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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0-05 12:36:13 编辑:合肥本地百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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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结合本市具体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凡在本市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和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条例》和本规定。第二章 车辆第四条 车辆过户、变更车型、变更颜色、报废、迁出或迁入本市,必须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办理异动登记。第五条 本市的机动车必须遵守下例规定:  1、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  2、汽车、电车、拖拉机、后三轮摩托车,必须配带灭火器;  3、载质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机动车和挂车两侧前后轴之间,以及机动车与挂车之间,必须安装防护网。第六条 机动车拖带的挂车后面不准再牵引车辆。第三章 车辆驾驶员第四章 车辆载人第十条 二轮摩托车驾驶员座前不准载人。第五章 车辆行驶第十二条 同方向划有三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车道自中心隔离线(带)向右依次排列,机动车必须按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1、第一条为快速车道,供小型客车行驶;  2、第二条为中速车道,供大型客车、大小型货运汽车、侧三轮摩托车行驶;  3、第三条为低速车道,供带挂车的汽车(含铰接式客车)、二轮摩托车、后三轮摩托车和其他低速机动车行驶。  另有规定或有交通标志、标记的道路,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的规定或按交通标志、标记所示行驶。第十三条 在同方向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路段上,机动车在不妨碍本道车辆正常行驶的原则下,可按下列规定借道行驶:  1、在右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左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右借道行驶。  2、在左邻车道空闲的情况下,右边车道的车可以向左借用一条车道行驶。但在本车道正常行驶的车辆驶来时,必须主动向右让道。  3、凡借道行驶或驶回原车道时,须察明情况,开转向灯,确认安全后通行。第十四条 机动车使用远光灯、近光灯、示宽灯、尾灯和号牌灯,以路灯开关时间为准,但遇能见度不足100米时必须使用灯光。第十五条 机动车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时,不准鸣喇叭。遇有紧急情况或行经狭窄街道、胡同的急转弯时除外。第十六条 警车、消防车、工程救险车、救护车安装警报器和标志灯具,必须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准。上列车辆使用警报器,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只准在执行紧急任务,遇有车辆受阻时使用;  2、两辆车以上接续行驶时,只准第一辆车使用;  3、不准连续使用;  4、22时至次日6时,不准使用;  5、不准在禁止使用警报器的地区、路段使用。第十七条 车辆出入胡同或门口时,必须减速慢行,注意行人安全;遇有学龄前儿童、小学生列队横过未划人行横道线的道路时,须减速让行。第十八条 机动车通过没有交通信号和交通标志控制的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减速慢行;  2、在划有导向车道线的路口,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分道行驶;  3、向左转弯时,紧靠路口中心小转弯。第十九条 非机动车通过交叉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向左转弯时,必须大转弯;  2、遇有停止信号时,不准沿路口绕行。第二十条 机动车通过环行路口,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按导向箭头所示方向行驶;  2、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正常行驶;  3、进、出环形路口时,让在路口内环行的车先行。第二十一条 车辆会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1、在傍山险路会车,靠山壁一侧的车辆须让外侧的车辆先行。  2、在有障碍的路段会车时,有障碍一方的车辆须减速让对方车辆先行;但有障碍一方车辆正在超越障碍时,对方车辆须减速避让。第二十二条 机动车行驶中因受阻塞停车时,不准停在人行横道内。第二十三条 载重量2000公斤以上的货运汽车,在规定的时间内不准在二环路(不含)以内的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第二十四条 驾驶拖拉机、赶畜力车或赶骑牲畜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通行,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第二十五条 轮式专用机械车,6时至20时不准在三环路以内道路上行驶。遇特殊情况,经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者除外。

北京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的若干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全省道路交通管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的规定,结合我省的实际情况,特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凡是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进行其它与交通安全有关活动的,均须遵守《条例》和本办法。第三条 任何人不准指使、强迫他人违反《条例》和本办法。第四条 发生交通事故后,当事人必须保护现场,积极抢救伤者,并报告公安交通管理机关。  各种车辆和行人遇有交通事故都有抢救伤者、保护现场的责任。第五条 《条例》和本办法,由本省各级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六条 道路交通标志是指用图形符号和文字传递特定信息,用以管理交通的安全设施。按其功能分为警告、禁令、指示、指路、辅助标志。第七条 道路交通标线是指由各种路面标线、箭头、文字,立面标记、突起路标和路边线轮廓标等所构成的交通安全设施,用以管制和引导交通,可以和标志配合使用,也可单独使用。第八条 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的形状、图案、尺寸制作和位置,应按国标GB5768-86《道路交通标志和标线》规定执行。