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汕头市政府,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权责清单事项调整由区县实施的决定百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09 02:54:17 编辑:汕头本地生活 手机版

1,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权责清单事项调整由区县实施的决定百

一、抓好衔接落实,确保调整实施的市级权责清单事项接得住。自本决定公布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与承接机关完成调整实施的事项交接工作。对委托实施的事项,要依法签订书面委托协议,细化明确委托的具体内容、执行方式、双方权利义务、责任划分、监管措施、委托期限等。市级权责清单事项调整后,市直有关部门要及时向社会公布承接机关、交接日期、具体内容等。自交接之日起,由承接机关负责办理相关事项;市直部门已受理的继续完成办理。在完成交接工作后,市直有关部门应当于10个工作日内将有关情况报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市委编办、市政务服务数据管理局备案。二、加强监督指导,确保调整实施的市级权责清单事项放得下。市直有关部门要制订移交工作方案,将调整实施的事项的有关文件、表证单书及标准化成果等一并移交,并及时完善有关事项审批标准、技术规范。涉及使用国家、省垂直信息系统或者需要与中央、省部门进行业务对接的,要帮助承接机关做好协调衔接工作。涉及原市主管部门在实施过程中需征求市其他相关部门意见的,要做好衔接工作,确保落实到位。要通过举办培训班、现场指导等形式,加强对承接机关的业务指导和培训,增强其承接能力。对委托实施的事项,委托机关要为受托机关开展工作提供便利。要密切跟踪调整实施情况,通过日常检查、随机抽查等方式,切实加强对调整实施事项的监管,及时解决承接机关存在的问题。定期对调整实施工作开展评估,并根据评估结果向市人民政府提出调整完善的建议。三、创新服务方式,确保管得好。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及时组织将承接事项纳入权责清单管理,确保相关责任落实到位。承接机关要制订具体实施措施,主动配合市直有关部门做好衔接落实工作,严格依法规范办事行为,简化办事程序,优化办事流程,缩短办理时限,为企业和群众办事提供高效便捷的服务;对承接的事项,要及时将审批结果报市直相关部门备案;要创新和加强事中事后监管,采取有力措施,加快建立完善失信惩戒制度,利用信息技术提高监管效能。各区(县)人民政府要切实加强领导,严格监督管理,发现问题要及时处理。四、本决定所附目录的市级权责清单事项实行动态管理,需要调整时,经市人民政府同意后,向社会公布。各单位在实施中遇到的问题和意见建议,径向市人民政府办公室反映。  本决定自2021年2月15日起施行。2019年12月5日市人民政府公布的《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行政职权和行政管理事项下放由区(县)实施的决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90号)同时废止。  附件:1:调整由区(县)部门实施的市级权责清单事项目录  2:调整由市直部门在区(县)派出机构实施的权责清单事项

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将一批市级权责清单事项调整由区县实施的决定百

2,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进一步完善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依法决策机制,提高决策质量和行政能力,强化决策责任,建设法治政府,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适用于市政府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工作。  本规定所称的行政决策法律审查,是指市政府在作出行政决策之前,由市政府法制部门(以下简称市法制部门)组织对该行政决策的合法性和适当性进行审查或者审核的活动。第三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主要包括: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范性文件法律审查、具体政务事项法律审查。第四条 市法制部门负责对行政决策进行法律审查,并出具书面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  市法制部门可以委托市政府法律顾问室负责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的具体事务性工作。第五条 行政决策法律审查应当遵循合法公正、及时高效、权责统一的原则,统筹兼顾个人利益、公共利益和国家利益。第六条 行政决策应当从下列方面进行法律审查:  (一)是否与法律、法规相抵触;  (二)是否与WTO规则和我国政府的承诺相一致;  (三)是否与我市现行的法规、规章和其他政策措施协调、衔接;  (四)是否存在滥用行政自由裁量权而违反行政适当性的问题;  (五)是否存在适当性的问题;  (六)是否存在其他法律方面的问题。第七条 为提高工作质量和效率,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可以邀请市法制部门派员参加前期的有关调研、论证等工作。第八条 市法制部门在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过程中,可以向市政府提出听证提议。听证的具体办法按照《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听证规定》执行。第九条 市政府在行政决策过程中,应当充分考虑市法制部门的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合法性界定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以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为准;对法律审查意见或者审核意见涉及适当性的内容,市政府办公室、行政决策拟定单位或者其他单位有异议的,应当充分说明理由和依据,并提请市政府根据实际情况综合平衡作出决定。第二章 重大行政决策法律审查第十条 市政府的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应当进行法律审查。