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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红十字会服务活动,天津去哪捐衣服

来源:整理 时间:2023-01-05 09:18:28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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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天津去哪捐衣服

天津市红十字会地址:天津市和平区陕西路16号 邮编:300020办公室(联络部):27300121 27312349(传真)赈济部:27300620(募捐热线) 27302132(传真)救护部:27231301事业发展部:27302754(兼传真)造血干细胞:27306904募捐账号:0302010209034957907开户行:工商银行金街支行开户名称:天津市红十字募捐站或者到居委会,现在很多居委会都在搞募捐活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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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红十字会在哪参加地震志愿者是在那里报名吗

天津市红十字会接受募捐热线电话及地址市红十字会募捐站 27300062 和平区陕西路16号和平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7300545 和平区荣安大街56号河西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3398677 河西区杭州道8号增1号河东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4310348 河东区十二经路西锦路7号河北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6743430 河北区靖江西里红桥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86516252 红桥区子牙河桥北西侧政府8楼南开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7412297 南开区青年路361号塘沽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66897383 塘沽区营口道734号汉沽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5691525 汉沽区府北街18号大港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5991092 大港区振兴路东丽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84375345 东丽区先锋路31号津南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8562215 津南区北闸口镇三道沟村西青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7930083 西青区杨柳青新华道135号北辰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6390190 北辰区北仓延吉道区委党校内蓟县红十字会募捐站 82829111 蓟县城关新华大街24号宝坻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9248600 宝坻区商业街13号宁河县红十字会募捐站 69561469 宁河县芦台镇卫生局院内武清区红十字会募捐站 29345410 武清区杨村镇建设北路1号静海县红十字会募捐站 28945179 静海县静海镇静文路7号天津开发区红十字会 25201469 开发区宏达街19号C一区6楼社会发展局保税区红十字会 25761003 保税区通达广场1号社会发展局市红十字会地址:和平区陕西路16号邮编:300200募捐热线电话:27300620 27302132开户行:工商银行金街支行户名:天津市红十字会募捐站帐号:0302010209034957907网上募捐方式:www.tjredcross.com手拉手我们共渡难关,肩并肩我们风雨同舟!弘扬“人道、博爱、奉献”红十字精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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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2021修订

第一条 为了贯彻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保护人的生命和健康,维护人的尊严,发扬人道主义精神,培育和践行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促进红十字事业发展,保障和规范本市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本市各级红十字会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市和区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的地方组织,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在上级红十字会指导下开展活动。  市和区红十字会支持和指导在乡镇、街道、企业事业单位、学校、医疗机构和其他组织中建立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第三条 在本市行政区域内,遵守《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按规定缴纳会费的公民,可以向所在地或者所在单位的红十字会基层组织申请成为个人会员。