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天津市2005年工伤待遇调整文件,津劳办200511号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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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津劳办200511号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

天津劳动局关于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的函 作者:天津律师服务网 发表时间:〖2007-3-2〗点击率:〖2455〗 天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文件津劳办(2005)11号关于对《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的复函塘沽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你局《关于用人单位支付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工资福利待遇和生活护理费标准有关问题的请示》收悉,经研究,答复如下:一、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的住院治疗期间是否需要生活护理、生活护理的形式及标准,可由用人单位自行确定。二、工伤职工在停工留薪期内原工资福利待遇不变,其工资收入标准为工伤职工负伤前十二个月内平均实得工资;其福利待遇应当包括防暑降温费,冬季采暖补贴,集中供热采暖补助费,独生子女父母奖励费,丧葬补助费,职工生活困难补助,探亲路费,房屋补贴。——此复。——————————————————二〇〇五年一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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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天津市伤残津贴调整

法律分析:伤残补助金=本人月工资×月数 一级:24个月 二级:22个月 三级:20个月 四级:18个月 五级:16个月;六级:14个月 七级:12个月 八级:10个月 九级:8个月 十级:6个月。 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社会保险法》第三十八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中支付:(一)治疗工伤的医疗费用和康复费用;(二)住院伙食补助费;(三)到统筹地区以外就医的交通食宿费;(四)安装配置伤残辅助器具所需费用;(五)生活不能自理的,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的生活护理费;(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和一至四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七)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八)因工死亡的,其遗属领取的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因工死亡补助金;(九)劳动能力鉴定费。第三十九条 因工伤发生的下列费用,按照国家规定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治疗工伤期间的工资福利;(二)五级、六级伤残职工按月领取的伤残津贴;(三)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合同时,应当享受的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第四十一条 职工所在用人单位未依法缴纳工伤保险费,发生工伤事故的,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用人单位不支付的,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从工伤保险基金中先行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应当由用人单位偿还。用人单位不偿还的,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可以依照本法第六十三条的规定追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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3,天津工伤津贴还上调吗

天津市工伤保险待遇标准调整市人社局日前发布《关于调整2020年工伤保险待遇标准有关问题的通知》。《通知》明确,2019年12月31日前享受伤残津贴的一级至四级工伤职工(不包括领取退休人员基本养老金的退休工伤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津贴:一级伤残190元,二级伤残180元,三级伤残170元,四级伤残160元。调整后伤残津贴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一级伤残3874元、二级伤残3706元、三级伤残3537元、四级伤残3369元。由用人单位按月发放伤残津贴的五级、六级工伤职工,其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我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用人单位补足差额。调整退休工伤人员补贴。2019年12月31日前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退休工伤人员(包括退职人员),根据伤残等级每人每月分别增加补贴:一级伤残60元,二级伤残50元,三级伤残40元,四级伤残30元。调整后退休工伤人员补贴与养老金之和每月低于下列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予以补齐,具体标准为:一级伤残3874元、二级伤残3706元、三级伤残3537元、四级伤残3369元。提高供养亲属抚恤金。2019年12月31日前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工亡职工供养亲属,配偶每人每月增加70元,最低发放标准1631元;其他供养亲属每人每月增加53元,最低发放标准1222元。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八条 伤残津贴、供养亲属抚恤金、生活护理费由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根据职工平均工资和生活费用变化等情况适时调整。调整办法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第六十二条 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的,由社会保险行政部门责令限期参加,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并自欠缴之日起,按日加收万分之五的滞纳金;逾期仍不缴纳的,处欠缴数额1倍以上3倍以下的罚款。依照本条例规定应当参加工伤保险而未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职工发生工伤的,由该用人单位按照本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用人单位参加工伤保险并补缴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滞纳金后,由工伤保险基金和用人单位依照本条例的规定支付新发生的费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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4,天津市工伤保险规定