第十一条 本规定所称的重大行政决策是指市政府作出的涉及本地区经济社会发展全局、社会涉及面广、专业性强、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行政决策事项,包括:  (一)本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方面的重大政策措施,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年度计划;  (二)各类总体规划、重要的区域规划和专项规划;  (三)财政预决算编制、重大财政资金安排(含潜在需由财政承担资金责任的项目)、市政府重大投资项目、国有资产处置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四)重要的行政事业性收费以及政府定价的重要商品、服务价格的确定和调整;  (五)资源开发利用、环境保护、劳动就业、社会保障、人口和计划生育、教育、医疗卫生、食品药品、住宅建设、安全生产、交通、城市管理等方面的重大事项;  (六)行政管理体制改革的重大措施;  (七)基层民主政治建设方面的重大措施;  (八)市政府重要的奖惩决定;  (九)重大突发公共事件应急预案的制定与调整,需要长期实施的重大交通管制措施;  (十)市政府职权范围内的其它重大行政决策。  重大行政决策的具体事项和量化标准,由市政府在前款规定的范围内依法确定。第十二条 重大行政决策作出之前,经市长、分管副市长、市政府秘书长批准,可以在下列时段下提请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  (一)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后正式上报市政府之前;  (二)重大行政决策上报市政府并经市政府办公室进行充分协调之后;  (三)重大行政决策在提交市政府常务会议或者全体会议审议之前。第十三条 对决定进行法律审查的重大行政决策,市政府办公室、重大行政决策拟定单位和其他有关单位应当积极协助市法制部门,同时按规定时间和要求提供下列材料,并对其真实性、可靠性、完整性负责:  (一)该行政决策的基本情况;  (二)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法律、法规、规章和政策依据,特别是禁止性规定;  (三)该行政决策的备选方案、可行性说明以及类似情形的外地做法;  (四)与该行政决策有关的统计数据、调查分析和评估报告等资料;  (五)有关征求意见的综合材料;  (六)重大行政决策拟定的单位法制机构或者法律顾问出具的法律意见;  (七)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时需要的其他材料。

汕头市人民政府行政决策法律审查规定

3,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监督,提高行政效能,防止和减少行政过错,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人民政府对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的问责适用本规定。  前款所称的工作部门包括市人民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派出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以下统称市政府部门);所称的行政首长,是指市政府部门的主要负责人(含主持工作的副职)。第三条 对行政首长的问责遵循权责统一、有错必究,过错与责任相适应,教育与惩戒相结合的原则。第四条 市政府部门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行政首长予以问责:  (一)执行上级机关的决策和部署不力的:  1、不贯彻落实或者不执行国家的方针政策、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定和命令;  2、无正当理由未能按期完成市人民政府确定由其承担的工作任务;  3、不正确执行上级机关依法作出的决策和部署,给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国家财产造成严重损失或者影响政府整体工作部署。  (二)违反规定进行决策,发生重大决策失误的:  1、超越权限擅自决策;  2、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的程序和议事规则进行决策;  3、重大决策事项不按照规定进行公示、组织咨询论证或者可行性论证;  4、社会涉及面广、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的决策事项,未按照规定通过组织听证会、论证会等形式听取意见;  5、应当公开的决策信息未按规定公开;  6、制定与法律、法规、规章或者上级政策规定相抵触的规范性文件、行政决定或者命令;  7、违法设定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或者行政强制措施;  8、因决策失误造成重大人员伤亡、财产损失、生态环境破坏或者其他不良社会影响。  (三)不履行或者不认真履行行政管理职责的:  1、瞒报、谎报、迟报突发公共事件等重要信息;  2、发生重特大突发公共事件时,未按照有关规定、上级要求和实际情况,及时、妥善、有效处理和组织有关救援工作;  3、未按照有关规定和要求建立健全安全工作规章制度、制定公共突发事件应急预案,或者发现重大公共安全隐患和生产安全隐患后不依法采取措施,导致发生重特大责任事故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4、违法或者不当采取行政措施引发群体性事件,或者对群体性、突发性事件处置失当造成严重后果;  5、对涉及人民群众合法利益的重大问题能够解决而不及时解决,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6、行政不作为或者违法实施行政许可、行政处罚、行政事业性收费、行政强制措施,造成严重后果或者不良社会影响;  7、非法干预市场经济活动,或者对扰乱市场经济秩序的行为监管不力或者纵容、包庇;  8、截留、滞留、挤占或者挪用财政专项资金和政府代管资金;  9、违反规定安排使用财政资金、国有资产,造成资金浪费或者国有资产流失;  10、因疏于管理、处置不当致使公共利益、行政管理相对人合法权益遭受严重损害或者造成不良社会影响。  (四)不认真履行内部管理职责的:  1、工作效率低下,服务质量差,群众反映强烈;  2、违反干部选拔任用规定选拔任用干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  3、用人严重失察、失误,造成严重后果;  4、对本单位的违法违纪行为隐瞒不报,或者包庇、袒护、纵容;  5、指使、授意本单位工作人员弄虚作假;  6、指使、授意、纵容本单位工作人员阻挠、干预、对抗监督检查或者案件查处,或者对办案人、检举人、控告人、证明人打击报复。