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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第三十届职工羽毛球赛,30届奥运会中国奖牌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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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30届奥运会中国奖牌数

86
2012年伦敦奥运会中国代表团获得38金、27银、23铜共88枚奖牌,排在所有参赛代表团第二名。
38金23银27铜,奖牌总数88枚。
中国获得了88枚奖牌
2012年第30届伦敦奥运会,中国获得了88枚奖牌,其中金牌38枚、银牌27枚、铜牌23枚

30届奥运会中国奖牌数

2,2015年第三十届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的举办地是哪

2015年第三十届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的举办地是天津体育中心。举办时间是2015年5月28日-5月31日。竞赛项目:男子单打、女子单打、男子双打、女子双打、混合双打年龄组:  1、常规项目组  A组:1966年1月1日-1970年12月31日出生  B组:1961年1月1日-1965年12月31日出生  C组:1956年1月1日-1960年12月31日出生  D组:1951年1月1日-1955年12月31日出生  注: 男、女子双打及混合双打A组-D组参赛选手必须为1951年1月1日(含)以后出生;  2、双打混龄组:年龄65岁以上的设混龄组,根据报名情况按双方年龄之和分不同年龄组别(130岁组、140岁组、150岁组、160岁组、170岁组),进行男双、女双和混双的比赛。参赛运动员必须为1950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  注:双方年龄差距不得超过15岁,且不能跨组;  3、元老双打组:一方年龄必须为1935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搭档年龄必须在1970年12月31日(含)以前出生(性别不限)。80以上颁发纪念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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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年第三十届全国中老年羽毛球邀请赛的举办地是哪

3,工伤问题怎么解决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 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应该是2006年的工资标准
这种情况属于工伤,公司应当承担住院费、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如果出现纠纷,可以收集证据,申请劳动仲裁。

工伤问题怎么解决

4,关于工伤的问题

在法律上不能算工伤,因为这不是在工作中造成的!
“非机动车”不能算工伤。如果是交通事故可以请交警出面追究非机动车主的民事责任。
不算,又不是上班中弄伤的。报啥!
按理说不算!上当地医保中心试试看!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 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 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 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 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 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 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 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 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 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 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 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 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 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 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 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 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停工留薪期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 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第十八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者停工留薪期内治愈,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必要时,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和经办机构。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应当由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根据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的诊断证明和本市有关规定确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九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一)工伤医疗费; (二)康复性治疗费; (三)辅助器具配置费; (四)生活护理费; (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 (六)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七)丧葬补助金; (八)供养亲属抚恤金; (九)一次性工亡补助金。 第二十条 职工因工死亡, 其一次性工亡补助金发放标准为60个月的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第二十一条 工伤职工的下列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负责: (一)住院伙食补助费; (二)外地就医的交通、食宿费用; (三)停工留薪期的工资福利待遇; (四)停工留薪期的生活护理; (五)五级、六级伤残职工的伤残津贴; (六)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 第二十二条 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 应当在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治疗。情况紧急时,可以先到就近的医疗机构急救。 工伤职工的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或者职工个人垫付。认定工伤后,对已经发生的治疗费用,由用人单位与经办机构结算。 继续发生的住院治疗费用由医疗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工伤职工的康复性治疗和辅助器具配置费,由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与经办机构结算。 第二十三条 工伤职工在外埠医疗机构接受抢救治疗的, 脱离危险后应当及时送转本市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继续治疗。 第二十四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 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可以与用人单位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劳动合同期满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可以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解除劳动合同或者终止劳动关系的职工,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为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至30个月。五级伤残为30个月,六级伤残为25个月,七级伤残为20个月,八级伤残为15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5个月。 第二十五条 已经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职工重新就业后旧伤复发的,用于工伤治疗的费用超过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50%以上的部分,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第二十六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职工或者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其常住地不在本市的,可以按照下列标准一次性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工伤保险关系同时终止: (一)领取伤残津贴的,最高不超过15年; (二)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子女不满18周岁的计算至 18周岁;其他供养亲属最高不超过15年。 第二十七条 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 应当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后死亡的,其供养亲属应当享受除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二十八条 伤残津贴、 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本市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和最低工资标准进行调整。 第二十九条 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 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部分,其待遇不得重复享受。 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获得赔偿后,应当偿还工伤保险基金或者用人单位已经垫付的费用。 第三十条 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应当向经办机构提交有关材料。经办机构应当在15日内核定完毕,并按照规定落实相关待遇。 第三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会同有关部门对用人单位及其职工进行工伤预防宣传教育,防止和减少工伤及职业病的发生,并逐步创造条件,安排工伤职工进行康复性治疗。 第三十二条 工伤职工经过鉴定确认恢复或者部分恢复劳动能力的,应当服从用人单位安排的适当工作。 第三十三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的, 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缴纳;逾期仍不缴纳的,除补缴欠缴的数额外,从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2‰的滞纳金。 用人单位拒不缴纳工伤保险费和滞纳金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申请人民法院依法强制征缴。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缴纳工伤保险费期间的工伤职工的工伤保险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 第三十四条 1996年10月1日前发生工伤的职工, 经审核确认需要治疗和配置辅助器具的费用,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已经发生的工伤费用由用人单位支付。本规定实施后,继续发生的工伤费用,经审核属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范围(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的,自2004年7月1日起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 1996年10月1日后至本规定实施前发生工伤的职工,被鉴定为一至四级伤残并达到退休年龄的,应当办理退休手续,其基本养老保险金低于伤残津贴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五条 本规定实施前一年内发生的工伤, 已经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本规定实施后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规定执行。 第三十六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可以会同有关部门, 根据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制定工伤保险配套办法。 第三十七条 本规定自2004年1月1日起施行。 应该是2006年的工资标准

