和区主管机关征收有关税金或者收取房屋租赁管理费时,以指导租金作为计算基数;租赁合同约定的租金高于指导租金时,以合同约定的租金为计算基数。第十六条 主管机关的管理人员执行公务时,应出示市主管机关统一制发的证件。  房屋租赁当事人、房屋租赁中介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规定,配合主管机关做好房屋租赁管理工作。

5,深圳特区房屋租赁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加强深圳经济特区(以下简称特区)房屋租赁管理,保障房屋租赁市场的健康发展,根据国家和广东省有关法律规定,结合特区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特区内个人和单位的住宅、厂房、仓库、商业及办公等用房的租赁,但不包括公产房及企业自管房中用福利价格租、售给职工居住的房屋。  前款所指个人,系属居民、农民、渔(蚝)民和港澳台同胞、华侨及外国人。  前款所指单位,系属党政机关、社会团体、外驻单位、企业事业单位(含内联、合作、合资、独资等形式)及街道、村(居)委等。第三条 深圳市房产管理局是特区房屋租赁管理的主管部门(以下简称主管部门)。各区房产管理局是本区房屋租赁管理的行政管理部门,业务上受市房产管理局指导。市、区设立房屋租赁管理办公室,负责房屋租赁管理的具体事宜。根据需要,主管部门要设立必要的基层管理机构。第四条 房屋租赁管理涉及税务、公安、卫生、计划生育等有关事项,由有关部门负责,租赁管理部门协作配合;  涉及房屋租赁经营的活动,由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参与监督管理;  各级政府和街道办事处、村(居)委应支持房屋租赁管理工作,实行社会综合治理。第五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核准登记制度,未经核准登记,不得擅自租赁房屋。第六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应按本规定向房屋所在地的租赁管理部门(以下简称管理部门)申请登记,并提交下列资料:  (一)房屋出租申请书;  (二)《房地产证》或其他合法权属证件;  (三)身份证或法人证明;  (四)管理部门认为需要提交的其他资料。第七条 有下列情况之一的房屋,管理部门不予核准登记:  (一)不具有产权或产权有争议的;  (二)限制产权的;  (三)共有房产未取得共有人同意的;  (四)违章建筑;  (五)危房或不符合建筑物安全标准的;  (六)已作为资产抵押,未经抵押权人同意。第八条 管理部门收到房屋出租申请,应在十五天内给予答复,经审查符合本规定的,给予核准登记,属个人的出租房屋,发给《房屋出租许可证》;属单位的出租房屋,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行政管理部门联合核发《房屋出租经营许可证》。经审查不符合本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九条 承租人承租房屋,应提供下列资料:  (一)特区居民身份证、暂住证或其他居留证件;  (二)个体工商业者须持特区核发的营业证照;  (三)企业单位须持《营业执照》;  (四)其他组织单位须持市、区人民政府批准成立的文件。第十条 承租人居住承租房屋,在签定房屋租赁合同后,应在三天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办理户口登记手续。  承租人留宿客人,须在当天内向当地公安派出所申报登记。第十一条 特区的房屋租赁实行租金管制,租金标准依据房地产市场不同时期、不同地段、不同用途的房屋租价,由主管部门会同市工商物价部门定期联合制定公告。  租赁期间内,若租金标准作出调整,租赁双方按新的标准执行。  税务部门根据租金标准征收税金。第十二条 租赁双方应签订房屋租赁合同,合同内容必须包括:  (一)房屋的位置、面积、装饰、设备;  (二)房屋的用途;  (三)租赁期限;  (四)租金数额和交付办法;  (五)房屋维修责任;  (六)解除合同的条件;  (七)违约责任。  出租人允许房屋转租他人的,还须包括转租的约定。第十三条 经出租人同意,承租人可将租用房屋的部分或全部转租他人。  转租房屋,参照本规定第六条、第七条、第八条、第九条的规定办理。第十四条 出租人或转租人除按规定交纳有关税金外,还应交纳房屋租赁管理费,标准如下:  (一)个人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5%的管理费;  (二)单位出租房屋向管理部门交纳月租金总额3%的管理费。第十五条房屋租赁管理费实行专款专用,由主管部门统一管理。主要用于管理人员的工资福利、办公费用、业务建设等。第十六条 承租人应向出租人或转租人按合同约定时间支付经管理部门核定的租金。第十七条 租赁期届满,租赁双方同意续租的,应在十天内向管理部门申请和办理续租登记。第十八条 出租人出租房屋,合同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五年,确因特殊情况,合同期限超过五年不超过十年的,须经主管部门批准。凡超过十年的,一律不予批准,只能在合同期后续约,并由管理部门报市房地产权登记部门备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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