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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常委会,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1 17:20:47 编辑:重庆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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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有效地行使重大事项的决定权,保证依法决策和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根据《宪法》和《地方组织法》等有关法律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行政区域内政治、经济、社会发展以及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带有根本性、全局性、长远性的,须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或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民主集中制原则,严格遵守法定程序。第四条 下列事项须经市人大常委会决定:  (一)为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根据中共重庆市委的建议,应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事项;  (三)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的修订方案;  (四)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部分变更及本级财政预算变更的方案和本级财政年度决算;  (五)市人民政府提请审议的城市建设规划方案和涉及城市性质、规模、发展方向及总体布局等方面的重大变更方案;  (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根据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  (七)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命令;  (八)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九)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授予“荣誉市民”等地方荣誉称号;  (十)与国内外缔结友好城市及其协议;  (十一)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下列事项须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以及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本级财政年度预算外资金、移民资金、扶贫资金和民族发展资金的使用、管理情况;  (三)涉及经济建设和经济体制、住房制度、社会保障制度及政府机构等方面的重大措施和重大改革方案;  (四)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和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五)有关人口、土地管理与利用、环境和资源的保护与利用,以及科学技术、教育文化等社会事业发展规划及重大措施;  (六)三峡工程重庆库区移民规划、水域利用的重大措施;  (七)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迫切需要解决的重大问题;  (八)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合并的方案;  (九)重特大自然灾害和重特大事故的处理情况;  (十)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办理市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一)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二)法律、法规规定或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重大事项议案的提出、处理和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按照《地方组织法》和《市人大常委会议事规则》规定的程序进行。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重大事项的议案时,提出议案或办理议案的机关的主要负责人必须到会作出说明,回答常委会组成人员的询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的重大事项,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确定,可采取到会报告和书面报告两种形式。第八条 市人大常委会对重大事项作出的决议、决定,本市各级国家机关、社会团体、企业事业单位和公民必须遵守和执行。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必须在规定期限内将执行情况报告市人大常委会。第九条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凡违反本规定的,由市人大常委会责令限期纠正,并视其情况依法追究主要负责人的责任。第十条 本规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

2,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修订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提高会议质量和议事效率,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为常委会组成人员。第三条 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事项,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  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第五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第六条 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常委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和主持。第七条 常委会会议的会期由常委会主任会议(以下简称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的,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会议决定。第八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将会议时间、地点、主要建议议题通知常委会组成人员、列席人员及有关机关和单位。准备提请会议首次审议的地方性法规草案,应当于会议举行的七日前送达常委会组成人员。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九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按时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的,应当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  常委会组成人员出席会议的情况应当在会议期间通报,并在《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公报》上公布。第十条 常委会会议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始得举行。