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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规范试行,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1997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27 19:25:12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1997

一、将第三条增加第三款:“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和区、县房地产管理局以下统称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二、将第五条第二款修改为:“《房屋所有权证》由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统一印制,任何单位或个人均不得私自印制、涂改和伪造。”三、将第二十七条修改为:“对不进行他项权登记的,由市、区(县)房屋所有权登记机关责令其限期补办登记手续,并可对无违法所得的处以1万元以下罚款,对有违法所得的处以3万元以下罚款,抵押双方当事人各承担50%。”四、将第二十九条第(三)项修改为:“伪造、私自印制、涂改、冒领房屋权属证书或伪造、涂改有关证明、证件的;”五、将第三十四条删除。相关各条序号作相应调整。 本决定自发布之日起施行。 《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发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城市房屋所有权登记办法的决定1997

2,他项权是谁能办的应该怎么办理

他项权证是对于 抵押权 人对于房屋相关权利一种保障的证书,那么 他项权是谁能办的 ?应该怎么办理?他项权证只有将房屋进行按揭将钱借出去后的抵押权人才能够持有的,一般在当地的房屋管理部门就可以办理到房屋他项权证。 他项权证是按 民法典 规定, 抵押 人如提供 房屋抵押 需到政府规定的部门办理抵押登记,也就是办理他项权证。如果抵押人是法人,需要提供抵押人和抵押权人的 营业执照 、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经办人员的介绍信、法人授权书,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审批书,房屋评估报告, 房屋所有权 证,同意抵押的董事会决议, 抵押合同 和 借款合同 。如果抵押人是自然人,需提供抵押人的 身份证 、 结婚证 、 房产证 、评估报告、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房屋他项权利登记申请表、审批书等资料。 办理流程 (一)办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 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二)办事须知 以独用宗地的房地产设定抵押权申请登记的,申请人应当是抵押合同双方当事人。 申请办理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须提供以下要件: 1、申请书; 2、申请人身份证明(查验原件、复印件留存); 3、房屋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证 或房地产权证(原件暂存); 4、 抵押担保 的主合同; 5、抵押合同。 (三)办事时限 自受理房地产抵押权设定登记申请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完成审核。 (四)税费标准 1、登记费 住房,权利人按每套房屋80元交纳。 非住房,双方当事人各按抵押金额的0.5‰交纳。 2、工本费 核发一本房地产权属证书的,免收证书工本费;向一个以上权利人核发房地产所(共)有权证书时,每增加一本证书,按每本10元交纳证书工本费。 依据: 一、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1、《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 2、《城市房地产抵押管理办法》 二、他项权证 注销登记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 提交的材料: 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1、房地产抵押申请表; 2、抵押人身份证; 3、夫妻关系证明(结婚证或户口簿)或 未婚证明 ; 4、借款抵押合同; 5、房屋所有权证、 土地使用权 证; 6、房屋评估报告书或抵押物价值协议书; 7、委托办理的,受托人需提供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二、他项权证注销登记 1、他项权利注销申请表;   2、申请人身份证; 3、他项权利证; 4、银行还款证明; 5、委托办理的,受托人需持本人身份证,并提供有法律效力的委托书。 受理地点:办事中心建设窗口 办事程序: 一、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1、受理 2、审核 3、发证 二、他项权证注销登记 1、受理 2、审核 3、注销 承诺事限: 他项权利设定登记:3个工作日 二、他项权证注销登记:即办 收费标准: 他项权利设定登记 1、按物价核定收费; 2、地税收取的 印花税 5元/证。 他项权是谁能办的 ?应该怎么办理?对于房屋他项权证一般是只讲房屋按揭付款的时候所有的证件,也可以是将房屋抵押给个人或者团体时抵押权人所持人证件,在房屋他项权证上注明的时间上,对于房屋的一部分的处理必须要通过抵押权人同意才行。