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第五条 行政首长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依照本规定对其问责:  (一)在公众场合发表有损政府形象的言论;  (二)泄漏国家秘密或者所掌握的工作秘密;  (三)利用工作之便为自己或者亲属牟取利益;  (四)对配偶、子女及身边工作人员的违法违纪行为知情不管,或者包庇、纵容;  (五)市人民政府认为应当问责的其他情形。第六条 问责方式:  (一)诫勉谈话;  (二)责令限期整改;  (三)责令作出书面检查;  (四)责令赔礼道歉;  (五)取消当年评先进和优秀的资格;  (六)通报批评;  (七)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  (八)建议免职。  前款所列的问责方式,可以单处或者并处。  采用本条第一款第(七)项、第(八)项规定的问责方式的,依照有关干部管理权限的规定办理。

汕头市人民政府所属工作部门行政首长问责暂行规定

4,汕头市人民政府公告管理规定

第一条 为规范汕头市人民政府(以下简称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公告活动,增强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汕头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因行使行政管理职能而向社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适用本规定。工商、质量技术监督等垂直经济管理部门的公告活动,可以依照本规定执行。 具体行政行为、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的内部管理活动不适用本规定。 法律、法规对政府公告活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三条 本规定下列用语的含义是: (一)市政府“工作部门”包括市政府组成部门、直属机构、办事机构和其他依法行使行政管理职能的机构; (二)“规范性文件”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根据法律、法规、规章和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决定,在其法定权限内制定,规范行政管理事务,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三)“行政措施”是指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为履行行政管理职责,就具体行政事务而发布的,具有普遍约束力的文件; (四)“政务信息”是指市政府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向社会发布的有关政府管理活动的信息。第四条 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和政务信息应当采取规定的形式,让与该规章、规范性文件、行政措施有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知悉。 针对确定的行政管理相对人发布的行政措施,必要时,发布机关应当将该行政措施的内容以适当的方式让每一个行政管理相对人知悉。第五条 市政府公告通过以下形式发布: (一)《汕头市人民政府公报》(以下简称《市政府公报》); (二)《汕头日报》和《市政府公众网》; (三)汕头电视台、汕头有线电视台、汕头广播电台和市政府工作部门网站; (四)市政府及其工作部门举行的新闻发布会; (五)能够让行政管理相对人及时知悉的其他适当方式。第六条 下列文件以《市政府公报》为法定载体,在《市政府公报》上全文发布: (一)市政府规章; (二)以市政府名义或者以市政府办公室名义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三)市政府制定的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的规范性文件。 上述文件未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的,不具有行政执行力。第七条 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在《市政府公报》发布后,《市政府公众网》应当全文刊登。第八条 依照本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在文件中规定具体生效日期。规章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30日之后;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的生效日期应当在公布之日起5个工作日之后。但公布后不立即施行将有碍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施行的,可以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行政措施没有规定生效日期的,以实际公布之日为生效起始日期。第九条 《市政府公报》刊登的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文本为标准文本。 行政机关在发布公文、行政复议和诉讼中引用上述文件时,应当引用《市政府公报》刊登的标准文本, 并说明该文件在《市政府公报》的具体位置。第十条 以本规定第五条第(二)、(三)、(四)、(五)项规定的方式发布行政措施的,发布机关应当制作适当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并以该文件为标准文本。第十一条 依照本规定第六条的规定发布规章、规范性文件和行政措施时,发布机关可以印制适量格式文件作为备案和归档使用。第十二条 除发布本规定第六条规定的文件之外,《市政府公报》还可以刊登下列文件和资料: (一)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审议通过的法规,市政府工作报告,汕头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市财政预(决)算报告和决议; (二)重要政务信息; (三)市政府工作部门的重大行政措施; (四)市政府工作部门年度工作计划和工作报告摘要; (五)市政府作出的需要公开的具体行政行为; (六)市政府秘书长认为可以刊登的文件和资料。