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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营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来源:整理 时间:2024-02-29 16:42:38 编辑:好学习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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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营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二条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提供应税劳务、转让无形资产或者销售不动产并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国务院财政、税务主管部门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四条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是指纳税人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或者完成后收取的款项。   条例第十二条所称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为书面合同确定的付款日期的当天;未签订书面合同或者书面合同未确定付款日期的,为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   提示:根据文件的规定您在应税行为发生过程中收到的部分价款应从收到之日起就履行纳税义务,其他价款可在应税行为完成的当天来申报纳税。
消费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销售收入发生日消费税纳税义务人;汽车销售商 具体交纳时间:可以按次纳税,分别为一日、三日、五日、十日、十五日,或按月十五日纳税的

营业纳税义务发生时间是怎样规定的

2,税法营业税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 第十二条     第十四条 
营业税的纳税时间和增值税是一样的,都是在每月的15日之前,如果有节假日顺延
营业税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营业税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纳税人收讫营业收入款项或者取得索取营业收入款项凭据的当天。特殊规定: 1、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销售不动产,采用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项当天。 2、纳税人自建建筑物后销售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其销售自建建筑物并收取营业额或取得索取营业额凭据的当天。 3、纳税人将不动产无偿赠与他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转移的当天。 营业税的纳税期限和地点 (一)纳税期限 由主管税务机关依纳税人应税额大小分别核定为5日、10日、15日或一个月,也可按次纳税。 以一个月为一期纳税的,于期满后10日内申报纳税。 (二)纳税地点 1、纳税人提供的应税劳务发生在外县 (市),应向劳务发生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对未申报纳税的,由其机构所在地或者居住地主管税务机关补征税款。 2、纳税人承包的工程跨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向其机构所在地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 3、纳税人在本省、自治区、直辖市范围内发生应税行为,其纳税地点需要调整的,由省级税务机关确定 自2008年1月1日起,广东省营业税起征点: 1、按期纳税的起征点:“服务业—租赁业”税目的起征点为月营业额1000元;其他税目的起征点全省统一调整为月营业额5000元。 2、按次纳税的起征点为每次(日)营业额100元。 3、纳税人营业额达到起征点的,应按营业额全额计算应纳税额。

税法营业税

3,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与新营业税实施细则解读

纳税人从事建筑工程劳务无论是否实行分包,均应按照新《营业税暂行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即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应当向应税劳务发生地的主管税务机关申报纳税,总包方或建设单位和个人不再具有法定扣缴义务。
对.
1,根据新条例第十一条规定,建筑业的总包人不再被规定为分包人的扣缴义务人,建设方与总包方均不再是分包方建筑业营业税的扣缴义务人,分包方应自行于劳务发生地缴纳税款。 这段话是对的。 2,解析如下: 根据新细则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纳税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其他单位的,以其取得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扣除其支付给其他单位的分包款后的余额为营业额。”那么对总包方而言,是可以差额纳税的。但如何开具发票却是备受关注的问题。假设总包工程款为200万元,其中分包为50万元,如何开具发票更合理?现在的处理模式:总包人向建设单位开具200万元的发票进行工程结算,分包方向总包方开具50万的发票进行分包工程结算,然后总包将分包开来的发票进行营业额抵减并申报纳税。现实中为征收管理的需要,税务机关可能会采取委托建设方代扣总包方和分包方税款的办法。     需要强调的是,只有总包方发生分包业务可以差额纳税,其他企业的再分包业务应按取得的收入全额缴纳营业税。新条例和新细则将建筑业可以差额纳税的主体界定为纳税人而不再是原条例规定的总承包人,这是为了保证条款的一致性,但实质是一致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的规定,只有建筑工程总承包人才可以将工程承包给其他具有相应资质条件的分包单位,而不能分包给个人,同时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因此,只有总承包人才有可能差额纳税,而分包单位不能再分包,所以也不能差额纳税,如果再分包不仅违法,而且要全额纳税。
对。

