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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劳动能力鉴定42号文,天津丧失劳动能 力鉴定怎样办理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5 17:16:15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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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丧失劳动能 力鉴定怎样办理

如果是工伤的话,建议你委托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进行鉴定,如果是意外的话,就只能要求法医伤残鉴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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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工伤残级鉴定材料已交什么时间鉴定

您好,你说的是工伤认定之后的劳动能力鉴定吗?如果是的话,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个人意见,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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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老板公司外地注册在天津承包工人受伤工伤认定

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在注册地申请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注册地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没有参保的,在天津市进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按照天津市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人力资源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二)》人社部发〔2016〕29号七、用人单位注册地与生产经营地不在同一统筹地区的,原则上应在注册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未在注册地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可由用人单位在生产经营地为其参加工伤保险。劳务派遣单位跨地区派遣劳动者,应根据《劳务派遣暂行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建筑施工企业按项目参保的,应在施工项目所在地参加工伤保险。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后,在参保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参保地的规定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未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应当在生产经营地进行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并按照生产经营地的规定依法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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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2020年伤残鉴定程序

工伤事故处理的程序:1、进行工伤认定。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用人单位未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于1年内提出申请。2、对工伤认定不符的,可以提起行政复议或行政诉讼。3、伤情相对稳定后,如果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可以向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鉴定内容包括劳动功能障碍和生活自理障碍。4、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5、根据伤残鉴定的等级,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赔付。6、鉴定结论作出1年内,情况发生变化的,可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并根据新的鉴定结论进行赔付。申请工伤认定,进行劳动能力鉴定,要求享受工伤待遇。必须仲裁以后,如有不服才可进入诉讼程序。仲裁之前需要先进行工伤认定,向劳动部门申请。先申请工伤认定,然后鉴定,理赔。

5,对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不服向上级部门申请重新鉴定的期限问题

可要求相关部门,到相关的医院,或原鉴定部门读取!纵横法律网 周志旗律师
新《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六条规定了,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不过条例只规定了再次鉴定的申请时效,并没规定补充材料时限,除非所在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有规定,则按其规定执行。假如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补充证据材料通知书中规定了时限,你公司要确保将该通知书的复印件交予工伤职工(应签字或按手印等)。若因工伤职工本人不提供材料(不能提供的除外)或不去现场鉴定等原因导致鉴定无法进行的,你公司可以根据条例第四十二条工伤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停止享受工伤保险待遇:(二)拒不接受劳动能力鉴定的。
用人单位和职工都有权。法律依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二十六条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省、自治区、直辖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6,劳动能力鉴定