天津市 工伤保险 规定如下:   《天津市 工伤保险条例 》第九条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 劳动能力鉴定 费用;   (三) 工伤认定 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 法规 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   第十条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   第十一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 工伤 和视同 工伤的认定 。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 职业病 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   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第十二条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   第十三条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 工伤认定申请表 ;   (二) 劳动合同 或者 劳动关系 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 身份证 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   第十四条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第十五条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对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受理或者不予受理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申请人。对工伤认定申请材料不完整的,应当一次性书面告知申请人在15日内补齐。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自受理工伤认定申请之日起60日内作出工伤认定的决定,并书面通知用人单位、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和经办机构。   第十六条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人事行政部门、卫生行政部门、工会组织、经办机构代表及用人单位代表组成。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承担下列职责:   (一)劳动功能障碍程度和生活自理障碍程度的等级鉴定;   (二) 停工留薪期 的确认;   (三)配置辅助器具的确认;   (四)旧伤复发的确认;   (五)工伤与非工伤的界定;   (六)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劳动能力鉴定;   (七)其他受委托进行的劳动能力鉴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在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指导下,负责前款第(三)项规定外的鉴定。   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办公室设在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体负责组织和日常管理工作。   第十七条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劳动能力鉴定,由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负责。

5,天津市工伤保险若干规定

第一条 为了完善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的职工获得医疗救治和经济补偿,促进工伤预防和职业康复,分散用人单位的工伤风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结合本市实际情况,制定本规定。第二条 本市行政区域内的各类企业(以下称用人单位)应当依法参加工伤保险,为本单位全部职工缴纳工伤保险费。  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 (包括事实劳动关系)的劳动者(以下称职工),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个人不缴纳工伤保险费。  有雇工的个体工商户及其雇工自2005年1月1日起参加工伤保险。第三条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全市的工伤保险工作,指导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本辖区内的工伤保险工作。  社会保险经办机构(以下简称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  财政、卫生、人事、工商、安全监管等行政部门应当按照各自职责,协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做好工伤保险工作。第四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当设立工伤保险机构,配备适应工作需要的人员,负责工伤保险工作。第五条 本市建立工伤保险基金,实行全市统筹。工伤保险基金由下列各项构成:  (一)用人单位缴纳的工伤保险费;  (二)工伤保险基金的利息;  (三)滞纳金;  (四)社会捐赠;  (五)依法纳入工伤保险基金的其他资金。第六条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商登记和主要生产经营业务等情况,分别确定用人单位的行业风险类别。  分类行业基准费率根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以支定收、收支平衡的原则,根据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情况确定。具体标准由市劳动保障部门会同市财政、卫生、安全监管部门制定,报市人民政府批准后施行。其具体标准可以定期调整。  经办机构根据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费使用、工伤发生率、职业病危害程度等因素,对照规定的费率标准确定用人单位下一年度工伤保险缴费费率,并报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备案。第七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本规定实施后30日内,本规定实施后成立的用人单位应当自依法成立之日起30日内,到所在地的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登记。经办机构应当自受理之日起10日内审核完毕。  用人单位的工伤保险登记事项发生变更或者依法终止的,应当自变更或者终止之日起30日内,到经办机构办理工伤保险变更或者注销手续。第八条 用人单位应当按月向经办机构申报应当缴纳的工伤保险费,经核准后在3日内缴纳。第九条 工伤保险基金用于下列支出:  (一)工伤保险待遇;  (二)劳动能力鉴定费用;  (三)工伤认定调查费用;  (四)职业康复费用;  (五)法律、法规规定用于工伤保险的其他费用。第十条 工伤保险基金应当按照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10%提留储备金,其滚存总额超过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总额的30%时,不再提取。  本市发生工伤保险基金不足以支付工伤保险待遇的重大事故时,经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和财政部门批准,可以用储备金支付。  储备金不足以支付时,由市财政垫付。第十一条 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工伤和视同工伤的认定。  市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患职业病的职工和跨省市流动作业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  各区县和天津经济技术开发区、天津港保税区、天津新技术产业园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前款规定外的用人单位职工的工伤认定。第十二条 职工发生事故伤害后,职工或者现场人员应当立即向用人单位报告。用人单位应当在24小时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报告,同时向经办机构备案。第十三条 用人单位应当自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职工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30日内,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以下材料:  (一)工伤认定申请表;  (二)劳动合同或者劳动关系有效证明;  (三)医疗诊断证明或者职业病诊断证明;  (四)职工本人身份证明;  (五)其他相关证明材料。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未按规定提出工伤认定申请的,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在事故伤害发生之日或者被诊断、鉴定为职业病之日起1年内,可以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并提交第十三条规定的证明材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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