第三章 车辆第九条 货运机动车、挂车必须在车厢后栏板上,按规定喷刷本车号牌的放大号;货运机动车、大客车、出租车、租赁车车门两侧喷涂单位名称;小型出租汽车顶外部须安装有“出租”字样的顶灯,车窗不准悬挂窗帘或粘贴遮光纸;除公路客运车辆的营运路线标志外,各种机动车辆均不准在车风档玻璃内外县挂物品。驾驶座位两侧车门不准粘贴遮光纸。第十条 机动车按指定位置安装号牌,车身任何部位都不准悬挂、喷涂规定以外的标志、号牌。第十一条 教练车(二轮、后三轮摩托车、手扶拖拉机除外)要安装专用的副制动器。第十二条 货运机动车主车与挂车之间须安装链条;货运机动车挂车和轴距四点二五米以上的货车,须在车身两侧安装安全防护网;防护网的安装离地高度、纵向空隙不得大于零点四米。第十三条 机动车辆转向轮,不准使用外包内垫的轮胎。拖拉机不准改轮调速。第十四条 大中型汽车和装载易燃易爆等危险品的车辆必须配备有效的灭火器。第十五条 机动车不准在车身悬挂外露广告。第十六条 带挂的货运机动车、半挂车、大型平板车、大型客车、电瓶车,不准拖带挂车或牵引车辆。第十七条 牵引发生故障的机动车时,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用软连按牵引的,牵引车与被牵引车的距离,一般须五至七米,道路附着系数小于零点二的,应适当延长一至四米,但时速不准超过十公里;  (二)三轮摩托车只准用同类型车牵引,但制动器失效时,不准被牵引;  (三)拖拉机只准用同类车牵引,牵引其它车辆的拖拉机不准带挂,只准牵引一辆;  (四)装载危险物的车辆,不准牵引车辆和被牵引。第十八条 机动车的制动、转向、喇叭必须有效。第四章 车辆驾驶员第十九条 机动车驾驶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室内不准超额乘人;  (二)每日出车前、行驶中、收车后对所驾车辆要进行安全检查;  (三)驾车时不准戴耳塞式收音机;  (四)在陡坡的冰雪路段行车,驱动车轮要装置防滑设备;  (五)服用麻醉等有碍安全行车的药物时,不准驾驶车辆;  (六)须按当地公安交通管理机关规定的时间参加安全活动。第二十条 机动车学习驾驶员和教练员,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教练员除教练二轮、后三轮、轻便摩托车、手扶拖拉机外,须随车并坐指导;  (二)学习驾驶员须在教练员指导下,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指定的时间、路线学习驾驶;  (三)教练员教练时,须随身携带教练员证。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不准争道抢行;  (二)在混合交通的道路上行驶,遇有机动车超越时,应靠右让行,行进前方遇有障碍时,要停车避让;  (三)非机动车之间不准在机动车发出超越信号时互相超越;  (四)不准逆道行驶和穿越广场。第二十二条 残病人驾驶机械驱动专用车必须持有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核发的准驾证,不准附载他人;非残病人不准驾驶残病人专用车。第五章 车辆装载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吉林省实施办法

3,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和畅通,以适应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的需要,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所称的道路,是指公路、城市街道和胡同(里巷),以及公共广场、公共停车场等供车辆、行人通行的地方。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车辆,是指在道路上行驶的下列机动车和非机动车:  (一)机动车是指各种汽车、电车、电瓶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  (二)非机动车是指自行车、三轮车、人力车、畜力车、残疾人专用车。第四条 凡在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都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机关、军队、团体、企业、学校以及其他组织,应当经常教育所属人员遵守本条例。  对违反本条例的行为,任何人都有劝阻和控告的权利。第六条 驾驶车辆,赶、骑牲畜,必须遵守右侧通行的原则。第七条 车辆、行人必须各行其道。借道通行的车辆或行人,应当让其在本道内行驶的车辆或行人优先通行。  遇到本条例没有规定的情况,车辆、行人必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第八条 本条例由各级公安机关负责实施。第二章 交通信号、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第九条 交通信号分为: 指挥灯信号、 车道灯信号、人行横道灯信号、交通指挥棒信号、手势信号。第十条 指挥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车辆、行人通行,但转弯的车辆不准妨碍直行的车辆和被放行的行人通行;  (二)黄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车辆和已进入人行横道的行人,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车辆、行人通行;  (四)绿色箭头灯亮时,准许车辆按箭头所示方向通行;  (五)黄灯闪烁时,车辆、行人须在确保安全的原则下通行。  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 遇有前款(二)、 (三)项规定时,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和行人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前两款规定亦适用于列队行走和赶、骑牲畜的人员。第十一条 车道灯信号:  (一)绿色箭头灯亮时,本车道准许车辆通行;  (二)红色叉形灯亮时,本车道 不准车辆通行。第十二条 人行横道灯信号:  (一)绿灯亮时,准许行人通过人行横道;  (二)绿灯闪烁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但已进入人行横道的,可以继续通行;  (三)红灯亮时,不准行人进入人行横道。第十三条 交通指挥棒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右平伸,然后向左曲臂放下,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右手持棒举臂向前平伸,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手持棒曲臂向上直伸,不准车辆通行,但已越过停止线的,可以继续通行。第十四条 手势信号:  (一)直行信号:右臂(左臂)向右(向左)平伸,手掌向前,准许左右两方直行的车辆通行;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二)左转弯信号: 右臂向前平伸, 手掌向前,准许左方的左转弯和直行的车辆通行;左臂同时向右前方摆动时,准许车辆左小转弯;各方右转弯的车辆和T形路口右边无横道的直行车辆,在不妨碍被放行的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通行。  (三)停止信号:左臂向上直伸,手掌向前,不准前方车辆通行;右臂同时向左前方摆动时,车辆须靠边停车。第十五条 车辆、行人必须遵守交通标志和交通标线的规定。