第十三条 在《市政府公报》上发布或者刊登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的规范性文件,必须经市法制部门进行法律审查;未经审查的,不予发布或刊登。第十四条 市政府工作部门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报送市法制部门审查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提请审查的公函; (二)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该规范性文件决定的正式文本; (三)规范性文件的说明;与其他工作部门职能相关联的,还应当提交与其他工作部门协商情况的说明; (四)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法律、法规、规章、国家政策以及上级行政机关的命令和决定; (五)制定、修改、废止规范性文件所依据的其他有关材料。 市法制部门应当自受理市政府工作部门的审查申请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作出书面审查意见,送提请审查的工作部门。

5,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汕头经济特区临时用地管理规定

一、制订《规定》的必要性  随着汕头特区经济发展和城市建设的需要,临时占用特区范围内土地的行为已越来越多,乱占、滥占土地的违法现象也相应滋生。但多年来,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工作还信留在单纯依靠行政手段的较低水平上,引发一系列难以解决的矛盾,造成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的混乱和国有土地资产收益的大量流失。汕头经济特区取得立法权后,制订对临时用地管理方面的相应规章,把临时用地管理工作纳入法制化轨道,用法律手段统一调整和规范临时用地行为,已成为加强土地管理工作的迫切需要。有鉴于此,制订本《规定》是非常必要的。二、《规定》的立法依据  《规定》主要依据是:一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的基本原则;二是《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三是《广东省土地实施办法》、《广东省经济特区土地管理条例》的基本精神等。同时,还吸取了原由市政府颁布的《汕头经济特区土地管理若干规定》和《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和市国土房产局印发的《关于加强市区沙土石开采用地管理的通知》执行的有关经验,并借鉴了惠州市等兄弟省、市的成功经验和做法。三、《规定》的主要内容  (一)关于行政主管机关。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内容之一,应由土地管理部门统一归口管理。因此,《规定》第三条赋予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进行审批、管理和监察的权利,以便市国土房产局对临时用地实施统一管理,减少环节,方便群众。  (二)关于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为充分发挥临时闲置国有土地和集体非农建设用地的效益,《规定》第三条对本《规定》涉及的临时用地管理范围作了明确界定。  (三)关于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  根据土地管理法和汕头经济特区关于加强土地管理、城市建设管理的规定精神,《规定》第五条和第六对临时用地的使用原则和条件作了严格规定。第五条原则规定用地者应当保证临时用地的生产条件不被破坏。第六条具体规定了使用临时用地的要求。这样,既发挥了闲置、零星的土地的效益,满足临时用地的需要,又保证城市规划和国家建设得以保障。  (四)关于临时用地的审批手续:《规定》第七、八、九条依照特区土地管理"五统一"的规定,由国土房产部门针对临时用地的特点,将临时用地的申请、审批、核发《临时用地使用证》和《非农建设用地证》的手续具体化。以体现公开办事的原则,提高审批工作的透明度。  (五)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的征收。根据国家、省和我市现行土地使用制度,《规定》第十条明确规定,临时用地实行有偿使用原则,征收临时用地使用费和有关规费。在具体收费标准上,使用国有土地的参照原《汕头经济特区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1992]80号),中较相类似的临时租金标准按现行同类地价5%收取;使用集体土地的则允许土地所省者与用地者协商议定。  (六)关于监督制约措施。《规定》根据国家土地管理法及其实施条例、国家行政处罚法的规定,《规定》第十二条、第十三条对未经批准非法占用、非法转让临时用地,以及违反规划使用临时用地和逾期不归还临时用地筹行为,分别明确了处罚方式和处罚幅度。同时,为保障被处罚人的正当权益,《规定》第十四条规定了行政复议和行政诉讼的有关事宜。四、几个问题的说明  (一)关于行政管理机关问题。在审查讨论过程中,有种意见(金园区政府的修改意见)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建成区内的临时用地由城建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建成区外的临时用地由国土房产部门审批、管理和监察。我局审查认为,对临时用地的管理,是土地管理的一部分,应由国土房产部门统一管理,而不能多头管理,造成不必要的混乱。  (二)关于临时用地使用费和管理费问题。《规定》确定国有土地的临时用地年使用费为现行同类地价的5%,同时交纳临时用地使用费总额3%的临时用地管理费。而物价局、财政局、升平区政府都建议应降低为3%和1%的幅度。考虑到《汕头经济特区土地使用价款暂行规定》(汕府[1992]80号)第九条对较相类似的租地租金定为现行同类地价5%的标准,为保持工作的连续性,法制局审查认为,依应确定为5%的比例为宜。至于管理费,则与一般的征地管理费一致,而定为3%,这样确定也是较合理的。  (三)关于时使用集体土地未交纳市政建设费和市政设施配费需缴费的问题,市国土房产局草拟稿中确定了5%的规定标准。我们审查认为,不宜在《规定》中明确这一问题主管是考虑到临时用地的性质本身就是临时使用,期满后看恢复原状、复耕等,如收取了"两费",实质上将之作为固定地看待。如作这项规定,将造成临时用地不临时,使用期满改变原来用地性质,给整个管理工作造成放大不便的情况。  以上说明,请予审议。   汕头市人民政府法制局   一九九六年十二月十日