新营业税暂行条例与新营业税实施细则解读

4,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是哪一年实施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文号: 财法[1993]40号 发文单位: 财政部发文日期: 1993-12-25  第三十六条本细则从条例施行之日起实施。1984年9月28日财政部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条例(草案)实施细则》同时废止。
1、《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二十五条的规定的建筑是指建筑安装业。  2、建筑业是指建筑安装工程作业等,包括建筑工程,安装工程,修缮工程,装饰工程和其他工程作业等内容。  建筑业税目的征税范围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提供的建筑、修缮、安装、装饰和其他工程作业的劳务。  建筑:是指新建、改建、扩建各种建筑物、构筑物的工程作业。包括与建筑物相连的各种设备或支柱、操作平台、窑炉及金属结构工程作业在内。修缮: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修补、加固、养护、改善,使之恢复原来的使用价值或延长其使用期限的施工作业。  安装:是指生产设备、动力设备,起重设备、运输设备、传动设备、医疗实验设备及其他各种设备的装配、安置工程作业,包括与设备相连的工作台、梯子、栏杆的装设工程作业和被安装设备的绝缘、防腐、保温、油漆等工程作业在内。  装饰:是指对建筑物、构筑物进行装饰,使之美观或具有特定用途的工程作业。  其他工程作业:是指建筑、修缮、安装、装饰以外的各种工程作业,如代办电信工程、疏浚、钻井(打井)、拆除建筑物、水利工程、道路修建、平整土地、搭脚手架、爆破等工程作业。  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第二十五条 纳税人转让土地使用权或者销售不动产,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提供建筑业或者租赁业劳务,采取预收款方式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收到预收款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将不动产或者土地使用权无偿赠送其他单位或者个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不动产所有权、土地使用权转移的当天。  纳税人发生本细则第五条所称自建行为的,其纳税义务发生时间为销售自建建筑物的纳税义务发生时间。

5,建筑业营业税

你们公司应该按照50万元安装费+100万材料款按照建筑业税目缴纳营业税,税率是3%。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5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条第二款规定,法律、行政法规规定负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义务的单位和个人为扣缴义务人。而《营业税暂行条例》及其《实施细则.》没有规定建设方作为扣缴义务人代扣代缴、代收代缴施工方税款的义务。所以,贵公司不是法定的扣缴义务人,没有代扣代缴、代收代缴税款的义务,更谈不上缴纳罚款和滞纳金的问题,但是,根据《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各有关部门和单位应当支持、协助税务机关依法执行职务。因此,贵公司在支付工程款时必须凭施工地的发 票支付工程款,督促施工单位到施工地主管地税机关开具发 票、缴纳税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 财政部 国家税务总局第52号令 全文有效 成文日期:2008-12-15 第十六条 除本细则第七条规定外,纳税人提供建筑业劳务(不含装饰劳务)的,其营业额应当包括工程所用原材料、设备及其他物资和动力价款在内,但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第七条 纳税人的下列混合销售行为,应当分别核算应税劳务的营业额和货物的销售额,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缴纳营业税,货物销售额不缴纳营业税;未分别核算的,由主管税务机关核定其应税劳务的营业额: (一)提供建筑业劳务的同时销售自产货物的行为; (二)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规定的其他情形。 你公司应缴营业税:150×3%=4.5万元,还要缴城建税、教育费附加,地方教育费附加。

6,新营业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十六条解读

上述规定与原细则的第十八条看似相近,但是“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发生了较大的变化。将建筑装饰劳务的营业额作了“例外”的处理,即业主提供的原材料和设备,可以不计入缴纳营业税的范围。   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的变化,开始于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的《关于纳税人以清包工形式提供装饰劳务征收营业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6〕114号)文件规定。该文件明确了纳税人采用清包工形式提供的装饰劳务,按照其向客户实际收取的人工费、管理费和辅助材料费等收入(不含客户自行采购的材料价款和设备价款)确认计税营业额。   在实际工作中,“财税〔2006〕114号”文件并没有得到很好的执行,甚至有个别省市地方税务局明确提出,该文件是答复上海的,我们不执行。因此,本人认为细则是重申关于建筑装饰劳务的征税问题,我们必须认真执行。   调整了建筑工程设备征税政策   从细则第十六条可以看出,建设方提供设备的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这与“财税〔2003〕16号文”的规定是不一致的。   “财税〔2003〕16号文”明确规定,建筑安装工程的计税营业额不应包括设备价值,具体设备名单可由省级地方税务机关根据各自实际情况列举。也就是说,凡是属于列入省级地方税务机关列举的设备名单中的建筑工程设备,无论是甲方提供还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均可以不缴纳营业税。 而按照新细则的规定,建设单位提供的设备价款不需要缴纳营业税,但是施工单位自行采购的设备价款需要缴纳营业税。   新细则关于建筑工程设备征税问题的变化,提醒房地产企业、建筑企业必须筹划建筑工程设备的供应方式,否则存在多缴纳营业税的风险。
甲方提供的管道因不属于工程施工方的工程支出成本费用,所以设备不计入工程方营业额; 建设方提供的设备安装费用属劳务性质,若为工程方安装,并入工程营业额收入;若为建设方安装,并入工程建筑物固定资产总额。
1、旧细则由甲方提供的管道设备不计入营业额,新细则如何理解,原来对于此方面规定的是否作废 现改为甲供设备不计入营业额,乙供设备计入营业额; 2、不包括建设方提供的设备的价款,对于需安装的设备如何理解 需安装的设备安装费若为厂方负责为增值税混合销售一并征增值税,若为乙方安装征营业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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