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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城市道路设施移交管理办法,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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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于2010年2月23日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26号公布;根据2012年5月21日天津市人民政府令第52号公布的《关于修改部分市政府规章的决定》修改。该《规定》分总则、管理职责、城市管理标准、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法律责任、附则6章60条,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市人民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人民政府令第2号)予以废止。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介绍

2,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本市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充分发挥城市道路功能,促进城市经济和社会发展,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城市道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维修和路政管理,贯彻为经济建设和为人民生活服务的宗旨,实行统一规划、配套建设、远期近期结合、建设养护管理并重的原则。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城市道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是指本市市区、建制镇和独立工业区范围内的主干路、次干路、支路、街坊路等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  道路设施包括:机动车道、非机动车道、人行道、里巷道路、楼间甬道、路面边缘至现有合法建筑之间的土路、广场,以及路肩、分隔带、道路两侧边沟、路名牌、吨位牌等道路附属设施。  桥梁设施包括:跨河桥、立体交叉桥及垂直投影部分、过街人行天桥、地道、涵洞等各种桥梁以及桥上和地道内照明灯具、桥名牌、吨位牌等桥梁附属设施。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已经征收、征用的道路建设用地和局部拆迁退线后道路建设用地,属于本条例所称的城市道路范围。第四条 从事城市道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以及使用城市道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城市道路实行统一管理与分级负责相结合的原则。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的管理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分别负责市管道路和区、县管道路的管理工作。第六条 保护道路设施做出显著成绩的单位和个人,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给予表彰和奖励。第二章 规划与建设第七条 城市道路的新建、改建、扩建,应当纳入城市总体规划以及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年度计划。第八条 城市道路的远期、近期建设规划和年度建设计划,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依据交通发展的需求编制草案,报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审批。第九条 城市道路发展与建设应当坚持超前建设、协调发展、先地下后地上的原则。  城市道路应当预留各种管线的位置。城市供水、排水、燃气、供热、供电、通信、消防、交通标志、城市绿化等依附于城市道路的各种管线、杆线和设施的建设,必须符合城市道路技术规范,与城市道路建设同步。  跨越河道的城市桥梁建设,必须符合国家规定的防洪、通航标准和其他有关的技术要求。  城市道路与铁路相交,道口技术条件必须符合城市道路与铁路双方的技术标准;应当逐步建设立体交通设施;城市规划应当预留城市道路桥梁的建设位置。第十条 城市道路的设计和施工,必须严格执行国家和本市有关城市道路设计、施工的技术规范、标准和规程。城市道路建设实行工程质量监理制度,接受市政工程质量监督机构的监督检查。第十一条 城市道路建设资金采取政府和社会投资、国内外贷款、国有土地使用权有偿出让、发行债券等多种渠道筹措。第十二条 企业事业单位投资建设城市道路,必须经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批准,并符合城市总体规划和城市道路技术规范。第十三条 城市道路建设工程竣工后,城市道路建设单位应当组织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工程,不得交付使用。城市道路建设工程应当实行质量保修制度。第十四条 经市人民政府批准,城市道路可以实行有偿使用。其收入用于贷款偿还、投资回报以及城市道路的养护维修、管理和建设,不准挪作他用。第三章 养护维修第十五条 市建设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技术等级、数量和养护维修费用定额,逐年核定养护维修经费。第十六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每年应当核定一定数量的经费,用于城市道路设施和桥梁设施的养护维修。第十七条 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工程质量必须符合有关技术标准。第十八条 单位投资建设的专用道路、桥梁设施和单位内部的道路、桥梁设施,由产权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或者委托城市道路养护维修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九条 道路与铁路平交道口的养护管理,钢轨之间和距钢轨两米范围内的铺面部分,由铁路产权单位负责;距钢轨两米以外的路面,由道路产权单位负责。铁路、道路产权单位应当相互配合,保证道口路面平顺。

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2010修正

3,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

第二十六条 车辆、行人应当各行其道,机动车还应当遵守下列规定分道行驶:   (一)在同方向划有两条以上机动车道的道路上,城市公交车、摩托车、拖拉机、电瓶车、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三轮汽车在最右侧车道行驶;   (二)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路上,拖拉机、轮式专用机械车、低速载货汽车、牵引机动车、三轮汽车、摩托车只准在辅路上行驶;
可以走辅路也可以走主路