6,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废止和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废止以下市政府规章  (一)《汕头市公墓管理办法》(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二)《汕头市分散按比例安排残疾人就业实施细则》(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61号公布)  (三)《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公布 根据2007年8月16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93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一次修正 根据2011年12月20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3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市实施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的决定》第二次修正)二、修改《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  (一)《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16号公布)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  2、将第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不满十四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第三项修改为:“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在不能辨认或者不能控制自己行为时有违法行为的;”第四项修改为:“除法律另有规定外,违法行为在二年内未被发现的;涉及公民生命健康、金融安全且有危害后果的,上述期限延长至五年;”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除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外,当事人有证据足以证明没有主观过错的”。  3、将第十二条第一项修改为:“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未成年人有违法行为的;”删去第二项;第六项修改为:“受他人胁迫或者诱骗实施违法行为的;”增加一项作为第六项:“主动供述行政机关尚未掌握的违法行为的”。  4、增加一条,作为第十三条:“初次违法且危害后果轻微并及时改正的,可以不予行政处罚。”  5、增加一条,作为第十四条:“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智力残疾人有违法行为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行政处罚。”  6、删去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中的“监察机构负责人”。  7、将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行政处罚案件适用一般程序的,行政处罚实施机关应当自行政处罚案件立案之日起九十日内作出决定。”第三款修改为:“法律、法规、规章对办案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8、将第二十八条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应当通过开展行政执法检查、行政处罚案卷评查、重大行政处罚备案审查、行政复议等形式,对行政处罚裁量权行使情况实施监督检查。”  (二)《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2011年4月1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公布 根据2016年12月3日汕头市人民政府令第172号《汕头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汕头经济特区既有住宅增设电梯办法〉等16件规章和规范性文件的决定》修正)  1、将“法制部门”修改为“司法行政部门”;“行政处分”修改为“政务处分”。  2、将第五条修改为:“行政机关应当将行使行政职权的依据、程序和结果向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3、将第八条第三款修改为:“市、区(县)人民政府的办公室以及人事、编制、财政等部门按照各自的职责分工,做好本规定实施的相关工作。”  4、将第三十八条第二款修改为:“决策承办单位公布重大行政决策方案草案征求公众意见的期限一般不少于30日;因情况紧急等原因需要缩短期限的,公开征求意见时应当予以说明。”  5、将第五十六条第二款修改为:“行政机关作出影响当事人、利害关系人合法权益或者增加其义务的行政执法决定前,应当告知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理由、依据;并告知当事人、利害关系人依法享有的陈述、申辩、要求听证等权利。行政机关作出行政执法决定,应当依法告知行政复议、行政诉讼的权利、期限和途径。”  6、将第六十四条第五项修改为:“视听资料、电子数据”;第六项修改为:“鉴定意见”。  7、将第八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对适用简易程序的事项,行政执法人员可以口头告知当事人拟作出行政执法决定的内容及事实、依据、理由,并当场听取当事人的陈述与申辩。”  8、将第一百二十二条修改为:“行政听证应当公开举行,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或者个人隐私依法予以保密的除外。”  9、将第一百二十八条、一百二十九条、一百三十条、一百三十一条中的“利害关系人”修改为“有关人员”。  10、将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或者本级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11、将第一百四十二条修改为:“本规定所称行政监督,是指政府内部行政监督主体依法对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的行政行为是否合法、合理,实施的督促、检查和纠正的活动。”  