他项权是谁能办的应该怎么办理

3,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不动产登记行为,方便群众申请登记,保护权利人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和国务院《不动产登记暂行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不动产登记,适用本条例。  本条例所称不动产登记,是指不动产登记机构依法将不动产权利归属和其他法定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的行为,包括不动产首次登记、变更登记、转移登记、注销登记、更正登记、异议登记、预告登记、查封登记等。第三条 本市实行不动产统一登记制度。  不动产登记遵循严格管理、稳定连续、方便群众的原则。第四条 下列不动产权利,依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登记:  (一)集体土地所有权;  (二)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所有权;  (三)森林、林木所有权;  (四)耕地、林地、草地等土地承包经营权;  (五)建设用地使用权;  (六)宅基地使用权;  (七)海域使用权;  (八)地役权;  (九)抵押权;  (十)法律规定需要登记的其他不动产权利。第五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是本市不动产登记机构(简称不动产登记机构),负责全市不动产登记工作。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可以委托区县国土资源管理部门办理不动产登记事务。  农业、林业、海洋等部门按照职责分工配合不动产登记机构做好登记工作。第六条 市国土资源和房屋行政主管部门建立全市统一的不动产登记簿和不动产登记信息系统,制定统一的不动产登记规范。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不动产以不动产单元为基本单位进行登记。不动产单元应当有唯一编码。第八条 房屋等建筑物、构筑物和森林、林木等定着物应当与其所依附的土地、海域一体登记。第九条 当事人应当到不动产登记机构设立的登记场所申请不动产登记。  当事人可以依照国家有关规定委托他人代为申请不动产登记。第十条 因买卖、设定抵押权等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当事人双方共同申请。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  (一)尚未登记的不动产首次申请登记的;  (二)继承、接受遗赠取得不动产权利的;  (三)人民法院、仲裁委员会生效的法律文书或者人民政府生效的决定等设立、变更、转让、消灭不动产权利的;  (四)权利人姓名、名称或者自然状况发生变化,申请变更登记的;  (五)不动产灭失或者权利人放弃不动产权利,申请注销登记的;  (六)申请更正登记或者异议登记的;  (七)法律、法规规定可以由当事人单方申请不动产登记的其他情形。第十一条 申请共有不动产登记的,应当由全体共有人共同申请。  处分按份共有的不动产,可以由占份额三分之二以上的按份共有人申请登记,并同时提供其他按份共有人知悉处分的证明材料。第十二条 申请人申请不动产登记时应当按照规定提交下列材料,并对申请材料的真实性负责:  (一)登记申请书;  (二)申请人、代理人身份证明材料、授权委托书;  (三)相关的不动产权属来源证明材料、登记原因证明文件、不动产权属证书;  (四)不动产界址、空间界限、面积等材料;  (五)与他人利害关系的说明材料;  (六)具体登记事项所需其他材料。第十三条 申请人提交的不动产登记申请材料齐全、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书面告知申请人;申请材料不齐全或者不符合法定形式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当场书面告知申请人不予受理,并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内容。  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在登记场所和门户网站公开申请不动产登记所需材料目录和示范文本等信息。第十四条 申请登记的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前,全体申请人提出撤回登记申请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登记申请书以及相关材料退还申请人。第十五条 不动产登记机构受理不动产登记申请后,按照有关规定进行查验,必要时可以实地查看或者调查。符合登记规定的,不动产登记机构应当将不动产有关事项记载于不动产登记簿;不符合登记规定的,不予登记,并书面告知申请人。  不动产登记机构对登记事项进行实地查看或者调查时,申请人、被调查人应当予以配合。