根据天津市道路交通安全管理若干规定在设有主路辅路的道

4,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促进公路事业发展,保障公路完好畅通,发挥公路在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中的作用,根据国家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国家干线公路、市级公路、区县级公路、公路用地和公路设施的管理。  本条例对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规定执行。第三条 本条例所称公路系指按照公路规划建设经公路行政主管部门验收认定,主要供机动车行驶的公共道路,包括公路的路基、路面、桥梁、涵洞、隧道。  公路用地系指公路两侧边沟(坡顶截水沟)和边沟(坡顶截水沟)以外不少于1米的用地,公路两侧无边沟(坡顶截水沟)的,为公路缘石外不少于5米的用地,有征地界线的,从其界线;已征用的公路建设用地;为修建、养护公路建于公路沿线的有关设施用地。  公路设施系指公路排水设备、防护构造物、交叉道口、界碑、测桩、安全设施、通讯设施、检测监控设施、收费设施、养护管理设施、服务设施、林木花草、专用房屋等。  专用公路系指专供或者主要供厂矿、油田、农场、林区、旅游区、军事要地等内部联络的公路。第四条 从事公路规划建设、养护维修、路政管理、规费征稽管理以及使用公路的单位和个人,必须遵守本条例。第五条 公路的建设和养护,遵循全面规划、建养并重、确保质量、强化管理、保障畅通的原则。第六条 公路管理工作实行统一领导、分级管理的原则。  市市政工程局是本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  市公路管理局和区、县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公路管理工作。  市车辆购置附加费管理部门,负责车辆购置附加费征稽管理工作。第七条 公路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占和破坏。任何单位和个人都有依法使用公路的权利,有爱护公路和依照国家规定缴纳公路规费的义务。第八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支持发展公路事业,把公路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并负责组织实施。第九条 公路的建设、养护资金,除国家投资外,可以采取以下方式筹集:  (一)本市各级人民政府投资;  (二)按照国家规定开征公路规费;  (三)经国家批准征收公路建设基金;  (四)国内外金融组织或者外国政府贷款、赠款;  (五)经国家批准发行公路建设债券;  (六)国内外企业或者其他组织、个人投资、捐款;  (七)国家允许的其他筹集资金方式。第十条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科学技术研究工作,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十一条 禁止在公路上乱设站、乱收费、乱罚款。未经市人民政府批准,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设置收费站(卡)、检查站(卡)。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管理第十二条 公路规划应当符合国家和本市城市总体规划要求。并依据国民经济、人民生活和国防的需要编制实施。第十三条 本市公路规划由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  本市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必须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四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使用单位编制,并应当征求公路所在区、县人民政府的意见,报市公路行政主管部门和市规划行政主管部门审批。  专用公路需要与区、县级以上公路相连接的,应当经市公路管理部门批准。第十五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建设规划和计划,并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和有关规定进行。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征地、拆迁、安置工作,由市公路管理部门会同沿线区、县人民政府组织实施。第十七条 公路建设项目实行建设单位管理、公开招投标、工程建设监督和行政监督制度。第十八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的约定进行设计、施工。不符合公路工程技术标准和合同规定的竣工项目,公路管理部门或者项目建设单位不予接管。第十九条 公路建设项目的设计和施工,应当保护环境和文物古迹。第三章 公路养护管理第二十条 公路养护贯彻预防为主、防治结合的原则。  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技术规范和操作规程进行公路养护,保证工程质量,逐步改善公路使用质量,提高抗灾能力,保持公路完好、畅通。

5,天津市道路交通标志归哪个部门管

天津市交通标志牌: 1、管理 市建设交通委负责对本市道路指示牌工作的监督管理和综合协调。   市建设交通委所属的市市政工程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市管处”)、市公路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监督管理。 2、设置 公安交通管理部门负责道路交通标志的设置。市市管处、市公路处以及区(县)道路管理部门负责其管辖范围内公共服务设施指示标志的设置。   除前款规定的单位外,禁止任何单位和个人在本市城市道路、公路和沿路公共绿地上设置道路指示牌。

6,天津市公路管理条例2017修订

第一章 总 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公路管理,保障公路完好畅通,促进公路事业发展,发挥公路在经济社会发展中的作用,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等法律、行政法规,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条例。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市行政区域内公路的规划、建设、养护、经营、使用和管理。  公路按照其在公路路网中的地位分为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按照技术等级分为高速公路、一级公路、二级公路、三级公路和四级公路。  本条例对村道和专用公路有规定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执行。第三条 公路的发展应当遵循全面规划、合理布局、确保质量、保障畅通、保护环境、建设改造与养护并重的原则。第四条 本市各级人民政府应当统筹规划,把公路建设与发展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和计划。第五条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主管全市公路管理工作。  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和区公路管理部门(以下统称公路管理部门)按照职责分工,负责国道、省道、县道、乡道、村道的公路管理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市容园林、公安、财政、国土资源、环境保护、水务、林业、安全监管等部门应当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公路管理的相关工作。  公路管理部门可以决定由公路管理机构具体负责有关公路管理工作。第六条 本市应当落实京津冀协同发展重大国家战略,与北京市、河北省以及周边地区建立区域公路规划、建设、管理协作机制,加强工作协同,促进京津冀交通一体化发展。第七条 本市鼓励加强公路科学技术研究,积极开发和引进先进公路技术和设备,提高公路管理的科学技术水平。第二章 公路规划建设第八条 公路规划应当依据本市城市总体规划、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土地利用总体规划编制,并与国家公路网规划、区域公路网规划、本市城市道路网规划和综合交通运输发展规划相协调。  公路规划编制应当坚持科学、规范的原则,组织有关部门、专家对规划的科学性、合规性、经济性等进行论证。第九条 本市省道规划由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并商省道沿线区人民政府共同编制,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县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同级相关部门编制,征求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的意见,经区人民政府审定后,报市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国务院交通主管部门备案。  乡道规划、村道规划由区公路管理部门会同相关部门、乡镇人民政府编制,报区人民政府审批,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备案。  公路规划的调整和修改,应当经原审批机关批准。第十条 专用公路规划由专用公路主管单位编制,经其上级主管部门审定后,征求公路所在区人民政府的意见,并报市交通运输主管部门会同市规划、国土资源等相关部门审核。  专用公路需要与公路相连接的,应当依法办理相关手续。第十一条 公路建设应当依据公路规划和计划,结合公路功能和地质情况,按照国家基本建设程序、质量标准和有关规定进行。第十二条 公路建设应当节约使用土地。公路建设中的土地、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工作,由公路沿线区人民政府负责组织实施。第十三条 公路建设项目应当按照公路工程技术标准以及合同约定进行设计、施工。  新建、改建公路建设项目,其公路交通标志、标线、隔离栅、防眩设施、视线诱导设施等交通安全设施应当与主体工程同时设计、同时施工、同时投入使用。  设置公路交通标志、标线,应当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指向清晰、易于识别。  新建、改建公路需要安装道路交通智能管理设施的,相关行政主管部门应当按照有关标准和规范,统筹规划并组织安装。第十四条 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在公路上擅自设置、变更公路交通标志、标线。第十五条 公路地下管线的年度建设计划应当与公路年度建设计划衔接。  新建、改建公路时,地下管线应当与公路同步规划、同步设计,并按照先地下、后地上的施工原则,与公路协调建设。第十六条 公路建设项目完工后,建设单位应当组织交工验收,交工验收合格后方可投入试运营。  公路建设项目试运营两年后,符合竣工验收条件的,公路管理部门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组织竣工验收。未经验收或者验收不合格的,不得交付使用。  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与公路管理部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移交接管手续办理完毕前,由建设单位对公路进行养护管理。