12、将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三款修改为:“审计机关应当依法履行职责,独立开展审计监督。各级行政机关应当自觉接受审计监督。”  13、删去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二项。  14、将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修改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的行政行为违法或者不当的,可以向其本级人民政府司法行政部门或者上级行政机关投诉、举报,要求调查和处理。”删去第二款中的“监察部门”。  15、将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二项修改为:“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和分管负责人给予诫勉谈话、责令限期整改、责令作出书面检查、责令赔礼道歉、取消年度评比先进资格、通报批评、责令停职反省或者辞职、建议免职处理的,由任免机关决定。”  16、第一百六十六条增加一项作为第五项:“当事人同意并签订确认书的,行政机关可以采用传真、电子邮件等方式,将行政处罚决定书等送达当事人。”  本决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汕头市规范行政处罚裁量权规定》《汕头市行政程序规定》根据本决定作出修改并对条款顺序进行调整后,重新公布。

7,汕头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是什么

一、汕头市政府信息公开的规定是什么?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政府信息,提高政府工作的透明度,促进依法行政,充分发挥政府信息对人民群众生产、生活和经济社会活动的服务作用,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政府信息,是指行政机关在履行职责过程中制作或者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加强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组织领导。 国务院办公厅是全国政府信息公开工作的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全国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办公厅(室)或者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确定的其他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负责推进、指导、协调、监督本行政区域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 第四条 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人民政府部门应当建立健全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制度,并指定机构(以下统称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本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日常工作。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具体职责是: (一)具体承办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事宜; (二)维护和更新本行政机关公开的政府信息; (三)组织编制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指南、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和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四)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保密审查; (五)本行政机关规定的与政府信息公开有关的其他职责。 第五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应当遵循公正、公平、便民的原则。 第六条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准确地公开政府信息。行政机关发现影响或者可能影响社会稳定、扰乱社会管理秩序的虚假或者不完整信息的,应当在其职责范围内发布准确的政府信息予以澄清。 第七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协调机制。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涉及其他行政机关的,应当与有关行政机关进行沟通、确认,保证行政机关发布的政府信息准确一致。 行政机关发布政府信息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八条 行政机关公开政府信息,不得危及国家安全、公共安全、经济安全和社会稳定。 第二章 公开的范围 第九条 行政机关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政府信息应当主动公开: (一)涉及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与的; (三)反映本行政机关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 法规 和国家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十条 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行政法规、规章和规范性文件;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专项规划、区域规划及相关政策;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统计信息; (四)财政预算、决算报告; (五)行政事业性收费的项目、依据、标准; (六)政府集中采购项目的目录、标准及实施情况; (七)行政许可的事项、依据、条件、数量、程序、期限以及申请行政许可需要提交的全部材料目录及办理情况; (八)重大建设项目的批准和实施情况; (九)扶贫、教育、医疗、社会保障、促进就业等方面的政策、措施及其实施情况; (十)突发公共事件的应急预案、预警信息及应对情况; (十一)环境保护、公共卫生、安全生产、食品药品、产品质量的监督检查情况。 