一、范围  市本级及区、县机关企事业单位职工工伤(含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因病(非因公)劳动能力鉴定。  二、依据  因病或非因工原则上依据《职工非因工伤残或因病丧失  劳动能力程度鉴定标准(试行)》(劳社部[2002]8号),职工工伤(含职业病)致残依据《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等级》(GB/T16180-2006)。  三、受理申请  职工因工负伤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用人单位、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职工因病(非因工)需要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的,个人申请、用人单位按规定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  四、提供相关材料  (一)职工因工伤残(职业病)劳动能力鉴定报送的材料为:  1、《工伤认定决定书》复印件。  2、住院病历资料复印件并加盖医院公章。  3、医疗出院的证明原件。  4、《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一式四份,本人照片4张,《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书》一份。  5、身份证复印件。  6、个人申请提供用人单位营业执照复印件,单位申请在鉴定申请表的单位意见栏内加盖公章。  7、与鉴定相关的其它资料。  (二)职工因病(非因工)伤残劳动能力鉴定报送的材料为:  1、本人书面申请(需注明病退或是病退职,精神病患者须经监护人签字)。  2、因病(非因工)鉴定人员单位性质和参加社保情况进行核实,并提供确认证明。  3、住院原始病历复印件加盖医院公章:  (1)精神病:提供连续五年以上的病(伤)休证明,住院原始病历资料复印件。  (2)癫痫病:提供连续两年以上的住院病历复印件与单位(社区)证明。  (3)因伤病、非因工:提供连续半年以上的病(伤)休证明,住院原始病历资料复印件。  (4)历次医疗诊断的相关资料,医疗终结证明(出院证)。  (5)本单位对申请人提出申请后,需在单位对申请病  退或病退职人员公示7个工作日,无异议后向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提供公示结果和证明。  (6)身份证复印件,免冠照片4张(男职工50周岁,女职工45周岁)。  (7)其它有关资料。  4、填写《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鉴定申请表》一式四份,《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鉴定意见书》一份。  (三)单位或职工申请复查鉴定报送的材料(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一年以后):  1、单位或职工的复查申请。  2、病历或伤残治疗资料。  3、原劳动能力鉴定结论文书(见原件留复印件)。  4、《四川省职工工伤(职业病)伤残程度鉴定表》或《四川省职工因病(非因工)丧失劳动能力程度表》一式四份。  5、其它资料与初次鉴定提供的资料相同。  (四)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认为有必要的其他资料。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收到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资料后,对资料进行审核。对申请人提供材料不全的,应当场告知,需要补充的全部材料,待资料补全后再作受理。  五、医学检查  参加鉴定的职工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组织到市劳动  能力鉴定委员会指定的县级以上定点医疗机构进行诊断检查,医疗机构对职工进行病、伤情况诊断检查后,如实写出医疗检查结论,并经本医院医务部门审核签章后,在3日内交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六、专家鉴定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5名相关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医院的医疗检查结论和其他相关资料,对照鉴定标准提出鉴定意见,专家意见不一致的,采取少数服从多数的原则进行表决,经专家组成员签字后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定。  七、结论作出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专家组提出的鉴定意见进行审定,经鉴定委员会讨论通过认可后作出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按规定作出鉴定结论书。  八、结论送达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自受理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必要时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的期限可以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及时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  申请鉴定的单位或者个人对初次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该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  九、劳动能力鉴定收费依据和标准  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的收费标准,按省财政厅、省物价四川财综〔2004〕31号和川财综〔2006〕39号文件规定执行,申请劳动能力鉴定人员收费标准300元/人。  十、劳动能力鉴定中心工作流程图  用工单位或职工  申请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送  审核 达  同意受理 不予受理 市劳动能力鉴中心  市、区县指定医疗机构 下  医检 达  市劳动能力鉴定专家组 结  论  市劳动能力鉴定中心 复核、审批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
gb/t16180——2006十级伤残中与手指有关的标准: 一手指除拇指外,任何一指远侧指间关节离断或功能丧失; 指端植皮术后(增生性瘢痕 1 cm2 (注: 2 为平方)以上); <, br>手背植皮面积> 50 cm2 (注: 2 为平方),并有明显瘢痕; 手掌、足掌植皮面积> 30 %者;除拇指外,余 3 ~ 4 指末节缺失; 除拇趾外,任何一趾末节缺失, 足背植皮面积> 100 cm2 (注: 2 为平方); 膝关节半月板损伤、膝关节交叉韧带损伤未做手术者; 身体各部位骨折愈合后无功能障碍;一手或两手慢性放射性皮肤损伤 ii 度及 ⅱ 度以上者。 你的情况还未达到其中的任何一种, 评不到伤残。