5,天津社会保险经办流程

天津市社会保险经办程序  一.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一) 凡是天津各区注册企业、社会团体、属天津各区管理的事业单位应自单位批准成立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办理社会保险登记。  办理社会保险登记的用人单位,需提供以下资料(复印件需用A4纸)  1. 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副本原件及复印件;  2. 用人单位《组织机构代码证》原件及复印件;  3. 属于私营有限责任公司应提供《税务登记证》(地税)原件及复印件;  4. 《社会保险登记表》(登记1号表,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提供);  5. 参保职工职工人事档案存放地证明及劳动行政部门开据的职工录用手续;  6. 在天津各区分中心参保的人员,如果在此之前缴纳过社会保险费的,需持原缴纳地社会保险机构开据的社会保险转移单、个人帐户记载表及《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办理参保手续;  用人单位办理完上述手续10日内由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核发《社会保险登记证》。  (二) 用人单位发生终止或变更与社会保险有关事项时,应在终止或变更之日起三十日内向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办理注销或变更手续。  二. 社会保险缴费基数的确定(核定)  按照规定,每年年初各类城镇企业、事业单位,按缴费职工本人上年月平均工资来确定社会保险缴费基数。职工工资收入低于缴费基数下限的,应按下限确定用人单位和职工的社会保险缴费基数(2003年缴费下限为680元);职工工资收入超过缴费上限的,应按上限作为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社会保险的基数(2003年缴费上限为3500元)。职工本人上年度工资无法确定的,按我市职工月平均工资作为缴费基数。当年新参加工作的职工,按其本人首月工资收入作为缴费基数。  用人单位当年的缴费技术经分中心核定后每年首月15日前方可申报。核定后的缴费基数年内不在变动。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缴费基数时,缴费单位应提供如下资料:  1、《劳动工资统计年报超级汇总基层表》I102-1表;  2、《劳动工资统计联审核实表》联审01表;  3、《职工工资收入台帐》;  4、相关财务报表(《损益表》)。  三.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  (一) 用人单位应按规定在每月八日前,向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申报缴纳本单位职工当月社会保险费。(遇节假日不顺延)  (二)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在每月八日前申报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的,分中心将次月1日起按日加收千分之二的滞纳金。  (三) 为保证社会保险计算的准确性,减少误差,缴纳社会保险费的缴费基数保留精确到“元”,计算社会保险费金额保留精确到“分”,并据实记载。  (四) 缴纳的险种和比例  1、 基本养老保险:  单位20%,个人8%。  2、 基本医疗保险:  城镇企业及自收自支事业单位:单位10%(其中1%为门急诊大额医疗费),个人2%。此外,职工在每年一季度前一次性趸缴当年的大额医疗救助金,由单位统一上缴分中心。用人单位的退休人员大额医疗救助金每年一季度前由分中心在养老金中扣缴。政府规定,凡新增人员、新参保单位,自增加当月按每人一个年度150元(2008年为150元)的标准一次性征收大额医疗费补助金(公务员不缴门急诊大额医疗费)。  3、 失业保险:  单位2%,个人1%。  4、工伤保险:  单位0.5%—2%。  5、 生育保险:  单位0.8%。  (五) 申报缴纳社会保险费应填写的相关报表  1、《天津市社会保险费征集申报表》(征字1号);  2、《天津市天津各区失业保险基金征集表》;  3、《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人员(增加、减少)名册》(变字1号);  4、《天津市社会保险费补(减)征集申报名册》(征字2号)  5、《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核定表》(征字4号);  6、《天津市社会保险缴费基数名册》(征字5号)。  注:其中征字5号,6号表,只在年初核定缴费基数时填写。  申报征字2号表时,按险种(养老、医疗)分别填写;变字1号表在有人员变动时填写,新转入人员须在增减变动表“备注”一栏注明其“转出社险名称”,对于已在原转出社险制作“医疗保险卡”的,应同时注明“已制卡”,以避免重复制作。  (六) 社会保险费结算方式  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与缴费单位原则上以同城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特殊情况允许使用现金或支票。  