第十一条 设区的市级人民政府、县级人民政府及其部门重点公开的政府信息还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城乡建设和管理的重大事项; (二)社会公益事业建设情况; (三)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 拆迁 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四)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管理、使用和分配情况。 第十二条 乡(镇)人民政府应当依照本条例第九条的规定,在其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政府信息: (一)贯彻落实国家关于农村工作政策的情况; (二)财政收支、各类专项资金的管理和使用情况; (三)乡(镇)土地利用总体规划、 宅基地 使用的审核情况; (四)征收或者征用土地、房屋拆迁及其补偿、补助费用的发放、使用情况; (五)乡(镇)的 债权债务 、筹资筹劳情况; (六)抢险救灾、优抚、救济、社会捐助等款物的发放情况; (七)乡镇集体企业及其他乡镇经济实体承包、租赁、拍卖等情况; (八)执行计划生育政策的情况。 第十三条 除本条例第九条、第十条、第十一条、第十二条规定的行政机关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自身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国务院部门、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部门申请获取相关政府信息。 第十四条 行政机关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 行政机关在公开政府信息前,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其他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政府信息进行审查。 行政机关对政府信息不能确定是否可以公开时,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报有关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保密工作部门确定。 行政机关不得公开涉及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但是,经权利人同意公开或者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的政府信息,可以予以公开。 第三章 公开的方式和程序 第十五条 行政机关应当将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通过政府公报、政府网站、新闻发布会以及报刊、广播、电视等便于公众知晓的方式公开。 第十六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在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设置政府信息查阅场所,并配备相应的设施、设备,为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政府信息提供便利。 行政机关可以根据需要设立公共查阅室、资料索取点、信息公告栏、电子信息屏等场所、设施,公开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应当及时向国家档案馆、公共图书馆提供主动公开的政府信息。 第十七条 行政机关制作的政府信息,由制作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行政机关从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获取的政府信息,由保存该政府信息的行政机关负责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权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八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政府信息,应当自该政府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法律、法规对政府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九条 行政机关应当编制、公布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并及时更新。 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分类、编排体系、获取方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的名称、办公地址、办公时间、联系电话、传真号码、电子邮箱等内容。 政府信息公开目录,应当包括政府信息的索引、名称、内容概述、生成日期等内容。 第二十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依照本条例第十三条规定向行政机关申请获取政府信息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包括数据电文形式);采用书面形式确有困难的,申请人可以口头提出,由受理该申请的行政机关代为填写政府信息公开申请。 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申请人的姓名或者名称、联系方式; (二)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内容描述; (三)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的形式要求。 