批准个人成为会员的,应当发给会员证,并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备案。  企业、事业单位及有关团体加入红十字会,应当向所在地的区红十字会或者市红十字会提出书面申请。批准成为团体会员的,应当发给证书和标牌。第四条 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事业纳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规划,对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  市和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支持红十字会开展工作。第五条 本市鼓励自然人、法人和非法人组织参与红十字志愿服务,将红十字志愿服务工作纳入本市志愿服务工作整体规划。第六条 本市支持在学校开展红十字青少年工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教育行政部门应当加强对学校红十字工作的组织领导和统筹规划,结合未成年人思想道德建设、大学生思想政治教育,做好学校红十字工作;针对青少年特点,开展人道理念传播、救护技能培训、防灾避险知识普及以及生命健康教育等活动。第七条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国际友好交流与合作。  市红十字会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指导下,开展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特别行政区红十字会和台湾地区红十字组织的交流与合作。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加强与其他省、区、市红十字会的联系,开展人道救援、志愿服务、红十字青少年等方面的交流与合作。  本市建立健全与北京市、河北省红十字会的工作协调联动机制,共同促进京津冀红十字事业协同发展。第八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健全红十字应急救援体系,制定备灾救灾和突发事件应急救援预案,完善应急响应工作机制,组织开展备灾救灾日常演练,储备管理备灾救灾物资。市和区人民政府应当将红十字应急救援工作纳入政府灾害应急响应体系。第九条 市红十字会应当建立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负责本市红十字会救灾工作的物资保障任务;根据实际需要指导区红十字会备灾救灾中心或者物资库的规划建设管理工作。第十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应急救护培训长效机制,建设应急救护培训基地,推动应急救护、防灾避险和卫生健康知识普及,开展心肺复苏、创伤救护等技能培训,提高公众自救互救意识和能力。第十一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在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应当依法开展救援、救护、救助、募捐等相关工作,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提供紧急救援和人道救助,组织志愿者参与现场救护。第十二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应当协助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面向困难群体和弱势群体开展经常性的人道救助。第十三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开展造血干细胞捐献的宣传动员、血样采集、资料入库、信息录入、意愿确认、捐献实施、捐献随访等相关工作。第十四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开展人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动员、捐献登记、捐献见证、捐献颁证、人道救助、缅怀纪念等工作。第十五条 市和区红十字会依法参与和推动无偿献血、遗体捐献工作,开展艾滋病防治的宣传教育工作。第十六条 在战争、武装冲突和自然灾害、事故灾难、公共卫生事件等突发事件中,执行救援、救助任务并标有红十字标志的人员、物资和交通工具有优先通行的权利。第十七条 红十字会依法开展活动,其工作人员及志愿者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相关单位和个人应当予以支持和协助。  鼓励会展场所、体育场馆、影剧院、车站、码头、机场、公园和商场等公共场所经营管理者为红十字会开展募捐、宣传和现场救护等公益活动提供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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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市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办法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红十字会法》(以下简称《红十字会法》),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办法。第二条 天津市红十字会(以下简称市红十字会)是中国红十字会指导下的地方组织,是从事人道主义工作的社会救助团体。  本市公民,承认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并缴纳会费的,可以自愿参加红十字会。第三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是独立设置的社会团体。市红十字会指导区、县红十字会的工作。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应当配备专职工作人员,其工作人员的使用和工资福利待遇等,按照国家和本市有关规定执行。