7,关于工伤赔偿的细则是什么

第二十二条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载明下列事项:  (一)用人单位全称;  (二)职工姓名、性别、年龄、职业、身份证号码、受伤部位或职业病名称;  (三)事故发生时间、伤害经过和核实的情况、医疗救治的基本情况和诊断结论或者诊断鉴定为职业病的时间和医疗救治的情况;  (四)认定为工伤、视同工伤或者认定为不属于工伤的、不视同工伤的依据;  (五)认定结论;  (六)不服认定决定申请行政复议的部门和期限;  (七)作出认定决定的时间;  (八)其他应当载明的事项。  《工伤认定决定书》应当加盖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认定专用章。第四章 劳动能力鉴定  第二十三条 按《条例》和《办法》规定设立咸宁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具体承担全市以下鉴定或确认事项:  (一)停工留薪期间的确认;  (二)康复性治疗的确认;  (三)劳动能力鉴定;  (四)生活护理等级鉴定;  (五)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六)疾病与工伤关联的确认;  (七)旧伤复发的确认;  (八)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劳动能力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负责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日常工作。  第二十四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根据《条例》的规定建立医疗卫生专家库。列入专家库的医疗卫生专业技术人员,其数量和专业类别应当满 足劳动能力鉴定的技术要求和专业要求,并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颁发聘书。  第二十五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的,市直单位由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直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申请;县市区由县市区劳动保障部门每月二十五日前集中上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劳动能力鉴定表》;  (二)《工伤认定决定书》;  (三)本人身份证明;  (四)与经办机构签订服务协议的医疗机构(以下简称协议医疗机构)出具的受伤后诊断证明书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职业病诊断鉴定书)。  第二十六条 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收到鉴定申请材料后,应及时进行审核,申请人提交材料不齐全的,应当场或者在5个工作日内一次性告知申请人需要补正的全部材料。  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后,应当从医疗卫生专家库中随机抽取3名或者5名专家组成专家组,根据法律、法规规定提出鉴定意见。专家组认为需要进一步进行医学检查的,应当书面通知工伤职工和用人单位。通知医学检查至出具检查报告的时间不计算在劳动能力鉴定时限内。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当依据专家组的鉴定意见依法于受理劳动能力鉴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鉴定结论,遇有特殊情况的可延长30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当在10个工作日内送达申请鉴定的单位和个人,对市直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送达;对县市区范围内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委托县市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送达。  第二十七条 劳动能力鉴定结论应及时填入《劳动能力鉴定表》,《劳动能力鉴定表》的鉴定结论栏中应加盖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劳动能力鉴定专用章。  第二十八条 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单位或个人对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鉴定结论不服的,可以在收到鉴定结论之日起15日内向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再次鉴定申请,书面说明再次申请鉴定的理由,并提交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及本细则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相关材料。省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  第二十九条 劳动能力鉴定工作应当客观、公正,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参加鉴定的专家与当事人或者申请鉴定的事项有利害关系的,应当回避。  第三十条 初次劳动能力鉴定所需费用,参加工伤保险的,由统筹地区在工伤保险基金规定提取的劳动能力鉴定费中支付;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由受伤职工所在单位支付。用人单位或个人申请再次鉴定的,由申请方预交鉴定费,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一致的,或者再次鉴定结论认为丧失劳动能力的原因与工伤无因果关系的,鉴定费用由申请方承担;再次鉴定结论与初次鉴定结论不一致的,鉴定费用由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三十一条 自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作出之日起1年后,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所在单位或者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劳动能力复查鉴定。第五章 工伤保险待遇  第三十二条 参加工伤保险的职工治疗工伤应当到协议医疗机构就医,情况紧急时可以到就近医疗机构急救,受伤职工所在的用人单位应在24小时内报告经办机构。在非协议医疗机构急救的,脱离危险后应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医治。  异地发生事故伤害在外地医疗机构救治的,用人单位应在救治之日3日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经急救脱离危险后应转入工伤发生地或统筹地区的协议医疗机构治疗。  工伤职工脱离危险后未及时转到协议医疗机构治疗,或者未在规定时间内向经办机构报告的,其工伤医疗费由用人单位支付。  职工住院治疗工伤的,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因公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的70%发给住院伙食补助费;经医疗机构出具证明,报经办机构同意,工伤职工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所需交通、住宿费由所在单位按照本单位职工因公出差标准报销。  第三十三条 受伤职工在工伤认定之前的医疗费用,先由用人单位垫付,工伤认定后符合工伤医疗规定的费用,由经办机构予以报销。受伤职工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不符合工伤保险诊疗项目目录、工伤保险药品目录、工伤保险住院服务标准的,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第三十四条 工伤职工需要进行康复性治疗的,须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意见,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治疗期间所发生的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工伤职工因工伤日常就医或回原籍居住就医的,应在本人长期居住地选择一至两个医疗机构作为协议医院,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审批手续。未经审批同意所发生的工伤保险医疗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  工伤职工治疗非工伤引发的疾病所产生的费用,工伤保险基金不予支付,按照基本医疗保险办法处理。  第三十五条 职工因工受伤或患职业病需要暂停工作接受治疗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在停工留薪期内,原福利待遇不变,由所在单位按月支付。停工留薪的时间由协议医疗机构根据诊断结论提出意见,但一般不超过12个月,病情严重或者情况特殊的,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不得超过12个月,并通知用人单位和工伤职工。