第二十一条 对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行政机关根据下列情况分别作出答复: (一)属于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获取该政府信息的方式和途径; (二)属于不予公开范围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三)依法不属于本行政机关公开或者该政府信息不存在的,应当告知申请人,对能够确定该政府信息的公开机关的,应当告知申请人该行政机关的名称、联系方式; (四)申请内容不明确的,应当告知申请人作出更改、补充。 第二十二条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中含有不应当公开的内容,但是能够作区分处理的,行政机关应当向申请人提供可以公开的信息内容。 第二十三条 行政机关认为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商业秘密、个人隐私,公开后可能损害第三方合法权益的,应当书面征求第三方的意见;第三方不同意公开的,不得公开。但是,行政机关认为不公开可能对公共利益造成重大影响的,应当予以公开,并将决定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和理由书面通知第三方。 第二十四条 行政机关收到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能够当场答复的,应当当场予以答复。 行政机关不能当场答复的,应当自收到申请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答复;如需延长答复期限的,应当经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同意,并告知申请人,延长答复的期限最长不得超过15个工作日。 申请公开的政府信息涉及第三方权益的,行政机关征求第三方意见所需时间不计算在本条第二款规定的期限内。 第二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向行政机关申请提供与其自身相关的税费缴纳、社会保障、医疗卫生等政府信息的,应当出示有效 身份证 件或者证明文件。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 证据 证明行政机关提供的与其自身相关的政府信息记录不准确的,有权要求该行政机关予以更正。该行政机关无权更正的,应当转送有权更正的行政机关处理,并告知申请人。 第二十六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应当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予以提供;无法按照申请人要求的形式提供的,可以通过安排申请人查阅相关资料、提供复制件或者其他适当形式提供。 第二十七条 行政机关依申请提供政府信息,除可以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外,不得收取其他费用。行政机关不得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 行政机关收取检索、复制、邮寄等成本费用的标准由国务院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国务院财政部门制定。 第二十八条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确有经济困难的,经本人申请、政府信息公开工作机构负责人审核同意,可以减免相关费用。 申请公开政府信息的公民存在阅读困难或者视听障碍的,行政机关应当为其提供必要的帮助。 第四章 监督和保障 第二十九条 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考核制度、社会评议制度和责任追究制度,定期对政府信息公开工作进行考核、评议。 第三十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和监察机关负责对行政机关政府信息公开的实施情况进行监督检查。 第三十一条 各级行政机关应当在每年3月31日前公布本行政机关的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 第三十二条 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年度报告应当包括下列内容: (一)行政机关主动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二)行政机关依申请公开政府信息和不予公开政府信息的情况; (三)政府信息公开的收费及减免情况; (四)因政府信息公开申请行政复议、提起行政 诉讼 的情况; (五)政府信息公开工作存在的主要问题及改进情况; (六)其他需要报告的事项。 第三十三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上级行政机关、监察机关或者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行政机关在政府信息公开工作中的具体行政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 第三十四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未建立健全政府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分。 第三十五条 行政机关违反本条例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监察机关、上一级行政机关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行政机关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政府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政府信息内容、政府信息公开指南和政府信息公开目录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通过其他组织、个人以有偿服务方式提供政府信息的; (五)公开不应当公开的政府信息的; (六)违反本条例规定的其他行为。 总之,不管是汕头市还是其他地区的政府只要有任何的决定关乎人民的利益都必须将信息公示给所有人查看并且接受公民的监督和质疑,而所有有关公开的规定都在统一的规划流程下进行才能保证合法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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