第四条 市和区、县根据需要可以建立行业红十字会。行业红十字会接受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指导。  机关、团体、企事业单位和其他组织可以建立基层红十字会。基层红十字会接受上级红十字会的指导。第五条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街道和乡、镇红十字会以及市和区、县行业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  具有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其会长是法定代表人。第六条 各级红十字会理事会,由会员代表大会或者会员大会民主选举产生。理事会民主选举产生会长和副会长。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可以设名誉会长和名誉副会长,由同级红十字会理事会聘请。第七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应当依照《红十字会法》和中国红十字会章程,独立自主地开展工作。第八条 市红十字会根据独立、平等、互相尊重的原则,发展同香港、澳门、台湾地区红十字会以及外国地方红十字会和红新月会的友好合作关系。第九条 市和区、县人民政府对同级红十字会给予支持和资助,保障红十字会依法履行职责,并对其活动进行监督;红十字会协助人民政府开展与其职责有关的活动。第十条 各级红十字会履行下列职责:  (一)开展救灾的准备工作;在自然灾害、突发事件中对伤病人员和其他受害者进行救助。  (二)普及卫生救护和防病知识,进行初级卫生救护培训,组织群众参加现场救护和初级卫生保健工作;参与输血献血工作,推动无偿献血;开展其他人道主义服务活动。  (三)培育红十字青少年,开展红十字青少年活动。  (四)根据中国红十字会总会部署,参加国际人道主义救援工作。  (五)宣传红十字会的宗旨、性质和任务。  (六)依照国际红十字和红新月运动的基本原则,完成同级人民政府和上级红十字会委托事宜。  (七)依据中国红十字会章程吸收会员,发展组织。第十一条 红十字会经费的主要来源:  (一)红十字会会员缴纳的会费;  (二)接受国内外组织和个人捐赠的款物;  (三)动产和不动产的收入;  (四)同级人民政府的拨款;  (五)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所在部门和单位的资助。第十二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可以依法兴办与其宗旨相符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各级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给予扶持。  前款规定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的优惠待遇。  红十字会参与兴办的中外合资、中外合作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进口设备、物资,海关应当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办理减税、免税手续。  红十字会兴办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隶属关系不得随意改变,其合法财产不受侵犯。第十三条 各级红十字会为开展救助工作,可以进行募捐活动或者接受捐赠,对捐赠的财物应当建立帐目,完备手续;处分捐赠财物,应当尊重捐赠者的意愿。  市红十字会可以在机场、宾馆等场所设置募捐箱,进行募捐。  为发展全市救助事业,可以建立天津市红十字基金会。第十四条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接受用于救助和公益事业的捐赠物资,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税、免税和优先办理手续等优惠待遇。  境外无偿授助或者捐赠的物资和设备,享受减免关税优惠的,非经海关许可不得转让或者移作他用。  红十字会用于救灾和突发事件而进口的捐赠物资,可以向海关申请快速办理进口手续。第十五条 各级红十字会应当建立和实行经费审查监督制度。红十字会会长对本会经费的来源和使用情况,应当每年向理事会报告。  具有法人资格的红十字会,在理事会内设立财务审查委员会,对本会的经费收支、财产管理进行审查监督。  上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对下级红十字会财务审查委员会进行业务指导和检查监督。  市和区、县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同级人民政府的检查监督;行业红十字会和基层红十字会的经费使用情况,接受所在部门和单位的检查监督。

5,天津市红十字眼角膜捐献遗体捐献需办什么手续

眼角膜捐献知识 想捐献眼角膜者,首先需亲自填写公民自愿捐献角膜登记表,一式两份,一份由自己永存,一份交给省人民医院眼科。并由省人民医院眼科颁发荣誉证书及随身携带小卡片各一份,卡片背后填写捐献执行人的电话及名字。如变更地址、电话应及时告知劝捐登记员。志愿者可凭证书或卡片及登记表,在省人民医院免费检查角膜健康。 志愿者应征得亲属同意并在志愿书上签名。如有种种原因、志愿者不能亲自填写,也可由亲属、朋友代填,但必须盖章或按手印,也可由公证处公证。如家属不同意,而志愿者本人执意要身后捐献,也可办理有关法律手续(递交遗嘱公证) 。 以下疾病不能用于角膜移植的供体:艾滋、梅毒、狂犬病、麻风,乙、丙病毒性肝炎、脑炎、脊髓灰质炎、先天性风疹、化脓性眼内炎、全身细菌性病、病毒性或真菌性败血症或脓毒血症,眼内或眶内恶性肿瘤已侵犯眼前节组织,严重的糖尿病、病毒性角膜炎,角膜变性或疤痕,虹膜睫状体炎的角膜、严重的贫血和白血病。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了规范遗体、器官的捐献行为,保障捐献、接受等各方的合法权益,弘扬无私奉献精神,发展医学科学事业,推动社会进步,根据本省实际,制定本条例。 第二条 本条例适用于本省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的捐献及其相关活动。 