第十六条 车辆和行人遇有灯光信号、 交通标志或交通标线与交通警察的指挥不一致时,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第三章 车辆第十七条 车辆必须经过车辆管理机关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方准行驶。  号牌须按指定位置安装,并保持清晰。号牌和行驶证不准转借、涂改或伪造。第十八条 机动车在没有领取正式号牌、行驶证以前,需要移动或试车时,必须申领移动证、临时号牌或试车号牌,按规定行驶。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4,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预防和减少交通事故,提高城市道路通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等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在本市中心城区规划范围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城市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均应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发展改革、公安、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等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中长期规划及年度计划。第四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市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交通、建设、市政、环境保护、质量技术监督、工商行政、安全生产监督等有关部门和区人民政府应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第五条 根据城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需要聘用的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负责协助交通警察维护城市道路交通秩序,对城市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进行劝阻。  道路交通安全协管员应当经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培训合格后,方能上岗。第六条 机关、企业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社区及其他组织,应当对本单位人员进行道路交通安全教育,建立并落实交通安全制度。  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和学校应当将道路交通安全教育纳入法制教育的内容。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网络等有关单位应当对社会公众进行道路交通安全宣传教育,普及交通安全知识,发布道路交通安全公益广告。第七条 从事道路营运的单位和个人,必须严格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及有关安全规定,在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指导下开展交通安全学习和宣传教育活动,预防道路交通安全事故发生。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管理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应当依法申请办理机动车登记手续。未列入国家机动车产品公告和未经许可进口的机动车,不予登记。第九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后规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不得故意倒置、折叠、重叠、遮挡、涂改、污损或有其他影响号牌识别的行为。  机动车临时号牌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玻璃内侧右上角。第十条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应当在驾驶室两侧喷涂核载人数,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喷涂校车字样,并保持安全技术状况良好,专车专用。  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驾驶人应当具有三年以上与准驾车型相符的安全驾驶经历。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对幼儿园及中小学校专门用于接送幼儿园儿童及中小学生的客车数量、驾驶人情况进行登记。第十一条 对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实行登记制度,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十二条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记录并无偿提供机动车、机动车驾驶人的交通安全违法行为记录、累积记分和发生交通事故情况等信息。  机动车所有人、管理人或者驾驶人应当经常查询车辆及其本人的交通安全记录。聘用机动车驾驶人的,应当要求被聘用人提供交通安全记录。第三章 道路通行条件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标准设置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等交通信号,并保持清晰、醒目、准确、完好。  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或者有关部门应当根据道路交通安全畅通的需要,及时增设、调换、更新交通信号。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擅自设置、移动、占用、损毁、涂改交通标志、交通标线、交通信号灯。第十四条 有关行政管理部门审批新开或调整城市公共汽车、长途汽车、旅游汽车线路、站(点)或者出租车上下客的临时停靠站(点),应当征求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妨碍交通安全畅通的,有关单位应当根据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及时调整。第十五条 占用城市道路施工作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市政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有关许可手续时,应当征得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同意:  (一)在交叉路口、单行道、学校周边道路上施工作业的;  (二)在高架路、城市快速路或者立交桥封闭的机动车道上施工作业的;  (三)在交通流量高峰期施工作业的;  (四)需要中断交通施工作业的;  (五)其他影响道路交通安全的情形。  因紧急抢修地下设施影响道路交通的,施工单位应当在抢修的同时报告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和市政工程管理机构。