第十一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应当有一名负责人列席会议。  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和副主任委员、常委会工作部门负责人列席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可以邀请全国人大代表、市人大代表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列席会议;可以通知有关部门或单位的负责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第十二条 本市公民及有关人员可以按照有关规定旁听常委会全体会议。第十三条 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议程逐项进行。第十四条 常委会会议以全体会议、分组会议形式进行,根据需要,可以举行联组会议。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五条 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的下列事项,可以作为议案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规定的有关事项;  (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确定的有关事项;  (三)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事项,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第十六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委会会议审议。  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七条 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委会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  不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的议案,主任会议应当向常委会会议报告,并向提议案人说明。第十八条 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属于常委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经市人大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委会会议审议。第十九条 提请常委会审议的议案,提议案人一般在会议举行的二十日前提出,并提供有关资料。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2005修订

3,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行使任免职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等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接受辞职和撤销职务等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干部革命化、年轻化、知识化、专业化的方针和德才兼备的标准,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照法律程序办事。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以下简称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是市人大常委会的工作机构,负责有关人事任免案的初步审查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五条 本市国家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委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市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三)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主任、副主任,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四)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大常委会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第六条 本市国家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主任、局长。第七条 本市国家审判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员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市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第八条 本市国家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市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以及市人民检察院所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二)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批准任免区、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九条 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人民政府市长、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市人大常委会根据主任会议提名,从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中决定代理市长、代理院长、代表检察长。如果上述副职中没有合适的人选,由主任会议提名,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其他人选为副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表市长、代理院长、代理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最高人民检察院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备案。第三章 任免程序第十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必须通过由市人大常委会组织的法律知识考试,考试不及格者暂不提请常委会审议。第十一条 凡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任免的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提名人一般应在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二十天前向市人大常委会提交书面任免案。  任免案需附被提名人简历、主要政绩表现和任免理由等材料。  提请任命新设机构领导人,须附有权机关批准设立该机构的文件。第十二条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对提请的任免案进行初步审查,向常委会主任会议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交常委会会议审议。  代表联络工作委员会在审查过程中,应听取市人大有关委员会的意见,并向有关部门了解被提名人的情况。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名人或受委托人须到会介绍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在审议市人民政府组成人员,市高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市中级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市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任免案时,被提名人应到会。第十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接到人民群众反映被提名人情况的材料时,提名人应向市人大常委会作出书面报告或口头说明。