天津市不动产登记条例

4,天津市房屋权属登记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规范房屋权属登记行为,保障房地产交易安全,保护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和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房屋权属登记。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属登记,是指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根据当事人申请,对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进行记载、公示的行为。 本条例所称房屋权利人,是指依法享有房屋所有权、房屋他项权等房屋权利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第四条 当事人设立、转让、变更和终止房屋权利,应当依法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依照法律、法规和规章的规定进行。 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法律保护。未经登记的房屋不得转让。第五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是本市房屋权属登记和管理机关,负责全市房屋权属登记工作。 市房地产管理局可以委托市或者区、县房屋权属登记机构办理房屋权属登记事务。第六条 市房地产管理局建立全市统一的房屋权属登记簿和登记信息系统,制作统一的房屋权属证书和登记证明,并制定房屋权属登记规范。 房屋权属登记簿实行公开查询制度。第二章 一般规定第七条 当事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的规定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也可以委托代理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委托代理的,代理人应当提交委托书和身份证明。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依法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核发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八条 自然人申请房屋权属登记使用的姓名,应当与其身份证件上的姓名一致。 法人、其他组织申请房屋权属登记,应当使用其法定名称。第九条 共有的房屋,应当由共有人共同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共有情况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并向房屋共有人分别核发房屋所有权证和房屋共有权证。房屋所有权证由占有房屋份额最大的共有人持有,或者由房屋共有人协商确定持证人;其他房屋共有人持有房屋共有权证。第十条 申请房屋权属登记,申请人应当依照本条例向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交有关登记文件。登记文件用外文书写的,还应当提交中文译本。 申请人提交登记文件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受理登记申请,并出具书面凭证,申请日为受理日。登记文件不齐备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不受理登记申请,并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需要补齐的文件。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需要对房屋的实际状况进行查看时,申请人有义务予以协助。第十一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不得申请房屋权属登记: (一)房屋权属有争议的; (二)不能提供有效房屋权属来源证明文件的; (三)属于违法建筑或者临时建筑的; (四)房屋权利被依法限制的; (五)法律、法规规定其他不得申请登记的情形。 房屋灭失的,不得申请房屋初始登记、转移登记、变更登记和他项权登记。第十二条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完成对登记申请的审核。经审核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将房屋权属有关事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房屋权属登记申请的受理日为登记日。 经审核不符合登记规定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在规定期限内作出不予登记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第十三条 在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将房屋权属登记内容记载于房屋权属登记簿前,申请人可以撤回登记申请。第十四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应当记载下列内容: (一)房屋权利人的姓名或者名称; (二)房屋的坐落; (三)房屋的面积、设计用途; (四)房屋他项权事项; (五)房屋权利被限制事项; (六)房屋权利登记日期; (七)土地使用权的取得方式、期限、面积和用途; (八)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的换发、补发事项; (九)其他应当记载的事项。第十五条 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未经法定程序,任何人不得更改。 房屋权属证书、登记证明应当与房屋权属登记簿的记载一致。记载不一致的,以房屋权属登记簿为准。第十六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伪造、涂改房屋权属证书或者登记证明。第十七条 房屋权利人认为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可以申请更正,并提供有关证明材料。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应当自受理申请之日起三十日内完成审核。确有错误的,应当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没有错误的,应当作出不予更正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 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发现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有错误的,应当将需要更正的内容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房屋权利人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到房屋权属登记机关提出异议。逾期不提出异议或者异议不成立的,房屋权属登记机关对房屋权属登记簿记载的内容予以更正,并书面通知房屋权利人。