5,郑州市城市道路交通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加强城市道路交通管理,维护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畅通,根据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市区(不含上街区)道路交通管理工作适用本条例。  凡在本市市区道路上通行的车辆、行人、乘车人以及在道路上进行与交通有关活动的人员,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三条 市公安机关是本市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的主管部门。  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依照本条例规定具体负责道路交通管理工作。  城市规划、建设、市政、交通、工商行政管理等部门,应按照各自的职责,协同做好道路交通管理工作。第二章 车辆和车辆行驶第四条 对本市的机动车实行总量控制,优化车辆结构,逐步淘汰高耗能、低效能、污染超标、安全性能差的机动车。  本市机动车总量控制的具体办法,由市人民政府制定。第五条 机动车必须按规定检验合格,领取号牌、行驶证后,方可行驶。  个人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单位名义申领牌证;单位购置的机动车,不得以个人名义申领牌证;地方机动车不得使用军队、武装警察部队牌证。第六条 机动车不得悬挂遮挡车辆号牌的各种标牌;驾驶室两侧的车窗玻璃和前后的车窗玻璃上不得张贴遮阳膜,不得张贴、喷涂妨碍驾驶视野的广告及其他文字、图案,不得附加妨碍驾驶视野的物品;驾驶室仪表台上不得摆放各种标牌。第七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可根据城市道路发展规划和道路交通管理需要,划定公共交通车辆专用车道、摩托车专用车道、其他车辆专用车道、单行道,规定车辆禁(限)行、禁(限)停区域和禁(限)行时间。第八条 道路上设有专用车道的,车辆必须在其专用车道内行驶。其他车辆遇有障碍物必须借专用车道通行时,应当让在本车道内行驶的车辆优先通行。第九条 禁止摩托车、非机动车在高架立交桥和高架路上通行。  禁止拖拉机、农用机动车、机械驱动三轮车、畜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特殊情况确需通行的,由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并按照指定的时间和路线行驶。  限制货运机动车、三轮车、人力车在市区道路上通行。第十条 禁止机动车在行车道内任意停车和逆向行驶。  禁止机动车在行驶中任意掉头、截头猛拐。第十一条 客运出租汽车可以在下列道路、路段和地点顺向停车上下乘客:  (一)在车行道右侧划有临时停车标线的范围内;  (二)在无人行道隔离护栏的非禁停区域;  (三)客运出租汽车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  禁止客运出租汽车在机动车道和无候客车位的固定停车点以及妨碍交通路段停车上下乘客。  固定停车点和候客车位,应根据方便群众和社会需要的原则由公安交通管理机关会同客运出租汽车管理部门统一划定。第十二条 在市区禁鸣区内禁止机动车鸣喇叭。禁鸣区由市公安机关公告并设置禁鸣标志。第十三条 凡在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注册的机动车改型、改色和总成变更的,须经市公安交通管理机关批准。  禁止涂改或伪造机动车的发动机号码、车架号码和机动车号牌。第十四条 机动车维修单位承修机动车改型、改色、总成变更以及因交通事故损坏的机动车车辆维修业务时,应向车主查验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出具的证明;对没有证明的,维修单位不得承接。第十五条 维修外表损坏的机动车的单位或个人,应对维修车辆登记立档,接受公安机关的检查。第十六条 符合国家规定报废标准的车辆必须及时报废,不得买卖和行驶。第三章 驾驶人员第十七条 驾驶机动车的人员,必须按规定取得《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驾驶证》。  残疾人专用机动车只供残疾人单人代步使用。驾驶残疾人专用机动车的人员,应当是下肢残疾、身体其他部位正常、持有残疾证,并按规定考试合格证取得残疾人专用的机动车驾驶证照的残疾人。第十八条 机动车驾驶员在驾车行驶中不得查看传呼机、使用移动电话或车载电话等通讯工具。第十九条 公安交通管理机关对本市机动车驾驶员实行交通违章考核管理制度。第二十条 机动车驾驶员应当严格遵守交通法规,服从交通警察的指挥和管理。  驾驶员驾驶机动车通过事故现场时,应当按照交通警察的要求,协助抢救受伤人员。第二十一条 驾驶非机动车,必须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设有非机动车专用信号的路段,应按信号行止;遇停止信号须在停车线内依次停车等候,不准用绕行的方法通过灯控路口;  (二)骑自行车可以带一名学龄前儿童;  (三)不准牵引其他车辆或被其他车辆牵引;  (四)不准在划定的停车区域外停放。

6,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车辆驾驶人、行人、乘车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单位和个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和本条例。第三条 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应当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工作协调机制,组织有关部门对城市建设项目进行交通影响评价,制定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确定管理目标,制定实施方案。第二章 车辆和驾驶人第一节 机动车第四条 机动车的登记,分为注册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抵押登记和注销登记。第五条 初次申领机动车号牌、行驶证的,应当向机动车所有人住所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注册登记。申请机动车注册登记,应当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购车发票等机动车来历证明;  (三)机动车整车出厂合格证明或者进口机动车进口凭证;  (四)车辆购置税完税证明或者免税凭证;  (五)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凭证;  (六)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在机动车注册登记时提交的其他证明、凭证。  不属于国务院机动车产品主管部门规定免予安全技术检验的车型的,还应当提供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第六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变更登记:  (一)改变机动车车身颜色的;  (二)更换发动机的;  (三)更换车身或者车架的;  (四)因质量有问题,制造厂更换整车的;  (五)营运机动车改为非营运机动车或者非营运机动车改为营运机动车的;  (六)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迁出或者迁入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的。  