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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消防条例第二十六条,我们去天津市消防总队能不能要求和王秋彧总队长直接见面反应 搜

来源:整理 时间:2022-11-28 00:05:05 编辑:天津生活 手机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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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我们去天津市消防总队能不能要求和王秋彧总队长直接见面反应 搜

这是不可能的了。你只能找岳喜强政委了。因为王总队长4月份已经调离消防,去海警局任后勤处处长了。
应该不能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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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300平方以下消防规定

公安部令第119号《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 只要属于“公众聚集场所”,在开业前都要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合格。 要有消火栓、应急灯、疏散指示灯、安全出口指示灯、灭火器、防火门、烟感、手报、消报、喷淋这些消防设施。

300平方以下消防规定

3,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

错误的.应是处一万以上十万以下的罚款.
完全正确,这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五十九条第四款的规定。
违反《消防法》规定,哪些行为责令改正或者停止施工,并处一万元以上十万元以下罚款?     (一)建设单位要求建筑设计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降低消防技术标准设计、施工的;     (二)建筑设计单位不按照消防技术标准强制性要求进行消防设计的;     (三)建筑施工企业不按照消防设计文件和消防技术标准施工,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四)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筑施工企业串通,弄虚作假,降低消防施工质量的。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规定工程监理单位与建设单位或者建

4,关于消防法规

去找本消防法看看
在设有自动消防设施的单位,必须有专业资质的消防公司进行日常维护保养在法律和部委规章里是没有的,你看一下是不是你们省消防条例或者省政府规章里规定的。 关于自动消防设施的维修保养,在消防法第十六条规定:对建筑消防设施每年至少进行一次全面检测,确保完好有效,检测记录应当完整准确,存档备查。第三十四条规定:消防产品质量认证、消防设施检测、消防安全监测等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和执业人员,应当依法获得相应的资质、资格;依照法律、行政法规、国家标准、行业标准和执业准则,接受委托提供消防技术服务,并对服务质量负责。消防法里并没有明文指出消防设施的检测必须由专业资质的消防公司进行日常维护。在消防法的立法本义里,建筑消防设施的日常检查由单位自行负责,但应定期由具备专业条件的消防公司进行维护保养。如果单位较大,有专门的部门、专业的设备和专门的人员从事该项工作,那么也可以由本单位自行维护。

5,违法消防法的规定生产储存运输丶销售或者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

一、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第二章 处罚的种类和运用第六条 对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处罚分为下列三种:(一)警告。(二)罚款:一元以上,二百元以下。本条例第三十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三)拘留:一日以上,十五日以下。二、依据《消防法》:第二十三条 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必须执行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第五十四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发现火灾隐患的,应当通知有关单位或者个人立即采取措施消除隐患;不及时消除隐患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依照规定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第六十二条 有下列行为之一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的规定处罚:(一)违反有关消防技术标准和管理规定生产、储存、运输、销售、使用、销毁易燃易爆危险品的;第六十三条 违反本法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处警告或者五百元以下罚款;情节严重的,处五日以下拘留:(一)违反消防安全规定进入生产、储存易燃易爆危险品场所的;