本条例所称的遗体是指自然人死亡后的躯体。 本条例所称的器官是指自然人除血液、精子、卵子、胚胎之外的人体器官和人体组织。 第三条 捐献遗体、器官应当遵循自愿、无偿原则。捐献器官的移植应当遵循科学、公正、公平原则。禁止买卖遗体、器官。 第四条 捐献人的捐献行为和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和社会尊重。 捐献人的近亲属应当尊重捐献人的捐献意愿,支持捐献人的捐献行为。 第五条 县级以上卫生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遗体、器官捐献工作。民政、司法、公安、教育、科技等部门按照各自职责,做好遗体、器官捐献的相关工作。 地方红十字会负责遗体、器官捐献的登记、咨询、器官移植排序等组织服务工作。 第六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及有关部门、单位应当采取措施,鼓励公民捐献遗体和器官。 广播、电视、报刊、互联网等新闻媒体应当加强遗体、器官捐献的宣传工作,促进形成良好的社会风尚。 有条件的学校应当开展遗体、器官捐献的科普教育。 第七条 地方各级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可以对遗体、器官的捐献人和在遗体、器官捐献工作中作出突出成绩的单位、个人给予表彰、奖励。 第二章 遗体捐献 第八条 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遗体。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愿意捐献遗体的,应当征得其监护人的书面同意。 第九条 捐献人捐献遗体应当办理登记手续,填写登记表并签字盖章。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执行人的有关情况及同意执行的意见、遗体接受单位等事项。 各级地方红十字会及其委托的登记单位是遗体捐献的登记机构。登记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其名称、地址、联系方式、工作时间等。 第十条 捐献人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可以到登记机构登记,也可以要求登记机构上门登记。 捐献人未选择遗体接受单位的,由当地地方红十字会确定遗体接受单位。 地方红十字会委托的登记单位应当定期将遗体捐献登记情况报告所委托的红十字会,并由红十字会及时通报有关遗体接受单位。 登记机构、遗体接受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十一条 捐献人委托并登记的捐献执行人,可以是捐献人近亲属,也可以是其他自然人,或者是捐献人的工作单位、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 第十二条 办理遗体捐献登记手续后,捐献人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第十三条 省红十字会统一印制遗体捐献登记表、捐献卡和荣誉证书。 提倡捐献人随身携带捐献卡。 第十四条 符合以下条件的单位,经向省红十字会登记,可以成为遗体接受单位: (一)具有开展医学教学和医学科学研究能力的高等学校、科研单位,或者具有开展医学科学研究、器官移植能力的医疗机构; (二)有从事遗体接受工作的机构和人员; (三)有与开展遗体接受工作相适应的设备、场所。 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作为红十字会委托的遗体捐献登记单位。 第十五条 捐献人死亡后,捐献执行人应当及时通知遗体接受单位,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在接到通知后二十四小时内接受遗体并办理接受手续。 捐献执行人因故不能执行的,捐献人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可以及时通知相应的接受单位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因突发性因素导致死亡的,有关单位和个人得知死者是捐献人的,应当及时通知捐献执行人或者当地地方红十字会。 遗体接受单位接受遗体后,应当于十日内向当地地方红十字会备案。 第十六条 遗体接受单位应当妥善管理捐献的遗体,建立遗体利用档案;在利用遗体时,应当举行仪式表示对遗体的尊重和对捐献人的敬意,不得有侮辱遗体的行为;对利用完毕的遗体负责火化,承担遗体的运输费、火化费等相关费用。 地方红十字会和遗体接受单位可以为遗体捐献人设置纪念设施。 第三章 器官捐献 第十七条 年满十八周岁且具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的自然人可以捐献活体器官,捐献前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捐献人捐献活体器官,应当不危害其生命安全。 自然人愿意死亡后捐献器官的,应当有同意捐献的书面证明;只有同意捐献的口头意思表示的,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有其配偶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二)没有配偶的,有其父母或者成年子女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三)没有配偶、父母、成年子女的,有其二名其他近亲属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四)没有任何近亲属的,有其工作单位或者居住地的居(村)民委员会、养老机构等组织以及二名医师的书面证明。 第十八条 捐献人可以将捐献的活体器官指定移植给近亲属。 第十九条 捐献人可以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 捐献人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须向所在地地方红十字会登记。设区市、县(市、区)红十字会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省红十字会。