申请机动车变更登记,应当提交下列证明、凭证,属于前款第(一)项、第(二)项、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交验机动车;属于前款第(二)项、第(三)项情形之一的,还应当同时提交机动车安全技术检验合格证明:  (一)机动车所有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登记证书;  (三)机动车行驶证。  机动车所有人的住所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管辖区域内迁移、机动车所有人的姓名(单位名称)或者联系方式变更的,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备案。第七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所有权发生转移的,应当及时办理转移登记。  申请机动车转移登记,当事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交验机动车,并提交以下证明、凭证:  (一)当事人的身份证明;  (二)机动车所有权转移的证明、凭证;  (三)机动车登记证书;  (四)机动车行驶证。第八条 机动车所有人将机动车作为抵押物抵押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登记该机动车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申请抵押登记。第九条 已注册登记的机动车达到国家规定的强制报废标准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在报废期满的2个月前通知机动车所有人办理注销登记。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在报废期满前将机动车交售给机动车回收企业,由机动车回收企业将报废的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交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注销。机动车所有人逾期不办理注销登记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告该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作废。  因机动车灭失申请注销登记的,机动车所有人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交回机动车登记证书。第十条 办理机动车登记的申请人提交的证明、凭证齐全、有效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当场办理登记手续。  人民法院、人民检察院以及行政执法部门依法查封、扣押的机动车,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不予办理机动车登记。第十一条 机动车登记证书、号牌、行驶证丢失或者损毁,机动车所有人申请补发的,应当向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提交本人身份证明和申请材料。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经与机动车登记档案核实后,在收到申请之日起15日内补发。第十二条 税务部门、保险机构可以在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办公场所集中办理与机动车有关的税费缴纳、保险合同订立等事项。第十三条 机动车号牌应当悬挂在车前、车后指定位置,保持清晰、完整。重型、中型载货汽车及其挂车、拖拉机及其挂车的车身或者车厢后部应当喷涂放大的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应当粘贴在机动车前窗右上角。  机动车喷涂、粘贴标识或者车身广告的,不得影响安全驾驶。

7,2019年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全文

  南京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为了维护道路交通秩序,保障交通安全、有序、畅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江苏省道路交通安全条例》等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本市行政区域内的车辆驾驶人、乘车人、行人以及与道路交通活动有关的其他个人和组织,应当遵守本条例。   第三条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坚持以人为本,依法管理,安全第一,预防为主。   第四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制定并组织实施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规划,完善道路交通安全基础设施,加大道路交通安全的科技投入,建立、健全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的协调机制和城市建设项目交通影响评价 制度 。   市、区、县人民政府及其有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的科学管理,坚持建设与管理并重,合理整合道路交通资源,保障道路交通正常运转,提高通行效率。   第五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   第六条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律、法规,对交通警察依法执行公务应当给予支持和配合。   第二章   交通安全责任   第七条市、区、县人民政府负责领导、协调本地区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工作,将道路交通安全工作纳入安全生产考核内容,落实交通安全责任制,建立道路交通安全工作联席会议制度,定期评估分析交通安全状况。   第八条教育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督促中小学校、幼儿园加强学生和学龄前儿童的交通安全教育,严格校车安全管理,落实交通安全责任。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中小学校、幼儿园门前交通秩序的管理,中小学、幼儿园应当给予协助。   第九条安全生产监督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组织有关部门开展交通安全专项检查,督促交通安全责任制的落实。   质量监督、工商行政、环境保护等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车辆生产、销售行为的管理,对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技术标准和环保标准车辆的单位及个人,依法予以处理。   第十条城市客运行政主管部门应当监督公交车、出租车营运单位落实道路交通安全工作措施和责任,加强对驾驶人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教育。   