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工作条例

4,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2018修订百

第一条 为了保障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职权,促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法治化,根据宪法和有关法律,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重大事项,是指本市经济、政治、文化、社会、生态文明建设各方面,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人民群众切身利益、社会普遍关注的,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的事项。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应当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中国特色社会主义道路,充分发扬民主,严格遵守法定程序,依法行使职权。  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情况,应当向市人民代表大会报告。第四条 下列事项应当经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  (一)为了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决议、决定的遵守和执行所采取的重大措施;  (二)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调整方案;  (三)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调整方案、本级预算调整方案和本级政府决算;  (四)重大改革举措;  (五)重大民生工程;  (六)重大建设项目;  (七)重点城镇建设;  (八)加强全市民主法治建设的重大措施;  (九)本市人大换届选举工作中的有关重大事项;  (十)撤销市人民政府的不适当的决定和命令;  (十一)撤销区县(自治县)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二)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不同意检察委员会多数人的意见而报请市人大常委会决定的重大问题;  (十三)确定本市永久性节庆日;  (十四)授予或者撤销“荣誉市民”等荣誉称号;  (十五)批准缔结或者撤销友好城市关系;  (十六)组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  (十七)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讨论决定的其他事项。第五条 下列事项应当向市人大常委会报告,市人大常委会可以提出审议意见,必要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一)贯彻实施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市人民代表大会及其常务委员会决议、决定的重要情况;  (二)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的执行情况,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  (三)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实施的中期评估情况;  (四)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情况及审计查出问题的整改情况;  (五)国有资产管理情况;  (六)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的实施情况,城乡总体规划的编制、修改、实施情况,以及城乡建设的重要情况;  (七)环境保护规划的实施情况,环境状况和环境保护目标完成情况,以及生态文明建设的重要情况;  (八)行政管理改革发展的重要情况;  (九)法治政府建设的重要情况;  (十)重大突发事件应急处置情况;  (十一)教育、科学、文化、卫生、社会保障等社会事业发展情况;  (十二)农业和农村工作、扶贫工作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三)推动少数民族地区经济与社会发展等方面的重要情况;  (十四)区县级行政区划变更和市人民政府的局、委员会等工作部门的设立、增加、减少或者合并的方案;  (十五)市人民政府及其相关部门,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市人大常委会有关工作机构办理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以下简称人大代表)议案和建议、批评、意见的情况;  (十六)市人大常委会交办的公民控告、申诉和社会反映强烈的重大案件的调查情况和处理意见;  (十七)市人大常委会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情况;  (十八)法律、法规规定或者市人大常委会认为需要报告的其他事项。第六条 下列国家机关(机构)和人员可以依法提出市人大常委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议案:  (一)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  (二)市人民政府、市监察委员会、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  (三)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  (四)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五人以上联名;  (五)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人大代表十人以上联名。  前款第四项、第五项提出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先交市人民代表大会有关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5,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市人大常委会)依法行使职权,规范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议事的行为,提高议事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等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则。第二条 本规则所称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是指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副主任、秘书长和委员。第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实行民主集中制的原则。第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维护宪法、法律的尊严,维护国家和人民的根本利益,密切联系市人大代表和人民群众,及时反映人民群众的意愿,自觉接受人民群众的监督。第五条 市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在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列席会议的人大代表的发言,不受法律追究。