以同城委托收款方式结算的单位,应保证所提供的银行帐户内有足够支付当月缴纳社会保险费的资金,改变银行帐号或帐号资金不足时,应立即书面通知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  (七) 养老保险的记录及对帐办法  1、《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的填写:  用人单位为职工每月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由用人单位按月记载,自《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第五页始一年填写一页。如果职工自年中某月开始缴费,应将缴费情况填写在本月相对应的栏上,并加盖经手人的印章,“基本养老保险缴费记载”页上的“企业缴费金额”栏,可暂不填写,当年缴费记载情况须由职工本人签字。  2、对劳动合同制工人1984年1月至1992年12月按有关规定累计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经天津劳动人事部门认定后,记入《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第四页,并加盖审核专用章。  3、《职工养老保险手册》人手一册,如因某些原因具有一本以上手册的职工,应到基金经办机构办理合并手册手续。  5、 打印养老保险对帐单。  根据市社保中心的统一安排,定期进行养老保险的对帐工作,用人单位持《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到社会保险机构打印缴费对帐单。  四、社会保险关系转移  (一) 社会保险转出程序  1、 职工需调入外省市工作的,由原用人单位协助办理,并提供以下凭证:  (1) 职工调动介绍信或调动函件;  (2) 《天津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  (3)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4) 《医疗保险证》。  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根据以上凭证,为调出职工开据《天津市参加基本养老保险人员转移情况表》,并按天津市有关规定为调出职工计算打印《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对帐单》一并转入调入单位当地社险机构,待对方将回执寄回我处后,再将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储存额划转至调入单位所在地社会保险机构的养老保险专户。  2、 职工在市内转移,由用人单位协助办理转移手续,应提供以下凭证:  (1) 由转入单位开据的《养老保险关系转移通知书》;  (2) 《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3) 转出单位填报的《天津市社会保险关系转移单》;  (4) 《医疗保险证》。  (二) 社会保险转入程序  1、 外省市单位调入职工需由接收被转入职工的单位携带转入人员的调动函件和调出当地社险机构开据的个人帐户转入通知单,通知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为其建立基本章,其缴费年限连续计算。对未参加基本养老保险的人员,由劳动行政部门审定其来津前的工龄,由调入后的用人单位为其办理养老保险缴费手续。  2、 市区内转入职工,应由用人单位经办人持调入职工《天津市社会保险转移单》、个人帐户记载表及职工本人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经转出单位社会保险机构审核盖章的)、《医疗保险证》,在本单位办理当月结算时一并到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办理转移手续,只转移社会保险关系,基金不作转移。  3、 用人单位使用下岗职工从事临时性工作,并签定临时劳动协议的,用人单位和下岗职工必须按规定缴纳社会保险费,同时办理转移临时社会保险关系(手续同市区内转入)。  五、基本养老保险的支付  (一) 办理领取养老金程序  1、 参保职工到达退休年龄时单位须到天津各区人事局办理退休条件认定手续。  2、 退休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及天津各区劳动人事局认定退休证明交至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并填报《天津市参加养老保险退休退休人员增加减少变动表》。  3、 接到天津各区分中心通知后领取《养老保险个人帐户记载表》及《职工平均点工资情况表》,到天津各区劳动人事局办理退休待遇审批手续。  4、 将经天津各区劳动人事局审批后的《天津市城镇企业职工退休审批表》、《退休人员养老待遇档案》及有关材料送回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进行退休待遇审核,同时提供退休人员身份证复印件、一寸近期彩色免冠照片各一张。经审批无误后退休职工本人按规定时间领取退休金支取凭证,并到指定银行按月领取退休金。  (二) 职工退休后享受的养老金待遇  1、 98年1月1日以后参加工作的职工  (1) 基础性养老金:天津市上年月平均工资×0%  (2) 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退休十年后生存继续享受)  2、 97年12月31日前参加工作,98年1月1日后退休人员  (1) 缴费年限满15年以上:  ①基础性养老金:天津市上年月平均工资×20%;  ②基本养老保险个人账户养老金:  个人帐户储存额×1/120(退休十年后生存继续享受)  ③过渡性养老金  天津市上年职工月平均工资×职工本人平均点工资×职工97年底前缴费年限×1%  ④补贴  (2) 缴费年限不满15年:  ①一次性发给个人帐户储存额  ②一次性养老补偿金  (98年1月1日后个人帐户储存额/98年1月1日后实际缴费年限×97年底前缴费年限-97年底前个人帐户储存额)。  (三) 职工死亡后办理支取养老保险待遇程序  1、 在职职工死亡后,用人单位须填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表十),并提供以下证件到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办理领取养老保险待遇和终止养老保险关系手续。  (1) 死亡职工《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的复印件;  (2) 经审核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只限在职死亡职工)。  经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审核后,通过用人单位将死亡职工个人帐户储存额一次性支付其指定受益人或法定继承人。  2、 退休职工自领取养老金10年内死亡的,可一次性领取个人帐户储存额中个人缴费的剩余部分及国家规定的丧葬补助费,退休职工自领取养老金10年后死亡只发给丧葬补助费。  (四) 出国定居职工办理支取养老保险待遇程序  用人单位需填报《一次性养老保险待遇支付审核表》(表十),提供出国定居职工的以下证件,到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办理养老保险终止手续。  1、 出国定居有效证明;  2、 经审核后的《职工养老保险手册》;  3、 职工本人自愿领取申请书。  经审核确定后,将其基本养老保险个人帐户中个人缴费部分一次性支付给职工,同时终止养老保险关系  六、失业保险的支付  (一) 单位办理退工程序  失业职工失业前所在用人单位应将事业人员的名单自终止或解除劳动合同之日起七日内报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备案。  (二) 企业退工后失业人员必须具备下列条件享受失业保险金(文件依据[2000]428号)  1、 按照规定参加失业保险,所在单位和本人连续缴费满1年的;  2、 非因本人意愿中断就业的;  3、 已办理失业登记,并有求职要求的。  (三) 失业职工办理失业保险登记程序  1、 失业职工与原单位解除劳动关系后必须在两个月内由本人持《退工通知书》、《职工就、失业证》和身份证到天津各区社保分中心办理失业登记手续。  2、填写《申领失业保险金登记表》、《失业职工调查表》。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每6个月将对失业职工进行一次审核,如有稳定性工作(6个月收入高于本市最低工资)的职工将停发失业保险金。若发现已有稳定性收入却隐瞒不报的失业人员,将责令退还所所取的失业保险金和其他待遇,情节严重者按规定给予处罚。  (四)享受失业金资格审核程序  按失业职工登记情况,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将审核以下几种情况;  1、 用人单位和职工缴纳失业保险情况;  2、 档案记载参加工作年限;  3、 缴纳养老保险年限;  4、 劳动合同年限情况;  5、 发工资时间。  自动离职的职工不享受失业保险金。  (五) 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序  经审核确定认为可以享受失业保险金的职工,由本人每月按指定的时间持《就、失业证》、《身份证》、本人图章按规定时间领取失业保险金(活期存折),当月不领取或由于个人原因未领,不予补发,连续三个月未领(含第三个月)者视为就业,不再发放。  (六) 办理跨区领取失业保险金程序  对于档案存放在天津各区人才交流中心保管的失业职工,由用人单位填写《具备申领失业保险金资格人员备案花名册》,持失业职工档案经社保天津各区分中心审核后,可到户口所在地的区、县办理领取失业保险金的手续。  (七) 失业职工待遇标准  1、 失业保险金计发办法:  以天津市最低工资为计发基数,按比例发放;2003年支付标准是救济期在1—12个月的为302元/人;就及其在13—24个月的为272元/人。  2、 医药费补助标准:  失业职工在救济期内每月享受医药包干费18.0元(现行),随失业保险金一并发放,女职工在领取失业保险期间生育,按规定一次性发给五个月的救济金为生育补助金。特殊病症需住院治疗要经失业保险经办机构同意在指定医院就医并按规定报销。  (八) 领取失业救济金的程序  按照规定,将根据参保人员的缴费年限确定享受失业保险金待遇的期限,最低3个月,最高24个月。  七、基本医疗保险的支付  (一) 住院前登记  (二) 转诊转院登记  (三) 社区家庭病床的登记  (四) 门诊特殊病的登记  (五) 住院结算  (六) 急诊留观转住院前7天的报销  (七) 门诊计划生育手术的报销  (八) 门诊特殊病的报销  (九)门诊大额医疗费补助  (十) 大额医疗救助审核结算办法  (十一)公务员医疗补助  八、社会保险稽核检查  按照规定,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应当定期稽核缴费单位的职工人数、工资基数和财务状况,确认缴费单位是否依法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因此被稽核的缴费单位应当提供与缴纳社会保险有关的用人情况、工资表、财务报表等资料,如实反映情况,不得拒绝稽核,不得谎报、瞒报。  更多资料参考:www.tj.lss.gov.cnwww.tj12333.cn
广东省社会保险管理局 地址:林和中路168号广州市社会保险基金管理中心 地址:小北路65号华宇大厦10-12楼但是不知道你要去哪个呢,你先打12333,劳动保障咨询电话问问先比较有保障啊!免得白跑一趟。
文章TAG:天津市第三十届职工羽毛球赛天津天津市第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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