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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高速公路征收,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11 00:03:35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一、将第十条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征地范围内架设、埋设管线等设施的,以及在高速公路两侧建筑控制区内埋设管线等设施的,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向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二、将第十一条修改为:“确需临时占用、利用高速公路用地和设施的,不得影响高速公路规划的实施、安全通行及设施养护维修,并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申请人事先须提供申请书、建设项目批准文件、设计和施工方案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三、将第十三条第一款修改为:“确需在高速公路上通行的超过公路技术标准的运输车辆,其申请人须事先经高速公路管理部门批准后方可通行,并提供申请书、货物和运输车辆的相关数据、资料、运输车辆的行驶证、货物运输的起讫点、拟经过的路线和运输时间、安全防护措施等文件。影响交通的还应经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批准。”四、将第二十五条修改为:“当事人对行政处罚决定不服的,可以依法申请行政复议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当事人逾期既不申请行政复议、也不提起行政诉讼又不履行行政处罚决定的,由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机关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本决定自2004年7月1日起施行。  《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根据本决定作相应的修正,重新公布。

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的决定2004

2,高速公路征地赔偿标准是多少

修高速路占地补偿标准如下:1、征收耕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3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万元;2、征收基本农田补偿标准,旱田平均每亩补偿5.8万元,水田平均每亩补偿9.9万元,菜田平均每亩补偿15.6万元;3、征收林地及其他农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8万元;4、征收工矿建设用地、村民住宅、道路等集体建设用地,平均每亩补偿13.6万元;5、征收空闲地、荒山、荒地、荒滩、荒沟和未利用地,平均每亩补偿2.1万元。土地征收的条件如下:1、征收土地必须是为了社会公共利益的需要;2、征地是一种政府行为,其他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没有征地权;3、必须依法取得批准。征收农用地的,应当依照有关规定先行办理农用地转用审批。国家征收土地依照法定程序批准后,由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予以公告并组织实施;4、必须依法对被征地单位进行补偿。被征收土地的所有权人、使用权人应当在公告规定期限内,持土地权属证书到当地人民政府土地行政主管部门办理征地补偿登记;5、征地行为必须向社会公开。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高速公路征地赔偿标准是多少

3,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

高速公路征地拆迁补偿标准: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八条 征收土地应当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保障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长远生计有保障。征收土地应当依法及时足额支付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以及农村村民住宅、其他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费用,并安排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征收农用地的土地补偿费、安置补助费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通过制定公布区片综合地价确定。制定区片综合地价应当综合考虑土地原用途、土地资源条件、土地产值、土地区位、土地供求关系、人口以及经济社会发展水平等因素,并至少每三年调整或者重新公布一次。征收农用地以外的其他土地、地上附着物和青苗等的补偿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对其中的农村村民住宅,应当按照先补偿后搬迁、居住条件有改善的原则,尊重农村村民意愿,采取重新安排宅基地建房、提供安置房或者货币补偿等方式给予公平、合理的补偿,并对因征收造成的搬迁、临时安置等费用予以补偿,保障农村村民居住的权利和合法的住房财产权益。县级以上地方人民政府应当将被征地农民纳入相应的养老等社会保障体系。被征地农民的社会保障费用主要用于符合条件的被征地农民的养老保险等社会保险缴费补贴。被征地农民社会保障费用的筹集、管理和使用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制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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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第七条 本市鼓励加强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公路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第九条 本市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征求公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需要与公路相连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规划和计划,结合公路功能和地质情况,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改建公路建设项目,其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指向清晰、易于识别。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安装道路交通智能管理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统筹规划并组织安装。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变更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第十五条 公路地下管线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改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协调建设。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两年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对公路进行养护管理。

5,天津市人民政府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

一、对下列规章中引用的法律法规名称作出修改  (一)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  1.《天津市行政执法投诉办法》(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号)第二十四条。  2.《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十四条。  3.《天津市收购废旧金属和信托寄卖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十二条。  4.《天津市实施〈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细则》(津政发[1998]69号)第十二条、第十三条。  5.《天津市水上治安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十二条。  6.《天津市营业性射击场治安安全管理办法》(津政发[1997]77号)第十四条。  7.《天津市印章业治安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第十五条。  8.《天津市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4号)第十六条。  9.《天津市地质灾害防治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9号)第二十三条。  10.《天津市铁路道口安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二十二条。  11.《天津市语言文字社会应用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6号)第二十五条。  12.《天津市电力设施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83号)第二十八条。  13.《天津市植物检疫办法》(200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5号)第三十一条。  14.《天津市城镇生活垃圾袋装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9号)第十九条。  15.《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九条。  16.《天津市城镇街道综合整修管理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0号)第二十二条。  17.《天津市高速公路路政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6号)第二十六条。  18.《天津市外环路管理规定》(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5号)第十四条。  19.《天津市引黄济津保水护水管理办法》(2002年市人民政府令第62号)第二十条。  20.《天津市海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二十二条。  21.《天津市体育经营活动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8号)第十三条。  22.《天津市突发公共卫生事件应急办法》(200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号)第三十九条。  (二)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行政复议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  23.《天津市海域环境保护管理办法》(1996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4号)第三十五条。  (三)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国家公务员暂行条例》”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务员法》”。  24.《天津市对行政事业单位乱收费行为进行处罚的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24号)第四条。  (四)将下列规章中引用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卫生法》”修改为“《中华人民共和国食品安全法》”。  25.《天津市农村五保供养工作办法》(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0号)第二十一条。二、将下列规章中的“征用”修改为“征收征用”  26.《天津市古树名木保护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8号)第十二条第一款。三、对下列规章中与上位法不一致的规定作出修改  27.删除《天津市机动车停车场管理办法》(201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5号)第十一条。  28.删除《天津市水利工程建设管理办法》(2004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5号)第二十六条第三款、第四款。  29.删除《天津市维护社会稳定和正常秩序的规定》(200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1号)第四条。  30.将《天津市政府法制监督规定》(199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号)第八条中的“30日”修改为“20日”。四、将下列规章中的解释条款删除  31.《天津市行政执法责任制暂行规定》(1995年市人民政府令第51号)第四十八条。  32.《天津市收治管理危害社会治安精神病人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47号)第十二条。  33.《关于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不得举行集会游行示威场所周边范围的规定》(1990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0号)第三条。  34.《天津市防止拆船污染环境管理实施办法》(1993年市人民政府令第7号)第十三条。  35.《天津市实施〈女职工劳动保护规定〉办法》(1991年市人民政府令第32号)第十九条。  36.《天津市市区冬季清雪暂行办法》(1989年市人民政府令第17号)第十条。  上述有关内容删除后,有关条款序号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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