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第六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有特殊需要的时候,可以临时召集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召集。主任因特殊情况不能召集时,可以书面形式委托副主任召集。第七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的开会日期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会议议程草案,由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拟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会议议程,由主任会议提请常委会全体会议决定。第八条 召集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应在会议举行20日前,将会议通过寄发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准备提交会议审议的主要文件应于会议举行10日前寄发。  临时召集的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可以临时通知。第九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常委会组成人员必须按时出席。因病、因事不能出席的,须在会前以书面形式通过常委会办公厅向会议召集人请假。第十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必须有常委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出席,才能举行。第十一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时,市人民政府、市高级人民法院、市人民检察院的负责人应列席会议。根据需要,可以通知有关部门负责人列席会议。  市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市人大各专门委员会中不是常委会组成人员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市人大常委会工作机构负责人列席人大常委会会议。  根据需要,市人大常委会可以邀请部分在本市的全国人大代表和市人大代表及有关区、县(市)人大常委会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列席人员有发言权,没有表决权。第十二条 市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时候,先通过会议议程,然后按通知的议程逐项进行。第十三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以常委会组成人员全体会议形成举行,根据需要,可以进行分组或联组审议。第十四条 市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议案和工作报告的时候,应当通知有关方面负责人到会。有关方面负责人必须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第十五条 需要作为议题提交市人大常委会审议和决定的本行政区域的重大事项如下:  (一)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的遵守和贯彻执行情况;  (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市人大及其常委会的决议、决定的贯彻执行情况;  (三)地方性法规的制定;  (四)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年度计划、本级财政预算的执行情况及其部份变更;  (五)三峡库区移民、扶贫开发和振兴老工业基地的重大事项;  (六)城市规划、建设、管理和环境与资源保护的重大事项;  (七)教育、科学、文化、卫生、体育事业及人口问题的重大事项;  (八)民族、宗教、民政、侨务、台务工作的重大事项;  (九)社会稳定和治安工作的重大事项;  (十)与外国城市缔结友好城市关系以及重大外事活动;  (十一)人民群众普遍关心的重大事项;  (十二)授予地方荣誉称号;  (十三)人事任免事项;  (十四)依法决定撤销有关人员的职务;  (十五)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换届选举工作中的重大事项及补选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出缺的代表和罢免个别代表;  (十六)依法决定是否许可逮捕或者刑事审判涉嫌刑事犯罪的市人大代表,是否许可对涉嫌犯罪的市人大代表采取法律规定的其他限制人身自由的措施;  (十七)撤销市人民政府不适当的决定、命令和规章,撤销区、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不适当的决议、决定;  (十八)市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审议、决定的事项和常委会认为需要审议、决定的其他重大事项。

6,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人事任免工作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保障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人大常委会)行使任免权,规范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组织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检察院组织法》及有关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接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辞职,撤销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职务,以及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进行监督等工作,适用本条例。第三条 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坚持德才兼备的原则,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大常委会人事任免工作机构在人大常委会的领导下,负责有关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等事项的具体工作。第二章 任免范围第五条 权力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在市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市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  (二)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任免人大常委会副秘书长,办公厅(室)主任、副主任,工作委员会主任、副主任、委员,研究室主任、副主任;  (三)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四)根据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  (五)其他应由本级人大常委会任免的国家权力机关工作人员。第六条 行政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本级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  (一)在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本级人民政府提名,决定任免个别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  (二)根据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市人民政府秘书长、局长、主任。  (三)根据区县(自治县、市)长提名,决定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政府局长、主任。第七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市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免、任免、批准任免:  (一)根据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决定任免中级人民法院院长;  (二)根据市高级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市高级人民法院和中级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三)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市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决定任免人民检察分院检察长,任免人民检察分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四)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在监所、林区、工矿等设置的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五)根据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批准任免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第八条 审判机关、检察机关中的下列人员由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任免:  (一)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法院院长提名,任免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  (二)根据区县(自治县、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名,任免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第九条 在本级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在人大常委会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第十条 在本级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人民法院院长、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名,从本级人民政府、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提名的代理人选不是副职领导人员的,应先决定任命其为副市长、副区县(自治县、市)长、副院长、副检察长,再决定其为代理市长、区县(自治县、市)长和院长、检察长。决定的代理检察长分别报上一级人民检察院和人大常委会备案。第十一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岗位变动或离休、退休的,应先提请人大常委会免职。第十二条 由人大常委会决定任命、任命、批准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因工作机构名称改变,但工作机构职能和范围没有变动的,不重新办理任职手续;因工作机构撤销或任职期间去世的,其职务自然终止,不办理免职手续。上述情况应报人大常委会备案。

7,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推进依法治市的工作规划

一、指导思想、目标和原则 1.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指导思想:以邓小平理论和党的基本路线为指导,以《宪法》确定的“依法治国,建设社会主义法治国家”的基本方略为依据,在中共重庆市委的领导下,坚持以经济建设为中心,以人民的根本利益为出发点,围绕完成党和国家交办的“四件大事”、努力把重庆建设成为长江上游的经济中心,积极探索,努力创新,全面推进各项事业向依法规范、依法运行、依法管理转变,保证《宪法》、法律、行政法规和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决议的贯彻实施,保障人民群众管理国家事务、经济文化事业和社会事务的权利的有效实现,保障和促进重庆经济社会等各项事业的持续、快速、协调和健康发展。 2、2000—2010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总体目标; ——督促和推动全社会的法制宣传教育,重在培养和强化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法治意识,树立《宪法》和法律至上的法治观念、法治氛围和法治权威。 ——突出地方特色,提高立法质量,构建与国家法律体系相配套、与市场经济相适应、与国际惯例相衔接,具有重庆特色的地方性法规框架。 ——健全民主制度,密切人大代表同人民群众的联系,逐步形成深入反映民情、充分反映民意、广泛集中民智的决策机制,推进决策科学化、民主化和法制化。 ——加强人大任免工作,积极稳妥地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有效结合的机制。 ——突出工作重点,加大监督力度,围绕“四件大事”及其他重大事项,认真开展监督活动,努力提高监督实效,建立健全有效保护公民权利和制约公共权力的人大监督机制。 通过十年努力,为重庆建设成为与直辖市地位相适应的社会主义现代化的法治城市打下坚实的基础。 3、2000—2002年,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的阶段目标: ——制定市人大常委会依法治市工作规划和具体方案,建立依法治市工作报告制度,建立健全人大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组织指导体系。 ——初步建立地方性法规框架的基础,全面结束适用四川省和原重庆市地方性法规的过渡期。 ——开展以移民工作、扶贫工作、减轻企业负担和生态环境保护为重点的执法检查,督促“一府两院”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和违法办案责任制。 ——指导和督促全面开展“四五”普法活动,为依法治市创造良好的社会氛围;推动基层民主政治建设和依法治理工作的深入开展。 ——以代表工作为切入点,加强人大制度建设,依法实现我市地方国家政权的顺利换届,为依法治市工作提供有力的组织制度保障。 4、在依法治市工作中,要注意把握以下原则: ——坚持党的领导与人大依法行使职权相统一的原则,在党委的统一领导下,充分发挥地方人大及其常委会在依法治市中的主导作用。 ——坚持为经济建设中心服务与严格依法办事相统一的原则,正确处理好经济建设与法制建设的关系,以法治服务于经济建设、推动改革、促进发展和保障稳定。 ——坚持人大对“一府两院”工作的监督与支持相统一的原则,通过法律监督和工作监督,支持和促进“一府两院”严格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坚持民主法制的宣传教育与实践运作相统一的原则,以宣传教育引导法治实践,以实践成果丰富宣传教育活动。二、近期的工作重点和主要措施 加强法律监督工作,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的贯彻实施 5、保证《宪法》、法律和法规在本行政区域的贯彻实施,是市人大常委会的首要职责,也是推进依法治市工作的基础和保证。要加强对《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实施的监督,切实维护国家法制的统一。 6、组织开展好执法检查活动。市人大常委会要围绕移民、扶贫、国企改革与发展和生态环境保护这四件大事,每年选择一至二项法律法规作为重点,组织执法检查组,深入调查和检查,并向常委会会议提交执法检查报告。要重点监督执法部门严格执法的情况,做到有法可依、有法必依、执法必严、违法必究。常委会对执法工作提出的意见,要交有关国家机关和部门办理并要求反馈整改情况,必要时可以组织督查或跟踪检查。执法检查要突出重点,注重实效,做好计划安排,避免形式主义。要制定执法检查的有关规定,协调好常委会及各专门委员会组织的各项执法检查;做好与全国人大有关执法检查的衔接,尽可能地与其同步进行。 7、加强法规的清理工作。坚持地方性法规不与《宪法》、法律和行政法规相抵触的原则,及时清理、修改或废止不适应社会主义市场经济发展和西部大开发需要的法规性文件。 