7,天津市城市规划管理技术规定的第十七章 建筑退让

第一百三十三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和沿城市道路、公路、河道、铁路、轨道交通两侧的建筑,退让距离除应当符合消防、环保、防洪和交通安全等方面的规定外,还应当符合本章规定。第一百三十四条 沿建设用地边界线的建筑,根据相邻地块情况按照下列规定退让:(一)相邻地块控制性详细规划已经批准或者选址意见书已经核发的,依据其规划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二)相邻地块为现状建筑或者修建性详细规划和总平面设计方案已经批准的,按照与现状建筑或者与已经定位的建筑确定建筑间距,进行退让。(三)相邻地块为其他情况的,按照本建筑的用地性质作为相邻地块用地性质,确定建筑间距,并按照确定的建筑间距的0.5倍退让。第一百三十五条 沿城市道路两侧新建建筑不得占压红线、绿线,并进行退让。有绿线的,退让绿线距离不得小于5米;无绿线的,退让红线距离不得小于8米。第一百三十六条 新建有较大人流、车流集散的商贸、娱乐、体育、展览、办公、学校和大型商场等建筑主要出入口一侧,有绿线的,退绿线距离不得小于10米;无绿线的,退红线距离不得小于15米。第一百三十七条 底层局部架空且向社会提供开放空间的公共建筑,有条件的,可以适当折减退让红线或者绿线的距离,但退线距离不得小于规定距离的0.6倍。第一百三十八条 建筑物的水平投影,不得逾越道路红线和用地界线。第一百三十九条 建筑物地下部分及其地下围护设施,不得逾越用地界线和道路红线。

8,天津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规定

第一章 总则第一条 为了加强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充分发挥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使用功能,根据国务院《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国务院令第198号)、《天津市城市道路管理条例》和有关法律、法规规定,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适用本规定。第三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主管本市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工作。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和区县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分工分别负责市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和区县管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保护工作。  发展改革、规划、建设、财政、公安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相关工作。第四条 市城市道路管理部门负责组织编制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经市城乡规划行政主管部门综合平衡,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应当含有养护用房、信息化管理系统等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内容。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需要废弃或者调整使用功能的,应当符合本市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第五条 建设行政主管部门进行下列活动时,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参加,听取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的意见和建议,并留有完整的文字记录,对符合国家和本市相关标准的意见和建议,应当采纳:  (一)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建设项目、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项目的审批;  (二)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涉及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其他建设工程的初步设计方案审查。第六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通知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参与下列活动:  (一)施工图交底;  (二)涉及使用功能的设计变更;  (三)竣工验收;  (四)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明示需要参与的其他活动。  养护管理单位参与前款活动,发现不符合城市道路桥梁专项规划、设计规范、养护管理标准等问题,对设施运行和养护管理可能产生影响的,应当以书面方式向建设单位提出改进意见,建设单位应当听取。第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作业有可能损坏周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的,建设单位应当在施工前与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签订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协议书,明确对城市道路桥梁设施保护的责任和具体措施。造成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损坏的,由建设单位负责修复或者依法赔偿相应损失。第八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加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运行安全管理,运用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监控城市道路桥梁设施安全运行状况和技术状态,增强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服务效能。  新建、改建、扩建特大桥和特殊桥梁时,应当同步配套建设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在用的特大桥和特殊桥梁应当加装桥梁结构安全监测系统等信息管理设施。第九条 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竣工验收合格后,建设单位应当按照有关规定及时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  在办理设施移交接管手续时,建设单位应当一并将城市道路桥梁信息管理设施、专业养护设备、养护用房、观测点等附属设施以及依附城市道路铺设的地下管线的相关资料移交养护管理单位。第十条 城市道路管理部门应当建立健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管理制度,明确设施接管的主体、内容、条件、程序等相关事项,规范城市道路桥梁设施接管行为。第二章 养护和维修第十一条 已经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负责养护维修;未办理移交接管手续的城市道路桥梁设施,由建设单位或者其委托的单位负责养护维修。第十二条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产权人自愿无偿移交且符合规定的移交接管条件的,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确定的养护管理单位可以按照规定程序接管,并承担相应的养护维修责任。  社会产权城市道路的产权人变更或者灭失的,由其权利义务承继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权利义务承继人的,由产权人的上级主管部门自行或者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承担养护维修责任;没有上级主管部门的,由属地区县人民政府指定养护维修责任人。第十三条 设置在城市道路桥梁设施范围内的各类管线及其管线井(孔)、井盖、标志等,由权属单位负责养护维修。  因养护维修不当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权属单位承担相应责任。  无法确定权属单位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组织有关行业主管部门指定养护维修责任单位,或者直接由行业主管部门进行养护维修;无法确定行业主管部门的,由城市道路管理部门按照本市有关规定进行处置。