第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过新闻媒体及时发布道路交通安全管理 公告 ,依法提供道路交通安全、通行等信息。   新闻、出版、广播、电视等有关单位,应当加强道路交通安全知识的宣传普及,广播电台、电视台、报刊应当定期播放、刊登交通安全公益广告。   第三章   车辆及驾驶人   第十二条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应当符合下列 规定 :   (一)不得安装或者使用强光灯、高音喇叭、大功率音响、可变式号牌或者其他影响交通管理设施功能、影响车辆通行安全的装置;   (二)在前窗右上角粘贴机动车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环保标志;   (三)前后窗不得粘贴遮挡驾驶视线的文字、图案,车内前后窗台不得放置遮挡驾驶视线的物品,不得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   (四)中型载货汽车车厢尾部、重型载货汽车车厢两侧及尾部应当喷涂放大牌号,字样应当端正并保持清晰;   (五)工程渣土运输车辆、危险物品运输专用车辆以及公路营运的载客汽车、重型载货汽车、半挂牵引车应当安装、使用行驶记录仪或者卫星定位系统;   (六)从事运输经营活动的车辆应当具有营运资格。   机动车号牌应当清晰、完整,不得遮挡或者倒置;变形、残缺、褪色及字迹模糊的,应当及时申请换领。   第十三条办理机动车转移、变更、注销登记和申请检验合格标志,以及办理机动车驾驶证换证手续的,应当将涉及的交通事故和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处理完毕。   第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摩托车和燃油助力车的管理,控制市区摩托车(含轻便摩托车)的拥有量,逐步淘汰摩托车、汽油机助力自行车(以下称燃油助力车)等交通工具。具体 办法 由市人民政府制定。   公交车、出租车所有人或者使用人应当对车辆按期维护保养,车辆安全技术和尾气排放应当符合国家标准。   第十五条本市实行机动车驾驶人安全信息记录制度。安全信息卡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免费发放。安全信息卡应当记载机动车驾驶人基本信息、道路交通违法行为处理、累积记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等涉及道路交通安全的信息。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领取安全信息卡并随车携带。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及时记录、更新安全信息卡的记载信息。   第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损毁、超过有效期或者被公告停止使用、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十二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   第十七条下列非机动车应当经登记领取牌证后,方可上道路行驶:   (一)自行车;   (二)电动自行车;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   其他非机动车不予登记并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但已领取牌证的除外。   第十八条申请登记的燃油助力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不得上道路行驶,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不得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申请登记的电动自行车应当符合国家标准,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不予登记。   第十九条申请非机动车登记,申请人应当持购车发票或者车辆正当来历证明、车辆合格证明和有关身份证明,到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设立的办理点办理登记手续。   申领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牌证,应当同时具备下列条件:   (一)持有市残疾人联合会核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残疾人证》;   (二)十六周岁以上七十周岁以下、下肢残疾且身体其他条件不影响安全驾驶的本市居民;   (三)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符合本市规定的车型。   第四章   道路通行条件   第二十条城市道路沿线单体建筑面积二万平方米以上的建设项目以及其他重大建设项目,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会同公安机关交通管理等有关部门组织进行交通影响评价。   第二十一条新建、改建、扩建道路的,应当规划并同步建设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道路建设中的交通组织方案以及与交通安全有关的设计内容,建设单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 意见 。   道路通车前,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查验交通设施和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配套设施。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合理设置车行道、人行道和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交通标线等交通设施,对设置不合理的应当及时进行调整。   第二十二条占用、挖掘道路或者跨越、穿越道路架设、增设管线设施以及在道路上设置车辆出入口等影响交通安全的,市政公用、交通等行政主管部门在办理相关许可手续前,应当征得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同意。   施工作业单位应当在经批准的区域和时间内进行施工。需要实施交通管制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提前向社会发布 通告 。   施工作业区应当按规定围挡,设置交通安全设施。夜间应当在围挡周围可通行的道路上开启照明设备,施工作业人员应当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施工完毕后,应当及时清除道路上的障碍物。   第二十三条经批准设置横跨城市道路的横幅等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六米;在沿街建筑物上或者利用行道树向人行道延伸物体的,物体下沿距地面不得小于二点五米,外侧边缘距车行道不得小于零点五米。   第二十四条进行道路维修、养护等作业的,应当错开交通高峰时段,并遵守下列规定:   (一)作业车辆开启黄色标志灯或者危险报警闪光灯;   (二)在车行道停车作业时,应当划出作业区并设置围挡,在距来车方向白天不少于三十米、夜间不少于五十米的地点设置反光的警示标志;   (三)作业人员按照规定穿着反光服饰或者佩戴反光器具。   第二十五条停车场、库的建设应当纳入城市规划,规划、建设等部门应当按照城市停车场、库专项规划和道路交通供需平衡的要求,规划建设停车场、立体停车楼,增加停车引导系统建设投入。   