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按照本细则规定享受伤残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仍需治疗的,继续享受工伤医疗待遇。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间,用人单位不得与其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关系。  第三十六条 工伤职工因日常生活或者就业需要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应由协议医疗机构提出建议,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到签订工伤保险服  务协议的辅助器具配置机构安装配置。安装配置辅助器具的标准和具体办法按照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第三十七条 工伤职工已经评定伤残等级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需要生活护理的,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生活护理费。生活护理费按照生活完全不能自理、生活大部分不能自理或者生活部分不能自理3个不同等级支付,其标准分别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50%、40%或者30%。  第三十八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按照《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一级伤残为24个月的本人工资,二级伤残为22个月的本人工资,三级伤残为20个月的本人工资,四级伤残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一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90%,二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5%,三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80%,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工伤职工达到退休年龄并办理退休手续后,停发伤残津贴,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个人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扣除个人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和基本医疗保险后,伤残津贴实际余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第三十九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四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五级伤残为16个月的本人工资,六级伤残为14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保留与用人单位的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安排适当的工作。难以安排工作的,由用人单位按《条例》规定按月发给伤残津贴,标准为:五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0%,六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60%。在领取伤残津贴期间,用人单位和职工应以伤残津贴为基数,按规定缴纳各项社会保险费,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五级、六级伤残的,经本人提出,该职工可与用人单位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发伤残津贴。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8个月,六级伤残为16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五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34个月,六级伤残为28个月。  第四十条 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的,按照《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标准为:七级伤残为12个月的本人工资,八级伤残为10个月的本人工资,九级伤残为8个月的本人工资,十级伤残为6个月的本人工资;  (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14个月,八级伤残为12个月,九级伤残为10个月,十级伤残为8个月;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的标准:七级伤残为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的20个月,八级为16个月,九级为12个月,十级为8个月。  第四十一条 鉴定为五至十级伤残的工伤职工合同期满与用人单位终止劳动关系或者由职工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距法定退休年龄五年以上(含五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按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标准全额支付;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五年、四年以上(含四年)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全额支付,伤残就业补助金按全额的80%支付;以此类推,距法定退休年龄相差数每减少一年伤残就业补助金递减20%,距法定退休年龄不足一年的,按10%支付。  工伤职工领取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后,由用人单位到经办机构办理终止工伤保险关系手续。重新就业后再次发生工伤的,按照规定程序履行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手续,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第四十二条 领取伤残津贴的工伤职工未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达到国家法定正常退休年龄的,依照规定办理退休手续,停发伤残津贴,改发基本养老金。按规定计算的养老保险金高于伤残津贴时,按养老保险基金计算的标准计发;养老金低于伤残津贴时,由经办机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三条 工伤职工工伤复发,确认需要治疗的享受《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条和第三十一条规定的工伤待遇。  第四十四条 职工因工死亡的,其直系亲属按《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享受以下待遇:  (一)丧葬补助金为6个月的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  (二)供养亲属抚恤金按照职工本人工资的一定比例发给由因工死亡职工生前提供主要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亲属。标准为:配偶每月40%,其他亲属每人每月30%,孤寡老人或者孤儿每人每月在上述标准的基础上增加10%。核定的各供养亲属的抚恤金之和不应高于因工死亡职工生前的工资。  (三) 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标准为48个月的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供养亲属的具体范围和条件按《条例》和国家有关规定执行。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因工伤导致死亡的,其直系亲属享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待遇。  一级至四级伤残职工在停工留薪期满后死亡的,其直系亲属可以享受第一款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待遇。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人员,本人自愿,可由用人单位一次性支付抚恤金,计算时间为:其配偶和父母一次性计算到70周岁,最低不少于5年,70周岁以上的按5年计算;其子女一次性计算到18周岁。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下抚恤金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100%计发,一次性领取10年以上的,按《条例》规定标准的80%计发。要求定期领取抚恤金的人员,用人单位可按上述规定的计发时间和计发标准计算后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继续发放。  