9,天津市道路新交通规定法是什么

核心内容:2013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如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下面由法律快车小编详细介绍2013年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  公安部10月8日公布了最新修订的《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新交通规则严格了对驾驶员的管理。最新交通法规扣分细则也更为严格,闯红灯交通违法记分将由3分提高到6分,不挂号牌或遮挡号牌的一次就将扣光12分。  最新交通法规中关于校车驾驶人管理的内容自发布之日起施行,其他规定将于2013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2013新交通规则提高了违法成本,记分项也由38项增加至52项。  具体扣分细节如下:  交通违法的处理:(被交警抓到)  1、闯红灯,记6分,罚100元。  2、酒驾,5年内不得再考取驾照。  3、不系安全带,记3分,罚100元。  4、副驾不系安全带,记1分,罚50元。  5、行驶途中拨打手机,记3分,罚100元。  6、行驶途中抽烟,记1分,罚100元。  7、有意遮挡号牌,记12分,顶额处罚。  8、超速驾驶,记6分。  从2012年7月起,7种摄录违法(非现场处罚)罚款+记分:(是摄录罚款)1、闯红灯,罚款200元.。2、不按导向车道行驶,罚款200元。3、违反禁止标线行驶,罚款100元。4、超速行车,罚款200元。5、机动车走非机动车车道,罚款100元。6、逆行,罚款200元。7、违停车,罚款200元。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6分:  1、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50%以上  2、高速公路行车道停车  3、机动车在高速公路或城市快速路遇交通拥堵占用应急车道行驶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3分:  1、违反交通信号灯通行。  2、机动车行驶超过规定时速未达50% 。  3、高速公路上驾驶机动车低于规定最低时速。  4、禁止驶入高速公路机动车进入高速公路。  5、违反禁令标志和禁止标线指示。  6、不按规定超车和让行、逆行。   下述非现场处罚交通违法记1分:  1、行经交口不按规定行车或停车。  2、遇前车停车排队或缓行时借道超车或占用对面车道穿插等候车。   如何计算记分周期?第一次记满12分至24分(不含)驾驶人只需参加科目一考试合格即可清除交通违法记分,两次及以上记满12分或同一周期累计24分(含)以上驾驶人,每次须考科目一和科目三后由交管部门归档清分。其中,驾驶人初领证日期至转年同日前一天为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如驾驶人初领证日期为2011年4月1日,那一个交通违法记分周期为2011年4月1日至2012年3月31日。  从2012年7月起,未申领机动车环保标志的车辆禁止上路。机动车“黄绿标”需粘贴于机动车前挡风玻璃内侧右上方,便于查验,禁止转让、转借、涂改、伪造。凡未贴标车辆上路行驶一经查处,将罚款200元,但不做扣分处理。
在天津智能交通网可以查询详细的,这里不好回答你,东西太长了。
http://www.tjits.cn/xwkx/index.asp到这个网站看看就行了

