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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公产房承租权纠纷,天津 公产房 承租权 使用权 纠纷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06 09:38:51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1,天津 公产房 承租权 使用权 纠纷

你所述问题较多,请清晰如下几个问题。1、公产房,承租人是你父亲,与单位的承租合同内容。2、你奶奶居住,是借住还是转租。3、你父亲在你奶奶及老叔的胁迫下签署了一份协议,怎么能证明是胁迫4、签订协议的内容及时间5、你老叔的工作情况,是否是你父亲单位的职工或公产房所属单位的职工6、要综合情况看,是不是要追加第三人进行诉讼以上几个问题清晰后才能分析和怎么应对诉讼及维护自己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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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市公产房纠纷找哪解决

法律分析:当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无法达成一致时,可以通过人民法院解决争议,这就意味着,公产房权属问题的案件,人民法院同样应当受理,并且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作出最终的裁判。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条 凡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进行民事诉讼,必须遵守本法。第五条 外国人、无国籍人、外国企业和组织在人民法院起诉、应诉,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有同等的诉讼权利义务。外国法院对中华人民共和国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加以限制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对该国公民、企业和组织的民事诉讼权利,实行对等原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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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津公产房承租权转移问题

一,不必卖方夫妻双方都到达现场。(但是需提交卖方就其卖房行为无家庭争议的书面文书,避免卖方其它家庭成员事后找房管部门的麻烦。因为确有在夫妻吵闹离婚期间其中一方偷偷卖房的案例。这类案件到法院后会使房管部门被动。)二,卖方需要提供卖房以后的去处。如果卖方不能提供卖房以后自己还有其它住房。那么需提供去向。(比如卖房后住亲戚家,需要其必须是房主的亲戚提供书面文书,证明其同意卖房者将其自有住房出让后住在自己家。房管部门已尽义务,事后其它矛盾与房管部门无关。)三,卖方是否有另外住房(去向)与过户费的收费标准无关。四,买房置地毕竟是大事情,提醒朋友慎重,尽量考虑周密一些。祝你顺利成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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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单位自有公房承租权继承子女中已有人过世其子女的子女是否继续享有承