5,天津公产房新政下发11月1日起施行

凤凰网房产天津快讯 11月1日下午,天津住建网发布《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该通知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全文如下:天津市住房和城乡建设委员会文件津住建发〔2019〕4号市住房城乡建设委关于印发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的通知各区住建委,各有关单位: 为进一步规范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切实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我委制定了《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2019年10月29日天津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办法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维护直管公产房屋权利人的合法权益,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相关政策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房屋,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代表市人民政府进行管理的住宅和非住宅房屋,党政机关办公用房、保障性住房除外。本市行政区域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租赁、使用、修缮、出售以及监督管理等活动适用本办法。第三条 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全市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可以确定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具体管理工作。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负责本辖区内直管公产房屋的管理工作。第四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应当遵循产权清晰、权责明确、安全使用的原则。 第二章 权属管理 第五条 本办法所称直管公产住宅,是指不动产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通过福利分配、转让等方式取得使用权,执行市人民政府批准租金标准的住房。第六条 下列房屋应当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 (一)市级财政性资金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 (二)以直管公产非住宅征收补偿资金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 (三)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实行不动产权调换获得的房屋; (四)新建住宅配套非经营性公建; (五)在现有直管公产非住宅占用的土地范围内新建、扩建、改建、翻建的房屋; (六)在划拨土地上建设,并由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使用的房屋; (七)依法接管、没收归公的房屋; (八)法律、法规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公的房屋。第七条 通过下列途径投资建设或者购置的房屋,按照投资比例确定直管公产非住宅产权: (一)国家各部委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二)投资建设单位利用非财政性资金与本市财政性资金投资共同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 (三)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建设或者购置房屋的。投资建设单位不主张不动产产权或者不动产产权不能分割的,可以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涉及市级财政性资金与区级财政性资金共同投资的,不动产产权不能分割的,按照共有方式确定不动产产权。第八条 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新建的非住宅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不动产产权核实。经核实属于直管公产非住宅的,建设单位持相关资料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办理房屋接管手续。第九条 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的房屋办理不动产权属登记时,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申请办理直管公产非住宅不动产首次登记,权利人登记为市人民政府。不动产登记所需测绘费等费用由房屋使用单位承担,国家和本市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第十条 征收直管公产房屋的,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房屋征收的有关规定进行补偿安置。直管公产房屋被依法征收的,征收部门或者征收实施单位应当持征收决定、房屋征收公告、征收评估报告,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安置补偿协议。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货币补偿且补偿资金用于承租人购置或者建设办公用房的,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建立共管账户储存。征收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进行不动产产权调换的,调换后的房屋建筑面积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建筑面积,且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不得低于被征收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第十一条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在原址新建、改建、翻建房屋的,应当持上级部门批准文件、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规划部门核定的总平面图等资料,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提出申请。由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进行现场查勘,符合有关规定的,承租人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不动产权归属协议书。涉及房屋拆除的,还应当提供拟拆除房屋1:500或者1:2000的地形图,取得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出具的同意拆除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书面意见。房屋竣工验收合格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到不动产登记经办机构办理不动产登记手续时,承租人应当做好配合,提供申请不动产登记相关材料并承担所需费用。第十二条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与其他产别房屋进行不动产产权调换的,应当对调换房屋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并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相关手续,缴纳有关税费。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低于调换房屋,调换房屋能够分割的,按照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对等原则进行分割;调换房屋不能分割的,应当全部确定为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差价补偿事宜由调换双方协商解决。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房地产市场评估价格高于调换房屋的,调换房屋的不动产权利人应当补齐差价。第十三条 本市鼓励承租人购买所承租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第十四条 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核并报市人民政府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可以向承租人出售。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应当进行房地产市场评估,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出售协议。出售的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土地使用权为划拨方式取得的,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办理土地使用权出让手续。第十五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出售:  (一)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二)经鉴定属于危险房屋的;  (三)征收决定范围内的;  (四)属于非成套或者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  (五)国家和本市规定禁止出售的其他情形。第十六条 直管公产房屋的出售收入、房屋征收补偿收入等资金应当专项使用,并接受财政、审计部门的监督。 第三章 租赁管理 第十七条 承租人承租直管公产房屋时,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租赁合同。承租人应当按期支付租金。承租人迟延支付租金的,应当按照租赁合同的约定承担违约责任。第十八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价格主管部门会同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租金标准由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制定和调整,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公布实施。第十九条 医院学校、幼儿园、文化和体育场馆等公益性单位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可以采取保管自修方式。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应当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签订保管自修房屋租赁合同,明确所承担的房屋管理、使用、安全主体责任。第二十条 承租人有下列行为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有权解除房屋租赁合同并收回房屋:  (一)擅自改变房屋用途的;  (二)擅自转让承租房屋的;  (三)拖欠租金超过12个月(含12个月)以上,经书面告知逾期仍不支付的;  (四)利用住宅房屋储存污染物或者易燃、易爆、有毒等危险物品的; (五)保管自修房屋的承租人未能按照租赁合同约定对房屋进行维修和设施设备养护的;  (六)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其他可以收回的情形。第二十一条 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使用权。可以出售的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时,鼓励受让人购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经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承租人可以转让使用权。