10,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   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下面我为大家整理了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的全文,仅供大家阅读交流!   第一章总 则   第一条 为适应经济社会发展和人民群众日益增长的对城市环境的需求,提高城市管理水平,创建生态宜居城市,根据有关法律、法规,结合本市实际,制定本规定。   第二条 本规定所称城市管理,是指为了保障城市基础设施正常运转、维护城市公共空间良好秩序,对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城市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等实施的管理。   本规定适用于中心城区、滨海新区建成区、区县政府所在街镇以及市政府确定的实施城市管理的其他区域。   第三条 城市管理应当遵循下列原则:   (一)坚持高起点规划、高标准建设、高效能管理,城市规划、建设、管理要充分体现以人为本;   (二)坚持体制创新,建立管理重心下移、区县为主、权责明确、务实高效的管理体制;   (三)坚持科学管理、机制创新,健全社会参与、市场运作、政府监管、运转高效的运行机制;   (四)坚持教育引导与依法严管相结合,形成人人守法、文明自律的社会氛围。   第四条 市政府设立城市管理委员会,对与城市管理有关的重大事项进行统筹协调。   第五条 城市管理委员会下设办公室,办公室设在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办公室依法履行下列职责:   (一)组织编制城市环境综合整治专项规划、工作目标、实施方案和城市管理专项管理标准,经市政府批准后组织实施;   (二)对城市管理中的职能交叉、管理空白以及执法等方面的问题组织有关部门进行研究协调,提出解决方案,明确管理责任,建立相关工作机制,报城市管理委员会批准后实施;   (三)协调处置城市管理应急突发事件;   (四)组织开展城市管理监督考核工作;   (五)城市管理委员会交办的其他工作。   第六条 市和区县政府应当将城市管理所需经费列入同级财政预算并随着管理任务增加、养护标准提高和管理设施更新保持适度稳定增长,实现足额保障。   第七条 城市规划和建设应当满足城市长效管理的要求。进行规划、建设时,有关部门应当听取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区县政府的意见。   第八条 各级政府及其所属部门、新闻媒体及各单位,应当加强对城市管理工作的宣传和对公众的教育,不断增强市民文明意识,鼓励市民志愿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对在城市管理工作中成绩显著的单位和个人,应当给予表彰和奖励。   第二章管理职责   第九条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按照下列职责分工履行城市管理职责:   (一)市市容园林管理部门负责市容市貌、环境卫生、园林绿化和灯光照明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级公园、垃圾转运和处理场负有直接管理责任,负责委托市电力公司承担路灯照明的维修和养护责任;   (二)市公安机关负责社会治安、道路交通安全和社会生活噪声污染防治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城市道路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三)市民政管理部门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丧葬祭奠和社区环境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四)市交通港口管理部门负责公共客运交通以及机场、铁路客运站和港口客运码头的监督管理工作;   (五)市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负责城市道路、公路、桥梁及其附属设施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道路、公路及公路标志、标线附属设施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六)市水务行政管理部门负责城市排水设施、河道的监督管理工作,对市管河道和市管城市排水系统负有维修和养护责任;   (七)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负责建设工程文明施工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八)市国土房管部门负责物业管理活动和房屋安全使用方面的监督管理工作;   (九)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按照《天津市城市管理相对集中行政处罚权规定》(2007年市政府令第111号)和市政府相关决定集中行使城市管理相关行政处罚权。   第十条 城市管理工作是区县政府的主要职责。区县政府对本辖区城市管理负有全面管理责任,应当履行下列城市管理职责:   (一)组织落实本辖区各部门、街道办事处和镇政府的城市管理责任;   (二)落实本辖区市容环境卫生、绿化、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非机动车存车处以及其他与城市管理相关的城市基础设施的养护、维护管理责任,按照维修、养护标准和定额,足额保障相关经费;   (三)组织本辖区城市管理日常监督、检查和考核工作,对不履行职责的,依法追究责任并进行处理。   区县政府对其他区县政府委托管理的区域承担全面城市管理责任。   第十一条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履行城市管理职责,按照分工落实养护、维护责任,组织动员辖区单位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街道办事处、镇政府应当明确部门和人员,落实本辖区内物业管理活动的组织、指导和监督工作,协调物业管理与社区管理、社区服务的关系。   街道办事处根据法律、法规、规章规定或者接受委托,对辖区内城市管理违法违章行为实施处罚。   第十二条 居民委员会负责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的日常管理,组织动员居民群众参与城市管理活动。   第十三条 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办公室依据《天津站地区综合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7号)做好监督管理工作。   天津港(集团)有限公司、天津滨海国际机场负责本辖区内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天津市旅游(控股)集团有限公司负责海河旅游船舶及码头的环境卫生、服务设施、公共秩序的管理工作。   第十四条 电力、通信、供热、供水、燃气等企业以及排水、有线电视、交通信号等设施权属单位,负责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变电箱、控制柜及架空管线、架空管线杆架等设施的维修、养护和安全。   管线的设置应当服从城市规划、建设、市容环境的要求和管理,采取埋地敷设的方式。对不具备条件埋设入地的,依法经批准后可以设置架空管线,但应当采取隐蔽措施。   第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负有保持门前责任区域干净整洁、清雪铲冰的责任。   第十六条 与城市管理有关的城市基础设施、公共服务设施在竣工验收合格后应当及时办理移交接管手续。未完成移交的,由建设单位负责养护管理;已完成移交手续的,由养护责任单位负责养护管理。   第三章 城市管理标准   第十七条 市容市貌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管理范围内无违法建设,无违法占路,无私开门脸,无乱吊乱挂和乱涂乱画;   (二)户外广告、商业牌匾等设置符合规划和规范要求;   (三)建筑物外檐、外立面符合城市设计要求,城市雕塑、时钟等完好整洁、功能正常;   (四)管线入地埋设,架空管线隐蔽设置;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容市貌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八条 环境卫生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快速路、主干道路、各类桥梁(含人行天桥)、重点地区、次干道路、支路和居民区内的胡同里巷、楼群、甬路路面净、人行道净、绿地净、树穴净、排水口净,无乱堆乱放、乱泼乱倒,无白色污染,无垃圾堆存,清扫保洁率达到100%;   (二)垃圾收集、清运及时,密闭运输、无撒漏,生活废弃物每日收运2次,重点繁华地区每日收运4次以上,清运土方、建筑垃圾达到100%密闭运输,主要干道无大型货车、清运土方车通行;   (三)集贸市场分行划市、管理有序,市场内外无垃圾堆存,无乱摆乱卖;   (四)公共厕所设施齐全完备,内外干净、整洁、无异味;   (五)国家和本市对环境卫生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十九条 园林绿化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公园、绿地布局合理,无枯树死树,无裸露土地,无杂草垃圾,病虫害处理及时;   (二)道路绿化植物品种多样,树形整齐,行道树树穴符合要求,缺株率在1%以下,新栽行道树存活率达到95%以上、保存率达到100%;   (三)国家和本市对园林绿化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条 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城市主要道路、街巷路灯照明设施完好、路通灯亮,路灯照明和街景照明无损坏、断亮,路灯亮化率达到100%;   (二)夜景灯光设置符合规划要求,与城市景观协调,节能环保,开启率达到95%,完好率达到98%;   (三)同一条道路的路灯灯杆、灯具、光源、安装要统一、整齐、协调;   (四)各类照明设施无乱涂画、乱张贴,整洁美观;   (五)国家和本市对路灯照明及夜景灯光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一条 道路交通安全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交通信号设施、交通安全设施设置符合标准,保持完好,外观清洁;   (二)车辆、行人各行其道,机动车礼让行人,交通事故处理及时,无违规鸣笛、乱闯红灯、乱跨隔离设施;   (三)机动车停车场、非机动车存车处设置合理,管理有序,车辆停靠整齐,无违规占路,无占压便道、盲道;   (四)国家和本市对道路交通安全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二条 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布局合理,功能完善,综合利用,运行正常;   (二)社区路面平整、侧石完整、排水通畅,车辆停放有序,无乱摆乱卖,无违法占路,无违法占压绿地、破坏绿地,无暴露垃圾,无高空抛撒垃圾,无污水外溢,无私搭乱盖、乱圈乱占,无噪声扰民,楼道内无乱堆乱放、乱贴乱画;   (三)丧葬祭奠文明节俭,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无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等行为;   (四)国家和本市对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社区环境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三条 公共客运交通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运营线路设计合理,运营时间方便社会公众出行,安全驾驶,文明服务,无违章行驶、拒载倒客、乱停乱靠、超标收费,无由车辆向外吐痰或者倾倒垃圾等违法行为;   (二)客运车辆性能良好,设施齐全清洁,标识统一规范,严禁无证车辆从事客运经营业务;   (三)客运站设施齐全,标识规范,站区整洁,车辆调度合理,无私自揽客、违规收费、无序停靠;   (四)国家和本市对公共客运交通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四条 机场、铁路客运站、港口客运码头的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设施齐全,功能完好,标识规范,环境整洁,信息发布及时准确,服务流程科学规范,旅客集疏有序;   (二)为其他交通工具有序停靠提供的设施齐全,管理良好,多种交通方式衔接顺畅;   (三)国家和本市对机场、火车站、港口客运码头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五条 市政公路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无坑槽现象,路井平顺、无跳车现象,各类地下专业管线井盖齐全,无缺失和损毁;   (二)非机动车道路路面平整,结构完好、无塌陷,侧石、缘石、树穴石顺直,无缺损,人行道花砖无塌陷,无缺损,棱角整齐,道路路名牌齐全、规范、清洁;   (三)桥梁通行安全,设施完好,桥面无坑槽,桥头及伸缩缝无跳车现象,桥栏杆顺直,线形流畅,表面清洁;   (四)桥梁景观照明、附属设施齐全整洁;   (五)国家和本市对市政公路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六条 城市排水、河道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排水管道通畅、井盖齐全完好、无污水跑冒,排水泵站设备完好,保证污水正常排放和汛期排沥,排水河道通畅,闸门完好,启闭灵活;   (二)河道水面无垃圾,水体清洁,护坡完整,两岸无垃圾堆存、无杂草,河道涵洞定期疏通;   (三)国家和本市对城市排水、河道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二十七条 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环境管理应当达到下列要求:   (一)施工现场干净整齐,围挡坚固,无污水、污泥外溢,无扬尘,无建筑垃圾凌空抛撒,在规定的时段内无噪声扰民;   (二)运输车辆密闭清洁,无撒漏,驶出场区时进行冲洗;   (三)国家和本市规定对建设工程文明施工的其他管理标准和要求。   第四章 管理机制与监督考核   第二十八条 实行网格化城市管理。按照标准划定网格区域,明确区域内城市管理事件、部件的管理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以及城市管理信息采集责任人。   第二十九条 建立市和区县两级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   市级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负责监督、协调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做好数字化城市管理相关工作,并向城市管理考核部门提供相关的数字化城市管理考核评价信息。   区县数字化城市管理部门按划定网格派遣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进行巡查,对需要处置的事件、部件问题向责任单位下达任务派遣,并按照事件、部件问题处置标准进行核查,其结果纳入城市管理考核范围。   第三十条 环境卫生、园林绿化、水务、市政等行业的养护作业应当引入市场竞争机制,建立统一、开放的公共服务市场,按照公平、公开、公正的原则采取公开招标等方式确定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签订合同明确养护标准、权利、义务和违约责任。   第三十一条 市政府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进行考核。具体考核工作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组织实施。   城市管理委员会办公室按月对区县政府和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的城市管理工作实施考核。   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与区县政府之间实行双向考核。   第三十二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专报市政府有关领导,抄送市委组织部门和市监察部门,并在新闻媒体上予以公布。   第三十三条 城市管理考核结果与城市管理资金挂钩,实行以奖代补。   第三十四条 考核结果一年内连续三次在同档次考核中名列最后一名的,予以通报批评,该单位应当作出书面检查,市政府分管副市长约见其主要负责人谈话。   第三十五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社会监督。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单位负责将市容环境、园林绿化、市政公路、排水、河道、公共客运交通、道路交通安全、社区公益性服务设施与社区环境、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维修、养护责任单位和责任人的相关信息予以公开。   维修、养护责任信息公开应当采取网上公开或者设置公示薄、标志牌等便于公众获知的方式。   公开的信息应当包括维修、养护责任单位或者责任人的名称或者姓名、责任范围、养护标准、联系电话和上级监督电话等。对建设工程施工工地的责任信息公开还应当包括施工期限、项目经理和相关责任人员姓名等内容。   第三十六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和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应当公布监督电话和其他联系方式,便于市民进行监督。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及时、认真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数字化城市管理平台接到投诉、揭发信息后,应当通知有关部门处理,并将处理结果自接到投诉、揭发信息之日起7个工作日内反馈投诉、揭发人。   第三十七条 城市管理应当接受新闻媒体的监督。   对新闻媒体反映的城市管理问题应当及时予以处理并反馈处理结果。   第五章 法律责任   第三十八条 市民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和行为准则,爱护公共设施,保护公共环境,维护公共秩序。   法人及其他各类组织应当遵守城市管理法律规定,履行城市管理相关义务,遵守城市规划和设计要求。   