新建、改建、扩建的公共建筑、商业街区、居住区、大(中)型建筑等建设项目,应当按照有关规定配套建设或者增加建设停车场、库,设置残疾人车停车位。建筑物配套建设的停车场、库不得擅自停止使用或者改作他用。   鼓励单位和个人投资建设停车场、库。   第二十六条公共停车设施不足、车辆随意停放影响道路畅通的地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根据道路交通状况,在不影响行人、车辆通行的情况下,可以在城市道路范围内施划临时停车泊位,并按照核定的标准收费,所收费用全部上缴财政。   城市道路临时停车泊位的施划应当坚持合理规划、科学设置和有效管理的原则,经批准可以采取按时递增计费等差别化方式收费。   鼓励单位自用停车场、库向社会开放。   市公安机关停车场管理机构负责对经营性停车场的行业管理和业务指导,承担市区道路、广场等公共场地设置的停车泊位管理工作。   第二十七条本市优先发展公共交通。新建、改建、扩建城市道路应当依据规划,设置公交专用车道和港湾式停靠站台。   公交线路、站点以及同一公交站点停靠不同公交线路数量应当合理设置,保持交通秩序,方便乘客换乘。   开辟、调整公共汽车的行驶路线、站点和开辟、调整长途汽车在城市道路上的行驶路线、站点的,有关部门在审批前应当征求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的意见,并及时向社会公示调整后的线路、站点。   第二十八条城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根据城市道路网规划编制行人过街设施规划。   城市快速路、主干道应当依据规划采用立体行人过街方式,次干道和支道可以采用平面行人过街方式。设有四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平面行人过街横道,有条件的应当设置路中行人安全岛或者等待区。   第二十九条禁止下列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一)损坏道路及交通设施;   (二)占用道路放置与道路交通设施无关的物体;   (三)在道路交通设施上搁置物品或者遮挡交通信号灯、交通标志;   (四)在车行道乞讨以及兜售、散发物品;   (五)占用、损毁人行道;   (六)擅自在道路上设置含有交通指示内容的标识、标牌;   (七)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影响道路通行的行为。   第五章   道路通行规定第三十条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二)牵引故障机动车的,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   (三)通过设有方向指示信号灯控制的交叉路口,同方向直行车辆放行时,有左转延长待转区的,左转弯的车辆应当进入待转区等待;   (四)行经人行横道时,应当减速行驶,遇到行人正在通过人行横道,应当停车让行;   (五)遇交通信号停车等候时,第一辆车与停止线间距不得超过一米,后车与前车间距不得超过二米;   (六)夜间在照明条件良好的城市道路上行驶时,应当使用近光灯;   (七)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不得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不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   (八)不得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或者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的行为;   (九)不得驾驶非本市号牌的拖拉机在市区道路上行驶;   (十)正三轮摩托车不得在市区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   (十一)公共汽车进站必须依次单排停车,不得在站点以外上下客。   第三十一条机动车停放,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在停车场、库或者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危险品运输车辆在指定的停车区域停放;   (二)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的,依次按顺行方向停放,车身不得超出停车泊位。   第三十二条在道路上驾驶非机动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遵守交通信号;   (二)因非机动车道堵塞不能正常行驶时,在确保安全的情况下,可以临时借用机动车道或者人行道行驶,驶过堵塞路段后及时驶回非机动车道;   (三)通过设有危险标志的路段时,减速慢行或者下车推行;   (四)推行非机车时紧靠车行道右侧,不得在道路上长时间滞留;   (五)一人只能驾驶一辆非机动车;   (六)酒后不得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醉酒后不得驾驶其他非机动车;   (七)电动自行车、残疾人机动轮椅车行驶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八)驾驶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应当携带准驾证、残疾人证;   (九)残疾人机动轮椅车不得载人;   (十)不得安装棚架、边斗等附加装置。   第三十三条在道路上驾驶燃油助力车,应当遵守下列规定:   (一)驾驶人必须年满十六周岁,没有影响安全驾驶的疾病及生理缺陷;   (二)携带准驾证;   (三)将号牌固定安装在车身前后明显位置;   (四)不得酒后驾驶;   (五)行驶最高时速不得超过十五公里;   (六)不得在禁鸣区域内鸣喇叭;   (七)不得驾驶制动器失灵或者安全设施不全的燃油助力车;   (八)夜间行驶应当使用夜行灯;   (九)载物高度从地面起不得超过一点五米,宽度左右均不得超出车把零点一五米,长度前端不得超出车轮,后端不得超出车身零点三米;   (十)不得载人。   第三十四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会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污染物排放超标的机动车采取限制通行、禁止通行等措施。   第六章   道路交通事故处理   第三十五条市、区、县人民政府应当组织开展多种形式的交通安全宣传教育,制定应对自然灾害、恶劣气象条件、重大交通安全事故以及其他突发事件的道路交通安全应急、救援预案,并组织演练。   第三十六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向社会公布交通事故报警电话,方便群众报警。   接到道路交通事故报警后,交通警察应当及时赶赴现场。当事人应当服从交通警察指挥,及时将道路交通事故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当事人不及时移动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 通知 清障单位将车辆、物品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清障费用由当事人负担。   第三十七条道路交通事故仅造成轻微财产损失且基本事实清楚的,当事人应当立即撤离现场再自行协商处理,到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办理赔偿事宜。