8、组织开展好对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工作。认真执行《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的规定》,加强对“一府两院”和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及其常委会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市人大法制专门机构每年应向常委会报告上一年度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情况。 加强地方立法工作,提高立法质量 9、立法工作是依法治市的基础性工作。地方立法要为解放和发展生产力服务,为增强重庆的综合实力服务,为提高全市人民的生活水平、便民利民服务。要认真贯彻《立法法》,坚持法制统一,突出地方特色,改进立法方法,提高法规质量,发挥好市人大及其常委会在地方立法中的主体作用。 10、坚持地方立法的公正性。以人民的整体利益和长远利益为基点,处理好改革、发展和稳定的关系。在立法中,要体现权利与义务的统一,保护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防止部门利益倾向和地方保护主义。 11、扩大地方立法的公开性。要坚持立法走群众路线,发挥好市人大代表、区县(自治县、市)人大常委会、立法咨询委员和社会各方面人士的作用。对关系市民切身利益的重要法规草案,要在《重庆日报》上全文刊登,并采取在报纸、电台、电视台开辟专栏讨论以及召开座谈会、举行听证会等方式,广泛听取专家学者和市民的意见。 12、加强地方立法的计划性。要按照市人大常委会1997—2002年制定地方性法规规划和各年度计划,分轻重缓急,有序进行。在规划和计划之外新增法规项目,须严格按程序办理并经市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 13、注重地方立法的科学性。要制定重庆市关于地方立法程序的有关规定,搞好立法调研、协调和评估,完善法规草案的委托起草制度。要严格把好地方性法规的起草关、专门委员会的审查论证关、法制专门机构的统一审议关,坚持法规案的二审制度。要探索地方民族立法的路子,探索就某一方面管理事务进行综合立法,科学地规范立法行为和行政行为。 14、注意地方立法的适用性。突出地方特色,加强经济立法,注意法规的精炼和实用。重视法规解释工作,需要由常委会作出立法解释的,由有关专门委员会或工作机构提请主任会议讨论决定提交常委会审议通过。 围绕中心工作,依法行使好重大事项决定权 15、人大及其常委会依法履行好决定权,是人民群众当家作主的重要体现,是依法治市的本质要求。要认真贯彻《重庆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讨论决定重大事项的规定》,围绕全市工作的中心,加强与“一府两院”的联系与协调,依法听取有关重大事项的报告并作出决议或决定。要认真审议本市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的年度计划和中长期发展规划,认真审议重庆市实施西部大开发总体规划。要建立健全决议决定作出后的跟踪督办制度,开展好相关的检查或调研活动,保证决议决定的贯彻落实。 16、要进一步推进重大问题决策的民主化、科学化。对涉及全市改革、发展、稳定和广大人民群众利益的重大事项及改革方案的讨论,要广泛听取社会各方面特别是市人大代表和基层人民群众的意见。 加强任免工作,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有效结合的机制 17、依法任免本市国家机关工作人员,是《宪法》和法律赋予人大常委会的一项重要职权,是依法治市的一项重要工作和组织保障。要坚持党管干部的原则,积极探索党管干部与人大依法任免干部的有效结合机制。要坚持群众公认和公开、平等、竞争、择优的原则,扩大人大代表、人民群众对人大任免工作的参与程度。 18、对市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干部,要坚持和完善任前法律知识考试制度,增强被任命干部的公仆意识、国家意识和法治意识;坚持提前15天将有关任命材料送交常委会组成人员的制度,保证常委会会议的顺利进行;完善述职评议制度,每届选择10至15名被任命干部提交市人大常委会进行述职评议,同时探索进一步扩大评议范围、改进评议方式的途径。对某些重要部门或岗位干部的任免,要同时审查其在原部门或岗位工作的离任审计报告。 加强对“一府两院”的工作监督,督促“一府两院”依法行政,公正司法 19、将监督工作放在与立法工作同等重要的位置,改进监督方式,完善监督程序,加大监督力度,提高监督实效。 20、认真听取和审议“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和专题汇报。要开好每年的人代会,认真听取和审查“一府两院”的工作报告;在人代会闭会期间,市人大常委会及主任会议和各专门委员会要根据依法治市的需要,听取和审议有关专题工作汇报,提出意见和建议,督促“一府两院”改进工作。要制定《重庆市预算监督管理条例》,加强对经济工作的监督和对计划与财政预算的审查。 21、加强对政府机关依法行政情况的监督。要督促和支持市政府及其部门搞好机构改革;规范政务管理、加强制度建设、严格依法行政。要制定《重庆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条例》,督促和支持市政府及其部门建立健全行政执法责任制;督促市政府抓紧制定实施地方性法规的配套规章和其他规范性文件。 22、加强对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工作的监督。要督促和支持司法机关积极稳妥地推进司法改革,严格依法办事,独立地行使审判权和检察权。要加强制度建设,进一步完善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与人大代表的联系制度;督促人民法院和人民检察院认真落实审务公开、检务公开制度;加大对审判、检察工作中重大案件的监督力度,严格执行违法办案责任制。对审判机关、检察机关工作中出现的司法不公、徇私枉法等问题,要督促其及时查处并依法纠正。 23、开展对“一府两院”的工作评议。认真执行《重庆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评议工作条例》,有重点地选择有关市级部门,开展工作评议。要加大对重点部门的监督力度,探索对市里管理而又非由人大常委会任命干部的有效监督形式。 24、加强人大信访工作。做好人民群众来信来访的接待工作,办好执法监督公开电话。 加强法制宣传教育工作,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 25、法制宣传教育是依法治市的先导性工作。要督促全面完成“三五”普法任务,参与“三五”普法检查验收活动;督促有关部门编制“四五”普法规划,作出关于“四五”普法宣传教育的决议。 26、搞好法制教育和培训工作。要督促和协助有关部门健全领导干部和执法人员的学法制度、建立法制宣传教育领导责任制;督促有关部门加大对青少年法制教育的工作力度。要搞好市人大常委会的定期法制讲座和新颁法律、法规的学习培训,努力提高常委会组成人员的法律水平;开展对被任命干部任职后的法律培训并逐步制度化。 27、搞好法制宣传工作。办好《公民报》和《公民导刊》,督促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电影、文化、信息管理等部门和单位将宣传依法治市作为重要任务,加强对法律、法规实施情况的宣传报道,加强对地方性法规制定过程和主要内容的宣传报道,充分发挥新闻舆论在依法治市中的正确导向和宣传动员作用。 28、推进依法治理工作深入开展。督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建立健全以保障和促进改革、发展、稳定为目的,基层依法治理为基础,行业依法治理相配套,地方依法治理为主体,各个层次纵横结合的依法治理网络体系。支持他们把依法治理同精神文明建设、同社会治安综合治理、同社区建设和创建文明安全小区,同加大扶贫攻坚力度、同推进农村小康建设等活动有机地结合起来,开展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的依法治理活动。 29、促进法律社会服务体系的建立和完善。督促市政府及有关部门加强律师、公证、仲裁、调解、基层法律服务和法律援助工作,发挥好律师、公证员、仲裁员、人民调解员和基层法律服务工作者在依法治市中的独特作用。争取在较短的时间内,使我市的法律服务事业有较大发展,服务水平有较明显的提高,建立起较为完善的法律社会服务体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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