第三十九条市级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及区县政府、执法机构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监督管理责任的,一经发现,由城市管理委员会对责任单位、主要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在媒体上予以曝光,并约见谈话,需要给予处分的向有关部门提出处分建议。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犯罪的,移交司法机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四十条 城市管理信息采集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巡查监督责任的,予以警告直至解除聘用关系。   第四十一条 负有维修、养护责任的管理部门及其工作人员不履行或者怠于履行其维修、养护责任的,依法予以警告直至开除处分。   第四十二条 在公共场所严禁随地吐痰、吐口香糖,严禁随处便溺或者乱倒粪便,严禁乱扔烟蒂、纸屑、瓜果皮核以及其他各类废弃物。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即时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元罚款。   第四十三条 严禁由建筑物或者车辆向外抛掷各类物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拒不清除的,处500元罚款,单位违反该规定的,处5000元罚款。   第四十四条 严禁在建筑物、构筑物和其他设施或者树木、居民楼道等处摆放、张贴、悬挂、刻划、涂写各种有碍市容市貌的标语、宣传品和其他物品。   临街建筑物新装空调室外机应当符合市容市貌管理要求,严禁在非指定位置安装空调室外机。   违反前两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   第四十五条 严禁任何单位和个人私搭乱盖。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停止建设,限期拆除;拒不拆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强行拆除,强行拆除费用由违法责任人承担,并处5000至2万元罚款。   第四十六条 严禁在住宅楼房外檐上增设门窗、拆窗改门或者扩大原有门窗尺寸。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房屋安全使用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并申请人民法院强制执行。   第四十七条 严禁违法占用道路、公共场所从事摆卖、餐饮、机动车清洗和修理等经营活动。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所得和非法财物。   在居民区内的道路、绿地、空地、楼道、庭院等部位从事摆卖、加工等经营活动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000元罚款并没收其违法物品和工具。   第四十八条 严禁行人、非机动车驾驶人随意横穿道路、闯红灯或者跨越道路隔离设施。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50元罚款;非机动车驾驶人拒绝接受罚款处罚的,可以扣留其驾驶的非机动车。   严禁驾驶机动车擅闯红灯,严禁机动车辆在城市建成区内鸣放喇叭。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交通管理部门处200元罚款,并予以违法行为累积记分处理。   第四十九条 严禁在道路及社区非指定区域内焚烧花圈、纸钱及其他丧葬用品。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区县民政部门或者市殡葬事业管理机构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经区县政府同意,区县民政部门可以委托街道办事处实施处罚。   第五十条严禁个人饲养烈性犬、大型犬。违反本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可处1000元罚款。   养犬人养犬不得干扰、影响他人的正常生活。携犬出户时应当携带养犬登记证,为犬配戴嘴套,由成年人用束犬链牵领,并主动、自觉避让他人。严禁携犬进入公共场所、公交客运车辆和长途客运车辆。携犬乘坐电梯的,应当避开乘坐电梯的高峰时间,并为犬配戴嘴套或者将犬装入犬笼、犬袋。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业主委员会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确定禁止携犬进入电梯的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予以警告,并可处500元罚款;情节严重的,由公安机关没收其犬,并注销养犬登记证。   携犬出户时应当自行携带清洁用品,及时清理犬排泄物。未及时清除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其清除,并可处50元罚款。   第五十一条 严禁使用高音广播喇叭或者发出其他高噪声干扰周围居民生活;从事家庭室内娱乐、装修等活动时,应当限制时间或者采取有效措施减轻噪声污染。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公安机关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处500元罚款。   第五十二条严禁违法挖掘城市道路。严禁挖掘施工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市政公路管理部门责令停工、恢复原状,并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三条 严禁违法占用城市道路。严禁未经批准改变占路用途或者移动位置、扩大面积、延长时间。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清退或者改正;拒不改正的,处2万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四条 严禁违法占压、破坏园林绿地。严禁占用园林绿地后迟延恢复。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并处2000元罚款;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五条 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企事业单位和个体经营者,不履行门前责任区域保洁、清雪铲冰责任的,机关、团体、部队、学校、事业单位由其上级主管部门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由其上级主管部门予以警告直至通报批评;对于企业和个体经营者,由区县市容环境主管部门予以批评教育,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000元罚款并在媒体上予以曝光。   第五十六条 严禁擅自设置架空管线或者对经批准设置的架空管线未按照要求采取隐蔽措施。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改正、恢复原状;拒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并由市容园林管理部门组织有关单位代为埋设入地或者采取隐蔽措施,其费用由架空管线权属单位承担;造成损失的,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第五十七条 严禁建设工程施工单位向施工工地外排放污水或者污泥、在工地围档外堆放建筑物料或者垃圾以及其他不文明施工行为。   违反前款规定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限期改正;逾期不改正的,处1万元罚款。   施工单位装运建筑垃圾应当按照本市有关规定使用密闭运输车辆,安全密封,不得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   施工单位不使用密闭运输车辆的,由建设交通管理部门责令限期改正,并处2万元罚款;对负有直接责任的工程项目负责人根据前述标准予以罚款,并按照市建设交通管理部门制定的安全违规记分办法进行处理,直至停止施工单位参加施工投标活动。   施工单位运输车辆在施工工地外沿途泄漏和散落的,由城市管理综合行政执法机关责令清除,并按每平方米处50元罚款。   第五十八条 城市管理相关部门履行管理职责、实施管理行为,应当遵守有关法律、法规、规章关于执法程序方面的规定。   第五十九条 对阻碍执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依法执行公务的,由公安机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予以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六章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定自2010年4月1日起施行。天津政府2008年4月25日公布的《天津市城市管理规定》(2008年市政府令第2号)同时废止。 ;