6,我的厂房失火消防部门调查后给出了如下认定不排除某某人吸

火灾事故鉴定是按照下面的程序,需要业主自己找鉴定机构确认火灾损失,然手消防部分审核,参照如下第十九条 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根据调查需要,对发现、扑救火灾人员,熟悉起火场所、部位和生产工艺人员,火灾肇事嫌疑人和被侵害人等知情人员进行询问。对火灾肇事嫌疑人可以依法传唤。必要时,可以要求被询问人到火灾现场进行指认。  询问应当制作笔录,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和被询问人签名或者捺指印。被询问人拒绝签名和捺指印的,应当在笔录中注明。  第二十条 勘验火灾现场应当遵循火灾现场勘验规则,采取现场照相或者录像、录音,制作现场勘验笔录和绘制现场图等方法记录现场情况。  对有人员死亡的火灾现场进行勘验的,火灾事故调查人员应当对尸体表面进行观察并记录,对尸体在火灾现场的位置进行调查。  现场勘验笔录应当由火灾事故调查人员、证人或者当事人签名。证人、当事人拒绝签名或者无法签名的,应当在现场勘验笔录上注明。现场图应当由制图人、审核人签字。第二十三条 现场提取的痕迹、物品需要进行技术鉴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委托依法设立的鉴定机构进行,并与鉴定机构约定鉴定期限和鉴定检材的保管期限。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根据需要委托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对火灾直接财产损失进行鉴定。  第二十四条 有人员死亡的火灾,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立即通知本级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进行尸体检验。公安机关刑事科学技术部门应当出具尸体检验鉴定文书,确定死亡原因。  第二十五条 对火灾受伤人员的人身伤害的医学鉴定由法医进行。  卫生行政主管部门许可的医疗机构具有执业资格的医生出具的诊断证明,可以作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认定人身伤害程度的依据。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进行医学伤害鉴定:  (一)受伤程度较重,可能构成重伤的;  (二)火灾受伤人员要求作鉴定的;  (三)当事人对伤害程度有争议的;  (四)其他应当进行鉴定的情形。  第二十六条 对受损单位和个人提供的由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审查下列事项:  (一)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具有资质、资格;  (二)鉴证机构、鉴证人是否盖章签名;  (三)鉴定意见依据是否充分;  (四)鉴定是否存在其他影响鉴定意见正确性的情形。  对符合规定的,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对不符合规定的,不予采信。第二十七条 受损单位和个人应当于火灾扑灭之日起七日内向火灾发生地的县级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如实申报火灾直接财产损失,并附有效证明材料。  第二十八条 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根据受损单位和个人的申报、依法设立的价格鉴证机构出具的火灾直接财产损失鉴定意见以及调查核实情况,按照有关规定,对火灾直接经济损失和人员伤亡进行如实统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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7,公安部消防门的规定定