公产房承租权的继承问题公产房承租权能否继承?按照以往的政策规定,公产房是国家或集体财产,作为承租人其享有的是“公房居住权”,不能作为私有财产被继承。根据《继承法》,遗产是指“公民死亡时遗留的个人合法财产”,包括其收入、房屋、储蓄、生活用品和生产资料等等。公产房承租权是对他人的房屋以居住为目的而加以使用的权利,不能随意的让渡和继承。同时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取得是基于计划经济时代职工低收入的特殊状况而享受的“高福利”,如果任意将公有住房列入遗产继承,势必造成国有资产流失。然而随着市场化的不断发展,公有住房的承租权也产生了越来越多的经济价值,在政策上日趋“私有化”。例如,《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5条第1款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亲属,可以申请办理变更承租人过户手续。”这一规定确定的有权继续承租的主体范围与法定继承第一顺位继承人的范围完全一致。第7条又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五条规定过户条件人员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可以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可以申请过户。”第9条规定:“承租人死亡的,其配偶、子女、父母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出具经公证的符合过户条件人员放弃承租权、同意过户给其他亲属的协议书,也可以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人员仅有一人的,可以出具经公证的过户声明。”这两个条文规定将继续承租人的范围扩展至原承租人的兄弟姐妹以外同户籍的其他亲属,而兄弟姐妹正是法定继承中第二顺位继承人之一。《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第6条规定:“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的,新的承租人通过以下方式确定:(一)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可以指定其配偶、子女、父母或者其他同户籍亲属在其死亡后继续承租公有住房;(二)公有住房承租人生前未指定承租人的,其配偶、子女、父母可以申请过户。承租人子女已故的,已故子女的子女可以申请过户。”这条规定实际上承认了公产房承租权可以通过遗嘱来继承,并在事实上承认了代为继承。可以说,天津市的规定在公产房承租权的保护上已趋近于私产房。此外,有的法院在司法政策中直接承认了公产房承租权的可继承性。例如,《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房地产案件若干问题的处理意见(之二)》规定:“根据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性质,可以作为遗产进行继承。无论是基于单位分配而获得的公房使用权还是通过市场交易而取得的使用权,均应允许其所体现的财产权益继承。在发生继承争议时可参照《最高法院关于适用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条的规定精神处理。即:各继承人就作为遗产的使用权房屋的价值及归属达成协议,按协议处理;无法达成协议的,人民法院可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1、各方均主张作为承租代表方承租房屋的并且同意竞价取得的,应当准许;2、一方主张房屋使用权的,就价值不能达成一致的,可由评估机构按市场价格对房屋使用权作出评估,取得房屋使用权的一方应按继承份额给予另一方相应的补偿;3、双方均不主张房屋使用权的,根据当事人的申请拍卖房屋,就所得价款进行分割。”大部分地区对公产房承租权的保护尚未达到这一高度,但对继续承租人范围的规定仍是比较宽松。例如,《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第41条规定:“房屋租赁期间租赁当事人死亡或者依法变更、终止的,租赁关系按照下列规定处理:(一)出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由房屋所有权的继承人或者继受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二)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共同居住人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公有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其生前的共同居住人在该承租房屋房屋处无本市常住户口或者其生前无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三)非居住房屋承租人死亡或者依法终止的,租赁合同依法变更或者终止。(四)租赁当事人依法分立、合并的,由变更后的当事人继续履行租赁合同。前款第(二)项规定中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有多人的,应当协商确定承租人。协商一致的,出租人应当变更承租人;协商不一致的,由出租人在可以继续履行租赁合同者中确定承租人。租赁关系变更后,原承租人的生前共同居住人仍享有居住权。”《上海市房地资源局关于贯彻实施<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的意见(二)》对“公有居住房屋承租户名的变更”作了进一步规定:“《上海市房屋租赁条例》中所称公有居住房屋的共同居住人是指公有居住房屋的承租人死亡或者变更租赁关系时,在该承租房屋处实际居住生活一年以上(特殊情况除外)而且本市无其他住房或者虽有其他住房但居住困难的人,结婚、出生可以不受上述条件的限制。··……承租人死亡的,其生前在本处有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协商一致,要求变更承租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上款规定书面确定承租人。承租人死亡,其生前在本处无本市常住户口的共同居住人的,其生前具有本市常住户口的配偶和直系亲属协商一致,要求变更租赁户名的,出租人应予同意。协商不一致的,出租人应当按照下列顺序书面确定承租人:(一)原承租人的配偶;(二)原承租人的子女(按他处住房情况);(三)原承租人的父母;(四)原承租人的其他直系亲属(按他处住房情况)……”这些规定虽然体现了各地在否定公有住房承租权作为遗产上面的动摇,但也应当看到,规定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这也反映出了其对是否适用《继承法》等法律法规时的犹豫与困惑。至少,现在我国在立法上还没有确定公产房承租权的私有属性,我们也期待公产房承租权作为“物权客体”被立法所承认。司法实践中,在公产房承租人死亡后因为家庭成员之间无法达成一致意见而成讼的情况较为普遍。对于原承租人死亡后公产房变更承租人过程中家庭成员之间存在承租权纠纷的民事案件,各法院的处理方式差别较大:有的法院认为,此类案件应为行政诉讼受案范围,不予受理;有的法院给予立案,但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于不能经过调解达成一致意见的,驳回原告起诉;少数法院对此类案件依照继承法的相关规则进行处理。应当说,对于此类案件,目前大部分法院的处理方式是作为行政案件立案受理,而驳回民事案件的起诉。部分地区的司法政策也持同样立场。