11,建设经营移交方式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

本案例不用考虑复杂化吧,就是确认1亿元收入,8000万成本吧。至于以下关于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是指不确认建造的服务收入。企业会计准则解释第2号企业采用建设经营移交方式(bot)参与公共基础设施建设业务,应当按照以下规定进行处理:(一)本规定涉及的bot业务应当同时满足以下条件:1.合同授予方为政府及其有关部门或政府授权进行招标的企业。2.合同投资方为按照有关程序取得该特许经营权合同的企业(以下简称合同投资方)。合同投资方按照规定设立项目公司(以下简称项目公司)进行项目建设和运营。项目公司除取得建造有关基础设施的权利以外,在基础设施建造完成以后的一定期间内负责提供后续经营服务。3.特许经营权合同中对所建造基础设施的质量标准、工期、开始经营后提供服务的对象、收费标准及后续调整作出约定,同时在合同期满,合同投资方负有将有关基础设施移交给合同授予方的义务,并对基础设施在移交时的性能、状态等作出明确规定。(二)与bot业务相关收入的确认。1.建造期间,项目公司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分别以下情况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1)合同规定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一定期间内,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的;或在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低于某一限定金额的情况下,合同授予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将有关差价补偿给项目公司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并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的规定处理。(2)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在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后,从事经营的一定期间内有权利向获取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项目公司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无形资产。建造过程如发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2.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三)按照合同规定,企业为使有关基础设施保持一定的服务能力或在移交给合同授予方之前保持一定的使用状态,预计将发生的支出,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3号——或有事项》的规定处理。(四)按照特许经营权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应提供不止一项服务(如既提供基础设施建造服务又提供建成后经营服务)的,各项服务能够单独区分时,其收取或应收的对价应当按照各项服务的相对公允价值比例分配给所提供的各项服务。(五)bot业务所建造基础设施不应作为项目公司的固定资产。(六)在bot业务中,授予方可能向项目公司提供除基础设施以外其他的资产,如果该资产构成授予方应付合同价款的一部分,不应作为政府补助处理。项目公司自授予方取得资产时,应以其公允价值确认,未提供与获取该资产相关的服务前应确认为一项负债。本规定发布前,企业已经进行的bot项目,应当进行追溯调整;进行追溯调整不切实可行的,应以与bot业务相关的资产、负债在所列报最早期间期初的账面价值为基础重新分类,作为无形资产或是金融资产,同时进行减值测试;在列报的最早期间期初进行减值测试不切实可行的,应在当期期初进行减值测试。
(1)建造期间,项目公司对于所提供的建造服务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5号——建造合同》确认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基础设施建成后,项目公司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确认与后续经营服务相关的收入和费用。建造合同收入应当按照收取或应收对价的公允价值计量,并视以下情况在确认收入的同时,分别确认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①合同规定基础设施建成后的一定时间内,项目公司可以无条件地自合同授予方收取确定金额的货币资金或其他金融资产,或在项目公司提供经营服务的收费低于某一限定金额的情况下,合同授予方按照合同规定负责将有关差价补偿给项目公司的,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金融资产,所形成金融资产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22号——金融工具确认和计量》规定进行处理。项目公司应根据已收取或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借记“银行存款”、“应收账款”等科目,贷记“工程结算”科目。②合同规定项目公司在有关基础设施建成后,从事经营的一定期间内有权利向获取服务的对象收取费用,但收费金额不能确定的,该权利不构成一项无条件收取现金的权利,项目公司应当在确认收入的同时确认无形资产。建造过程如发生借款利息,应当按照《企业会计准则第17号——借款费用》的规定处理。项目公司应根据应收取对价的公允价值,借记“无形资产”科目,贷记“工程结算”科目。(2)项目公司未提供实际建造服务,将基础设施建造发包给其他方的,不应确认建造服务收入,应当按照建造过程中支付的工程价款等考虑合同规定,分别确认为金融资产或无形资产。

12,天津市交通法

看是何种违章。比如超载或尾号限行第一次接受处理后,应当消除违法状态。在消除违法状态的过程中,不应当再二次处罚。但是如果不消除违法状态,仍然明知故犯情况下,可以进行二次处罚。直至违法行为状态消除。
<p>自己下载 <a href="http://wenwen.soso.com/z/urlalertpage.e?sp=shttp%3a%2f%2fjiakao.xmpu.com%2fsoft%2fjtfg%2ftianjin.html" target="_blank">http://jiakao.xmpu.com/soft/jtfg/tianjin.html</a></p> <p>适用地区: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天津市各县市区均适用此题库。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和平区 河东区 河西区 南开区 河北区 红桥区 塘沽区 汉沽区 大港区 东丽区 西青区 津南区 北辰区 武清区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宝坻区 蓟县 宁河县 静海县等。 <br><br>&nbsp;适用车型: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1.小型车(c1、c2、c3、c4、c5)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客车类(a1、a3、b1)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3.货车类(a2、b2)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4.轮式自行机械车(m)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5.摩托车(d、e、f) <br><br>&nbsp;软件功能: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1.顺序练习(按章节顺序)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随机练习(每题随机抽取)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3.错题练习(模拟考试答错题)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4.模拟考试(模拟真实考试)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5.返回车型(回到车型选择) <br><br>&nbsp;使用提示: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软件的模拟考试界面与正式考试界面一样。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010年、2011年、2012年、2013年、2014年、2015年。 <br><br>&nbsp;题型举例: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1.夜间行车中,前方出现弯道时,灯光照射____。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a.距离不变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b.由高变低 <br><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c.离开路面&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d.由路中移到路侧&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答案:d&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2.车辆发生火灾时,应设法将车辆停在远离城镇、建筑物、树木、车辆及易燃物的空旷地带,及时把事故情况和地点&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 通报给救援机构。&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正确&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错误&nbsp;<br>&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nbsp; 答案:正确 <br><br></p>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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