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涉及国有资产处置的,应当遵守国有资产管理的相关规定。第二十二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直管公产房屋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  (一)未依法签订租赁合同的;  (二)房屋使用权有争议的;  (三)承租人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在屋顶、露台、挑檐或者利用房屋外墙悬空搭建建筑物、构筑物的;  (六)成套独用住宅房屋变为成套伙用住宅房屋的; (七)申请受让或者承租的个人没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  (八)国家和本市规定不得转让使用权或者变更承租人的其他情形。第二十三条 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租赁合同且承租人是同一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第二十四条 承租人与承租人的子女、父母、(外)祖父母、(外)孙子女或者兄弟姐妹等近亲属,可以申请将承租的成套伙用或者非成套住宅房屋分户。申请各方应当同时符合以下条件: (一)在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中均具有本市常住居民户口; (二)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属于承租人或者承租人近亲属的本市唯一住房; (三)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应当可以独立分间居住使用,计租面积不得小于9平方米。第二十五条 夫妻离婚涉及住宅房屋分户的,申请分户的住宅房屋应当独立分间居住使用;承租多处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只能选择其中一处申请分户。第二十六条 承租人户口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夫妻离婚涉及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过户的,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第二十七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 (一)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口簿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指定行为可以采取司法公证或者到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经营管理部门提交指定承租人告知书,并在本市主要纸质媒体刊登公告方式完成。 (二)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或者无本市常住居民户口的,承租人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第二十八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放弃承租房屋的,与承租人同户口簿其他亲属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应当出具具有法律效力的放弃承租房屋、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第二十九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的,承租人无配偶、子女、父母,与承租人同户口簿其他亲属可以申请过户。第三十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第二十九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与承租人不同户口簿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纸质媒体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第三十一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提出申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人员达不成一致过户意见,无法共同确认新承租人的,可以采取使用权转让方式进行处置。第三十二条 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或者承租人死亡后符合申请过户条件人员协商一致采取使用权转让方式处置房屋的,可以通过置换经营单位申请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转让。第三十三条 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直管公产住宅房屋过户的,应当由其法定代理人代理申请,并提交代为履行承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相关义务的保证书。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中有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并且由该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以外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申请直管公产住宅房屋过户的,其他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应当承诺保证未成年人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可以在该房屋居住,提交承诺书后,可以申请过户。第三十四条 依据本办法第二十七条至第三十条规定仍无法确定新承租人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通知符合过户条件人员限期确定新承租人,逾期无法确定的,不动产权利人可以收回该直管公产住宅房屋使用权。第三十五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应当将申请人提交的直管公产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申请材料录入直管公产房屋信息管理系统,可以到房屋现场进行查勘。房屋所在地的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对录入信息进行核查,经核查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办理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第三十六条 自然人承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涉及并户、分户、过户参照直管公产住宅房屋办理。第三十七条 未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同意,直管公产住宅房屋承租人不得擅自转租房屋。第三十八条 公益一类、公益二类、生产经营类事业单位申请转让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使用权或变更承租人,经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核实符合条件的,报市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同意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与新承租人重新签订租赁合同。第三十九条 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应当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书面申请。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经现场查勘同意转租的,与承租人签订书面协议。转租收益按照承租人与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8:2的比例分配。承租人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从事生产经营活动的,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 第四章 维修管理 第四十条 承租人应当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以及房屋租赁合同的约定合理使用房屋,确保房屋住用安全。承租人因非正常使用造成房屋损坏的,应当负责修复,不能修复的应当赔偿。第四十一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对出租的直管公产房屋及其设施设备承担修缮责任,按照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范围、标准和技术规范进行维修、养护。保管自修的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责任由保管自修房屋承租人承担。直管公产房屋的修缮责任人应当定期对直管公产房屋及其设施设备进行查勘,保证房屋安全和正常使用。第四十二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在修缮直管公产房屋时,承租人应当予以配合。承租人自行安装的装饰装修材料或者设施设备影响房屋修缮的,应当由承租人自行处理。因承租人未自行处理而造成其装饰装修材料和设施设备损坏的,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不承担赔偿责任。对直管公产房屋共用部位、共用设施设备进行修缮时,承租人和相邻权利人不得拒绝或者阻挠。因拒绝或者阻挠造成损失的,相关人员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第四十三条 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从租金中提取不低于65%的资金作为修缮资金,并从修缮资金中提取一定比例的抢修资金,统筹用于直管公产房屋的应急抢修。第四十四条 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承租人对房屋进行装修、改造,应当持装修、改造设计方案向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提出书面申请。涉及拆改房屋结构或者加大房屋荷载的,应当由原设计单位出具相关意见或者由承租人提供房屋安全鉴定报告。直管公产房屋管理单位应当到现场查勘,经审核同意后与承租人签订装修、改造协议书,明确相关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四十五条 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七条规定,擅自转租直管公产住宅房屋的,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整改。违反本办法第三十九条规定,擅自转租直管公产非住宅房屋的,由区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补办转租手续。第四十六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一条规定,直管公产房屋修缮责任人未对房屋进行维修、养护的,由住房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因维修、养护不当造成房屋安全隐患或者事故的,由修缮责任人依法承担相关法律责任。第四十七条 违反本办法第四十四条规定,直管公产房屋承租人擅自拆改房屋结构、加大房屋荷载的,由相关部门按照《天津市房屋安全使用管理条例》、《天津市街道综合执法暂行办法》等有关规定予以处理。第四十八条 从事直管公产房屋管理的工作人员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失职渎职的,由其所在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第四十九条 本市划转至区人民政府的直管公产房屋及其他公产房屋的管理参照本办法执行。第五十条 本办法自2019年11月1日起施行,2029年10月31日废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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