第四十五条 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的,承继单位应当承担原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责任;原用人单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承继单位应当到当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登记。用人单位实行承包经营的,工伤保险责任由职工劳动关系所在单位承担。  职工被借调期间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由原用人单位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但原用人单位与借调单位可以约定补偿办法。  第四十六条 用人单位破产,在破产清算时,应优先安排解决包括工伤保险所需费用在内的社会保险费。有关工伤保险费用及工伤保险待遇支付按下列办法处理:  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所需费用由用人单位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一次性划拨到账次月起,工伤保险待遇由经办机构支付。五至十级伤残职工,用人单位应按照《办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第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的规定,由用人单位发给伤残职工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终止工伤保险关系。  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由用人单位按《办法》第三十七条的规定一次性支付抚恤金,或由用人单位将应支付的抚恤金一次性划拨给经办机构,由经办机构定期继续发放。  第四十七条 由于道路、航运、航空、铁路等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或者职工被派遣出境工作时发生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索取伤害赔偿。获得的伤害赔偿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用人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  第四十八条 用人单位对接触粉尘、放射性、有毒有害物质的职工,在终止、接触劳动关系或者办理退休手续前,应进行职业健康检查,并将检查结果告知职工。被确诊有职业病的应办理工伤认定、劳动能力鉴定、工伤保险待遇核定手续,按照《条例》和本细则的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诊断为疑似 职业病的职工退休后确诊为职业病的,可以办理工伤认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未对职工进行离岗或退休前职业健康检查的,不得终止、解除劳动关系,职工退休后被确诊患有职业病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  第四十九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按照当地参加养老保险的退休人员待遇调整期限同步调整。生活护理费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每年随之调整。  第五十条 职工因工外出期间发生事故或者在抢险救灾中下落不明的,从事故发生当月起3个月内照发工资,从第4个月起停发工资,由工伤保险基金向其供养亲属按月支付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有困难的,可以预支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50%。职工被人民法院宣告死亡的,按照本细则第四十四条职工因工死亡的规定处理。  第五十一条 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应向经办机构提交《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申请享受被供养亲属抚恤待遇的,根据所申请的待遇项目提交以下相关补充材料:  (一)被供养人户口簿、身份证;  (二)街道、乡镇政府的无生活来源证明;  (三)在校学生的学校证明;  (四)民政部门对孤寡老人或孤儿的证明;  (五)养子女的收养证书;  (六)供养亲属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的鉴定结论;  (七)法律、法规、规章规定的其他必需材料。  工伤职工及直系亲属按《条例》规定应领取的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自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鉴定结论的次月开始计算工伤保险待遇并发放。第六章 法律责任  第五十二条 违反《条例》、《办法》和本《细则》的规定,按《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  违反工伤保险费征缴规定的,按照《湖北省社会保险费征缴管理办法》的规定处罚。  由于用人单位缴纳工伤保险费申报基数不实而造成工伤职工待遇降低的,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并支付差额。  第五十三条 用人单位或职工个人采取违法手段,严重妨碍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作人员执行公务,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由公安部门按照《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的规定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十四条 当事人对不予受理工伤认定申请或者对工伤认定决定不服的,以及对行政机关作出的其他具体行政行为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提起行政诉讼。第七章 附 则  第五十五条 本细则所称职工,是指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各种用工形式、各种用工期限的劳动者。  本细则所称工资总额,是指用人单位直接支付给本单位全部职工的劳动报酬总额。  本细则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本人工资高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30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300%计算;本人工资低于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60%的,按照统筹地区职工平均工资的60%计算。  第五十六条 无营业执照或者未经依法登记、备案的单位以及被依法吊销营业执照或者撤销登记、备案的单位的职工受到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由该 单位向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性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得使用童工,用人单位使用童工造成童工伤残、死亡的,由该单位向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给予一次赔偿,赔偿标准不得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具体办法按国家有关规定执行。  前款规定的伤残职工或者死亡职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以及前款规定的童工或者童工的直系亲属就赔偿数额与单位发生争议的,按照处理劳动争议的有关规定处理。  第五十七条 2003年1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已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工伤待遇和支付渠道按原有规定执行;未作出工伤认定和劳动能力鉴定的,受伤职工可以申请劳动仲裁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其待遇参照国家有关规定进行一次性赔偿。2003年1月1日至12月31日发生的工伤,2004年1月1日以前已作出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原支付标准、支付渠道继续支付;2004年1月1日以前未作出工伤认定的,按《条例》和本细则规定的时限申请和完成工伤认定的,工伤待遇按照《条例》和本细则执行。  第五十八条 企业化管理的事业单位应依照本细则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其他国家机关、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在《条例》实施以前已经参加工伤保险的,可以继续参加。国家有新的规定的,按新规定执行。  第五十九条 各县(市)工伤保险参照本细则执行。  第六十条 本细则由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细则自公布之日起施行。
具体看看《工伤保险条例》和你所在省的相关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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