地方红十字会可以委托医疗机构进行登记,医疗机构应当将登记情况在三日内报送所委托的红十字会。 第二十条 捐献登记需要填写登记表,登记表应当载明捐献人的基本情况、捐献的器官名称等事项。 捐献人登记后可以变更登记内容或者撤销登记,登记机构应当及时予以变更或者撤销。 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对登记的事项应当保密,不得泄露。 第二十一条 省红十字会建立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省红十字会可以为信息库的建设和管理筹集资金,省人民政府及其有关部门应当予以支持。 第二十二条 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应当由二名以上医师确认捐献人死亡后方可进行。 确认捐献人死亡的医师,不得参与该遗体器官的摘取或者植入手术。 捐献人遗体需要进行司法鉴定或者经鉴定认为需要继续查验的,不得摘取遗体的器官。 第二十三条 医师从捐献人遗体摘取器官后,应当对摘取部位予以妥善处理。 医疗机构摘取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的器官后,应当按医疗技术的要求及时移送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并由实施器官移植的医疗机构于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备案。 第二十四条 需要接受非近亲属捐献的器官移植的个人,应当持医疗机构的相关证明向省红十字会或者通过医疗机构向省红十字会申请。 省红十字会应当按申请人申请的时间先后顺序进行登记,并将申请内容载入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未经申请人的书面要求,不得对登记内容进行删减、更改。 第二十五条 捐献的器官用于不指定的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按照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中申请登记的时间顺序确定移植接受人。 为不指定的接受人捐献器官的,其本人及近亲属在接受其他人捐献的器官移植时享有优先权。二人以上享有优先权的,由省红十字会根据申请登记的时间确定顺序。 实施移植手术的医疗机构,根据医学技术和捐献器官的相关指标认为该接受人不适合移植的,由省红十字会确定后位次的接受人。在捐献器官可能丧失利用价值的紧急情况下,医疗机构可以先行移植,并在十日内向省红十字会书面报告。 第二十六条 省卫生行政部门可以调阅捐献与移植器官信息库的有关资料,对移植排序情况进行监督。有关当事人对排序有异议的,可以向省卫生行政部门投诉,省卫生行政部门应当对投诉进行调查、核实,并于接到投诉后十日内书面答复投诉人。 第四章 法律责任 第二十七条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买卖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对买卖双方处以交易额三至五倍的罚款。 违反本条例第三条第三款规定,倒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并处以交易额七至十倍的罚款;医疗机构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医务人员倒卖器官的,还应当对其依法给予处分,并吊销其执业证书;对于买卖器官的,由卫生行政部门没收违法所得。 第二十八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条第四款、第二十条第三款规定,登记机构、相关单位及工作人员泄露捐献人登记事项的,由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给予批评教育;情节严重的,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 第二十九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未经省红十字会登记的单位接受遗体的,由卫生行政部门责令停止违法行为;情节严重的,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违法接受的遗体由省红十字会安排给符合条件的遗体接受单位,对无法利用的遗体由违法接受单位负责处理。 第三十条 违反本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对遗体利用完毕处理不当的,或者有侮辱遗体行为的,由卫生行政部门予以警告;情节严重的,由省红十字会撤销其遗体接受单位登记;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一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擅自摘取器官的医师,由所在单位依法给予处分;情节严重的,由卫生行政部门吊销其执业证书;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三十二条 违反本条例第二十五条规定,省红十字会工作人员未按申请人的排序确定移植器官接受人的,由省红十字会对部门负责人和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行政处分,并由省卫生行政部门对直接责任人员处以一万元以上三万元以下的罚款。 第三十三条 卫生行政部门、地方红十字会、医疗机构及其工作人员在执行本条例过程中,不履行职责、徇私舞弊、滥用职权的,由其主管部门或者工作人员所在单位对负有直接责任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五章 附则 第三十四条 本条例所称的捐献人近亲属是指捐献人的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 第三十五条 本条例自2005年9月1日起施行。 (地方法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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