一、将第八条第一款第四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场所平面布置图”。将第六项修改为:“法律、行政法规规定的其他材料。”将第二款修改为:“依照《建设工程消防监督管理规定》不需要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的公众聚集场所申请消防安全检查的,还应当提交场所室内装修消防设计施工图、消防产品质量合格证明文件,以及装修材料防火性能符合消防技术标准的证明文件、出厂合格证。”二、将第九条修改为:“对公众聚集场所投入使用、营业前进行消防安全检查,应当检查下列内容:“(一)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依法通过消防验收合格或者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抽查合格;依法进行竣工验收消防备案但没有进行备案抽查的建筑物或者场所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二)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三)自动消防系统操作人员是否持证上岗,员工是否经过岗前消防安全培训;“(四)消防设施、器材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并完好有效;“(五)疏散通道、安全出口和消防车通道是否畅通;“(六)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七)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三、将第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修改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是否制定”。将第四项修改为:“消防设施、器材和消防安全标志是否定期组织维修保养,是否完好有效”。将第二款修改为:“对人员密集场所还应当抽查室内装修材料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外墙门窗上是否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四、将第十三条修改为:“对大型的人员密集场所和其他特殊建设工程的施工现场进行消防监督检查,应当重点检查施工单位履行下列消防安全职责的情况:“(一)是否明确施工现场消防安全管理人员,是否制定施工现场消防安全制度、灭火和应急疏散预案;“(二)在建工程内是否设置人员住宿、可燃材料及易燃易爆危险品储存等场所;“(三)是否设置临时消防给水系统、临时消防应急照明,是否配备消防器材,并确保完好有效;“(四)是否设有消防车通道并畅通;“(五)是否组织员工消防安全教育培训和消防演练;“(六)施工现场人员宿舍、办公用房的建筑构件燃烧性能、安全疏散是否符合消防技术标准。”五、将第十六条中的“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通知”修改为“本级公安机关治安部门书面通知”。六、将第十七条中的“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处理”修改为“并按照《公安机关办理行政案件程序规定》的相关规定处理”。七、将第十九条第一款修改为:“在消防监督检查中,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发现的依法应当责令立即改正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应当当场制作、送达责令立即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对依法应当责令限期改正的,应当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责令限期改正通知书,并依法予以处罚。”八、将第二十条第二款修改为:“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在责令限期改正期限届满或者收到当事人的复查申请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进行复查。对逾期不改正的,依法予以处罚。”九、将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的“书面通知存在重大火灾隐患的单位进行整改”修改为“制作、送达重大火灾隐患整改通知书”。十、将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中的“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装饰”修改为“采用易燃、可燃材料装修”。将第二款修改为:“临时查封期限不得超过三十日。临时查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仍未消除火灾隐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可以再次依法予以临时查封。”十一、将第二十三条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修改为:“第二十三条 临时查封应当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决定。决定临时查封的,应当研究确定查封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的范围、期限和实施方法,并自检查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情况紧急、不当场查封可能严重威胁公共安全的,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可以在口头报请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同意后当场对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实施临时查封,并在临时查封后二十四小时内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集体研究,制作、送达临时查封决定书。经集体研究认为不应当采取临时查封措施的,应当立即解除。“第二十四条 临时查封由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实施临时查封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临时查封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告知当事人采取临时查封的理由、依据以及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救济途径,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在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及其有关设施、设备上加贴封条或者采取其他措施,使危险部位或者场所停止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四)对实施临时查封情况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实施临时查封后,当事人请求进入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整改火灾隐患的,应当允许。但不得在被查封的危险部位或者场所生产、经营或者使用。”十二、将第二十五条第一款改为第二十六条,修改为:“对当事人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消防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三项、第四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消防安全违法行为,经责令改正拒不改正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的规定组织强制清除或者拆除相关障碍物、妨碍物,所需费用由违法行为人承担。”十三、将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六条合并改为两条,作为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修改为:“第二十七条 当事人不执行公安机关消防机构作出的停产停业、停止使用、停止施工决定的,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催告当事人履行义务。当事人收到催告书后有权进行陈述和申辩。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充分听取当事人的意见,记录、复核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和证据。当事人提出的事实、理由或者证据成立的,应当采纳。“经催告,当事人逾期仍不履行义务且无正当理由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应当组织集体研究强制执行方案,确定执行的方式和时间。强制执行决定书应当自决定之日起三个工作日内制作、送达当事人。“第二十八条 强制执行由作出决定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负责人组织实施。需要公安机关其他部门或者公安派出所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报请所属公安机关组织实施;需要其他行政部门配合的,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应当提出意见,并由所属公安机关报请本级人民政府组织实施。“实施强制执行应当遵守下列规定:“(一)实施强制执行时,通知当事人到场,当场向当事人宣读强制执行决定,听取当事人的陈述和申辩;“(二)当事人不到场的,邀请见证人到场,由见证人和消防监督检查人员在现场笔录上签名或者盖章;“(三)对实施强制执行过程制作现场笔录,必要时,可以进行现场照相或者录音录像;“(四)除情况紧急外,不得在夜间或者法定节假日实施强制执行;“(五)不得对居民生活采取停止供水、供电、供热、供燃气等方式迫使当事人履行义务。“有《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强制法》第三十九条、第四十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中止执行或者终结执行。”十四、将第二十九条改为第三十一条,第二款修改为:“对设有建筑消防设施的单位,公安派出所还应当检查单位是否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十五、将第三十一条改为第三十三条,第一款第六项修改为:“人员密集场所在外墙门窗上设置影响逃生和灭火救援的障碍物的”。将第十项修改为:“未对建筑消防设施定期组织维修保养的。”十六、将第三十四条改为第三十六条,第六项中的“消防安全技术服务机构”修改为“消防技术服务机构”。十七、将第三十八条改为第四十条,修改为:“铁路、港航、民航公安机关和国有林区的森林公安机关在管辖范围内实施消防监督检查参照本规定执行。”十八、将第八条、第十条、第十二条、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中的“消防竣工验收备案”修改为“竣工验收消防备案”。十九、《消防监督检查规定》的有关条文序号根据本决定作相应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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