道路交通事故保险理赔服务机构应当为当事人提供及时、便捷的服务。   当事人对事故事实及成因有争议的,应当迅速报警。   第三十八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供电、通讯、消防等公共设施损坏的,事故车辆可以移动的,驾驶人应当将其移至不妨碍交通的地点,报警等候处理。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通知相关部门及时修复。   第三十九条道路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保护现场,并迅速报警。   医院应当开辟绿色通道,及时救治道路交通事故受伤人员。当事人未能及时或者无法支付抢救费用的,抢救费用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通知保险公司或车辆驾驶人先行垫付,不得因抢救费用未及时支付而拖延救治。   第四十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无法查清成因的道路交通事故,应当制作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并分别送达当事人。道路交通事故证明应当载明交通事故发生的时间、地点、当事人基本情况及查明事故的经过。   第七章   执法监督   第四十一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办事规定、办事程序,加强对交通警察执法行为的监督。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及其交通警察应当严格履行交通安全职责,公正、严格、文明执法,依法查处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畅通。   第四十二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记录的交通违法行为确认后,应当通过新闻媒体等方式为当事人查询提供方便。   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对交通技术监控设备的管理,并按规定定期检测。   第四十三条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公开举报电话,接受社会的监督,任何单位和个人有权举报交通警察不履行职责、执法不公、徇私枉法等违法、违规、违纪行为,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接到举报后,应当及时调查,反馈处理意见。   第八章   法律责任   第四十四条有下列行为之一,在现场无法纠正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可以扣留车辆至违法状态消除:   (一)载物超长、超宽、超高等违反规定的;   (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加装载人、载货装置的;   (三)醉酒后驾驶非机动车的;   (四)无牌、证的非机动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非机动车未按规定地点停放妨碍交通的,可以依法将其移至就近的非机动车停放点,并通过标志牌或其他方式告知当事人,不得收取任何费用。   第四十五条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五十元罚款:   (一)在同方向设有二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摩托车、拖拉机、轮式自行机械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左转弯的机动车未按规定驶入左转延长等待区的;   (三)有穿拖鞋、穿跟高四厘米以上高跟鞋、赤脚、吸烟和手持电话进行通话等妨碍安全驾驶机动车行为的;   (四)未按顺行方向在道路临时停车泊位内停放车辆的;   (五)驾驶电动自行车、燃油助力车和残疾人机动轮椅车时速超过十五公里的。   第四十六条机动车驾驶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一百元罚款:   (一)牵引故障机动车不在最右侧机动车道行驶的;   (二)载客汽车车厢内放置物品超过椅背高度并遮挡车窗,从车窗、车门以及后备箱处突出到车身以外的。   第四十七条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予以警告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   (一)机动车号牌残缺、模糊以及遮挡、倒置或者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的;   (二)机动车使用镜面反光遮阳膜的;   (三)正三轮摩托车在禁行的区域、路段内行驶的;   (四)无牌无证的燃油助力车上道路行驶的;   (五)悬挂非本市籍号牌的燃油助力车在市区道路行驶的。   有前款第一、二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恢复原状,对使用可变式号牌装置予以收缴;有前款第三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有前款第四、五项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扣留车辆并对车辆发动机排量进行检测,达到机动车排量标准的,按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八条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被公告停止使用后,仍继续驾驶机动车的,按照未取得驾驶证驾驶机动车处理。   第四十九条违反本条例第三十七条第一款,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后未自行撤离现场妨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其撤离现场,恢复交通,并可以处二百元罚款。因客观原因不能撤离现场的除外。   第五十条在道路上施工、擅自设置或者封闭出入口、通道,以及未按规定设置横跨道路管线、横幅等物体,影响交通安全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并强制排除妨碍。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九条规定,影响道路通行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责令行为人立即改正;拒不改正的,处以二百元以上一千元以下罚款。修复道路、设施以及强制排除妨碍道路通行物品的,所需费用由行为人负担。   第五十一条工程渣土运输车辆驾驶人在一个记分周期内,有三次以上道路交通安全违法行为的,由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对车辆驾驶人处以暂扣三个月以上六个月以下机动车驾驶证。   第九章   附则   第五十二条绕城公路等城市快速路,参照高速公路的相关规定进行管理。   第五十三条本条例自2010年5月1日起施行。1994年7月29日南京市第十一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九次会议制定的《南京市道路交通管理规定》同时废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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