5,公产房承租权相关法律

  一、共有三部相关法律:1、《合同法》2、《城市房屋租赁管理办法》3、《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主要是适用第三个规定,我把全文给你附上了,希望对你有用~  还有其他需要帮助的,欢迎给我留言  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  (2007年6月3日根据《天津市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关于修改<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国土房管[2007]489号)修改)  第一条 为加强本市公有住房的管理,进一步规范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行为,维护房屋租赁双方的合法权益,根据《天津市房屋租赁管理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或者户籍迁出本市的,承租人的配偶、子女、父母等可以申请过户。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只能由一人申请过户,符合过户条件的家庭成员有两人以上(含两人)的,应当达成一致意见后方可申请过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承租人死亡的,提交死亡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四)户籍迁出本市的,提交户籍注销证明(原件及复印件);  (五)承租人配偶、子女、父母等共同签订的同意过户协议公证书。  (六)过户申请书。  过户申请人为18周岁以下未成年人或者其他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申请过户的,可以由其监护人代理申请过户,并提交经公证的代理履行承租房屋义务的保证书。  没有符合过户条件的,出租人可以收回该公有住房使用权。  第三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死亡后没有符合第二条规定过户条件的,承租人的兄弟姐妹等在本市主要报纸刊登公告,公告三个月期满无异议的,提交具结书后可以申请过户。  第四条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申请办理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时,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过户申请书;  (四)诉讼离婚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五)协议离婚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五条 在同一套或者同层毗邻非成套公有住房中,有两个以上(含两个)公有住房租赁合同,承租人是同一承租人或者与其配偶、子女、父母分别承租的,可以申请办理并户。  公有住房使用权并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并户申请书;  (四)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承租人与子女、父母不是同户籍的,提交子女、父母关系公证书。  第六条 承租人或者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可以申请分户,但不得将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  夫妻离婚涉及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应当按照法院判决书、法院调解书或者离婚协议书办理。  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分户申请书;  (四)分户双方达成一致意见的书面证明;  (五)与承租人共同居住的家庭成员同意分户的书面证明;  (六)诉讼离婚分户的,提交法院判决书或者法院调解书(原件及复印件);  (七)协议离婚分户的,提交经民政局备案的离婚协议书和离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七条 公有住房承租人为改善居住条件,已购买其他住房,需要转让公有住房使用权的,在征得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后,可以申请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  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置换申请书;  (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置换的书面证明;  (五)承租人或者配偶及其与承租人同户籍共同生活两年以上的子女、父母两年内(以发票日期为准)购买其他住房的有效证明(原件及复印件)。购买商品房的,提供经备案的《商品房买卖合同》和契税发票;购买二手私产房的,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和契税发票;购买公有住房使用权的,提供《公有住房租赁合同》和置换手续费发票;  (六)置换双方签订的公有住房置换协议书;  (七)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八条 不符合第七条规定条件的,承租人可以通过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置换经营单位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形式变更承租人。中介机构未征得公有住房产权人同意,不得代理公有住房置换业务。  公有住房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申请人应当提交下列材料:  (一)申请人户籍簿及身份证(原件及复印件)、图章;  (二)公有住房租赁合同;  (三)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申请书;  (四)配偶及同户籍共同生活的家庭成员同意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的书面证明;  (五)承租人与配偶不是同户籍的,提交结婚证(原件及复印件)。  第九条 公有住房产权人或者其委托的经营管理单位(以下简称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相关证明、材料。  市内六区直管公有住房由市房产总公司负责核查,其他区县直管公有住房由住房所在区、县房地产管理局负责核查。单位自管产住房由经营管理单位负责核查。  经营管理单位对申请人提交的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的证明、材料进行核查,对符合条件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5个工作日内,予以办理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手续;不符合条件的,应当在5个工作日内书面通知申请人并说明理由。  经营管理单位可以委托置换经营单位负责核查公有住房置换的证明、材料,办理公有住房置换手续。  第十条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变更公有住房承租人:  (一)没有合法公有住房租赁合同的;  (二)变更承租人后成套独用住房变为成套伙用住房的;  (三)拖欠房屋租金的;  (四)擅自拆改房屋结构的;  (五)有使用纠纷或者租赁纠纷的;  (六)没有本市城镇户籍的。  第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7年7月1日起实施。天津市房地产管理局2004年6月29日发布的《关于印发天津市公有住房变更承租人管理办法的通知》(津房管[2004]298号)同时废止。  附件:1.公有住房过户协议书(略)  2.公有住房承租保证书(略)  3.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过户申请书(略)  4.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分户申请书(略)  5.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并户申请书(略)  6.天津市公有住房使用权置换、回购或者代理转让申请书(略)  发布部门:天津市其他机构 发布日期:2007年06月03日 实施日期:2007年07月01日 (地方法规)
文章TAG:天津市公产房承租权纠纷天津天津市公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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